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赠房产虽未过户赠与关系仍有效(论文文献综述)
徐薇[1](2021)在《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屋条款法律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李雪娇[2](2021)在《离婚协议中父母赠与子女房产条款的性质及效力研究》文中提出
胡欣宇[3](2021)在《我国离婚协议法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俞桂芳[4](2021)在《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条款性质及法律适用》文中研究说明根据案例检索,与离婚协议、赠与子女相关的案例数量大,呈现增长趋势,但就其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同案不同判。就"赠与子女"条款与离婚协议其他条款间关系而言,应当采用离婚协议整体说,各个条款相互牵连,构成一个整体。就该条款产生的父母与受益子女之间的关系而言,应认定成立附离婚条件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受益子女有权独立诉请义务方履行且在符合特定条件下能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之强制执行。就合同撤销权而言,受益子女不享有撤销权;区分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认定的赠与条款与登记离婚协议,前者协议双方不得申请撤销,只能依据民事诉法申请再审;后者协议双方可根据民法典婚姻编规定行使撤销权,就婚姻编缺少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总则编或参照适用合同编相关条款。
孙红志[5](2021)在《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离婚双方当事人在达成离婚合意后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和意思自治的体现。实践中,离婚协议里除子女抚养费和债务清偿之外,普遍存在着“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等内容,即约定夫妻个人或者共同的诸如房产之类的财产归属于子女所有,以弥补对子女造成的身心伤害,且满足子女后续生活教育的需要。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离婚协议已有相关规定,但法律条文偏于原则性和宽泛化,不具备较强的司法指导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界定不一,审判者面对类似情况也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从司法实务出发,通过关键词检索,找寻大量相关案例,经过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对比分析,发现审判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笔者进一步对问题展开剖析,揭示产生问题的根源,并逐步分析论证得出自己的结论。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介绍。笔者通过在无讼案例网上进行案例检索,找寻“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主要内容,进一步整理案件矛盾突出的领域,将主要研究对象限定为房产,分析房产成为争议焦点的现实原因。其次是梳理相关实务判决,发现条款性质认定不清晰,法律依据不一,“赠与人”撤销权限制存在分歧,子女履行请求权存在争议等问题,笔者对此一一进行了阐释。第二部分是进一步分析该条款的性质。首先笔者从理论角度阐释学界现有学说,逐个剖析主要学说观点,分析其合理性和不足之处;其次重在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角度进行理论论证,进一步在附条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础上,分析法律适用问题,回应了司法实务中存在的法律依据不一问题,为离婚协议当事人的撤销权行使和子女履行请求权提供了理论支撑。第三部分重在讨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撤销问题。首先是离婚协议当事人的任意撤销权问题,依据离婚登记时间的不同分情况讨论。其次是讨论离婚及离婚协议有效力瑕疵时撤销权的行使情况。当离婚出现效力瑕疵时,会影响身份行为,该条款所附身份条件未达成;当离婚分割协议出现效力瑕疵时,会影响财产行为,使得“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或被撤销。第四部分阐述子女履行请求权问题,在附条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础上,论述子女履行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和限制条件。当子女履行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发生冲突时,综合考虑债权发生时间、房屋实际占有等情况,综合衡量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权和子女履行请求权的优先性;在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上,依据债务形成时间的不同,分析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纪闻[6](2020)在《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文中提出利他合同最显着的特征是第三人享有权利,最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人为何享有权利以及第三人权利如何适用。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决定了第三人权利适用中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目前对于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尚未形成具有说服力的通说,因而在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上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以及难以解释的困境。因此,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研究的完整谱系应当是以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为基础,进而展开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和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主要包括司法中基本法律关系的误读、第三人权利认定的空白、前沿纠纷论证的缺失与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民法典》的出台终结了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但相对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未能回应其他司法困境,且概括的第三人权利规定还需要利他合同理论进行解释论上的补充。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是权利适用上的问题,解决适用问题的出路是回溯权利的正当性。