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析《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消防行政许可的影响(论文文献综述)
常天乐[1](2021)在《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合法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刘敏坤[2](2021)在《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优化研究 ——以佛山市某区为例》文中指出随着“放管服”审批改革工作的深入,规划许可审批优化工作在各地市有不同程度的探索实践。目前,国内研究实践主要集中在建立信息审批平台、合并审批材料、实行联合审批等方面层面,对规划许可内容精简缺乏深入研究,尚未形成广泛成熟的共识。因此,有必要对国内有关规划许可研究及实践进行分析整理,借鉴相关城市规划许可审批管理经验,为某区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参考,优化规划许可审批。某区位于佛山市中心城区范围,房地产成为佛山市中心城区主要房产形式,报建量巨大,规划许可审批工作任务重。本论文在整理某区2016年至2020年房地产规划许可审批数据,发现规划许可审批存在修改多、通过难、建设效果不理想等现象。经深入分析,发现因规划许可边界不清致使许可内容过多、审批标准复杂且技术沉淀不足导致规划许可通过难、管理思路有误引起修改过多、建筑设计缺乏管控造成建设效果不理想等问题。针对存在问题,本文依据“放管服”改革、服务型政府和流程再造等理论,从城市规划、城市风貌、公共利益、简政放权等角度对规划许可内容进行了全面梳理,确定了强化总平面、建筑设计管控,弱化建筑平面审核的基本思路;针对审批流程存在问题,本文采用“5W2H”提问法,结合相关城市审批管理实践经验,提出了“建筑单体平面分段审核”创新做法,通过完善联审机制、由“审批”改“备案”等优化措施。同时,提出了树立市场主体责任、加强日常监管、强化宣传引导、诚信体系建设等配套措施,助推规划许可审批优化。
曹瀚予[3](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于丽春[4](2020)在《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研究 ——基于目标和行动的维度》文中研究表明在组织活动中,通过合作能够提升组织效率、服务质量,而合作缺失,则会带来服务质效的下降。政府组织亦如此,即政府部门间合作与否会对其服务质量和效率产生重要影响。在中国现代化的过程中,政府部门间合作是其发展的内在要求。首先,社会转型带来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问题,要求通过政府部门间合作提升治理能力加以解决;其次,发展经济的压力,要求通过政府部门间合作提高办事效率;再次,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提升,要求通过政府部门间合作满足公众需求;最后,信息化的推进,要求通过政府部门间合作打破传统的“碎片化”运行模式。在具体实践中,我国政府逐步加强对政府部门间合作问题的关注,并通过“大部制”改革、跨部门协调机制等方式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但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大部制”改革促进了政府部门间关系调整,但没有形成顺畅的政府部门间合作关系;建立协调机制对高效推动特定跨部门事项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推动了政府部门间合作,但容易带来机构林立,政府部门间合作的长效性、内生性不足等问题。并联审批是伴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而产生、发展的一种促进审批效率提升的运行方式,外在形式上,其是探索政府部门间合作的一个微观切口;内在本质上,并联审批通过流程优化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避免了组织机构变动和新的机构设置,有助于形成长效性、内生性的合作机制,是探索政府部门间合作的一个必要切口。所以,基于现实问题与实践考量,本研究聚焦并联审批这一运行方式,对其如何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进行分析。那么,并联审批如何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通过何种机制、何种路径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这构成了本文要回答的核心问题。首先,政府部门间合作需求与合作困境共存,对合作困境生成逻辑的探索有助于破解政府部门间合作的难题。在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改革的场域内,政府部门面临着两方面的挑战,一是行政体制改革的持续推进,二是经济、社会对公共服务需求的不断提升,而政府部门间合作是应对以上挑战的必然选择。合作需求是政府部门间合作的逻辑起点,其形成源于两方面的因素,第一,实现更高效率以满足经济社会的公共服务需求,是形成合作需求的直接原因;第二,提升政府整体效能以获得更大效用,是形成合作需求的深层原因。虽然,政府部门间合作具有理论上的基础和实践中的需求,但是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改革中的政府部门间合作常常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产生合作困境。主要体现在“权责壁垒”使政府部门间整体性价值缺失、增加沟通成本、阻碍公共服务水平提升,导致形成合作难;“分割式”审批使审批流程破碎、审批标准不一,导致合作执行难。那么,政府部门间合作困境的生成逻辑为何?基于目标和行动的维度,目标不一致、行动不一致是政府部门间合作困境的生成机理,前者表现为,政府部门的“自利”导致部门间目标各异、政府部门的“利他”但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一致;后者表现为,分散化审批、流程破碎、信息不畅致使部门间行动不一致。但分化的组织结构是合作困境的深层诱因,其纵向关系瓦解政府部门间合作意愿,横向关系削弱政府部门间合作动力。其次,并联审批作为探索政府部门间合作微观且必要的切口,具有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优势。并联审批经历了萌芽、发展和相对成熟阶段,其发展历程中体现了各政府部门从简单的联合办公逐步转化为相互合作的过程。