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酒店的汽车保管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王明锁[1](2020)在《中国民商法典编纂中对债的制度的重认回归与聚合完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债(承)权编”草案建议稿(黄河版)》》文中研究指明民商法典是市场经济社会百科全书式的法律。中国民法典编纂实属民商法典之编纂。民商法典通则为其道,人身权、物产权、知产权、债承权与继承权为其象,与中华传统思想文化之五行学说相对应。债乃民商主体间法律之锁链,属金肺之象,呼吸交替、纳新吐故,相互移转承接者也。债本统一之制,将其任意砍分,实属对债的真情本性之背离,对法治诚信文明之毁损。编纂中国民商法典,当对数千年科学传统债之本真予重认,使其回归聚合并完善张扬。债的基本核心制度为债的产生与履行。对债不履行者,当重其责任,严其后果。担保乃债之附随辅助之制,当与主相从。本文依持理论实践结合、法治德治结合、守正创新结合、科学民主结合,以及天人合一、民商合一、知行合一之理念,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草案建议稿(黄河版)》的"通则编"226条、"人身权编"247条、"物权编"398条、"知识产权编"195条之后,毅力于债,完成"债转承接"漫卷,为667条,加上前面四编,共计1733条。就整个民商法典言,尚剩继承独编。若沿改上编结语,可谓是:通人物智峰嶂过,债岭磅礴征进难。知行百里九十半,长城望雁赏枫花。
许东瑾[2](2020)在《遗失物处置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对遗失物处置制度的研究立足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地方现实适用情况的详尽考察,总结出我国目前拾得遗失物处置在立法与实践中的不足主要包括处置规则与适用的错位、保管机关的行政负担繁重及“拾金不昧”动力匮乏三个方面。针对上述遗失物处置面临的困境,在物权效率原则及平等保护原则指导下,以及对霍曼斯的社会交换理论和卡尼曼、特维斯基的预期理论的研究分析中探寻我国遗失物处置规则的优化方案。同时,德国、日本、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也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制度完善起到镜鉴作用。通过对相关理论的学习以及借鉴域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提出针对我国目前遗失物处置制度的完善构想: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规则以激励拾得人返还拾遗物品;确立保管机关变卖规则及遗失人失权期限规则以矫正处置规则与适用的错位,同时缓解保管机关繁重的行政负担;运用分类处置思想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遗失物品归属规则。
杨易妤[3](2020)在《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性质的类型化认定》文中研究指明当前,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究竟属于何种合同关系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并无确切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审判对此也众说纷纭。随着居民机动车拥有量的不断提高,停车服务在餐饮、住宿、旅游等消费场所中越来越普遍,对这一问题的思考也迫在眉睫。由于我国法律对停车服务合同的性质并无针对性的规定,消费场所与停车人往往难以就停车服务合同的性质成达成共识,一旦车辆在停车场内损失、丢失就容易引发双方矛盾和纠纷。现实生活中停车服务的形式和内容纷繁复杂,当事人意思难以推定。要将其从复杂的案件事实概括为具体的法律关系,应采取类型化思维。通过划分消费场所停车服务的类型,明确不同类型停车服务合同的异同,有的放矢的认定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从而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絮乱现象,提高司法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对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展开类型化认定,首先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对停车人的停车目的进行划分。停车目的作为停车行为内在意思表示的重要体现,对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判断提出了具体的标准。审查停车人的停车目的并加以区分,能准确理解和把握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当事人成立停车服务的合同目的。日常生活中,停车人或基于消费目的而将驾驶的车辆停于消费场所附带的停车场内,或单纯出于停放车辆的需求将驾驶的车辆停于消费场所附带的停车场内。而这两种停车目的下的停车行为所构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其次,车辆的停放总是需要占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停车场地作为消费场所提供停车服务的有形依托对认定停车服务的性质同样重要。不同类型的停车场其软硬件条件等各方面都存在差异,保障车辆安全的效果也各不相同。将停车场划分为专用停车场、开放式停车场、非专属停车场三种情形,分析不同类型的停车场保障车辆安全能力的强弱。进而在此基础上探究不同强弱的车辆安全保障能力对认定停车服务合同性质的影响。整体而言,认定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就是将内在的意思表示与客观的保管能力相结合,并通过类型化思维对消费场所停车服务行为进行属或种的分类,使停车行为由现实生活中的繁琐转化为法律上的基本逻辑构成,实现由形式向本质的转化,由此实现对消费场所的停车服务合同准确而全面的认识。
李倩倩[4](2020)在《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伴随合同现代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继续性合同被广泛用于民商交易中。在此背景下,司法实践中请求解除继续性合同的案件与日俱增。各级法院是否裁判解除继续性合同,完全取决于案件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包括行使解除权的主体、解除的原因(事由)、解除的程序三个方面。然而,我国的合同法体系是以一时性合同为理论基础构建而成,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极为模糊缺乏,法院的裁判结果在各级法院和交易双方中频繁引发争议。继续性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交易方式,它的安全稳定直接关系到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因此,完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无论对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还是维护市场交易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都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除了引言和结语,本文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理论进行概述。在大陆法系上,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国家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称为合同终止,以日本法为代表的国家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称为合同解除。我国属于后者。尽管大陆法系的国家进行区分,但是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在本质上并没有差异。具体表现在: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类型分为特别终止与普通终止,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理念旨在维持合同安定与摆脱合同束缚中寻求平衡。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立法上,我国现有的关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总体比较模糊,甚至缺乏。在司法上,各级法官在解除继续性合同,特别是新型的继续性合同、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时,对解除条件的要求不同,进而导致在法律适用上表现出差异化,创造性地解除继续性合同也偶有发生。同时,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争议较大。结合这些事实,可以发现已有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不能解除司法实践中所有的继续性合同,特别是处于合同僵局状态的继续性合同。第三部分,是对比较法中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分析。德国法明确规定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并根据解除继续性合同是否需要解除事由,分为特别终止与普通终止。与德国法不同的是,日本法与我国相似,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比较模糊。但是日本法结合判例和学说针发展出了“信赖关系破坏的法理”,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补充。尽管如此,德日两国的继续性合同要想解除,既要满足重大事由或不得已的事由的实体条件,也要满足催告的程序条件。第四部分,是对我国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的完善。民法典草案新增的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条件,与学理上的任意解除条件不同,具体表现在适用范围和解除的程序条件两个方面。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条件,在法律适用上要进一步予以解释。同时,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可以通过修正德国法中特别终止的解除条件进行完善,或者通过类推适用我国保管合同中的特别事由进行补充。此外,应该对特殊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限制,比如: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解除合同要有一定的理由。