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各有其遗憾之处。私法理论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论证过于宽泛且论据不够充足,“法律拟制论”只是涉第三人制度形成早期的权宜之计,“当事人意志论”存在“双重意图困境”和“意图虚化困境”;而权利理论中的“意志理论”的第三人权利证伪立场与现代利他合同制度难以契合,“利益理论”对利益和权利的区分模糊导致了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切入点在于如何解释三方主体中利益、意志与权利之间的关系。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权利“程序理论”基于主体性视角和正当性程序评价打通了利益、意志与权利的关系,由此成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框架。结合利他合同制度史和权利“程序理论”,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此种利益通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自由平等地在利他合同程序中评价后成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第三人权利。基于正当性证成所展开的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主要涉及权利的性质、内容及其行使。借助权利“程序理论”的“权利层次论”将第三人权利定性为辅助性、救济性权利,从而阐明了第三人权利和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区别、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间、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以及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等规则要点,同时也为《民法典》中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提供了具体化的解释思路。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理论最终要解答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而验证理论的可行性。基于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和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所提出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为“原因关系考察+相反情形考察”,在通过私人领域与公私合作领域中不同类型纠纷的适用验证后,可为实践中约定不明时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提供兼具理论深度性和操作简洁性的裁判思路。
陈吉栋,李康佳[7](2019)在《论无偿无权处分中的善意取得——“李某诉郎某赠与合同案”评释》文中研究说明夫妻共同财产在法律上属于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没有份额的区分,对共有财产作出的重大处分行为需双方共同协商实施。但在实践中,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方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即对共同财产作出处分,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为无权处分行为,而无偿无权处分不能适用善意取得,第三方不能取得受赠财产的所有权。但在本案中,从保护公示公信力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此时的善意第三人可取得受赠财产所有权。
刘曦[8](2020)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研究》文中指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为我国赠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赋予赠与人的反悔权。纵观各国关于赠与合同的立法模式,并非都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制度,那么任意撤销权制度之由来及正当性为何?任意撤销权使赠与人在合同中占据主动地位,其适用条件有何限制?《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并规定了三种不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类型。需要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纠纷争议解读法条规定,明确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既然是法定权利,任意撤销权之行使是否无所限制?对于受赠人因赠与允诺所受之信赖利益损失,赠与人是否需要赔偿?这些问题法律并未规定,需进一步明确。本文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研究现状出发,分三个部分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相关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阐述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首先是赠与合同的特征,赠与合同最重要之性质为无偿性,判断无偿性应基于当事人之主观意思,而非无偿的客观事实。其次,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当前各国赠与合同的立法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为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诺成+要式合同”的立法模式;一为以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为代表的“不要式诺成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立法模式。最后,我国规定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正当性就在于我国赠与合同为不要式诺成合同,且因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故以任意撤销权来缓和赠与合同的效力,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二部分探讨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条件。首先是积极适用条件,包括存在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和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其中的重点在于确定是否存在赠与合同以及任意撤销权设置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的原因。其次是消极适用条件即任意撤销权未被排除,指非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其中,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应为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考量。