一、新浪网状告搜狐一案裁决(论文文献综述)
张岩[1](2020)在《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文中认为体育产业已成为国际公认的21世纪最具活力并具有高渗透性、交叉性、拉动性的绿色产业和朝阳产业。在国家顶层政策的强力助推和旺盛的消费需求下中国体育产业发展步入快车道。在2014年国务院46号文件: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中制定了2025年,体育产业总规模超过5万亿元的量化目标。体育产业这片蓝海市场被注入大量资本,开发出很多颇具商业价值的职业联赛,体育赛事版权购买市场一片欣欣向荣。面对巨大商业利益的诱惑,在互联网科技的支持下盗播现象日渐猖獗,这会一定程度上替代取得合法授权的网站的传播效果,分流了这些网站的用户点击量,直接导致其经济利益受损。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亟待填补。有鉴于此,本研究将通过文献分析、案例分析以及对比分析等研究方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展开谈论。以前人的研究成果为导向,廓清该新型权利的法律性质及权利归属。横向比较各个国家的法律保护对策,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司法现状,为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本文以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为研究重点。全文共分为四章。各章内容如下:第一章在对“体育赛事”和“转播”进行再认识清楚其演变后,最终在剖析出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部结构层次并界定了该复合型权利的概念和性质;其次对国内学界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的观点进行了梳理,分析不同学说的瑕疵,重申本文的观点;通过介绍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运营模式,明晰体育赛事版权交易程序。第二章细致梳理列举出的十五个样本案例,立足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司法现状,突显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救济的困境。第三章以美国和欧盟为例,考察体育产业发达国家的法律保护经验。借鉴之,为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提供参考。最后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保护困境入手在已有保护机制的基础上提出的对策以及建议:立法层面上,完善《体育法》对转播许可权作系统的法律规定、修订《着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转播信号和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的保护;司法层面上,构建合理的体育赛事节目侵权赔偿责任体系;行政层面上,建立多部门相互配合的侵权救济联合执法机制;行业主体上,加强新媒体的行业自律。
宋灵妙[2](2020)在《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侵权责任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谷歌、百度为代表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便捷的网络搜索服务,当用户在搜索引擎的搜索栏中输入某一搜索请求时,搜索引擎能够自动联想,补足关键词,为用户提供搜索建议,这称为搜索引擎的自动补足算法。虽然其初衷是节约用户时间成本,提高信息检索效率,但自动补足算法提供的搜索建议可能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着作权、商标权,造成算法损害。然而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对平台中自动补足算法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尚且存在争议,各国法院出现迥异判决,引发侵权责任的认定困境。在侵权责任框架下,搜索引擎主观过错的认定是其承担算法损害侵权责任的核心判断标准,然而法律对于搜索引擎侵权责任过错标准的模糊规定以及算法技术中立的迷思导致主观过错难以客观化。且主观过错的判断则取决于其是否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由于搜索引擎存在“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争议,搜索引擎的注意义务因其地位的争议而无法明确。要对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造成的损害结果归责,首要任务是明晰搜索引擎的法律地位。由于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运行过程中对信息内容的引导以及技术属性,搜索引擎在处理和传播信息的环节中兼具“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两种身份特征,其法律地位应是“基于算法的内容发布者”。以此作为规制起点,应革新自动补足算法注意义务的范畴,施加符合其技术控制力的注意义务,以认定搜索引擎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进而实现侵权责任的认定。
孔建华[3](2019)在《当代中国网络舆情治理:行动逻辑、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的大众化、普及化、全球化、智能化正深刻影响和改变着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信息化为民族国家建设与发展带来了千载难逢的契机,也潜在地激化了社会矛盾,成为民众情绪宣泄的窗口。网络舆情的出现为公民寻求体制外的利益表达渠道提供了场所,同时也暴露了传统行政管理的缺陷,促使政府为适应现代化治理的需要进行改革创新。网络舆情治理已成为治国理政的题中之义。对网络舆情的治理既是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内容,又是信息化浪潮中我国的国家治理、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文重点研究当代中国网络舆情治理的行动逻辑、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基于治理理论对诸多网络突发事件中网络舆情的演变过程及治理方式进行抽象分析和实证考察,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个案研究法及问卷调查法,探索具有现实解释力与指导力的规律,形成网络群体性事件和突发事件中网络舆情治理的一般路径、模型。全文主要内容如下:1.探讨网络舆情治理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等基本问题,主要是对相关成果进行系统梳理与综述。从概念界定、构成要素、特征分析、类型划分、形成演变、影响效应、功能作用等方面总结归纳了网络舆情研究的基本视角。从论文年际变化、核心机构、高产作者、期刊分布、关键词分析及研究路径评析等角度,总体性呈现了国内网络舆情治理研究的基本样貌与分析进路。特别是借助cite space等可视化分析软件,利用关键词、主题词等之间的关联,展现了该领域研究的热点和主题相关性,并对既有研究的不足和后续研究的发力点进行了评析和展望。2.网络舆情治理相关概念的界定、研究依据与分析框架。对舆情、舆论、网络舆情、网络舆论、舆情管理、舆情治理等几个核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用比较的方法分析它们的相互区别与联系;进而从网络舆情问题研究范式转化、治理理论的切入及网络舆情风险的演化机制等三个方面探讨当下网络舆情治理研究的理论依据;继而论述了工具—价值视角下的网络舆情管理、情境—过程视阈中的网络舆情治理、结构—功能框架下的网络舆情危机化解等三种分析框架在当代中国网络舆情治理实践中的具体运用。3.网络舆情的发生机理及表现特征。通过数据调查统计、典型个案描述,分析网络舆情的现状。网络舆情的形成是主观和客观、现实与心理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网络舆情形成的现实原因主要包括: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剧增,公共信任危机逐渐增强,西方价值观的渗透蔓延,网络言论控制措施失当,网络非理性表达占据优势。网民的集体无意识和群体认同则构成了网络舆情形成的主要心理动因。网络舆情具有个体同质性与群体共鸣性、观念个性化与媒体导向性、成因复杂化与价值多元化的突出特征。4.网络舆情治理中的行动逻辑。在具体分析国家面临的网络舆情形势挑战的基础上,提出了政府收集舆情信息的科学方式,网络舆情危机研判机制,应对网络舆情的基本规则。从实然和应然两种视角分析和论述了不同层级政府应对网络舆情的行为模式选择及背后的深层逻辑。5.网络舆情治理中的现实困境。探讨的是网络舆情治理的制度环境、网络舆情治理中政府回应失灵的表征及根源。选择网络舆情治理系统工程中的关键一环——政府回应作为问题标靶,进行了深度解剖,以期找到治理的切口。政府部门管理的碎片化、网民权力意识多元化、网络舆情风险扩大化是网络舆情治理面临的新环境。回应不及时、回应效度及信度低、网络舆情生成前以堵为主、网络舆情生成中公关失效、网络舆情危机生成后转移视线等成为政府网络舆情管理行为失当的主要表征。在官僚体制内部,缺少网络舆情的研判能力,在信息收集与监控过程中缺位,回避舆论压力,采取冷处理,回应不及时。官僚制自身的缺陷、官僚体制的惯性、公务员的双重角色困境及自身业务能力和水平等不同程度上造成了政府在网络舆情回应中的行为失当与被动境地,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究其根源,网络舆情治理中政府回应失灵,既有制度性的结构缘由,也有能动性因素。6.构建协同联动、综合治理的路径选择。强调网络舆情治理要在党的领导下坚持多方协同参与,推动政府、媒体、社会组织及公民共同联动。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政府依然非常重要,是网络舆情治理的主要角色。提出依然要强调政府作为元治理的角色地位,社会组织是网络舆情治理的辅助力量,新闻媒体是网络舆情治理的主要宣传者,社区组织承担着化解基层社会矛盾的重任。从路径选择和政策建议提出实现当代中国网络舆情善治的可行性方略。