王宇[5](2020)在《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研究 ——以“章某案”等案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自2011年酒驾入刑以来,有偿代驾作为新兴行业逐渐开始迅速发展,但我国关于有偿代驾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使得在法律实践中处理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时,不仅对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有争议而且对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也难以明确,如此现状将无法对包括受害方在内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也无法维护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因此明确有偿代驾的法律关系,正确认定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解决有偿代驾交通事故引发纠纷的重要前提。本文首先通过介绍有偿代驾的定义、特征等基本概念并对有偿代驾法律关系的四种主要学说进行理论分析,得出本文的观点即有偿代驾中被代驾人与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承揽关系,其次通过比较法对国内外关于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理论进行探析,并对不同类型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与责任分配分别进行理论分析,然后以三个真实案例为切入点进行详细的案例分析来探讨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中有偿代驾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则不明确、代驾合同缺乏统一规范以及代驾市场行业规范不完善的现实困境,最后从立法、司法、行业三个层面提出具有针对性并且可以切实操作的完善建议,以期为解决因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法律争议问题提供相关的理论依据,促进有偿代驾行业适应我国市场发展需求的同时也能为人民幸福生活提供更多的便利。
马博文[6](2020)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非法集资案件高发,涉案金额、参与人数不断提高。随着社会发展,非法集资手段不断翻新,涉及P2P网贷平台、私募基金、虚拟货币等领域,导致案件认定难度大。此类案件在给集资参与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外,同时也严重侵害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不同于刑事案件,此类犯罪案件的经济受损失的参与人,更关心资金的追回,不少参与人损失惨重,易形成恶性群体性事件。此外,涉案金额巨大会对当地金融系统带来不同程度的冲击。为有效应对当前非法集资案件,侦查机关不仅要查清犯罪事实,更要注重案件的追赃挽损,注重将追赃挽损工作贯穿整个案件的侦办过程。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非法集资及涉案财物进行概述,分析了当前非法集资的现状及对非法集资涉案财物进行认定。第二部分以非法集资追赃现状为重点进行论述,同时对追赃的特点进行阐述。第三部分对当前非法集资追赃率低的原因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并指出了非法集资追赃率低的不利后果。第四部分从追赃对策角度出发,从人员、资金方面入手摸清非法集资案件底数,并对涉案资金不同去向提出不同追缴方法。此外,针对涉案资金追缴难的现状,提出了灵活运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等应对方法。针对当前涉案资产严重缩水的现状,在合法的范围内提出了涉案资产的保值增值对策,从而改善了非法集资案件的追赃挽损。
叶江林[7](2020)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是一个复杂且重要的论题,其不仅涉及惩治犯罪、保障当事人及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财产权,更关乎如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我国刑事法律,以及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和最高司法机关相继出台的多项文件,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置做出了原则规定。但法律实效的取得,还有赖于各执法、司法人员乃至其他社会成员的同频共振,稍有差池则难获预期。近年来因涉案财物处置而引发的实践困境,暴露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方面存在诸多不足。本着防错甚于纠错的理念,本文以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难度最大、处置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非法集资犯罪为切入点,结合诸多案例,剖析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一般性过程,直面该类案件在实务运行中的“经验”与“缺欠”,旨在为完善该类犯罪涉案财物处置提供可施行的对策建议,供立法者和司法工作者参考。本文除导论与结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概述,共分四节。第一节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内涵、外延等基本问题进行了阐释,这是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研究的基础。第二节介绍了非法集资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划定了本文对涉案财物处置研究的语境。第三节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指出相关立法存在效力层级不高、制定主体多样、缺乏系统性的特点。第四节通过前期调研,总结了目前我国在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方面的创新举措。第二章就典型案例来分析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的特殊性。对该论题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普遍性上,又要超越普遍性寻求其处置的特殊性。本章共分两节,第一节首先列举了国内几起典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特别就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做了介绍。第二节对典型案例进行类型化分析,重点从刑民交叉、处置程序等方面分析了该类犯罪涉案财物处置的特殊性,为下文有针对性的寻找问题和提出对策建议提供铺垫。第三章为C市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研究,共分三节。第一节主要对实践样本进行宏观考察,展现C市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要发案类型、审理情况、制度建设等基本情况。第二节归纳了C市在处置非法集资涉案财物方面值得借鉴的经验,包括涉案财物保管和集资参与人程序参与。第三节对样本案例进行归类梳理,由案例导出背后的问题: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查控不够重视;审理阶段缺乏对涉案财物的必要调查和审理;执行阶段出现刑民冲突。第四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难的症结分析,共分为两节。第一节从涉案财物处置的立法缺漏、公检法三机关配合不足、执法司法人员司法认知偏差三个方面探讨了该类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难的成因,为下文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第二节在综合比较域外涉案财物处置立法规制的基础上,力求在法律移植和我国国情之间寻求平衡点,尝试就重视立法规范、建立对物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必由之路。第五章就完善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对策,共分为两节。第一节在现有理论和实际工作的基础上,给出持续推进处置工作信息化、用法秩序统一思维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重树涉案财物处置的价值理念的完善思路。第二节就实务案例的研判,具体从制定司法解释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落实各单位涉案财物查处质效目标管理、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质化开展、强化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等方面提供了完善路径。