进一步地,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优势体现在形成过程和执行过程之中。第一,并联审批的形成过程包含了政府自身改革因素,以及来自群众和企业的经济社会因素,其有利于政府部门间目标一致的形成也体现在政治和经济社会方面。政治方面,并联审批是产生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种创新方式,目的在于提升政府的审批效能;经济社会方面,并联审批是相对于串联审批的一种高效运行的审批方式,强调各审批部门的共同推进;基于以上方面,其有利于政府部门间目标一致的形成。第二,并联审批的执行过程,强调一个部门或者窗口向申请人收取申请材料,通过后台并联式运行对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统一受理,各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提出意见,对符合要求的申请送达审批结果。为达此要求,并联审批基于组织载体进行集中审批、以优化流程为运行前提、以信息科技为技术支撑,从而有利于政府部门间行动一致的生成。从最终效果来看,并联审批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政府部门间合作,表现为促进了政府部门间的联合行动、增进了公共价值。但是,政府组织结构的分化不可避免、政府部门间的利益不会得到根本性的调和,这决定了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限度。最后,为了化解合作困境,实现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改革中政府部门间合作,需要对政府部门间的目标和行动进行一致性协调。第一,基于政治、经济和社会三个维度,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目标一致的形成。具体表现为,在行政体制改革持续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建设、不断提升的公共服务需求的宏观背景下,跨部门行政审批中的政府部门需要进行合作,并联审批在不改变原有制度设置和职能划分的基础上,以审批事项为中心,促进了政府部门间目标一致的形成。第二,通过组织、流程和技术三个方面,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行动一致的生成。组织方面,政务服务中心和行政审批局是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行动一致的组织载体;流程方面,审批流程的整体化建设和标准化建设,是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行动一致的运行前提;技术方面,电子政务建设和“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是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行动一致的技术支撑;以此为基础,并联审批促进了传统上以政府部门为核心的“职能驱动型”服务模式向以审批流程为核心的“流程驱动型”服务模式的转变,促进了政府部门间行动一致的生成。通过目标一致、行动一致,并联审批促进了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改革中政府部门间合作的实现。本文最后一章,以J省不动产登记改革为例对前文的理论分析部分进行验证。第一,从合作需求来看,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行政体制改革的推进,引发不动产登记改革中政府部门间合作的需求;但是,不动产登记改革中存在政府部门间合作困境,即“权责壁垒”导致形成合作难、“分割式”审批导致合作执行难;而合作困境的生成机理在于相关部门间的目标不一致、行动不一致,分化的组织结构则是合作困境的深层诱因。第二,不动产登记改革中并联审批的发展历程,体现了不动产登记已经从简单的部门联合办公转化为部门间的相互合作,与此同时,从其形成过程和执行过程来看,具有促进政府部门间目标一致形成、行动一致生成的优势;并且,不动产登记改革中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取得了积极效果,但也因分化的组织结构使其具有一定的限度。第三,不动产登记改革中,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实现主要体现在,促进政府部门间目标一致的形成,具体包括政治、经济和社会维度;以及促进政府部门间行动一致的生成,具体包括组织载体、运行前提和技术支撑。综上,本研究的主要结论包括,第一,政府部门间合作困境的生成逻辑包括生成机理和深层诱因两个层面;第二,并联审批促进了政府部门间合作,但面对合作困境生成逻辑的不同层面,其有效性与有限性并存;第三,基于目标一致和行动一致构建的分析框架,能够对并联审批如何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进行解释,而目标一致、行动一致是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有效路径。
左菁[5](2020)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制度生成与消亡之解读——基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新修法》文中研究指明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性质归属与制度确立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制度之生成机理解读四、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制度之消亡原因解读五、结论一、问题的提出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最新修改,删除2条、新增2条、修改1条。此次修法所涉五个条款全部围绕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核心是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制度,同时完善监管制度。从历史上看,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自1996年施行以来,历经2012年一次修订和2009年、2015年、2018年三次修正。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制度始于2012年修订,该次修法增设第43条、