黄丽红[4](2019)在《软商法研究》文中提出软法是位育现代治理多元化需求的有效路径之一。随着制度的转型以及现代法治进程的深入,传统意义上“硬法独掌天下”的时代早已一去不返。软法藉由其灵活性、多样性等特性,不但可以有效地缓和改革与法治间的种种张力,而且彰显其精准平衡的路径优势。此一现象不只发生在公域之中,私域方面更是如此。研究表明,中世纪商人法是软法的谱系来源之一,这意味着商法之中的软法现象很早就已存在,只不过人们对此一直习而不察。这是本文的研究主题。软商法由软法延伸而来,因此,对软法的界定就尤为重要。本文先从软法的内涵、外延以及性质着手,得出软法亦法的结论,亦趋同步解决软商法的正当性问题。紧接着从软商法的内涵、外延出发,分析软商法的特征与法理基础,通过软商法与道德、习惯及政策之间的比较,是以形成软商法的初步认识。良好的市场秩序本身就内含规则之义,软商法因与市场秩序之间的契合而使其成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内部规则。从内在属性上说,这种规则表现出了强大的韧性、分散性和内在的连续性等特性。从软商法在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来看,软商法具有规范、评价、激励及凝聚的功能。从历史上看,软商法经历了形成、成熟、式微以及复归四个阶段。商业、商人以及商事规则的先后出现再到分工的出现促使商业不断向前发展表征着软商法的基本形成。在中世纪,海外贸易的兴盛、商人阶层的出现以及商业的实践使得商法得到进一步发展,从而形成以商人交易习惯为行为规范,这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软商法。然而,随着商法在近代的国家化与民族化,软商法的生存空间遭到严重挤压,但是,两大法系的商法在这一过程中却有不同的表现。现代商法在某种程度上昭示软商法的复归,民族国家是政治组织的基础,但在经济领域其不再被视为最高表现形式而存在,现代商法的国际性使得软商法大有可为。软商法有着完善的实施保障机制。文章从法经济学、法社会学以及自然法学三个角度剖析了软商法何以实施的原因。软商法的实施有着严格的条件,表现在需要被普遍认同、信息流通的方式和速度、群体规模以及成员间相对均衡的实力或地位四个方面。从软商法的运行来看,其主要通过内外两个方面来保障这种规则的顺畅运行。从外部关系来说,软商法通过自律性组织来实现商人自我治理。这种治理因市场和政府治理的双双失灵并且其具有明显的优势与实效而获得正当性。同时,商人共同体内的互惠行为实现了商主体间的合作,文章以博弈论为分析框架,深入分析了商人基于竞争前提下的合作以及身处竞争世界中的商人为何合作、如何合作等问题,这为软商法的运行提供更为深刻的支持。尽管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但是软商法同样具有处罚权,这种权利不但有着具体的权利来源,并且有着具体的处罚措施。生产力的发展以及市场交易的扩大,软商法无法满足现实商业的需求。因此,其需要也势必同硬商法相关联。从商事立法的方面来说,以立法为中心导向是我国商事法律建构的主要特点,虽然这在我国有着特殊的历史原因,但是这种立法理念却造成一系列严重的后果,这也是软商法能与硬商法形成互动的基础,这也说明我国的商事立法必须吸收法律多元的理念。商事立法对商事实践的考量使得软商法具备向硬商法转化的基础。文中对软商法转化的原因、转化的形式和基础、转化的条件以及转化的后果做了细致的分析。立法对软商法的考量也势必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因此,在商事裁判上也须对软商法能否作为商事裁判依据加以分析。文中从法源的内涵出发,论证了商事法源的构成要件,以及软商法与商事法源的适切来证成软商法可以成为商事法源的一种。基于此,软商法如何适用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此外,软商法因在内容上对硬商法具有强化、补充的功能,司法实践也对其进行了肯定,并且二者之间呈现相互合作的趋势。
冯德恒[5](2019)在《身份转换语境下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海外投资法律制度是以国家身份为坐标的利益诉求折射。国家在国际投资法上的身份定位对海外投资法的模式取向和规则甄选发挥内在的理性指引作用。国家投资身份的转换嬗变必然推动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理念和制度的扬弃。中国已由吸引投资大国转变为双向投资大国,又成为举足轻重的发展中新兴经济体,投资身份定位的外向化切换拉升海外投资利益保障的需求,也呼唤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重塑。文章从国际投资法上的国家身份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关系切入,首先阐释了中国投资身份转换的现实表现和价值追求,然后分别从宏观模式参照、实体规则设计、法律冲突调整、争端解决机制重塑四大方面反思现行制度的缺陷和不足,以经验性的研究进路和比较法的横向视角探求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愿景、目标和路径,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国际投资法上的国家身份是锚定国家利益、指引海外投资立法的基准,其转换变化从现实向度考量表现和归因于国际投资格局的更替,从逻辑向度考量归因于国家实力的消长和投资利益的切换。国家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演进产生辐射作用,使资本输出国与输入国之间的“南北对抗”转向合作协调,东道国的主权刚性也渐被投资自由理念所浸润,政治、外交甚至军事等强力保护方式让位于规则和法治,海外投资法律保护蔚然成风。相对于外交保护而言,法律保护在维护海外投资利益方面具有成本低、程序简便、依据充分等优势,经历了殖民时期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海外投资大国的国内法、双边投资协定、多边投资协定等多个发展阶段和形态,不仅实证了国家投资身份转换与法律保护互动之逻辑,也凸显了完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之紧迫。中国投资身份的现实转换是完善和调适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内在动因和理性遵循。伴随着对外投资的跨越式发展,中国已逐步实现从资本输入大国向双向投资大国,从区域选择型投资国向全球参与型投资国,从国际投资规则的“适应参与者”向“塑造引领者”的三大转换,呼唤中国国际投资法的理念重塑。首先要顺应东道国主权与投资者权益平衡的内在理性,适当向保障海外投资者权益倾斜。其次应在宏观层面进行规划设计,反映法律全球化和国际投资法制趋同化的趋势,服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的外交愿景,服务共建“一带一路”的宏伟蓝图,体现海外投资从参与价值链向主导生产链和国际产能合作转移的发展需求,尤其适应高科技产业海外投资保护的紧迫形势。最后要以积极姿态和主动精神参与国际投资规则设计,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服务。通过模式比较为法治完善遴选出“最适当”参照,进而搭建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总体架构,这是中国海外投资法治完善的首要之义。就经济学意义上的国际投资身份而言,当下中国与美国的角色定位最为相似。美国模式无论是从国内法到国际法、从双边法到多边法的渊源变迁,从“定纷止争”到“竞争主导”的功能切换,还是从“私权至上”到“公私平衡”的理念回摆,从投资“本位论”到规范“人本化”的价值排序,都对同为双向投资大国的中国具有优先性的启示意义。法、英、德以及欧盟在海外投资服务和保障法治方面亦具有借鉴价值,但国际投资的身份定位和内外投资法制的平衡性方面与中国存在较大差异,难以对完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发挥根本性的指引作用。从中外比较研究的基础出发,中国应着眼作为双向投资大国,尤其是海外投资大国的利益分布和保障需求,以《外商投资法》的制度创新与突破为参照,在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方面设定分层次、有重点、前瞻性的应然模式标准,在投资自由化与适度监管的对冲折抵中找准定位和平衡点,在适当维护本国主权刚性的前提下更多尊重仲裁自治,以全球化思维追求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冲突裁决的实质正义。海外投资法律保护起始于模式构建,归结于规则设计,决定海外投资者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律规范取向尤为关键。中国投资身份转换要求重新审视国际投资待遇问题,在公平公正待遇问题上更加明确化和具体化,将最惠国待遇条款纳入对外缔约进程,同时适当限制其扩大性解释,在《外商投资法》规定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的同时不断健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做出明确的排除性适用规定,巧妙避免最惠国待遇和准入前国民待遇的竞合。在征收和国有化问题上应跳出“赫尔准则”和“卡尔沃主义”非黑即白的传统思维定式,更多地从内外资平衡、市场优先、全面开放的格局审视和设计,以“适当论”为指导、以“比例原则”为路径厘定间接征收的界限和征收的补偿标准,以定性和定量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寻求东道国公共利益与投资者财产权的利益平衡。在对待环境保护、劳工和履行措施等国际投资新型条款问题上,洞悉政治、法律、道义之互动逻辑,在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竞合中做好规则扬弃,妥善把握立法节奏和尺度。寻找和确定准据法是解决海外投资争端的基础。国家投资身份对法律适用制度发挥理性指引作用。明晰投资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路径,需要按照比较法的理论视角考查国际投资准据法的更替和演进,透析经济全球化与法律趋同化之关系,同时以实证研究的进路厘清中国法制因应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规范创新与功能滞后。中国海外投资法律适用制度存在量质失衡、重内轻外、立场保守等问题,滞后于海外利益拓展和国家角色转变。基于国际投资准据法在法律渊源、适用路径、程序规则等方面平衡互补的新趋势,中国宜着眼国家身份转换、利益需求位移和制度性权力扩张,统筹好前瞻性与舒适度、国际化与本土化的关系,在海外投资保护的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升级与重塑。要调适好国内法与国际法、双边法与多边法、主观论与客观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趋同走向,在颁布《外商投资法》基础上探讨制定海外投资法的可能,同时适当向国际法渊源倾斜,通过推动制定多边投资实体规范减少法律冲突,提高法律适用的主观因素权重,积极影响和参与程序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平衡好双向投资的法律保障需求,为海外投资者维护正当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准据法指引,借助“一带一路”倡议等不断抢抓地区规则主导权。争端解决机制是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核心内容,也是海外投资者维权的最后依托。身份转换背景下的中国应通过有序缔结双多边投资协定、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推动模式转型等方式提升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实效,通过移转代位降低投资者卷入投资争端的风险。国家投资身份对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发挥内在指引作用,国家投资身份的“公私交融”特质外化为“一体两翼”的争端解决机制体系,国际投资关系的“扁平化”趋向则导致争端解决的“去政治化”潮流。我们需要洞悉国家投资身份与海外投资争端解决的内在逻辑和中国的现实制度短板,将规则设计的重心适当向海外投资保护倾斜,完善和更新双多边投资协定体系,发挥好中美BIT谈判的导向作用。我们在树立国际投资仲裁在争端解决机制主渠道地位的同时需通过主动介入、外在纠错和经济外交等方式弥补现有机制的短板和不足。我们宜以“一带一路”的成功实践为依托逐步探讨成立“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可能性,重视发挥磋商和调解的作用,着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投资争端解决模式,持续加强对海外投资的法律保护,不断提升中国在全球治理中的规则制定权和国际话语权。