公益的范围可参考《慈善法》第3条之规定,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公益赠与才不可任意撤销。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着眼于关注赠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依社会伦理观念和公序良俗具体分析。最后,除此法律规定的三类赠与合同之外,还存在任意撤销权是否被排除有疑问的情形,对于附义务之赠与,无论受赠人是否履行所附义务,赠与人在给付前都享有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为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不可为继承人所继承,亦不可通过事先约定排除。第三部分研究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应属于广义撤销权,非撤回权或解除权。赠与人向受赠人作出撤销赠与之意思表示即可。对于一般的不动产赠与中,赠与人已经将不动产交付给受赠人居住使用多年,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依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和权利失效制度,应否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可使赠与合同自始无效,不发生违约责任。依一般理性人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赠与人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使受赠人确信赠与人将不会撤销赠与合同的,若赠与人明知或应知受赠人已经为合同的履行做了准备,仍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当认为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可归责性,赠与人应当类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对因违反诚信义务造成的受赠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黄湛[9](2020)在《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我国司法实践为视角》文中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是关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能否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根据该条指引,《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基本原理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延伸运用,在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夫妻中赠与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房产权属不发生改变。《婚姻法》第19条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条文,根据该条指引,夫妻双方针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可直接作为确认财产权属的依据。针对夫妻一方无偿转让财产给另一方的这一法律行为,选择适用婚姻法规则与选择适用《合同法》、《物权法》等财产法规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效果。通过对近三年我国涉夫妻间赠与案件的法律适用现状及原因分析,夫妻间财产约定呈现标的财产多样性、约定内容的复合性、以及与婚姻关系密切性的特点。对于上述特点的夫妻财产约定,司法裁判中存在不同的性质认定,且争议集中在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到双方)以及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其中一方所有(双方到一方)的情形。析其原因,主要是对夫妻间赠与行为的属性、夫妻间赠与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关系,以及基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下所应适用的物权变动规则这三方面存在不同的认识。夫妻间赠与的概念源于赠与合同,因发生于特殊的身份关系人之间,故其有别于一般赠与,对赠与合同无偿、单务的特性以及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产生适用上的冲击。“以婚姻为基础”的特殊赠与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现行立法例,且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强势拟制,会导致赠与物的权属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夫妻间赠与亦不属于特殊赠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上属排斥性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模式,其内容包含针对特定财产的约定。夫妻间赠与是夫妻对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包括夫妻对双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在夫妻采分别财产制下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制下针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处分这两种情形时,存在适用财产法上赠与规则的可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使得婚姻家庭立法有失其身份法的特性,在具体适用时在房产原权利、赠与意思表示以及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规则上予以严格限制。夫妻间赠与归属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范畴,其法律适用规则应与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则相统一,体现在物权变动上采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应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动因考察和整体考察两个角度着手,甄别夫妻间以达一般财产法上效果的赠与行为,进而逐步限缩财产法规则的适用。