许海建[6](2020)在《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文中指出公用事业对行政法体系来说并不陌生,它亦是传统行政法体系的构建要素之一“公物”,承载着增进社会福祉、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使命。公用事业自生的经济属性容易让特许经营的实施成为政府解决财政困境的金融工具,而忽视了其本质是为达成行政任务所必要的物质手段。在开展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时必须回归公用事业的本真,从公物理论视角重新审视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过程中各方主体基于公用事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从公物视角下描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就是公物管理者以特许的形式将公用事业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并以行政协议为载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实现公用事业福利效果最大化的过程。公用事业特许、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以及特许经营协议就成为了分析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实施法律规制的基本出发点。公物是供公众使用的物,是行政主体达成行政目的、完成行政任务的物质基础。行政法上的“物”不具有财产意义,围绕公物所展开的行政活动也并非以实现其经济价值为目标。明确行政主体对物所实施的一系列管理行为性质及其依据是传统公物理论的核心内容。公物理论随着公私法理论的发展而不断获得新的内涵。从公所有权理论占据支配地位到概括性管理权等不问所有权归属理论学说的盛行,从公物利用者权益被认为是反射利益到有条件承认其权利属性,以及“公物”概念的实定法表述从“营造物”“公企业”“公共设施”的发展演变亦都表明,日本公物理论研究核心已经从对公物管理者权限的规制转向以确保利用者法律地位为目的的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的规制。概念清晰是开展理论研究的前提,但我国公用事业概念外延并不明确。从其功能作用上来看,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属于面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公共领域。此外还呈现出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网络性等经济学上属性,具有企业性、收益性和等价交换的对待给付特征,更贴近于日本公企业概念。特许的法律属性也存在诸多争议。日本行政法学中的特许概念具有特定含义,专指将国家垄断性事业经营权授予私人的情形,称之为公企业特许。关于特许的法律性质虽然存有权利授予还是自由恢复的理论分歧,但都普遍承认公企业特许和警察许可在规制密度上存在差异。特许到底属于授权还是解禁,需要结合特定适用情景进行分析。换言之,公用事业特许性质的确定,必须结合特许作用的领域即“公用事业”的性质来进行判断。公用事业的本质是可以增进公共福祉的公物,并不因行政机关以特许的方式将公物管理、运营权能转让给私人,而使其公物的属性发生改变,当私人不能履行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时,行政机关承担最终的担保责任。对公物供给与管理的垄断与其说是一种权利不如说是一种义务更为准确。就此而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的特许是一种授权,授权的基础并不是国家享有公用事业垄断性经营权,而是国家负有为公众提供生存照顾的公共责任。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角色定位与法律地位的理解与民营化理论、国家任务变迁息息相关。特许经营是公用事业民营化的一种形式,类型上属于任务民营化或者实质民营化。以特许经营方式实现公用事业民营化反映出国家图像已经由“给付国家”转貌为“担保国家”,国家责任由直接履行生存照顾给付责任转化为担保责任。公私主体间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主要表现在特许经营实施过程中出现多元化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主体又形成了多边法律关系;国家与公用事业利用者国民之间关系由直接给付变为担保给付关系。特许经营者不再是行政机关行为对象,双方是以不同角色共同完成公共任务的合作伙伴。特许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源自于特许经营者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作为具有专业能力和强大资金募集能力的商主体,自愿参与到公用事业供给中来。依照市场竞争机制,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自身状况,从事公用事业筹划、运营等一系列经济活动,具有独立的盈利诉求、对外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而不是在国家或者行政机关的指挥下从事公共事务。特许经营者与政府部门之间关系具有平等性,以行政协议为载体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实现平等性的程序性保障。特许经营者与行政机关缔结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的沟通、谈判以及相互让步,使其私人意志不仅可以到影响行政机关而且还最终转化为行政协议的内容。行政机关与特许经营者的关系在行政协议当中具有“等值性”。私主体的商业优势是其可以与行政机关进行讨价还价的筹码,也是二者之间关系平等的事实基础。特许经营权是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概念。特许经营利益必须经用“权利”的转化才能让特许经营者进入到法律保护状态之下。特许经营权从权利内容角度上可以概括为是民营机构通过特许程序获得公用事业的筹建、运营权利。学者们对特许经营权性质研究,主要是围绕着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2)项规定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三个领域中形成的特许权展开的讨论。