肖梦黎[6](2019)在《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风险与问责分析》文中指出网络交易平台正经历着迅速崛起与超速发展,并且以席卷之势侵入每个个体的日常生活场景。这些交易平台兼具企业与市场的双重属性,具有用网络效应吸引交易量、以高效的搜索匹配能力降低交易成本等特点。交易平台需要符合交叉网络外部性、价格结构非中性、买卖双方在市场上直接进行交易,且交易双方退出平台的成本较高四个约束条件。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考察应该放置在交易平台动态演进的视角中进行。网络交易平台是交易平台演进过程的最新阶段,既具有交易平台的共同属性,也有互联网环境下的新特点。交易平台采取自我规制的原因一是在于自我规制是最自然的规制形式,二是作为他者的“命令-控制型”规制在交易平台所处的行业异质性较强的新兴领域会遭遇巨大的规制难题。网络交易平台不受物理疆域的限制并具有技术上的架构优势,法律不完备与执法不足很难避免。自我规制具有信息优势,可以有效减缓风险认知中的二元对立,促进被规制者的服从。使政府既达到规制目的,又无需承担规制成本与规制责任。网络交易平台自我建构了一个规范闭环,对于进入平台交易的主体均有规制效力。这也就暗合了法律多元主义的一个命题:即一定条件下,在给定的场域内,是一些非国家法的规范秩序在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研究自我规制有助于了解社会自治的结构与机理,从而实现对回应型法的升级,使法律得以更好地满足社会需求。交易平台进行自我规制的初衷在于降低规制成本、消弭风险带来的偏在性,以更好地回应功能分化社会下“去中心”的规制体系。但风险是弥散且难以消灭的,风险已经逐渐演变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背景辐射。交易平台不但可能产生科学技术视角下的风险,即包含技术故障导致的交易异常、系统漏洞带来的数据泄露在内的技术与系统风险,也可能产生社会科学取向下可归咎于决定的风险,包含歧视性定价、搜索排名、定向广告等算法的风险,以及交易平台的失察风险与自我规制制度被滥用的风险。交易平台的自我规制产生风险的主要原因在于交易平台在自我规制的过程中建构了各种“权力”,有传统社团的刚性处罚权,也有发展到网络交易平台才逐渐兴盛的柔性“数据权”。交易平台的权力多数时候不表示为传统意义上的“压制”与“审查”,而更像是一种以“同意”为前提的,使用代码、软件、架构与协议,渗透到“最微妙的个体行为中”的权力。公民权力与平台权力互相影响;国家权力既可能被平台权力所规避,也可能型塑甚至收编平台权力。不同发展阶段、不同类型的平台会主动选择或被动接受不同的权力关系。交易平台利用权力建构出了“决定者”与“被决定影响者”,从而成为了各种风险产生的前提。交易平台在自我规制的过程中会产生不同类型的风险,因此需要加强交易平台、平台用户与公众间的风险沟通。平台应就自律规则的创设、修改,自律规则本身,以及自律规则的执行等方面做出说明与解释,以尝试弥合兼具专家与规制者身份的平台与公众间风险意识的鸿沟。这种说明解释义务是非强制性的,不宜由政府直接进行干预,而应由各方共同形成一种强大的外部压力,迫使平台进行自我设限并完善其风险沟通机制。风险沟通需要从寻求“公开”逐渐变为追求“透明”,“公开”往往和客观的点状或块状信息相联系,“透明”则具有明显的价值导向,即希望通过民主理念的进入使得平台权利的运转变得清晰可见。若潜在风险演化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交易平台还需要承担强制性的“归因-课责”责任。对自我规制进行风险规制时需要考量无序成本与权力成本,继而在自我规制、司法介入与行政监管与国有化等规制方式中做出选择。具体归责要考虑到“规制总强度恒定”与不同类型交易平台中规制阶梯的存在。不同阶段、不同类型的交易平台应该综合风险控制与成本收益等因素选择合适的外部介入模式,将预防原则与回复性原则的精神渗透到规制过程中,从而在尊重自我规制、保护用户权益与推动产业创新间达到一种平衡。
白立士[7](2019)在《我国高校权力制约及其法律机制研究》文中提出我国高校权力滥用的症结在于权力配置、运行的制度体系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该制度结构过分依赖权力监督,影响了高校权力的公正、效率,以致偏离其内在目的。本文通过对高校权力本质属性的理论考察,根据权力运行与制约理论,以法治化的思路提出运用权力与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来实现高校权力的规范化与合目的性。权力的正当性来源于权利。高校权力应当旨在保障学术共同体权利的良性发展。本文从高校权力的本质出发,试图为我国高校的权力制约机制绘制一个理想图景。高校权力应服务于高校自主、学术自由,以教授治学、学生自主、行政辅助为目标。各方主体的权利都应当保障,具体来说:应当维护学术权威,确保拥有丰富专业知识的教授独立运用学术权力;学生应该处于高校中心位置,变单纯的被管理者为权利得到充分尊重的被服务对象;高校行政权力是服务学术生产、创新的辅助力量,并与学术权力形成有效制约。要实现高校权力的内在目的,需要将之纳入法治轨道,严格尊重各方权利,鼓励师生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合理配置高校内、外部权力,从而实现高校权力的有效制约。完善相关规则要立足于对现实情况的深入研究。通过考察现实权力结构和典型腐败案例可知,我国高校权力的法制规范有其历史演化路径,带有国家权力建构的明显特征。当前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校党委、行政由上级任命导致了防止权力滥用的监督逻辑。虽然受市场、社会和司法影响,高校与政府的外部关系是根本性的,并影响其内部权力关系。党委、校长的职权理应是决策、执行的关系,但二者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党委、校长的权力处于绝对优势,普通师生员工的权力、本身也亟需规范的学术权力相对弱小。虽然与政府机构、权力具有高度的同质性,但高校学者共同体的本质使其权力滥用有着自身的特点:追求真理和科层官僚机构的伦理交织;研究高深学问、市场运作并存;侵犯财产利益和学生人身利益同在。多种因素并存、交织的特点增强了规制高校权力的难度和复杂性。在我国社会剧变、价值迷失、规则淡薄和“潜规则”滥觞的大背景下,权力结构及运行困境有着复杂的制度根源,比如高校自主权缺位,对外依附政府,对内权力呈现一元化;权力结构错乱、类型混杂,加之规则碎片化,权责不明,缺乏协调性、操作性。在分别对高校权力的应然与实然进行分析之后,自然需要考虑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现实距离。一般的规范分析更具有普遍性、借鉴性,需要从我国政治、文化实际出发,才能建构真正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机制本身具有现实性、创新性与契合性,体现各权力主体的博弈过程,是高校中真正鲜活的规则。在高校内部,要合理配置权力,保障学术自由,规范学术评价,建立人文批判的教育机制和公开理性的权力运行机制;在外部,加强制度建设促使高校与政府以及高校内部各权力关系法制化,维护高校自主权,促进利益相关者参与治理,建立权威、高效的冲突解决机制。
谢兰芳[8](2018)在《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德国着名经济学家艾哈德在《来自竞争的繁荣》说:“一种竞争的经济制度是所有经济制度中最经济、最民主的制度,竞争是获得繁荣和保证繁荣最有效的手段”。1竞争通过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推动企业不断加强管理,节省成本;激励企业不断研发和创新,促进企业更新技术和产品,以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获得消费者的认可,从而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历史上,竞争使生产力不断发展,一直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社会不断进步。当今,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为经济活动和竞争发展的主要形式。我国经济新常态下的互联网经济增速依然快速提升,营收规模从2011年的2585.5亿元,快速增长到2014年8706.2亿元,这一规模在2018年将达到20202.6亿元。2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紧密相随,在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层出不穷,花样百出。为了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有效的法律规制,即从法律概念、法律思维、认定理念、类型化划分、民事程序及责任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体系化调整。本文立足于体系化思维,针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乱象,抽丝剥缕,提炼抽象概念,形成一般的认定理念及类型化划分,同时面向未来,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民事程序及其责任提出相关的法律建议。除引言外,全文共五章,约十七万字。第一章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经济竞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济活动的主体在特定的市场上通过提供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服务或者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以获得更大经济利益的行为。竞争并非一直都有,只有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主体人格平等、主体利益独立、社会存在专业分工才有竞争的出现。