廖颖恺[10](2020)在《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借名登记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及实务认为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借名人)经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属于一方现在或将来之财产(借名财产),以他方名义,登记为所有权人或其它权利人,但借名财产之实际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仍由一方自行为之的法律行为”,至于借名财产则包括土地、房屋、船舶、航空器、车辆、股票、存款账户、公司负责人等,此于刑事法律关系中亦多有援用。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通说认为借名登记行为性质上为劳务契约,法律效果应类推适用委任契约之规定。借名登记行为之发生,是基于当事人实际需要而创设,并经由实务不断累积之案件事实,逐渐发展而成的一种交易型态,早期学说及实务见解多以“脱法行为理论”与“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之消极信托”作为借名登记行为是否有效之判断依据,近期学说及实务则变更见解,从个案中具体判断借名登记行为之内容,认为若无违反强制、禁止规定或公序良俗,且原因正当之前提下,依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即赋予借名登记行为法律上效力。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可区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系指借名人与出名人间权利义务关系,亦即于借名关系存续期间,借名人负有将借名财产以出名人名义登记之义务;出名人则负有出借名义供借名人登记,并不得干涉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与处分借名财产,且于借名关系终止或消灭后,负有将登记名义返还之义务,若有违反,则借名人得请求出名人返还借名财产或损害赔偿。外部效力则指出名人将借名财产处分予第三人时之效力,最新实务见解基于登记名义具有公示力与公信力、保障第三人之信赖及维护交易安全而采有权处分说,即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认为出名人之处分行为有效,此时,借名人仅得请求出名人损害赔偿。相较于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系通过回复原状或金钱填补损害之方式,恢复私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价値或利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较为广泛,亦即,借名登记行为若有侵害国家、社会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法律上利益者,刑法即介入施以刑罚。也就是说,纵使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被赋予法律上效力,仍不得侵害刑事法律保护之利益。例如出名人未经借名人同意将借名财产移转登记予第三人,因民事上采有权处分说之结果,不论第三人是否恶意,均取得借名财产之所有权,且无庸负担民事责任;然而,在刑事上,第三人若属恶意,即明知借名财产实质所有权人为借名人时,第三人可能与违背任务之出名人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应负担刑事责任。由此可知,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二者在成立标准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即便当事人之行为在民事上无庸负担民事责任,在刑事上仍可能因侵害刑法所保护之利益而受处罚,可见在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上,对于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似较为周全。近年来,因借名登记行为在民事上日益发展,行为人常自恃该行为为法律所允许,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之手段,实务曾出现之犯罪包括侵害个人法益的背信罪、侵占罪、诈欺罪、侵害社会法益的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侵害国家法益的逃漏税捐罪、洗钱罪、诈术投标罪及借牌投标罪等,然借名登记行为不应在民事体制下毫无限制任其发展、更不应容任行为人利用借名登记行为作为犯罪工具,基于规范国民行为、维持社会秩序、保护法益、预防犯罪、保障自由人权之刑法机能,实有必要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予以刑法规制。由于借名登记行为盛行于华人地区,欧美国家并无整体刑事立法,于参酌、比较国内外立法规范时,仅临近韩国有不动产登记实名法及我国台湾地区各种法规,其他国家则系基于国际协议之要求,着重于规范洗钱行为的防治与处罚,例如日本犯罪收益移转防止法、德国刑法、美国众议院2019年企业透明度法案等。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借名登记行为发展类似,惟二者对于借名登记行为之态度却大相径庭,前者要求真实权利者须实名登记,明文禁止借名登记行为,若有违反则对借名人或出名人科以“名义信托罪”之处罚,后者则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约自由原则之思维,而宽认借名登记行为之效力,仅依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样态来判断应成立何种犯罪。因此,通过各国(地区)立法规范之观察,参酌我国台湾地区法令实务的现状,应可成为我国大陆以刑法规制借名登记行为的借鉴。在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刑法规制上,笔者见解认为,对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实施犯罪者,应依照犯罪行为之样态(或类型),参酌本文所提各该罪名成立之要件界限,科以所犯罪名的刑罚。例如,在出名人处分或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可能成立背信罪之类型中,其要件界限应以出名人之行为有无影响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而定。其论理过程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为借名人持续担任借名财产之登记名义人,使借名人能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借名财产,并于借名登记契约终止或消灭时,确保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应属出名人为借名人处理事务之范围;若出名人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借名财产,或于借名登记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时,积极以实质权利人自居,拒绝返还借名财产,客观上已使“借名人就借名财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稳固”之事实产生变动,难认其无违背任务之行为,应成立背信罪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仍有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令之正当行为等阻却违法事由的可能,例如,借名人或出名人遇有借名财产遭受现在不法之侵害行为,得为避免自己或他人权利或利益受侵害,对于加害人为适当、必要之防卫行为。然而,须加以辨明者,若借名人与出名人就借名财产之买卖,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以假买卖之不实事项向地政机关申办登记,自不能主张系依法令之信托让与行为而阻却违法。至于业务上之正当行为、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等,本文认为借名人或出名人并无可主张得该事由而阻却违法之情形。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借名人或出名人应否负担刑事责任,以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欠缺不法意识、有无期待可能性加以判断。