周凌霜[8](2020)在《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文中研究指明我国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理论借鉴了德国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这一理论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学界也对其多有研究。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概念及其区别究竟为何仍有分歧,而为何要区别这两者更是鲜有文献提及。本文通过对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理论在德国法上的历史发展及在我国法上的发展与现状的研究,探明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内涵及区分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意义。第一章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概念及其区分在德国法上的历史发展,追本溯源,以解决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的疑难问题。在德国法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框架下的义务区分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义务的扩展、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分离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法定化三个阶段。第二章通过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理论在我国的继受与发展,总结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理论在我国本土化的成果与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章将分为区分理论在我国学说上的继受与发展、在立法上的发展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三个部分。第三章在前两章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现存问题的研究及解释,实现对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概念的明确区分。本章通过三个角度来解决区分论现存的问题,即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语词使用、在区分论框架下对义务的基本分类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标准。第四章和第五章将从功能角度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第四章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对债法上其他行为义务的统合功能,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和非合同之债上其他行为义务及《合同法》上其他行为义务的关系,明确了区分论统合的义务范围,即在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模式下统合的义务具体包含什么;第二部分研究以区分模式统合其他行为义务有何优势,这主要涉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模式和《合同法》所规范的时间主义立法模式及行为主义立法模式比较的问题。第五章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对法律后果的界分功能。在《合同法》仅对主给付义务违反后的法律效果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违反时的法律后果,并对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违反后的法律后果进行界分。界分功能主要体现为不同的义务违反时在权利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解除权、继续履行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四个方面的区别。
罗惠娟[9](2019)在《基于CBE的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有效衔接,是适应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体现终身教育理念,构建协调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关键所在。中高职课程体系又是中高职院校人才培养最重要的载体,是建立健全现代职业教育体系需要重点探索、研究、实践的内容。中职教育的专业课程需要为高职教育职业能力的培养服务,完善中高职专业课程体系衔接是增强学生职业能力的重要保证。因此,研究中高职课程衔接仍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课题。本文通过使用文献分析、问卷调查、访谈的方式,结合当前酒店行业人才所应具备的职业能力进行分析,对新形势下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进行探索和研究,围绕CBE(能力本位教育)核心理论,设计更为合理、有效的中高职课程衔接方案。本论分为六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分析中高职酒店管理专业课程体系衔接的背景和研究方法,阐释相关概念,述评国内外研究现状,提出本课题研究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分析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学生在职业能力培养方面的影响因素。第三部分,运用包含问卷调查测评法,统计分析测评法等,从学生、教师、企业等方面调查分析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在职业能力培养方面及酒店人才需求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得出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衔接现状分析结果。第四部分,通过现状分析,总结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分析原因,并从CBE视角对中高职课程的培养目标、课程设置、课程内容、课程实施、课程评价五个方面,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第五部分,按照CBE视角的中高职课程衔接的对策建设,基于CBE的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设计,并对设计的有效实施提出保障意见。第六部分,结语与不足。
钟菁[10](2019)在《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现代经济的迅速发展,交易活动变得活跃,为适应交易习惯的改变,更灵活便捷的交易方式也应运而生。特别是支付宝、微信等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致使存款占有的模式更趋多元化,财物的占有成为可以脱离所有而独立讨论的名词。第一章:侵财犯罪的法益和存款占有概念之分析各国侵权犯罪的理论中,对我国影响最大的当属以盗窃罪为核心展开的本权说、占有说和各种中间学说;以诈骗罪为中心展开的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及法律/经济财产说的见解。本权说、占有说主要来自于日本,是日本刑法中侵财犯罪理论研究的基础,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和法律/经济的财产说则来源于德国刑法理论,这两种理论的产生及发展与日德两国法律和社会发展环境密不可分。过去,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侵权犯罪法益的路径争论一直集中于本权说与占有说、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各自内部的论争中,时下部分学者开始提出摒弃本权/占有说的法益讨论视角,转而将财产犯罪保护法益问题建立在法律/经济的话语平台之上。无论是建立在本权/占有的讨论路径还是建立在法律/经济的话语平台,财产犯罪法益保护问题的争论焦点都集中在是扩大还是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上。本权说与法律的财产说主张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占有说与经济的财产说则认为对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需予以扩大,中间说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则是主张折衷的观点。在侵权犯罪法益问题上,我国的刑法语境与日本语境是相似的,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继续适用本权/占有说的话语体系并无不妥。对存款占有的解读首先应当建立在对侵财犯罪中“占有”的理解之上。侵财犯罪中的占有不仅仅是犯罪构成中的隐性要件,更应当视作侵财犯罪中被保护的法益。将占有作为侵财犯罪构成的要件与以法益立场存在的占有并不矛盾。许多学者将对构成犯罪与否的判断误入了抽象法益衡量的错误境地,以法益的衡量替代犯罪构成的判断路径显然是不当的,以此为依据否认占有可能成为被保护的法益,无疑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所得出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罪法益”的结论也是无法成立的。存款占有的概念与事实性要素、法律性要素对占有的影响密切相关。在刑法意义上,存款区分为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存款债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而存款现金则属于物。伴随着学者们对占有内涵认识的不断深化,人们对观念化占有的肯定度增高,对于何者成立占有,其标准也逐渐发生改变。对占有的认定判断,从前关注的重点在于占有的事实要素,其后对占有规范要素的评价也被重视,如今形成强调占有的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并重的局面。纯粹事实性的占有概念将占有描述为一种事实控制力,往往通过一种狭义上的人和物的空间联系来实现。纯粹规范性的占有概念认为,刑法中的占有并非描述性的概念而是评价性的概念,它揭示的不仅仅是事实本身的占有,而是隐藏在占有背后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规范性保护目的。在二者的关系上,应追求事实论与规范论之间的调和,如果主体与财物之间在事实层面不可能再有任何关联性,或是曾经的关联已经消失殆尽,很难再说根据法律规则、社会观念可将财物评价为被占有的对象。而规范性因素也是占有判断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只进行规范性判断而忽视事实性的评价是不妥当的,完全只以事实性因素为标准评价占有具有不周延性。