哪里有竞争,哪里就有不正当竞争。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企业传统的“线下”竞争演变为“线下”、“线上”互相影响、互相渗透的宽泛竞争。竞争基本与互联网有关,而与互联网有关的一切违反诚信惯例的经济活动都可以被认定为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互联网的影响,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具有以技术干扰为手段、以保护消费者福祉为理由、1转自李朝霞:“竞争中的道德”,《中国技术监督》,1998年02期,第9页。2张钦坤、田小军:“‘互联网+内容产业’的时代解读与展”,《中国版权》2015年第3期,第42页。以不劳而获搭便车为表现、以生态竞争争夺流量为目的等特点。第二章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概念的抽象化程度越高,内容就越空洞。为了应对传统不正当竞争类型化划分的不足,面对不断涌现的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化划分有现实需求及法规范的积极意义。类型化划分不仅可以明确法律的界限,有利于法律的适用,而且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一般条款的泛化,而且类型化划分还可以为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提供规范指导。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划分在互联网环境下依然可以适用,误导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发生的场所由“线下”转为“线上”,虽然有些会存在互联网的特征,但是其实质的判断规则没有太大变化。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是特别针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所进行的类型化划分。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盘类复杂,有域名、竞价排名、网页一类的互联网仿冒,也有软件干扰、流量劫持等新兴的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这些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可能相互交叉,彼此重叠,但并不影响法院对每个行为的各自认定。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化划分难免挂一漏万,类型化划分与一般条款应当分工合作,彼此协调,才能维持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的平滑运作。第三章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证分析。借助数据统计的思维,文章从搜集的229份案例中窥探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实状况。就时间而言,从2005年开始,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呈现出多发的态势,案件量不断飙升。就空间而言,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集中在经济活动发达及活跃的地区,北京、上海、广东是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发生最多的省市。就产品类型而言,涉搜索引擎案件、涉安全软件案件、涉浏览器案件是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众多且最具代表性的产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其他涉及域名、游戏等方面的产品也逐渐增多,且互相交织,相互影响。面对纷繁复杂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也存在司法困境。法律性质模糊、竞争关系限制、一般条款不足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不确定性,被形象地成为“不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法。只不过与知识产权法调整方式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竞争法的思维保护一种整体的权益。面对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关系将不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抽象的一般条款能够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概括条款。第四章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活动道德的法律化,体现了经济竞争浓厚的商业伦理。竞争应当是公平的,只有在公平的竞争上人们才可以选择自由竞争,公平原则是正当竞争的根本原则。竞争的主体是人,参与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诚实,守信用,尊重诺言,诚实信用原则是正当竞争的核心原则。竞争的结果与消费者有关,与所有社会公众的整体福利相关,公共利益是正当竞争的补充原则。违背正当竞争的原则,具有道德的可责难性,认定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标准与核心则是竞争行为的非正当性。其正当性认定具体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价值判断,以损害为依据,以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众利益三个维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在具体个案中,需要考虑技术本身、商业模式、竞争秩序、自律规范以及消费者利益等因素。在认定的众多要素中,首先以法律内的标准进行判断,法律中能够据以确定的类型或者条款优先适用。只有法律内的标准无法适用时,为了确定“非正当性”,消除价值判断的模糊界限,才再辅以法律外的标准,参考商业道德、惯例、行业自律规范等因素,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正当性。第五章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在眼球经济语境下,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影响巨大,潜在的影响无法估量。面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紧急情况下,正当的经营者若不采取相关措施将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自助行为在必要时成为市场主体维护权益的补充救济途径,其救济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超出范围则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为了防止自助行为导致“以暴制暴”的乱象反而阻碍公平竞争的情形出现,公力救济依然是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占据绝对地位的救济渠道。而提起公力救济的主体除了经营者,消费者也可可以利益受损害为由寻求不正当竞争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增加消费者诉讼,引入消费者测试。在未来,针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技术性强的特点,法院应当组建技术类的专业法官团队,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协调各专家辅助人查明技术事实,探索、实现多元的技术查明制度。为了有效规制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以后可以在“四要素测试法”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大胆地适用禁令制度,提高损害赔偿额,增加惩罚性赔偿。同时,针对不同的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需要协调禁令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消除影响、公开声明等多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政责任方面,限制行政处罚的范围而加大处罚的力度,丰富了行政执法手段,完善了执法程序,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规定了执法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规制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应该落实新法的行政责任。
姜碧华[9](2018)在《话语与权力:网络暴力的社会学分析 ——以“李天一事件”为例》文中提出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崛起,网络暴力作为一种新的社会现象日益凸显,并且由于其对个人、网络和社会的威胁性,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对其给予了关注,但就目前而言,网络暴力现象的应对仍是一大难题。要解决网络暴力这一棘手的问题,就需要先对其有全面而深刻的认识,因此,寻找新的视角和思路来研究网络暴力,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网络暴力,成了本文的研究出发点。本文选取了 2013年的“李天一事件”作为网络暴力现象研究的深度个案,尝试从该事件中出现的话语着手,以福柯等人的话语权力理论为分析视角,通过话语分析和过程-事件分析法还原网络暴力出现的来龙去脉。本文把网络暴力看作是一种网络话语暴力,考察了话语发生时的社会语境、网络语境以及话语对象的特质;分析了网络话语暴力发生时表现出的种种特点;并深入探讨了网络暴力背后的话语权争夺情况;最后从网络暴力事件的话语-权力实践中总结归纳出了其形成的内在逻辑。研究发现,网络暴力现象的出现与当前社会矛盾冲突的积聚及网络话语权力的释放有关,现实社会中的仇官仇富、焦虑、不公平感等社会心态与网络世界里的匿名性、自由性、开放性、即时性、聚集性等特点交织,给了网民们用网络话语权弥补现实话语权的机会·,网络话语对事件的介入是网络暴力的起点;事件进入网络被引爆之后,网络话语会出现扩张和流变,衍生出“人肉搜索”、“网络谣言”、“网络段子”、“网络流行语”等话语形式,展现出“网络暴力”的面目;“网络暴力”实际上是伴随着网络话语权争夺而出现的结果。进而,“网络暴力”事件形成的内在逻辑也得以呈现:某事件作为一个导火索,激发了人们在网络空间中的道德评判,道德评判区分出的“不道德”将面临网络公开羞辱和标签化歧视,而在当事人发表声明进行澄清或解释后,又将遭遇各种质疑,当事人声明或辩解的意义也将遭到扭曲;在这整个过程中,网络大V、网络媒体以及网络大众等主体在各自利益的驱动下却形成了一股合力,并在话语资源助力下将“网络暴力”事件推向了高潮。