特许经营权可以为特许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所以是一项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类似于我国财产权体系中的物权概念。又区别于典型物权,遂称之称之为准物权。通过这样的体系解释将特许经营权纳入到物权范畴也能得到实定法的支持,譬如同样被规定在《行政许可法》的自然资源特许使用权,就被物权法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然而特许经营权的实现过程也是在履行提供公共产品的公共任务,将其定位在准物权的同时,又需在其上添加诸多不同于民事规范的公法限制作为例外。强行将特许经营权纳入物权体系的后果就是让物权自身失去一致性,也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权概念了。将所有社会活动纳入到一个既有法律体系内去研究其性质是概念思维的惯性结果。就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来说,公私法规范并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衔接和共存的,公私属性的混合是特许经营权的一个事实状态。与其得出一个含混不清的折中概念,不如采用一种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方式,跳出公私二元窠臼,以类型化思维来重新认识特许经营权。公私属性兼容的特许经营权需要一个更具包容性和开放性的概念进行表述,这就是财产权。采用类型化思维将特许经营权定位于财产权,首先借助于财产权概念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可将更多有助于特许经营者高效完成公共任务的权利纳入到特许经营权范畴中来进行保护。其次,不再纠结于一个财产性权利到底是公权还是私权,是归属于所有权还是他物权,而是将注意力放到如何界定一个权利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什么样的形态呈现出来。第三,财产权体系中的各项权利都是平等的,并不因某项权利含有公共属性更多就一定比私权更优先受到保护。而是应当根据实定法或者双方约定的权利内容来确定。特许经营权具有基本权功能。特许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之后就成为其营业自由的一部分。营业自由虽然没有在我国《宪法》中予以明确表述,但是承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地位及其经营自主性应当已经内含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当中。特许经营可以作为基本权进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特许经营者享有缔约请求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际上是在市场准入环节,通过招标的方式创造出一种竞争的环境,让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管理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市场主体进入公用事业领域,这属于对特许经营者择业自由主观要件限制。当竞争者认为行政机关在甄选特许经营者过程中存在差别对待,导致其无法与其他候选者处于相同的竞争环境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权利救济,而不考虑最终结果对其而言是否公平。由此可以从平等原则推导出协议缔结请求权,此时国家对应的义务是消极义务,即确保不剥夺其平等获得缔结协议的可能性,而不负有积极的保证每一个申请人都可以获得特许经营权,这应当属于基本权中的防卫请求权。公私部门双方经由特许程序产生的法律关系最终以特许经营协议的形式表现和确定下来。特许经营协议属于隶属契约下的双务契约,行政机关更容易利用其事实上的优势地位与相对人缔结具有加重相对人负担、减轻自己义务等不合理内容的协议,所以在双方对待给付义务约定上要受到“给付适当原则”的约束。特许经营协议内容具有不周延性,特许经营协议中条款未必会涵盖全部的特许经营事项。而行政机关的义务除约定义务外,亦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指引。在特许和特许经营协议的关系判断上,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采用双阶理论,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颁发,所有特许经营协议的争议都将被纳入到行政诉讼轨道上来解决,由此可以避免因对行为性质的公私属性判断标准不清而延误对相对人权利救济。特许经营协议争议被一刀切地纳入到行政诉讼当中后,仍然要分析一个具体争议标的和协议条款是体现了合意性和协商性,还是行政性和公共性,以确定具体法律适用规范和审查原则。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经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但就行政机关而言,行政协议仍然是为完成行政任务而为的一种行政行为,与典型行政行为一样都应当受到依法行政原则的约束,仍然需要在行政法框架内对其合法性作出判断。首先在判断依据上,民法规范适用是一种补充性适用,需要司法机关甄别检讨之上,对民事法律规范全盘适用、修正后适用还是不予适用进行判断。在判断标准上主要从缔约主体是否具有缔约能力、行政协议内容是否有瑕疵以及程序是否合法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协议的合意性和行政性给司法审查在审查规则、审查对象、审查价值标准以及审查能力等方面带来了变化。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周期长达数十年,因此不可能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对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一一明定,需要行政机关与特许经营者在协议履行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进行协商沟通。但当法律规范不明确时,行政机关有可能因惧怕承担行政风险,不敢轻易变更经过严格程序缔结而成的特许经营协议;抑或可能动辄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行政优益权随意采取临时接管等措施,影响到特许项目持久经营。