因此,现金自存入银行时起,存款人便从事实上失去对存款的占有,该占有转而由银行正式接管,而存款人保有的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存款债权。存款人对存款债权的占有与银行对存款现金的占有之间是平行的关系,二者相互独立且并不排斥。定义存款占有的内涵,它既包括存款人的债权准占有,也包括银行的存款现金占有。第二章:存款占有的域外经验与立法启示。国内学界对存款占有的讨论,受到了来自日本和德国财产犯罪刑法理论的影响。日本刑法对财产和财产利益的界分有严格的规定,故而日本刑法认为盗窃存折、信用卡后取款的行为人应成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并合罪。日本刑法典规定,可以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包括诈骗罪、抢劫罪、背任罪、敲诈勒索罪等,但盗窃罪、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除此之外,因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而利用他人银行卡在ATM机上转账的行为仅仅侵害的是财产性利益,为了解决行为人定罪量刑均衡的问题,日本刑法典增设了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相比日本刑法关于侵财犯罪对象的特殊规定,从我国刑法第五章的概括标题来看,我国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是指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在解释上,“财产利益”应包括在财产的概念之下,无论是实体物还是非实体物,都应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德国刑法将错误汇款的原因分为两类,分别是“汇款人过错导致的汇款错误”和“银行过错导致的记账错误”。过去,德国的主流观点认为,收款人在银行窗口申请提取错误汇款并非欺诈行为,但如果收款人因银行的错误的记账而错误汇款,收款人取款的行为将构成欺诈。晚近德国判例改变了将错误转账与错误记账进行区分的做法,即无论是因汇款人过错还是银行过错造成的错误汇款,取款人取款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产生这一改变的原因在于,认为汇款人与银行以及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即使是原因法律关系上存在瑕疵,亦不应对收款人取款的行为产生影响,而收款人取出错误汇款的行为仅仅是产生对汇款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已。德国传统侵财犯罪的立法,主要是围绕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等罪名进行,自《第二次反经济犯罪法》的颁布,德国刑法典在原有罪名之上新增了第263条a“计算机诈骗罪”和266条b“滥用支票与信用卡罪”,自此对侵财犯罪规制的立法格局发生改变。第三章:存款占有的对象。所谓存款占有的对象,既指归于银行占有的存款现金,也指属于存款人准占有的存款债权。我国的刑事立法中,“财产”一词在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标题中出现,更多地是从宏观角度表达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而在刑法分则条文中使用该词,则着重从微观上表达对具体物之保护。我国侵犯财产罪一章中除“财产”“财物”之外,用于描述财产含义的词语还包括:“资金”“物资”“款物”等词。“资金”一词算是“财物”一词特定的下位概念,“物资”“款物”二词更多地是习用政策文件所用的。而“财产”与“财物”并无合法与不合法的区别,也并无狭义的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范畴上的区分,故而在我国刑法语境中,财产与财物应该是同义词的不同表达。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界分的讨论来源于诸多国家刑法对于二者的关系的不同规定。《日本刑法典》第235条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物”,第246条第1款规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第246条第2款则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42条对盗窃罪的规定,盗窃罪的对象限于“动产”,财产性利益未包含在内。对于抢劫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德国刑法也进行了区别立法,即《德国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是抢劫狭义财物的行为,第255条规定的则是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显然,日本、德国刑法对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作了区分规定。我国刑法第五章对侵犯财产罪的相关条款规定中,几乎所有的条文中均使用了“财物”一词,却未提及“财产性利益”。从我国刑法体系上看,财物的概念应当包含财产性利益。我国立法者将受到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规定在刑法总则第91条、第92条之中,此二法条对于公共财产和私人所有财产的定义,其政治宣示意义要比规范意义更大。不法行为人获得他人债权凭证上的存款一般需要经历两个步骤,一是窃取、骗取存折、银行卡等债权凭证,二是冒充存款名义人向银行申请支取存款。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窃得银行卡与窃得银行卡并取得账户上存款行为应当有所区分。关于存款凭证与存款之间的关系,存在一体说、分离说、中间说之分。获得存款凭证的行为人并不当然获得了存款的支配控制权,只有通过存款凭证向银行行使了债权请求权,才能认为存款凭证的占有人实现了存款债权并占有了存款。存款债权也不定然能实现,这个过程需要接受来自银行的身份核验,存款名义人还可能在行为人取款前已经将凭证注销或是提前将存款取出。持有存款凭证与存款一体性的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细节,即行为人获得债权凭证并不等于原存款名义人自此丧失了存款债权,原存款名义人显然还可以采取银行卡挂失等补救措施或是凭借身份证件到银行取出存款,以实现存款债权。即使存款名义人丧失存款凭证,仅仅只是对具有证明功能的债权凭证的丧失,不代表同时失去对账上财产的占有。刑法理论中并不存在准占有的概念,通常意义上对占有的保护是指对实体财物的保护。但越来越多的财产性利益亟需立法予以保护的情形下,学者们试图以扩大占有保护对象的方式解释对存款债权的保护问题。这样的方式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在处理存款占有问题上,对占有存款现金或是存款债权的称谓往往难以区分,也易于造成概念上的混淆;二是传统刑法占有理论认为占有对象仅限于有体物,而将其解释成包括对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占有则有类推解释之嫌。将民法中的权利准占有概念引入刑法,能够更为准确的表达存款名义人(持有债权凭证人)与财产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更好的解决涉及存款财产的司法实践问题。同时,存款债权准占有的的出现使得在解释论上建构“以债权为对象的侵财犯罪行为”的模型得以实现。第四章:存款占有之本体展开。存款包括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与之相对应,对于存款占有的归属也应当区分存款债权和存款现金分别进行讨论。对于存款现金占有的归属理论之争,素来存在存款人占有说、银行占有说或是存款人和银行共同占有说。对财物的占有应当是规范因素和事实因素共同作用形成,缺乏事实性基础的纯观念化占有是不存在的,因此存款人并不能成为恰当的存款现金占有人。但是,肯定银行占有存款现金的同时,仅仅否认存款人对于存款现金占有,那么可能产生的矛盾为:存款人从银行取款、转账的行为因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构成破坏银行占有的诈骗罪或盗窃罪。相反,对存款人存款债权准占有的肯定使得存款人拥有处分存款的权限,存款人只要持存款凭证并输入密码就可通过银行的验证审核。因此,合理的归属路径应该是,结合事实要素和规范要素,肯定存款人的权利对象是债权,而银行是与存款债权相关联现金的占有者。持有存款凭证人是否获得存款债权的标准在于,是否独占性的具有对存款债权的支配力。捡拾他人银行卡并不等于获得银行卡账上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因为原存款人可以通过挂失、注销、提前取出存款等方式阻断银行卡持有人取得存款的可能性,不能认为在持卡的同时取得了对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只有当银行卡持有人冒充卡主将存款从银行取出,原存款人彻底丧失了卡上存款债权,持卡人才真正意义上取得对此债权的准占有。应否定刑法视域的“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在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内,货币的占有即所有是经济交易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旦行为人获得货币的占有,且不论其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都承认行为人对货币的所有权。对于存款的保护问题,刑法似乎将关注的重点更多的放在存款占有的归属和保护之上,而民法更多的是在解决所有权和占有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民法更看重金钱作为支付手段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功能,从而注重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但刑法注重保护的是财产的法秩序以及静态安全。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而存款人对银行具有的存款债权使其继续对存款享有所有权,这一点与刑法上保护银行对存款现金占有的结论并不矛盾,而且与上文所提到的对存款现金的银行占有说和存款人债权占有说的观点都是相互契合和印证的。同一笔存款上具有存款债权与存款现金的双重归属。存款现金的占有归属于银行,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归属于存款名义人,二者皆为被刑法保护的存款上的法益。存款人占有说认为存款人可以自由支配账户内的资金,故而应当肯定存款人对账户资金具有占有的说法并不合理。存款人对存款的支配权非但不是绝对自由的,反而要受到来自银行的种种限制。