肖潇[10](2016)在《论内容聚合行为的法律属性与侵权认定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内容聚合是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运用加框链接、转码等技术抓取各大新闻、视频网站的信息资源,帮助用户在浩瀚如烟的互联网信息中迅速定位到目标信息,大大提高了信息传播的效率,然而这种行为的法律属性在国内外引发了强烈争议。因其通过技术手段屏蔽内容来源网站的权利管理信息及被链网站的广告等,该行为已超过单纯的设置链接、搜索引擎的范围,客观上发挥了在聚合型平台上向用户提供内容的功能。内容聚合服务提供商是内容提供商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内容聚合服务强势打破传统网络着作权法维系的利益平衡的背景下,真正的内容提供商应当通过何种途径得到法律的救济?本文从内容聚合行为的概念及其引发的法律争议出发,对内容聚合行为的属性及着作权侵权标准进行分析,并就我国法律对着作权人利益的保护提出改进意见。第一部分是对内容聚合行为、加框链接概念的界定,并厘清内容提供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区别,为后续的讨论提供概念性支撑。第二部分着重梳理美国、德国、西班牙等国家和地区关于内容聚合行为的着作权制度,与此同时,对其代表性判例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础总结国外相关的理论和实务发展趋势,为我国内容聚合行为侵权的研究提供启示。第三部分是在我国的法律语境下对内容聚合行为进行分析,首先,从利益平衡原则出发,详细分析了规制内容聚合行为的必要性;其次,回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进一步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行为的范围;最后,分别讨论了当前的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等侵权标准在内容聚合行为着作权纠纷案件中适用的可行性。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内容聚合有关制度的反思与完善。通过引入“链接不替代原则”、“实质呈现标准”对现行着作权制度进行适应性调整,在保护着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不会对聚合型平台这种新兴商业模式造成伤害,以达到双赢的目的。
二、新浪网状告搜狐一案裁决(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新浪网状告搜狐一案裁决(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四、研究创新 |
第一章 体育赛事转播权概述 |
第一节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剖析 |
一、对“体育赛事”和“转播”的界定 |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 |
第二节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
第三节 体育赛事转播的运营模式 |
第二章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现状 |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司法现状 |
第二节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及权利归属不明确 |
二、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可作品性认定存在争议 |
三、我国《着作权法》对新媒体缺少弹性解释和适用的空间 |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缺乏针对性 |
第三章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美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 |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认定 |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法治对策 |
第二节 欧盟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 |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 |
二、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法治对策 |
第三节 域外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体系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体育法对转播许可权作系统的法律规定 |
一、明确转播许可权为专属于赛事组织者的权利 |
二、确立体育赛事转播权收益的分配 |
三、规定转播许可权的转让形式 |
四、限定转播许可权的权利范围 |
第二节 修订《着作权法》对体育赛事转播信号和节目的保护 |
一、宏观层面的保护路径选择 |
二、中观层面的权利界分 |
三、微观层面的保护措施 |
第三节 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
二、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赔偿范畴 |
第四节 建立多部门相互配合的侵权救济联合执法机制 |
一、构建多部门联动的执法模式 |
二、强化对网络的监督管理 |
第五节 加强新媒体运营商行业自律 |
一、提高新媒体运营商的版权意识 |
二、提升公众的法律保护意识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附录 本文统计的案例来源 |
(2)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侵权责任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重点与难点 |
一、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侵权责任的认定困境 |
(一)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的定义及侵权特征 |
(二)自动补足算法侵权案件的迥异判决 |
二、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的损害归责难题 |
(一)主观过错的认定困难:过错责任抑或算法技术中立? |
(二)搜索引擎法律地位之争:内容提供者还是服务提供者? |
三、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侵权责任的认定基础 |
(一)算法对用户行为的引导与控制 |
(二)算法在技术层面突破中立属性 |
(三)搜索引擎的法律地位:基于算法的内容发布者 |
四、设定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的合理注意义务 |
(一)安全利益下的严格注意义务 |
(二)公共利益下的审慎注意义务 |
(三)个人利益下的滋扰理论引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3)当代中国网络舆情治理:行动逻辑、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问题提出 |
(二)选题背景 |
(三)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网络舆情治理的基础理论述略 |
(二)国内外网络舆情研究的基本视角述评 |
(三)网络舆情治理研究现状的可视化展现与进路分析 |
三、研究思路、研究方法与数据来源 |
(一)研究思路和结构框架 |
(二)研究方法 |
(三)数据来源 |
四、创新点和不足之处 |
(一)创新点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概念界定、理论依据与分析框架 |
一、概念界定 |
(一)舆情与舆论 |
(二)网络舆论与网络舆情 |
(三)舆情管理与舆情治理 |
二、理论依据 |
(一)网络舆情研究范式的转化 |
(二)治理理论如何嵌入网络舆情治理 |
(三)网络舆情的风险生成与内在逻辑 |
三、分析框架 |
(一)工具—价值视角下的网络舆情管理 |
(二)情境—过程视阈中的网络舆情治理 |
(三)结构—功能框架下的网络舆情危机化解 |
第二章 网络舆情的现状、形成与特征 |
一、网络舆情的现状 |
(一)网络舆情的数据调查及统计分析 |
(二)网络舆情典型案例分析 |
二、网络舆情的形成 |
(一)网络舆情形成的因素分析 |
(二)网络舆情形成的现实原因 |
(三)网络舆情形成的心理动因 |
三、网络舆情的特征 |
(一)个体同质性与群体共鸣性 |
(二)观念个性化与媒体导向性 |
(三)成因复杂性与价值多元化 |
第三章 网络舆情治理中的行动逻辑 |
一、网络舆情引致的形势与挑战 |
(一)网络舆情影响司法审判 |
(二)网络舆情演变为群体性危机 |
(三)网络舆情催生出不稳定因素 |
二、政府对网络舆情信息与危机的分析研判 |
(一)政府收集舆情信息的主要方式 |
(二)政府应对网络舆情危机的研判机制 |
(三)政府应对网络舆情的基本规则 |
三、政府应对网络舆情的行为模式 |
(一)中央层面的控制方式:前瞻性把控 |
(二)地方政府的干预行为:主动型化解 |
(三)基层政府的规避之策:顶压式回应 |
第四章 网络舆情治理中的现实困境 |
一、网络舆情治理的制度环境 |
(一)政府部门管理碎片化 |
(二)网民权利意识多元化 |
(三)网络舆情风险扩大化 |
二、网络舆情治理中的政府回应行为失范 |
(一)网络舆情发生前:以堵为主 |
(二)网络舆情发生中:公关失效 |
(三)网络舆情发生后:转移视线 |
三、网络舆情治理中政府回应失灵的主要表征 |
(一)舆情研判不足 |
(二)信息监控缺位 |
(三)回应方式被动 |
四、网络舆情治理中政府回应失灵的根源所在 |
(一)制度性根源 |
(二)能动性因素 |
第五章 构建协同联动、综合治理的路径选择 |
一、网络舆情治理的纵向体系与合力构建 |
(一)中央层面 |
(二)地方政府 |
(三)基层政府 |
二、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互动 |
(一)提升网络宣传平台的引导能力 |
(二)建立政府与媒体的双向沟通机制 |
(三)提升信息宣传的适时性和真实性 |
三、注重吸纳社会组织协同参与 |
(一)吸纳社会组织嵌入舆情治理 |