在责任能力部分,仍以年龄及精神状态为准。在欠缺不法意识部分,应依行为人标准观察,若无“有正当理由而无法避免”之情形,即不得主张欠缺不法意识而免除刑事责任。在期待可能性部分,应以借名人或出名人于实施行为时的客观现实状况,是否有不得不为之事实或规范等压迫情境与心理,有无当为、须为且无其它合法方式可为之情况作为参考基准,若无法期待借名人或出名人实施适法行为时,就不能对借名人或出名人行为加以非难,而无从要求行为人负担刑事责任。滥用借名登记行为,除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伪造私文书罪、填载不实会计凭证罪、逃漏税捐罪不处罚未遂犯外,其余各项犯罪,均有成立未遂犯之情形,至于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各种犯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原则上,仍应以行为人间是否有成立犯罪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予以判断,但仍应注意特别规定,例如税捐稽征法第43条系对于逃漏税捐之教唆或帮助行为特设之专条,为独立之处罚规定,故出名人担任公司名义负责人,使借名人得以利用该公司名义帮助他人逃漏税捐,借名人与出名人应构成帮助逃漏税捐罪之共同正犯。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仍有可能成立教唆或帮助犯,惟仍应依具体事实判断应否成立共同正犯。
二、受赠房产虽未过户赠与关系仍有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受赠房产虽未过户赠与关系仍有效(论文提纲范文)
(4)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条款性质及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其他条款的关系 |
(一)离婚协议整体说 |
(二) 离婚财产清算说[2] |
(三)离婚财产清算说范围过大 |
二、夫妻与受赠子女的关系 |
(一)学界及实践观点 |
1.赠与说。 |
2.向第三人履行说。 |
3.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
(二)赠与说的适用困境 |
1. 赠与条款仅为单方赠与的意思表示。 |
2. 缺乏赠与的原因。 |
3. 能否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
4. 目的赠与说颠倒了原因与后果。 |
5. 附条件赠与说未说明赠与条款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
6. 特殊赠与说违背社会观念,缺乏法律支撑。 |
(三)向第三人履行说之误区 |
三、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范路径 |
(一)厘清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构成要件 |
(二)赋予受益子女请求权 |
(三)受益子女请求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 |
(四)撤销权之限制 |
(5)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方法与创新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点 |
2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及其相关司法实践现状 |
2.1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界定及其产生背景 |
2.1.1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界定 |
2.1.2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产生背景 |
2.2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纠纷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
2.2.1 条款性质界定不清晰 |
2.2.2 法律依据不一 |
2.2.3 “赠与人”撤销权限制问题存在分歧 |
2.2.4 子女履行请求权的行使存在争议 |
3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 |
3.1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性质的理论争议 |
3.1.1 赠与合同说 |
3.1.2 目的性赠与说 |
3.1.3 “经由指令而为交付”的合同说 |
3.1.4 清算协议说 |
3.2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性质的界定 |
3.2.1 对相关学说的评析 |
3.2.2 赠与子女财产条款性质的再界定 |
3.3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性质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
3.3.1 婚姻家庭法的优先适用 |
3.3.2 民事财产法的补充适用 |
4 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撤销 |
4.1 离婚协议当事人的任意撤销权 |
4.1.1 登记离婚前离婚协议当事人的任意撤销权及行使 |
4.1.2 登记离婚后离婚协议当事人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
4.2 离婚及离婚协议效力瑕疵情形下当事人的撤销权 |
4.2.1 协议离婚效力瑕疵下当事人的撤销权 |
4.2.2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瑕疵情形下当事人的撤销权 |
5 子女履行请求权的行使 |
5.1 子女履行请求权的正当性及法律依据 |
5.1.1 子女履行请求权行使的正当性 |
5.1.2 子女履行请求权的法律依据 |
5.2 子女履行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与限制 |
5.2.1 子女履行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
5.2.2 子女履行请求权行使的限制 |
5.3 子女履行请求权的行使与第三人利益的冲突及协调 |
5.3.1 子女履行请求权与案外当事人的权利 |
5.3.2 子女履行请求权与债权人撤销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6)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四、创新之处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 |
第一节 利他合同纠纷的司法困境 |
一、利他合同纠纷的类型样态 |
(一)纠纷事由 |
(二)争议焦点 |
(三)论证说理 |
(四)规范依据 |
二、利他合同纠纷的困境归纳 |
第二节 利他合同规则的立法争议 |
一、利他合同规则与合同第三人权利规则的关系 |
(一)比较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中国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合同法》利他合同规则解释论之争 |
(一)立法维度的观察 |
(二)学理争论的始末 |
(三)司法实践的态度 |
三、《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过度简化 |
(一)《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规范构成 |