银行实际也存在直接处分储户存入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情况,如协助司法机关对储户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冻结或扣划,这充分说明了将银行比喻为“保险柜”的说法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以“保险柜”来比喻银行与存款变现的高可能性之间存在着显着差异,前者表达的是一种肯定性的事实状态,对象是具体之物,后者则是对未来的不确定性推测,针对的对象是具有法律关系本质的债。银行不是存款的占有辅助人,即银行不只是作为存款人占有存款的工具而存在,银行事实上支配和控制着存款,且银行具有的此种支配和控制力可以对抗不适格的持卡取款人。银行和存款人同时占有存款现金的观点具有现实的矛盾性。实际上,银行将储户的资金吸纳为存款之后,银行并不需要向储户做任何的报备即可合理地使用储户的存款。如果坚持认为存款人也是资金的占有人,那么存款人与银行实际成立共同占有,即意味着作为共同占有资金的银行所作的每一笔交易都要经过另一资金占有人(存款人)的同意,这与银行的交易程序不符。存款人向银行取出账户内存款,必然事先经过银行的同意或默许,很难说存款人除了占有存款债权,还对银行实际控制的存款现金享有占有。存款上准占有与占有共存。涉及存款的侵财犯罪案件中,存款占有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它始终处于动态的流转状态。一方面,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自此银行从物理上获得对存款现金的事实性占有;另一方面,根据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存款人对债权具有准占有。判断债权凭证归属的标准为,是否独占性地控制支配存款债权。某一笔具体存款上,分别同时存在主体是银行和存款人的法益。财产权利的准占有与实物的占有之间并不存在效力上的高低之分,二者在存款之上是共存的,实物的占有不排斥权利的准占有,反之亦然。既然存款债权的准占有与存款现金的占有并不相互排斥,两者同时存在时应当同样受到刑法的保护,对行为定性时,将关注的重点落入任何一方而造成对另一方的忽视都是不合理的。同时,不能认为存款债权的准占有与存款现金的占有之间成立共同占有,因为他们完全不符合共同占有的属性。毋宁为他们是分别独立地存在的对存款债权成立的准占有和对存款现金成立的占有,当二者同时受到侵害,可以利用想象竞合的方式进行处理。学理上一方面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视为法解释学中的当然前提,另一方面又强调刑法的独立性,而刑法要成为脱离其他部门法的适用标准和规则也表现得含混不清。对此问题,刑法理论界存在“刑法独立说”与“刑法从属说”两种观点。刑事不法相比于民法,必须是在量上具有较高的不法内涵、在质上具有较高之罪责内涵而必须使用具有社会伦理非难性的刑罚手段,并对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具有较高损害性的不法行为。民法规范相对侧重结果无价值,即在民事侵权行为的规定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大小基本上不会斟酌加害人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亦即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原则上不因加害人的故意与过失而有轻重不同的差异。由此决定了刑民法之间在法益保护、违法性根据以及法律责任上都有差异,很难说在存款占有的判断上形成刑民一体的统一。第五章:侵财犯罪中存款占有的解释功能。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的案件主要有几种类型,包括直接将银行卡借予他人使用,后将原卡挂失并取出存款;将身份证借予他人办理银行卡并由他人使用该卡,后将原卡挂失并取出存款两种情形。并不是所有缺乏正当理由的取款人取出存款的行为都以欺骗银行为前提,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款项的行为就不存在对银行的欺骗。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的他人存款的情形下,挂失取款人能向银行提供与开户者相同的身份证明,银行在确定取款人身份无误的情况下承兑了存款,此挂失与取款都属于合法的交易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认为是受到欺骗。这即是所谓的“真人持真卡”的情形。从存款债权准占有的归属来说,银行卡所有人挂失并取款之前,并不认为其独占地获得了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因为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可随时将存款取出进而排除银行卡所有人非法获得银行存款的可能。一旦存款入账便立即获得存款债权的准占有的观点难以成立。错误汇款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因汇款人操作失误导致的错误汇款案件,二是由于银行操作失误导致的错误汇款案件。在一个普通的错误汇款案件中,至少包含四方当事人,分别是汇款人、汇款行、收款人、收款行,汇款人、汇款行或收款行在转、汇款的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错误,都可能导致错误汇款。错汇的存款现金归银行占有,错汇的存款债权准占有归属于存款名义人(仍需继续判断存款债权准占有人)。若认为取款人不享有错误汇入存款之债权,取款或转账行为可能会因为秘密侵害他人存款上债权构成盗窃罪,但若是认为取款人取款前已具有存款债权的准占有,取款人行为则构成对他人财物的侵占。取款人向银行提出债权请求,并且银行履行债务时,取款人才独占性地占有了他人的债权。肯定取得错误汇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与该行为构成财产犯罪并不冲突。相反,不当得利行为达到一定的数额,定然触犯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侵财犯罪。对于取走他人错误汇款案件,究竟是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或是对侵权人以财产犯罪论处,应综合考量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的高低,对达到严重危害程度的行为,须以财产犯罪予以规制。捡拾银行卡并取款的行为与本章第一节讨论的“挂失并取走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以及本章第二节讨论的“取走错误汇款行为”存在的区别在于,后两类案件中行为人自始至终皆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向银行取款不存在“假扮他人”“使用假卡”的情况,而捡拾银行卡并取款行为所利用的是他人的银行卡,取出的也是他人的存款,因此可能存在欺骗银行取款的问题。自动取款机只是一台仅识卡而不识人的机器,它不产生任何感性的认识判断,它不同于有意识的银行柜员,不具有识别取款主体的能力,尽管捡拾人冒充了银行卡所有人的身份,机器也不具有陷入错误认识空间。侵犯存款利益案件中,每一笔存款上都存在银行的现金占有和存款人的债权占有,它们对存款而言是共存的关系。银行实际占有着存款现金,享有着对资金的控制权利,同时可以自由支配资金的用途和流向。从银行对于现金的管控角度来说,如果第三人欺骗银行并将款项转出,那么第三人非法取得资金的行为就不仅仅侵害了银行卡持有人的财产法益,还侵犯了银行在存款之上存在的经济利益。所谓三角诈骗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的特殊性,即三角诈骗处分的对象应当是“他人财产”,如果被骗方仅仅处分地是自己的财产,则应当考虑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因此,捡拾银行卡并取款人欺骗银行支取存款的行为不成立对银行的“三角诈骗”。对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的认定需考虑的法律关系主体为,第三方支付平台、银行、收款人和付款人。付款人欲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皆须将银行卡中的存款通过二维码扫描转入收款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中开立的账户内。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支付平台并无本质区别。刑法中的信用卡包括所有具备信用贷款、消费支付、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此些银行电子支付卡所具备的功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都有体现。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占有存款人汇入平台的现金,拥有支付账户的主体对存款债权具有准占有,并且其债权通过账户上的记载数据得以体现。非法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密码并使用的行为,类似于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他人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成立诈骗罪。学者们认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竞合中存在的矛盾,在存款的侵财犯罪案件中并不存在,在判定侵犯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的行为性质时亦不适用。因为,对于存款的侵害有别于一般财物。存款具有现金和债权相分离的特殊性,对存款的侵害同时构成对两个法益的侵害,即同时损害存款人的存款债权准占有和银行的存款现金占有,需要在两个构成要件中分别评判;而对一般财物的侵害往往只侵害一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法益。即行为人在一个犯罪构成中的确可能存在盗窃罪、诈骗罪主观上相排斥的问题,但这个问题在两个构成要件中并不存在,被骗的银行与被盗的存款债权人并不存在任何认定上的障碍。
二、酒店的汽车保管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酒店的汽车保管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2)遗失物处置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1 |
绪论 1.1 |
研究背景和意义 1.2 |
研究现状 1.3 |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1.4 |
创新之处 2 |
我国遗失物处置立法现状与问题 2.1 |
遗失物处置的现行法律规范 2.2 |