(二)培育社会组织参与舆情治理 |
(三)提升社会组织舆情治理能力 |
四、引导基层群众进行社区自治 |
(一)加强网络舆情法律宣传 |
(二)拓宽网络舆情疏导渠道 |
(三)创新网络舆情引导方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软商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框架结构 |
五、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六、研究范围 |
第一章 软商法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软法的界定 |
一、软法的概念界定 |
二、软法的特征 |
三、软法亦法 |
第二节 软商法概述 |
一、软商法的界定 |
二、软商法的特征 |
三、软商法的法理基础 |
四、软商法与其他法的区别 |
第三节 软商法与市场经济秩序之间的契合 |
一、软商法与市场经济秩序之间的关系 |
二、软商法的内在属性 |
第四节 软商法的基本功能 |
一、规范功能 |
二、评价功能 |
三、激励功能 |
四、凝聚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软商法历史考察 |
第一节 软商法的形成 |
一、软商法的萌芽 |
二、软商法的发展 |
第二节 软商法的成熟:以商人交易习惯为行为规范的中世纪商法 |
一、商法发展的历史原因 |
二、中世纪商人法的特征 |
三、中世纪商人法的宝贵财富 |
第三节 软商法的式微:民族化、国家化的近代商法 |
一、大陆法系近代商法之分析 |
二、英美法系近代商法之分析 |
第四节 软商法的复归:现代商法 |
一、法律渊源 |
二、制定主体 |
三、实现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软商法实施保障机制 |
第一节 软商法何以实施? |
一、法经济学的角度 |
二、法社会学的角度 |
三、自然法学的角度 |
第二节 软商法的实施条件 |
一、需要被普遍认同 |
二、信息流通的方式和速度 |
三、不宜过大的群体规模 |
四、要求成员间的实力或者地位相对均衡 |
第三节 软商法的实施机制 |
一、软商法通过自律性组织实现商人自我治理 |
二、软商法通过群体互惠实现商主体间的合作 |
第四节 软商法的保障机制 |
一、软商法处罚权的权源 |
二、软商法的处罚措施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立法视角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 |
第一节 立法视角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基础 |
一、“立法中心主义”的滥觞 |
二、“立法中心主义”的批判 |
三、法律多元主义 |
第二节 软商法的“硬化” |
一、转化原因 |
二、转化形式和基础 |
三、转化条件 |
四、转化的后果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司法视野下软商法与硬商法的互动 |
第一节 软商法作为商事法源的证成 |
一、法源 |
二、商事法源的构成要件 |
三、软商法与商事法源要件的适切 |
四、软商法的适用 |
第二节 软商法与硬商法司法互动的体现 |
一、软商法对硬商法的强化 |
二、软商法对硬商法的补充 |
三、软商法与硬商法的合作 |
本章小结 |
余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5)身份转换语境下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外学者围绕国际投资及法律规则的研究广泛深入 |
(二)国内学者围绕海外投资法律保护问题的研究日益升温 |
(三)国内学者就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相关问题的研究相对分散和多元 |
三、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方法 |
(二)比较研究方法 |
(三)历史研究及其他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国际投资法上的国家身份溯源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上的国家身份何以重要 |
一、功能厘清:国际投资法上国家身份的含义 |
二、国际投资格局流变: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现实向度考量 |
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逻辑向度考量 |
第二节 国家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的辐射 |
一、从对抗到合作:国家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的关系辐射 |
二、从约束到自由:国家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的价值辐射 |
三、从身份到契约:国家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的方式辐射 |
第三节 国家投资身份转换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关涉 |
一、海外投资法律保护对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现实映照 |
二、法律保护与外交保护对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互补适应 |
三、国家投资身份转换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关涉的内在理性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国在国际投资法上的国家身份转换 |
第一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的内在动因:海外投资的跨越式发展 |
一、萌动与起步阶段 |
二、摸索与提速阶段 |
三、快速与平稳阶段 |
第二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的表现形态 |
一、由资本输入大国向双向投资大国转变 |
二、由区域选择型向全球参与型转变 |
三、由“适应参与者”向“塑造引领者”转变 |
第三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对完善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价值展望 |
一、东道国主权与投资者权益平衡的内在理性 |
二、海外投资立法的宏观因应 |
三、规则话语权的“姿态”转换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 |
第一节 美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评析及比较 |
一、美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演进 |
(一)法律渊源由国内法向国际法转变 |
(二)立法方式从调整“硬冲突”向维护“软优势”转变 |
(三)立法理念从“投资自由主义”向“公私平衡主义”转变 |
(四)立法内容从投资“本位论”向规范“人本化”转变 |
二、中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比较 |
(一)投资自由度的差异:中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价值比较 |
(二)双多边立法重点的差异:中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渊源比较 |
(三)“可持续发展”标准不同:中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规范比较 |
(四)救济手段的差异:中美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争端解决机制比较 |
第二节 欧洲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评析及比较 |
一、欧洲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解读 |
(一)以服务和保障为核心的法国模式 |
(二)“重内轻外”的英国模式 |
(三)提供“全方位”服务的德国模式 |
(四)一体化特征日益突出的欧盟模式 |
二、中欧海外投资法律保护模式比较 |
第三节 身份转换语境下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模式选择 |
一、模式选择的框架:分层次、有重点、前瞻性的法律渊源体系 |
二、模式选择的坐标:美国模式的优先价值 |
三、模式选择的准绳:投资自由化与适度监管的对冲折抵 |
四、模式选择的关键:仲裁自治与主权刚性的调和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实体法律问题 |
第一节 中国身份转换语境下的国际投资待遇规则 |
一、国家投资身份对国际投资待遇的指引 |
二、中国在国际投资待遇问题上的实然规范与应然取向 |
(一)“走下神坛”的公平公正待遇 |
(二)最惠国待遇的周延与限制 |
(三)“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的必然性与局限性 |
第二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语境下的征收与国有化问题 |
一、征收与国有化问题的“适当论”解读 |
二、中国在征收与国有化问题上的立场评鉴 |
第三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语境下的新型条款审视 |
一、对西方倡导的环境保护条款之扬弃 |
二、劳工保护条款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竞合 |
三、禁止或限制投资措施条款的伸展与规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海外投资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准据法的趋同化:国家投资身份关系变迁的制度气象 |
一、国家投资身份与法律适用制度之关涉 |
二、准据法的趋同化:国家投资身份对冲融合的制度折射 |
(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同:从分庭抗礼到交融共生 |
(二)双边法与多边法的趋同:从定向对接到区域联动 |
(三)客观论与主观论的趋同:从循规蹈矩到灵活互补 |
(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趋同:从泾渭分明到相得益彰 |
第二节 中国海外投资法律适用对国家投资身份转换的实然因应 |
一、保守与失衡:法律适用贴合投资身份转换的功能延宕 |
二、开放与多元:投资身份转换对法律适用调适的理性张力 |