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规范设计在保证行政机关和特许经营者有足够的、弹性的行为空间之外,还是要发挥法律的规制、调控作用,在涉及到特许经营者重大权益、特许经营实施目的实现等核心事项上给与具体、明确的指引。我国目前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缺乏统一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定。已有规范之间彼此存在冲突、不能衔接。在立法内容上框架性条款较多,无法发挥立法对行政机关执法的指引、规范作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司法审查作用空间有限,但是行政机关的裁量自由不能逾越法律授权范围,亦受到民主法治原则、效能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平等原则和均衡原则等行政法原则的约束。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制构建首先应明确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在没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专门立法前,受其约束。其次,通过统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细化相关配套制度设计等方式实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规范的体系化构建。第三,提高法律规范在政府监督、特许经营者甄选、情势变更、公众权利保护等主要条款的规范密度。第四,增加程序性规制设计,强化特许经营者与政府部门的交流沟通。
何洪全[7](2020)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监管方式,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这是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的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一直以来是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二十年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告知承诺审批方式改革在少数城市的实践中悄然生长。近年来获得国务院的认可和推广,并被《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所认可。问题在于,在行政法理论体系中,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对应的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制度?这个问题现有规范没有明确,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偏差。由于当前缺乏对定性问题的正确回应,导致了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文章认为,告知承诺审批方式是对行政程序的简化,应当以行政简易程序为目标导向,对告知承诺审批方式进行完善。围绕此,文章展开论述。绪论为全文作导览。“告知承诺审批方式”是文章的研究对象。其本质是什么,以及如何设计、安排它的运行制度等,是文章要回应的问题。文章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说明当前对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认识混乱、前后矛盾,以及由此导致实践出现的问题。第1章,提出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在学理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法律属性的认识上,实务界和学术界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认识。在定性问题上的认识偏差,导致了在实践运行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任意性,缺乏统一、透明、清晰的适用标准。在基本规则设计上,告知、承诺的形式需要法定化,受理与审查过程需要规范化,承诺履行期内的法律效力和信息公开等需要完善。并且,相对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需要予以合法合理地设定。第2章,说明继续推进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必要性。以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所采取的措施已经逐渐接近它们的瓶颈。原有改革措施的收益已经逐步递减。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是对行政程序的调整和再造,有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局面的可能性。并且,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中,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得到广泛的适用和认可。第3章,辨明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行政法属性,为后文制度构建奠定理论基础。对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认识有:行政协议说、消极许可说、附条件具体行政行为说、履职方式说。文章对它们进行了逐一的辩驳。在实体上,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在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了行政许可法律关系;在程序上,告知承诺审批方式是对原有行政许可程序的简化。第4章,以行政简易程序为导向,提出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完善意见。在适用范围上,应当以繁简分流为导向,根据不同种类的审批事项对适用范围予以规定。在程序转换上,必须要明确告知承诺审批方式与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的关系。在基本环节上,需要将信用监管嵌入告知承诺审批的关键环节。在法律责任上,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合理地设定处罚强度。