遗失物处置规则的实施 2.3 |
现行规则与现实实施的置疑 3 |
遗失物处置原理分析 3.1 |
遗失物物权变动的过程演绎 3.2 |
遗失物处置原则 3.3 |
遗失物处置规则的社会学分析 3.4 |
遗失物处置规则的经济功能分析 3.5 |
小结 4 |
域外遗失物处置制度镜鉴 4.1 |
域外遗失物处置制度对比 4.2 |
遗失物处置具体规则的立法例考察 4.3 |
小结 5 |
我国遗失物处置制度的完善构想 5.1 |
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规则 5.2 |
保管机关变卖规则 5.3 |
遗失人失权期限规则 5.4 |
遗失物品归属规则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 在校期间发表的论文情况 致谢 |
(3)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性质的类型化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消费场所停车服务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与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消费场所停车服务的概述 |
一、消费场所停车服务的概念 |
二、消费场所停车服务的特征 |
第二节 我国消费场所停车服务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
一、案由分布情况统计 |
二、争议焦点分布统计 |
三、法律规范适用依据统计 |
四、裁判结果统计 |
五、审判程序统计 |
第三节 我国消费场所停车服务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
一、审理案由混乱,纠纷定性不清 |
二、车辆保管之事实难以查清 |
三、法院审理的裁量标准不一 |
四、诚实信用原则滥用 |
第二章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性质认定存在的争议与原因 |
第一节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性质认定存在的争议 |
一、车辆保管合同说 |
二、车位租赁合同说 |
三、附属型消费服务合同说 |
四、非合同关系说 |
第二节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存在争议的原因 |
一、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性质认定规则缺位 |
二、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所涉法律关系难以区分 |
三、最高人民法院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 |
四、法官个体审判思维的差异 |
第三章 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性质的类型化分析 |
第一节 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类型化的意义和标准 |
一、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类型化的意义 |
二、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类型化的标准 |
第二节 独立停车行为下停车合同性质的认定 |
一、独立停车行为构成车辆保管合同的分析 |
二、独立停车行为构成车位租赁合同的分析 |
第三节 非独立停车行为下停车服务合同性质的认定 |
一、非独立停车行为构成附属型服务合同的分析 |
二、附属型消费合同认定的实践价值 |
第四章 规范我国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类型化认定的建议 |
第一节 规范我国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类型化认定的立法建议 |
一、制定统一的《城市停车管理条例》 |
二、在《合同法》中细化停车服务的权利义务 |
第二节 规范我国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类型化认定的司法建议 |
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机动车停车合同纠纷案件意见》 |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机动车停车合同审理的指导性案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理论 |
1.1 继续性合同的定义 |
1.2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 |
1.3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类型 |
1.4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理念 |
第2章 我国继续性合同解除条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2.1 继续性合同解除条件的立法现状 |
2.2 继续性合同解除条件的实证分析 |
2.3 我国继续性合同解除条件存在的问题 |
第3章 德日两国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比较分析 |
3.1 德国法中的特别终止和普通终止 |
3.2 日本法中“信赖关系破坏的法理” |
3.3 德日两国的比较分析 |
第4章 我国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的完善 |
4.1 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 |
4.1.1 预告解除与任意解除的辨析 |
4.1.2 继续性合同的预告解除条件 |
4.2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的完善 |
4.2.1 基于重大事由终止的修正 |
4.2.2 类推适用特别事由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5)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研究 ——以“章某案”等案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的创新性 |
第2章 有偿代驾之基本法律关系分析 |
2.1 有偿代驾的概述 |
2.1.1 有偿代驾的概念 |
2.1.2 有偿代驾的特征 |
2.1.3 有偿代驾的类型 |
2.2 有偿代驾的法律性质 |
2.2.1 雇佣关系说 |
2.2.2 委托关系说 |
2.2.3 客运关系说 |
2.2.4 承揽关系说 |
2.2.5 本文观点 |
第3章 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分配 |
3.1 德日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 |
3.1.1 德国“机动车保有人” |
3.1.2 日本“运行供用者” |
3.1.3 对我国的启示 |
3.2 我国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理论 |
3.2.1 运行支配一元论 |
3.2.2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二元论 |
3.3 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分析 |
3.3.1 代驾公司有偿代驾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分析 |
3.3.2 酒店有偿代驾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分析 |
3.3.3 私人有偿代驾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分析 |
3.4 有偿代驾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 |
3.4.1 涉及代驾机构的责任划分 |
3.4.2 私人有偿代驾的责任划分 |
第4章 案例评析与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困境 |
4.1 章某与e代驾网络平台代驾纠纷案 |
4.1.1 案情简介 |
4.1.2 审判结果 |
4.1.3 案例评析 |
4.2 马某与庭味园公司、李某代驾纠纷案 |
4.2.1 案情简介 |
4.2.2 审判结果 |
4.2.3 案例评析 |
4.3 孟某与滕某代驾纠纷案 |
4.3.1 案情简介 |
4.3.2 审判结果 |
4.3.3 案例评析 |
4.4 实践中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存在的困境 |
4.4.1 有偿代驾法律关系认定不一 |
4.4.2 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原则不明确 |
4.4.3 代驾合同缺乏统一规范 |
4.4.4 代驾市场行业规范不完善 |
第5章 完善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建议 |
5.1 立法层面的完善 |
5.1.1 建议通过修订相关法律完善有偿代驾的规定 |
5.1.2 建立完善的有偿代驾行业准入标准 |
5.2 司法层面的完善 |
5.2.1 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有偿代驾合同的性质 |
5.2.2 建议公布有偿代驾交通事故指导性案例 |
5.3 行业层面的完善 |
5.3.1 构建有偿代驾行业内外监督管理机制 |
5.3.2 构建以行业协会为主导的有偿代驾服务管控网络平台 |
5.3.3 完善有偿代驾保险救济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6)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非法集资及涉案财物概述 |
1.1 非法集资概述 |
1.1.1 非法集资概念 |
1.1.2 非法集资现状 |
1.1.2.1 非法集资案件密集性高发 |
1.1.2.2 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P2P网贷成非法集资重灾区 |
1.1.2.3 非法集资认定难 |
1.1.2.4 社会危害性大 |
1.2 非法集资涉案财物概述 |
1.2.1 赃的分类 |
1.2.1.1 赃款赃物 |
1.2.1.2 原物赃和孳息赃 |
1.2.2 非法集资中涉案财物的认定 |
1.2.3 非法集资涉案财物的去向 |
1.2.3.1 高利返息 |
1.2.3.2 业务员的提成 |
1.2.3.3 公司经营成本 |
1.2.3.4 投资项目 |