第三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对海外投资保护法律适用的应然指引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争端解决机制问题 |
第一节 海外投资争端理论纷争:围绕国家投资身份的认知分歧 |
一、“南北矛盾”理论 |
二、“国内公法”理论 |
三、“经济自由化”理论与“国际商事仲裁”理论 |
四、“公私冲突”理论 |
五、“全球善治”理论 |
第二节 风险移转与争端代位: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反思重构 |
一、海外投资保险对国家投资身份的映射 |
二、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范调适与效能缺位 |
三、中国投资身份转换对重塑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磁吸导引 |
(一)加强法律体系的周延性与时代性 |
(二)提升海外投资保险运营的开放性与公平性 |
(三)推动从单边主义向双边主义的模式过渡 |
(四)扩大投保规则的覆盖性和包容性 |
第三节 国家投资身份对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指引 |
一、争端解决机制对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的意义 |
二、国家投资身份对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体系框定 |
三、国家投资身份关系转换对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转型推动 |
第四节 中国投资身份转换背景下的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重塑 |
一、中国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因应投资身份转换的实证演进 |
二、现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保护中国海外投资的局限性 |
三、身份转换语境下的中国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完善进路 |
(一)涉外投资争端法律解决的重心适当向海外投资倾斜 |
(二)完善海外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体系 |
(三)加大对现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利用和完善 |
(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风险与问责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文章结构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在现实与理论之间:选择自我规制的交易平台 |
第一节 交易平台的含义与演变史 |
一、四重约束条件下的交易平台 |
二、交易平台的演变史 |
三、交易平台与网络交易平台 |
四、交易平台的功能与特点 |
第二节 自我规制的含义与分类 |
一、规制的概念与分析进路 |
二、自我规制的含义 |
三、交易平台的自我规制 |
第三节 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现实原因 |
一、法律真空与法律不完备 |
二、从资源竞争到规制竞争的需要 |
三、成本低廉与高参与度的优势 |
第四节 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正当性基础 |
一、自我规制可以消弭风险带来的偏在性 |
二、“去中心化”的规制发展为自我规制提供了可能 |
三、功能分化社会对于自我规制的尊重 |
第二章 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风险 |
第一节 风险的概念与分类 |
一、风险话语的流变 |
二、科学技术取向下的风险——概率的风险 |
三、社会科学视角下的风险——决定的风险 |
第二节 交易平台的自身风险 |
一、技术故障与系统故障的风险 |
二、定向算法引发的风险 |
三、平台垄断:真的风险还是被虚构的风险 |
第三节 交易平台的规制风险 |
一、审核不足导致的失察风险 |
二、自我规制目标未实现产生的制度风险 |
三、涉及与政府治安管理衔接的规制风险 |
第四节 交易平台自我规制产生风险的原因 |
一、双重角色带来的利益冲突 |
二、规制能力与规制责任的不匹配 |
第三章 交易平台自治与他治间的互动 |
第一节 自我规制的核心:平台权力 |
一、权力概念的变迁:从“统治”到“互动” |
二、权力的核心要素:不对称的控制能力与资源占有 |
三、权力主体的扩展:从国家到私主体 |
第二节 刚性权力:交易规则中的处罚权 |
一、交易平台处罚权的种类 |
二、交易平台处罚权的权力来源及性质 |
三、交易平台如何实现处罚权 |
第三节 柔性权力:隐微的数据“权” |
一、平台数据的类型变迁 |
二、关于数据的两个悖论:保护隐私和获得更完备的服务 |
三、交易平台建构的“数据权” |
第四节 平台权力与公民私权力的互动 |
一、消费者评价的设立初衷:降低事后交易成本 |
二、消费者评价的影响:塑造了“信誉”的价值 |
三、权力生成:对消费者评级的规范与操纵 |
第五节 平台权力与政府公权力的互动 |
一、平台规范对国家权力的排除 |
二、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型塑 |
三、国家权力对平台权力的收编 |
第四章 风险沟通:实现公众对交易平台的问责 |
第一节 :风险、问责与公众参与 |
一、责任与问责 |
二、风险为问责提供了界定标准 |
三、依据风险的问责对公众参与的呼唤 |
第二节 公众对交易平台进行问责的内容与限度 |
一、区分公开与透明 |
二、风险沟通的具体要求 |
第三节 公众与交易平台间的风险沟通图谱 |
一、规则是否存在以及用户知晓规则的可能性 |
二、是真的知道还是仅仅点击了“同意”? |
三、用户如果明确知晓相关规则,是否参与了规制的制定与修改? |
四、对交易平台说明与解释“责任”履行的评述 |
第四节 交易平台主动进行的风险沟通及其效果 |
一、规则制定阶段的公众参与:规则众议院 |
二、规则执行阶段的公众参与:大众评审制度 |
三、交易平台主动沟通的效果及问题述评 |
第五章 划界与制裁:政府公权力对交易平台的问责 |
第一节 对自我规制的规制:迈向被规制之路? |
一、交易平台中的规制阶梯 |
二、从自我规制到规制自我规制:交易平台的制度推演 |
三、行政监管还是司法介入?对交易平台的规制选择 |
第二节 针对平台自身行为产生的风险进行归责 |
一、系统故障、交易异常等风险引发的归责问题 |
二、定向算法的风险引发的归责问题 |
三、风险规制路径:预防原则的修正性适用 |
第三节 对交易平台的规制行为进行的归责 |
一、规制过度引发的归责 |
二、规制不足引发的归责:“规制总强度恒定”理论 |
三、自我规制产生的新型风险引发的归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7)我国高校权力制约及其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域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思路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实证分析法 |
二、规范分析法 |
三、比较分析法 |
四、历史分析法 |
第一章 高校权力设置与运行的理论前提 |
第一节 高校权力的本质属性 |
一、高校权力的理论界定 |
二、高校权力的独立属性 |
三、高校权力的政治属性 |
四、我国高校权力政治、独立属性的协调 |
第二节 高校权力设置与运行的原则 |
一、高校自主原则 |
二、学术自由原则 |
三、有限干预原则 |
第三节 高校权力设置与运行的主体定位 |
一、教授治学 |
二、学生自主 |
三、行政辅助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高校权力制约的机理与法治化 |
第一节 高校权力法治化的必要性 |
一、权力造“势”现象的固有弊端 |
二、道德制约权力的内在缺陷 |
第二节 高校权力制约机制的模式转型 |
一、权力制约的理论溯源 |
二、监督机制向制约机制转化 |
第三节 高校权力制约机制法治化的表现形式 |
一、以权力制约权力 |
二、以权利制约权力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高校权力运行的现实结构 |
第一节 我国高校权力结构的历史演进 |
一、建国前高校的权力结构 |
二、建国后高校的权力结构 |
第二节 我国高校权力结构的内部关系 |
一、党委和校长 |
二、学术委员会 |
三、普通教职工 |
四、学生 |
第三节 我国高校权力结构的外部关系 |
一、高校与政府的关系 |
二、高校与市场的关系 |
三、高校与社会的关系 |
四、司法在高校权力外部关系中的作用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高校权力运行的制度困境 |
第一节 高校权力滥用产生的环境因素 |
一、社会生活的剧变 |
二、价值观念的迷失 |
三、规则意识的淡薄 |
四、“潜规则”的滥觞 |
第二节 我国高校权力滥用的主要特征 |
一、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混同化 |
二、基建工程领域权力滥用频发 |
三、查处权力滥用依赖政策导向 |
第三节 我国高校权力运行的制度障碍 |
一、高校的自主权缺位 |
二、权力结构错乱混杂 |
三、制度规则设计粗放 |
第五章 我国高校权力制约法律机制的实现路径 |
第一节 构建高校权力制约法律机制的规范性基础 |
一、机制是法律实施的关键环节 |
二、机制是制度变迁的重要路径 |
三、机制是权力运行的内在要求 |
第二节 高校内部权力制约机制优化 |
一、合理配置高校权力结构 |
二、完善学术自由保障机制 |
三、规范学术权力运行机制 |
四、建立人文批判的教育培养机制 |
五、健全公开理性的权力运行机制 |
第三节 高校外部权力制约机制完善 |
一、加强法规机制建设 |
二、落实高校的自主权 |
三、促进利益相关者参与高校治理 |
四、建立权威、高效冲突解决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学术着作 |
二、学术期刊 |
三、学位论文 |
四、报纸文章 |
五、英文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来源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
第一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 |
一、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 |
二、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 |
一、以技术干扰为手段 |
二、以保护消费者福祉为借口 |
三、以不劳而获搭便车为表现 |
四、以生态竞争争夺流量为目的 |
小结 |
第二章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 |