张浩[8](2020)在《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告知承诺制作为一项由地方政府依法创立的新制度,是基于地方的先行先试而形成的先进经验,进而上升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的一项宏观倡导。告知承诺制在全国各地不断实践与推广,并以其高效、便捷的特点被行政机关及相对人所青睐。但是在从地方向全国推广的过程中也暴露出统一性规范缺失、程序性规定不完善、配套实施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如不及时进行规范可能会对后续实施产生不良影响。本文旨在结合告知承诺制实施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充分运用行政过程论,以整体性、动态性的视角,通过统一立法、加强监督、完善配套制度等措施将告知承诺制的实施予以规范化,以便更好地将这一成功经验推广至全国。文章正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研究告知承诺制实施的一般理论,对其概念、实施规则及法律属性进行分析,认为其实质是地方政府依法进行的行政许可工作方式的创新;其优点是高效便民、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实施中侧重形式审查,核心在于事后监督。明确了告知承诺制的规范化实施对于行政执法改革、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积极意义。并通过引入行政过程论和服务型政府理论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提供理论支撑。第二部分通过对告知承诺制立法原旨的分析、代表领域实践状况的总结以及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并考察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线上行政过程中告知承诺制的运用情况,得出告知承诺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要求,并适应未来推行电子政务的发展趋势;同时国家也在部署实施试点工作,为接下来的统一立法规制做准备。但通过对告知承诺制的实践现状和典型案例的分析也得出其实施中存在统一性立法缺失、事后监督权未严格落实以及配套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阻碍告知承诺制的实施与推广。第三部分在结合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路径设想:由司法部在告知承诺制实施试点的基础上,牵头制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规范告知、承诺、救济等程序;同时加强对行政机关及相对人的监督,尤其是严格规范事后监督权与行政机关裁量权的行使,监督和惩治相对人的虚假承诺行为;并建立和完善事关告知承诺制实施的信用审查与惩戒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服务与监督作用,多措并举,共同保障告知承诺制的规范化实施。文章通过对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研究,以期使其在实践和推广中形成有法可依、程序严密合理、监督有力、配套制度供给充足的良好局面,对告知承诺制的长远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在此基础上探求告知承诺制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可行经验,切实减少“奇葩”证明;通过告知承诺制与线上行政相结合让民众“少跑腿”,推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为继续深化我国行政执法改革、经济转型与市场经济建设助力。
刘小倩[9](2020)在《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法律定性研究 ——以《行政许可法》第78条、第79条为例》文中研究说明传统意义上的资格罚通常被认定为“吊销许可证、执照”,这种固有的认识越来越无法解释行政机关没有吊销行为但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做法。行政许可法第78条和第79条明确规定了因不诚信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情形,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限制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意见,司法判决甚至出现针锋相对的两种看法。有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对有不良记录的许可申请人建立诚信档案是为了在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共享,其不指向行政相对人,更不针对社会公众,仅局限于特定的行政机关内部使用,是一种特殊的内部行政行为。有观点认为这属于行政措施,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有观点认为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行为具有制裁性,属于行政处罚,还有观点否认其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认为这是一种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否定性评价。法律的首要目的便是将行为置于规范标准的支配之下,不确定某一行为的种类与法律属性就难以确定规范标准,由于不同的法律定性在实践中会应用不同的操作程序,区分这些观点不仅在理论上具有重大意义,更涉及规范与实践的双向衔接。