1.2.3.5 嫌疑人个人的挥霍 |
2. 非法集资追赃现状及特点 |
2.1 非法集资追赃现状 |
2.1.1 追赃挽损率低 |
2.1.2 涉案财产积压严重 |
2.1.3 涉案财物价值难以保全 |
2.1.4 涉案财物跨部门移送不畅 |
2.2 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追赃特点 |
2.2.1 追赃具有持续性 |
2.2.2 追赃过程具有经营性 |
2.2.3 追赃具有社会关注性 |
3. 非法集资追赃率低及后果分析 |
3.1 非法集资追赃率低原因分析 |
3.1.1 非法集资立案时机滞后,资金链断裂 |
3.1.2 投资项目失败带来亏损 |
3.1.3 非法集资嫌疑人隐藏、转移财产 |
3.1.4 资金流向错综复杂,难以查明 |
3.1.5 支付先期集资参与人利息难追缴 |
3.1.6 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
3.1.7 先刑后民原则对于债权实现的阻碍 |
3.1.8 跨区域追赃遭遇地方保护主义 |
3.2 非法集资追赃低的后果 |
3.2.1 影响取证效果 |
3.2.2 社会维稳压力大 |
4. 非法集资追赃对策 |
4.1 从集资参与人、集资行为人入手 |
4.1.1 以集资参与人为始端,“自下而上”了解投资金额及返利情况 |
4.1.2 以集资行为人为始端,“自上而下”摸清集资模式 |
4.2 从资金流向摸清犯罪模式 |
4.2.1 确认吸金、资金池账户 |
4.2.2 资金分析成本核算,明确追赃范围 |
4.3 涉案财物的追缴 |
4.3.1 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的追缴 |
4.3.2 偿还债务的追缴 |
4.3.3 涉案财物转让的追缴 |
4.3.4 出借资金的追缴 |
4.3.5 境外资产的追缴 |
4.3.6 调查嫌疑人密切联系人,拓宽追缴范围 |
4.4 多策并举,横纵联合,形成追赃合力 |
4.4.1 灵活运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
4.4.2 充分发挥债权人委员会职能 |
4.4.3 探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进行追缴的机制 |
4.4.4 探索刑民并行,提升追赃效率 |
4.5 非法集资涉案财物的保值增值 |
4.5.1 进一步完善跨部门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 |
4.5.2 推动涉案财物的数据化管理 |
4.5.3 推行涉案财物国家(地区)自管、社会托管并行的双保管模式 |
4.5.3.1 股票、基金等金融类涉案财物 |
4.5.3.2 办公生活用品类涉案财物 |
4.5.3.3 汽车类涉案财物 |
4.5.3.4 古董文玩类涉案财物 |
4.5.3.5 经营性涉案企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7)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5 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概述 |
1.1 刑事涉案财物的基本问题 |
1.1.1 刑事涉案财物的内涵 |
1.1.2 刑事涉案财物的外延 |
1.1.3 对物强制措施的种类 |
1.2 非法集资犯罪的基本问题 |
1.2.1 非法集资犯罪的定义 |
1.2.2 非法集资犯罪的特征 |
1.3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规定 |
1.3.1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规定 |
1.3.2 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规定 |
1.3.3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立法特征 |
1.4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国内实践 |
1.4.1 非法集资案件参与人信息登记 |
1.4.2 创新非法集资案件执行款发放 |
第二章 从典型案例看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的特殊性 |
2.1 我国非法集资犯罪典型案例介绍 |
2.2 从典型案例看非法集资涉案财物处置的特点 |
2.2.1 种类繁多且财物查透摸清难 |
2.2.2 多方关注且行政机关先期介入 |
2.2.3 责任聚合且刑民交叉问题突出 |
2.2.4 利益混同且涉案财物权属难辨 |
2.2.5 区分个案且处置主体多元化 |
第三章 C市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研究 |
3.1 对样本地区C市情况的宏观性考察 |
3.1.1 样本地区概况与样本特征 |
3.1.2 非法集资案件的审理情况 |
3.1.3 刑事涉案财物的制度建设 |
3.2 C市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经验之道 |
3.2.1 涉案财物信息平台和保管场所建设 |
3.2.2 保障集资参与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
3.3 C市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存在的问题 |
3.3.1 侦查机关对涉案财物查控不规范 |
3.3.2 公诉机关未明确涉案财物处置意见 |
3.3.3 庭审环节缺乏对涉案财物的审理 |
3.3.4 裁判文书涉财产部分表述不规范 |
3.3.5 集资参与人不确定的处置困境 |
3.3.6 刑事处置与民事债权实现的冲突 |
第四章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难的症结分析 |
4.1 反思: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难的原因 |
4.1.1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立法缺漏 |
4.1.2 非法集资案件办理中的司法认知偏差 |
4.1.3 公检法在涉案财物查处方面协同配合不足 |
4.2 比较:域外涉案财物处置的立法规制与启示 |
4.2.1 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元化处置模式 |
4.2.2 英美法系国家的多元化处置模式 |
4.2.3 域外涉案财物处置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完善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对策 |
5.1 完善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思路 |
5.1.1 持续推进涉案财物处置信息化建设 |
5.1.2 以法秩序统一思维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
5.1.3 重树涉案财物处置的价值理念 |
5.2 完善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建议 |
5.2.1 完善涉案财物处置法律规定 |
5.2.2 涉案财物查处质效纳入制度轨道 |
5.2.3 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质化开展 |
5.2.4 构建涉案财物查处联动机制 |
5.2.5 强化涉案财物法庭审理程序 |
5.2.6 规范裁判文书涉财产部分表述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8)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区分论在德国法上的发展 |
一、义务扩展阶段 |
(一)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合同义务的初步扩展 |
(二)史韬伯的积极侵害合同理论——合同义务违反的中心化 |
(三)西贝尔的其他行为义务理论——其他行为义务的类型化 |
二、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分离阶段 |
(一)克雷斯的非完全保护请求权理论——取得请求权与保护请求权的独立 |
(二)施托尔的特殊关系理论——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突破 |
(三)卡纳里斯的一体化法定保护义务关系理论——附随义务的进一步独立 |
三、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法定化 |
第二章 区分论在中国法上的发展 |
一、区分论在中国学说上的发展 |
二、区分论在中国立法上的发展 |
(一)1929年《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 |
(二)1986年《民法通则》——缔约过失责任法定化 |
(三)1999年《合同法》——合同义务的扩展 |
(四)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法律后果的区分化 |
(五)民法典编纂时期的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
三、区分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 |
(一)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情况 |
(二)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为例 |
第三章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存在的问题 |
一、语词的使用 |
二、义务的基本分类 |
(一)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二分法 |
(二)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二分法 |
(三)不良给付与附随义务二分法 |
(四)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三分法 |
三、区分标准的确定 |
(一)标准一:是否可诉请履行 |
(二)标准二:义务确定的时间 |
(三)标准三:义务的保护目的 |
(四)标准四:义务违反时所侵害的利益 |
第四章 区分论对其他行为义务的统合功能 |
一、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统合的义务范围 |
(一)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和非合同之债上其他行为义务的关系 |
(二)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和《合同法》上其他行为义务的关系 |
二、区分模式在义务统合功能方面的优越性 |