第一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必要性 |
一、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现实需求 |
二、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法规范意义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一、商业诋毁类 |
二、误导宣传类 |
三、侵犯商业秘密类 |
第三节 互联网环境下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一、仿冒行为类 |
二、软件干扰类 |
三、流量劫持类 |
小结 |
第三章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具体统计 |
一、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时空分布 |
二、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结果统计 |
三、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类型分析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困境 |
一、模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
二、竞争关系限制无法适应互联网的实践发展 |
三、一般条款适用千差万别 |
小结 |
第四章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
第一节 互联网环境下正当竞争行为的伦理性原则 |
一、根本的公平竞争原则 |
二、核心的诚实信用原则 |
三、补充的保护公益原则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 |
一、以不正当性为核心的判断标准 |
二、以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手段 |
三、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补充 |
四、以损害结果为依据 |
第三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考量因素 |
一、互联网的技术特性 |
二、商业模式特性 |
三、互联网竞争自由和秩序 |
四、自律规范 |
五、消费者利益 |
小结 |
第五章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第一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程序的完善 |
一、以自助行为为辅,以公力救济为主 |
二、强化诉讼禁令制度 |
三、增加消费者公益诉讼,推行消费者测试 |
四、引入技术查明制度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实体制度的完善 |
一、提高民事法定赔偿额,增加惩罚性赔偿 |
二、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落实新法行政责任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话语与权力:网络暴力的社会学分析 ——以“李天一事件”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前言 |
1.1 选题缘起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缘起 |
1.1.2 研究意义 |
1.2 概念界定 |
1.2.1 网络暴力 |
1.2.2 话语 |
1.2.3 权力 |
1.2.4 话语权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3.3 研究述评 |
1.4 理论基础与研究思路 |
1.4.1 理论基础 |
1.4.2 研究思路 |
1.5 研究方法 |
1.5.1 研究对象及案例选取 |
1.5.2 资料收集方法 |
1.5.3 资料分析方法 |
第2章 “李天—事件”的语境及其眼球效应 |
2.1 一波三折的“李天一事件” |
2.2 “李天一事件”的语境 |
2.2.1 社会语境:矛盾冲突的积聚 |
2.2.2 网络语境:话语权力的释放 |
2.3 “李天一事件”的“眼球效应” |
2.3.1 “轮奸”丑闻:性、暴力与伦理道德 |
2.3.2 “X二代”的身份标签:社会民众的公平焦虑 |
2.3.3 从“名门之后”到“涉案嫌犯”:社会印象的颠覆 |
第3章 事件曝光后的话语乱象 |
3.1 铺天盖地的“新闻”和成千上万的“评论” |
3.1.1 话题引爆:微博爆料后的全媒体报道 |
3.1.2 众声喧哗:全民参与的围观和讨论 |
3.1.3 从现实案件到网络事件:网络议程设置 |
3.2 信息匮乏:“人肉搜索”与“网络谣言”的催生 |
3.2.1 信息:互联网场域下的话语“资本” |
3.2.2 人肉搜索:隐私信息的曝光 |
3.2.3 网络谣言:虚假信息的传播 |
3.3 娱乐至死:“段子”与“流行语”的盛行 |
3.3.1 娱乐化:李天一事件的媒体呈现 |
3.3.2 段子:戏谑式的批判 |
3.3.3 流行语:感性化的讽喻 |
第4章 网络暴力事件中的话语权争夺 |
4.1 事实真相的揭示——当事人的自证清白 |
4.1.1 辟谣表态:从“声明”到“关于声明的声明” |
4.1.2 隔空交战:“陪酒女”的论争 |
4.1.3 微博、微访谈:开庭前的舆论引导 |
4.2 话语主题抢夺——网络大V的激扬文字 |
4.2.1 即时转发评论:事件扩散和意见引导 |
4.2.2 质疑与诘难:话题的转移 |
4.2.3 “一边倒”:与网络推手联合操纵的舆论 |
4.3 话语传播垄断——网络媒体的符号暴力 |
4.3.1 “吸睛”策略:“标题党”与碎片化传播 |
4.3.2 策划专题:从斑斑劣迹到内幕细节的披露 |
4.3.3 符号暴力:与知情人、权威方的合作 |
4.4 话语阵地抢占——网络大众的以众暴寡 |
4.4.1 先发制人:“道德”制高点的占据 |
4.4.2 群起而攻:充斥网络的非理性话语 |
4.4.3 “多数人暴政”:“十年”量刑 |
第5章 话语-权力实践中网络暴力事件的内在逻辑 |
5.1 羞辱与歧视:社会道德下的话语排斥 |
5.1.1 道德审判与道德绑架 |
5.1.2 对“不道德”的公开羞辱 |
5.1.3 标签化的偏见与歧视 |
5.2 质疑与扭曲:寻求“真相”中的话语流变 |
5.2.1 先入为主与习惯性质疑 |
5.2.2 信息的选择性接受与理解 |
5.2.3 过度阐释与意义的扭曲 |
5.3 合谋与压制:多元主体卷入的话语霸权 |
5.3.1 利益共生下的事件炒作 |
5.3.2 信息、技术、知识资源下的话语操控 |
第6章 网络空间面临的挑战及其净化 |
6.1 网络空间面临的挑战 |
6.1.1 网络舆论与网络暴力 |
6.1.2 网络空间话语的发展态势 |
6.2 网络空间净化:多措并举治理网络话语环境 |
6.2.1 社会矛盾的化解:从根源上入手 |
6.2.2 网络舆情的监察:在过程中应对 |
6.2.3 相关法规的完善:制度化的举措 |
总结与讨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附件 |
(10)论内容聚合行为的法律属性与侵权认定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引言 |
2 内容聚合行为概述 |
2.1 内容聚合行为的界定 |
2.1.1 内容聚合行为的定义 |
2.1.2 内容聚合行为的模式 |
2.2 加框链接 |
2.2.1 加框链接的概念 |
2.2.2 加框链接的特征 |
2.3 内容聚合服务提供商的地位 |
2.3.1 内容提供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区别 |
2.3.2“渠道”与“内容”之争 |
2.4 小结 |
3 国外对内容聚合行为法律属性的认定和实证分析 |
3.1 美国内容聚合行为的法律属性和实证分析 |
3.1.1 相关着作权制度 |
3.1.2 美国司法实践 |
3.2 欧洲内容聚合行为的法律属性和实证分析 |
3.2.1 相关着作权制度 |
3.2.2 欧洲司法实践 |
4 我国着作权制度下的内容聚合行为分析 |
4.1 规制内容聚合行为的必要性 |
4.1.1 利益平衡原则 |
4.1.2 内容聚合行为打破原有着作权法的利益格局 |
4.2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读 |
4.2.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 |
4.2.2 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的行为 |
4.3 内容聚合行为的侵权认定标准 |
4.3.1 服务器标准 |
4.3.2 用户感知标准 |
4.3.3“法律标准” |
5 对内容聚合行为有关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
5.1 内容聚合行为与不正当竞争 |
5.1.1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寻求突破 |
5.1.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内容聚合行为的规制存在瑕疵 |
5.2 链接不替代原则 |
5.3 实质呈现标准 |
5.3.1 实质呈现标准的定义 |
5.3.2 实质呈现标准下的内容聚合行为 |
6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新浪网状告搜狐一案裁决(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研究[D]. 张岩. 吉首大学, 2020(03)
- [2]搜索引擎自动补足算法侵权责任分析[D]. 宋灵妙. 东北师范大学, 2020(06)
- [3]当代中国网络舆情治理:行动逻辑、现实困境与路径选择[D]. 孔建华. 吉林大学, 2019(02)
- [4]软商法研究[D]. 黄丽红. 吉林大学, 2019(02)
- [5]身份转换语境下的中国海外投资法律保护研究[D]. 冯德恒. 吉林大学, 2019(10)
- [6]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风险与问责分析[D]. 肖梦黎.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7]我国高校权力制约及其法律机制研究[D]. 白立士.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8]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谢兰芳.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9]话语与权力:网络暴力的社会学分析 ——以“李天一事件”为例[D]. 姜碧华. 华东理工大学, 2018(10)
- [10]论内容聚合行为的法律属性与侵权认定分析[D]. 肖潇. 重庆大学, 201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