(二)《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供给不足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 |
第一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的症结 |
(一)过于宽泛的论证视角 |
(二)缺少制度史的论据支撑 |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利他合同关系的再诠释 |
(一)罗马法上的“为他人缔约” |
(二)中世纪的“债务允诺” |
(三)古典自然法时期的“允诺效力” |
(四)大陆法系民法典运动初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
(五)英美法系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关系 |
(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关系的总结 |
第二节 法律拟制论 |
一、代理说 |
(一)大陆法系代理说 |
(二)英美法系代理说 |
(三)代理说的产生缘由 |
二、权利转让说 |
(一)中世纪的“诉权转让” |
(二)德国的“间接权利转让” |
(三)英国的权利转让说 |
(四)权利转让说的局限 |
第三节 当事人意志论 |
一、当事人意志论的缘起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二、当事人意志论的修正 |
(一)合同典型目的 |
(二)第三人信赖保护 |
三、当事人意志论的现代困境 |
(一)双重意图困境 |
(二)意图虚化困境 |
四、当事人意志论的困境成因 |
(一)合同意志论的困境 |
(二)利他合同主体与应用的变化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权利理论框架的选择 |
一、传统权利理论的贡献与局限 |
(一)利益理论 |
(二)意志理论 |
二、权利程序理论的统合与超越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理论要旨 |
(二)权利程序理论框架的可行性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证成 |
一、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第三人与债权人原因关系的再审视 |
(一)第三人利益在原因关系中的形态演变 |
(二)第三人权利源于原因关系中的利益 |
二、第三人权利的创设程序: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一)合同当事人的参与评价 |
(二)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 |
第一节 第三人权利的性质厘清 |
一、权利的层次体系 |
(一)基础性权利 |
(二)辅助性权利 |
(三)救济性权利 |
(四)权利层次论下的债权和请求权 |
二、作为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第三人权利 |
(一)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实践表象 |
(三)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理论契合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基本内容 |
一、第三人权利与当事人权利的区别 |
(一)合同撤销权、变更权和解除权的归属 |
(二)《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权利与债权人权利 |
二、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一)直接取得模式 |
(二)接受模式 |
(三)“接受+信赖”模式 |
(四)《民法典》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三、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 |
(一)当事人特别约定 |
(二)经第三人同意 |
(三)《民法典》第三人权利变动的解释空间 |
第三节 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 |
一、比较法上的债务人抗辩权构造 |
(一)大陆法系的概括式设计 |
(二)英美法系的具体式设计 |
二、《民法典》的债务人抗辩权适用 |
(一)来自基础关系的抗辩 |
(二)来自债务人和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抗辩 |
(三)来自原因关系的抗辩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私人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主流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离婚赠与协议纠纷 |
(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二、前沿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利他仲裁条款纠纷 |
(二)利他免责条款纠纷 |
第二节 公私合作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利他合同属性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区别 |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公私法合作调整 |
二、受益公众请求权的理论证成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内部证成 |
(二)法经济学的外部支撑 |
三、受益公众请求权的具体认定 |
(一)利他合同规则的实体法适用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法补充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学术论文目录 |
(8)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赠与合同的特殊性及相应规范模式 |
一、赠与的特征 |
二、比较法上赠与合同的规范模式 |
三、我国赠与合同的规范模式解读 |
第二节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一、从赠与的诺成性看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二、从赠与的不要式性看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三、从赠与的无偿性看任意撤销权的正当性 |
第二章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适用条件 |
第一节 任意撤销权的积极适用条件 |
一、存在已经成立的赠与合同 |
二、赠与财产之权利尚未转移 |
第二节 任意撤销权的消极适用条件 |
一、经过公证的赠与排除任意撤销权 |
二、公益性质的赠与排除任意撤销权 |
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排除任意撤销权 |
四、任意撤销权是否被排除之疑问情形 |
第三章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
第一节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
第二节 不动产赠与已交付情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时间限制 |
第三节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