(一)行为主义立法模式的局限性 |
(二)时间主义立法模式的局限性 |
(三)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模式的优越性 |
第五章 区分论对法律后果的界分功能 |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
(一)从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
(二)附随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
二、解除权 |
(一)从给付义务违反时的解除权 |
(二)附随义务违反时的解除权 |
三、继续履行请求权 |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 |
(一)归责原则 |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表1:《合同法》上其他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
附表2:《合同法》上其他协助义务的相关规定 |
附表3:《合同法》上其他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 |
附表4:《合同法》上其他保护义务的相关规定 |
附表5:从给付义务的相关司法判例 |
附表6:附随义务的相关司法判例 |
附表7:援引《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司法判例 |
(9)基于CBE的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1.研究目的 |
2.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1.文献研究法 |
2.调查研究法 |
(四)核心概念 |
1.CBE |
2.课程衔接 |
3.酒店管理专业 |
(五)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1.国外研究现状 |
2.国内研究现状 |
3.国内外研究现状评价 |
二、CBE在中高职课程衔接中的影响因素分析 |
(一)外部影响因素 |
1.企业对人才需求的影响 |
2.职业教育管理政策的影响因素 |
(二)内部影响因素 |
1.培养目标定位的影响 |
2.课程设置的影响 |
3.课程内容的影响 |
4.中高职课程培养人才能力的影响 |
5.师资建设的影响因素 |
6.学生自身的影响因素 |
三、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体系衔接现状分析 |
(一)调研基本情况 |
1.调查目的 |
2.调查内容 |
3.调查对象 |
4.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回收情况 |
(二)调查结果分析 |
1.中职学生的调查问卷分析 |
2.高职学生的调查问卷分析 |
3.酒店管理专业人才需求调查分析 |
4.中高职教师的问卷分析 |
四、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存在问题及对策建议 |
(一)存在问题和原因分析 |
1.培养目标 |
2.课程设置 |
3.课程内容 |
4.课程实施 |
5.课程评价 |
(二)基于CBE的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的对策建议 |
1.以岗位能力要求制定人才培养目标 |
2.设置层次分明、形成梯度的课程 |
3.以岗位能力与岗级递进原则优化专业课程内容 |
4.以能力本位的课程实施 |
5.构建多元化课程评价 |
五、基于CBE的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设计 |
(一)基于CBE的课程目标设定 |
1.企业工作岗位分析 |
2.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目标分层设定 |
(二)设置层次分明、形成梯度的课程 |
(三)基于CBE选择课程内容与任务序化 |
1.工作任务分析与课程内容选择 |
2.课程任务设计及序化 |
(四)基于CBE的课程内容及实施 |
(五)基于职业标准的课程评价 |
(六)实施保障 |
1.完善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是前提 |
2.先进的职教理念是保障 |
3.政校企行人员互通是关键 |
六、结语与不足 |
(一)结语 |
(二)研究的不足及后续研究的方向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1 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调查问卷(中职学生卷) |
附录2 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调查问卷(中职升高职学生卷) |
附录3 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调查问卷(酒店卷) |
附录4 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调查问卷(教师卷) |
附录5 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访谈提纲(教师卷) |
附录6 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前厅服务员(2009 年修订) |
攻读研究生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10)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四、创新及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侵财犯罪的法益和存款占有概念之分析 |
第一节 侵财犯罪法益的讨论路径之争 |
一、本权说与占有说之对抗 |
二、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之抗衡 |
三、中国语境下法益保护之体系选择 |
第二节 侵财犯罪将“占有”视作被保护法益 |
一、占有非仅为犯罪构成之隐性要件 |
二、占有作为法益之价值 |
第三节 存款占有之概念 |
一、“存款”性质 |
二、观念化占有之演进 |
三、占有概念的事实性与规范性 |
四、存款占有概念之再构 |
第二章 存款占有的域外经验与立法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存款占有的立法规定 |
一、委托信任关系场合的立法考察 |
二、无委托信任关系场合的立法阐释 |
三、法律移植本土化冲突之强调 |
第二节 德国存款占有理论的新进展 |
一、滥用银行卡行为之定性 |
二、存款占有所涉重点罪名之解读 |
三、存款占有的理论定位与中国展开 |
第三章 存款占有的对象 |
第一节 财物、财产与财产性利益之判辨 |
一、混淆性概念:“财物”与“财产” |
二、包容性概念:“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
三、作为财物的存款债权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中的“公私财物” |
一、《刑法》第91 条、92 条之剖释 |
二、“公私财物”的内在独特性 |
第三节 存款债权的准占有 |
一、债权凭证与存款:对一体说的质疑 |
二、债权准占有:对民法概念的援引 |
第四章 存款占有之本体展开 |
第一节 存款占有之归属 |
一、存款占有归属之辨争 |
二、刑法视域“货币占有即所有”之否定 |
三、存款债权与存款现金的双重归属 |
第二节 存款上准占有与占有之共存 |
一、多个权利主体关系厘清 |
二、银行与存款人不成立共同占有 |
三、想象竞合路径模式之尝试 |
第三节 “法秩序统一”视野下存款占有的反思 |
一、刑民一体化的教义学考察 |
二、刑民一体化中存款占有的反驳 |
第五章 侵财犯罪中存款占有的解释功能 |
第一节 挂失并取得自己账户下他人存款行为之定性 |
一、重叠的法律关系与冲突 |
二、否定“真人”持“真卡”存在欺骗银行的空间 |
三、侵占罪与盗窃罪之界分 |
第二节 取得错误汇款行为之定性 |
一、错误汇款之占有判断 |
二、刑事犯罪与民事不法之界分 |
三、侵占罪的逻辑审视 |
第三节 取得捡拾银行卡内存款行为之定性 |
一、“机器能否被骗”之忖量 |
二、对银行不成立“三角诈骗” |
三、一行为侵犯二法益:盗窃罪与诈骗罪之竞合 |
第四节 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之定性 |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之界定 |
二、第三方支付账户中钱款性质之认定 |
三、转移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资金行为构成盗窃罪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酒店的汽车保管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民商法典编纂中对债的制度的重认回归与聚合完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商法典“债(承)权编”草案建议稿(黄河版)》[J]. 王明锁. 私法, 2020(02)
- [2]遗失物处置法律制度研究[D]. 许东瑾. 暨南大学, 2020(04)
- [3]消费场所停车服务合同性质的类型化认定[D]. 杨易妤.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4]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条件研究[D]. 李倩倩. 南昌大学, 2020(01)
- [5]有偿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研究 ——以“章某案”等案为视角[D]. 王宇. 兰州理工大学, 2020(01)
- [6]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追缴问题研究[D]. 马博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1)
- [7]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研究[D]. 叶江林.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20(08)
- [8]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D]. 周凌霜.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1)
- [9]基于CBE的酒店管理专业中高职课程衔接研究[D]. 罗惠娟. 广西师范大学, 2019(04)
- [10]侵财犯罪中的存款占有研究[D]. 钟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