一、赠与合同视为自始无效 |
二、受赠人的信赖利益保护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我国司法实践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四节 本论文的特色与创新之处 |
第二章 我国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现状及成因 |
第一节 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现状 |
第二节 夫妻间赠与法律适用现状的成因 |
一、对夫妻间赠与行为属性的不同认识 |
二、对夫妻间赠与与夫妻约定财产制关系的不同认识 |
三、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物权变动规则的不同认识 |
第三章 赠与合同视野下的夫妻间赠与 |
第一节 夫妻间赠与的类型 |
第二节 夫妻间赠与的合同属性分析 |
一、夫妻间赠与有别于一般赠与 |
二、夫妻间赠与亦非特殊赠与 |
第四章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视野下的夫妻间赠与 |
第一节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与内容 |
一、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类型属排斥性的夫妻财产制 |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包含对特定财产的约定 |
第二节 夫妻间赠与的性质归属及适用范围 |
一、夫妻间赠与归属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范畴 |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间赠与的适用范围 |
第五章 我国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适用理解 |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适用条件 |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评价 |
第二节 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选择 |
一、夫妻间赠与应优先适用身份法规则 |
二、夫妻间赠与应限缩适用财产法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架构 |
五、本研究之意义与价值 |
第一章 借名登记行为的民法、刑法视角考察 |
第一节 借名登记行为的一般描述 |
一、借名登记行为的意义与要件 |
二、借名登记行为之历史沿革 |
三、借名登记行为的当代展开 |
四、借名登记行为的性质与效力 |
第二节 借名登记行为在民法与刑法上的意义考察 |
一、民、刑事规范对象、保护法益、违法责任之区别 |
二、借名登记行为在民、刑事保护范围、违法责任之差异性 |
第三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前提:刑法机能与目的 |
二、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现状及危害 |
三、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国内外立法规范 |
四、滥用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的原则 |
第二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背信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侵占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诈欺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三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使公务员登载不实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伪造私文书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商业会计法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四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类型 |
第一节 税捐稽征法逃漏税捐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二节 洗钱防制法上之洗钱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三节 政府采购法上之诈欺围标罪及借牌投标罪 |
一、相关案例 |
二、界限 |
第四节 与我国大陆地区法制之比较 |
第五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之刑法抗辩事由 |
第一节 违法阻却事由 |
一、正当防卫 |
二、紧急避险 |
三、依法令的行为 |
四、正当业务行为 |
五、得被害人承诺与推定之承诺 |
第二节 责任阻却事由 |
一、无责任能力 |
二、欠缺不法意识 |
三、欠缺期待可能性 |
第六章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与参与形态 |
第一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未完成阶段 |
一、预备 |
二、未遂 |
第二节 滥用借名登记行为成立犯罪的参与形态 |
一、共同正犯 |
二、教唆犯 |
三、帮助犯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四、受赠房产虽未过户赠与关系仍有效(论文参考文献)
- [1]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屋条款法律效力研究[D]. 徐薇. 辽宁大学, 2021
- [2]离婚协议中父母赠与子女房产条款的性质及效力研究[D]. 李雪娇. 西北师范大学, 2021
- [3]我国离婚协议法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适用研究[D]. 胡欣宇. 辽宁大学, 2021
- [4]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条款性质及法律适用[J]. 俞桂芳. 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2)
- [5]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法律问题研究[D]. 孙红志. 河北经贸大学, 2021(02)
- [6]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D]. 纪闻.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 [7]论无偿无权处分中的善意取得——“李某诉郎某赠与合同案”评释[J]. 陈吉栋,李康佳. 师大法学, 2019(02)
- [8]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研究[D]. 刘曦.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我国司法实践为视角[D]. 黄湛.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20(04)
- [10]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廖颖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