因此本文尝试对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进行定性,通过分析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的类型以及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立法原因和制度功能,讨论实践中对该行为的定性争议,判断其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由于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具有制裁性,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能力的限制,会对其可期待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文最终得出限制许可申请资格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结论,并在法律定性的基础上考虑规制该行为的基本思路,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该决定时应遵循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考虑相关因素。由于该条款立法未预留裁量范围,行政机关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当事人违法故意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裁量行政处罚幅度时做到过罚相当,在相对人不诚信的行为违法程度较轻、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不必一律限制其申请资格,允许相对人通过提交真实材料的方式进行补救。另外,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严格的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听取陈述申辩、遵守行政处罚的时效,法院应当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作合法性审查,从而更好的保护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侍海艳[10](2020)在《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文中研究表明法律必然有漏洞,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预先为所有的个案纷争给定答案,行政法亦是如此。无论是从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滞后性出发,还是基于公民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作为行政法首要适用主体的行政机关都有责任以“填补”的方法将该法律漏洞弭平。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宪法中的权力分工理念;民主正当性则主要源自实务中行政监督体系的建立;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以及行政机关自身执法能力的提升则为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行政法漏洞包括实体法律漏洞与程序法律漏洞两类。在行政实务中实体法律漏洞常常表现管辖权限冲突、权限规范不完整、规制漏洞等多种样态;程序法律漏洞则主要表现为权利性程序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发现法律漏洞与认定法律漏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于法律适用者而言,发现法律漏洞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还要能够认定法律漏洞。因为在处理个案时发现欠缺一个法律规定,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行政法漏洞的认定与行政法漏洞的种类息息相关,法律漏洞的种类不同其认定方法也会随之不同。对于实体法上的规范漏洞而言,法律适用者可以借助规范结构分析法来认定该类型的法律漏洞。而规整漏洞的认定,则需要使用拉德布鲁赫公式与目的相性考量的方法。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些认定方法,如目的性考量,有时也可以被用来认定规范漏洞。不过,上述这些方法只是认定行政实体法规范是否存在漏洞的有力工具,而对于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行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需要通过需求应对法与标准比较法来达成。上述两种方法在问题的发现上都是真实存在的,但在真正的法律漏洞认定上却是归一的,“需求应对法”最终还得回归到“标准比较法”上来。这是因为,处理个案时欠缺一个法律规范,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法律漏洞填补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力,它需要依附于其他国家权力才能存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漏洞填补权需要依附于行政权,其权限范围与行政权休戚相关。在我国宪法框架下,虽然行政权的行使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相对的:在规范密度较低的法律保留事项上,行政主体往往享有广阔的自主空间;即使在法律规范密度较高的干预保留领域,行政权在执行工具的选择、标准的订定等方面亦享有一定的自主决定空间。权限与主体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权限是主体的权限,主体不同权限亦不同。据此我们可以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建构行政法漏洞填补的权限体系。以行政主体是否享有立法权为区分标准,行政机关可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另一类是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就前者而言,其所享有的漏洞填补权限较大,因为除行政执法权外,它还享有法律所授予的立法权力,在有法律明确授权时,其填补范围甚至可扩张至干预行政领域。相反,后者享有的漏洞填补权则较小,其填补范围限于法律保留内规范密度较低的事务与执行母法中的细节性、次要性事务。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包括成文法源与不成文法源。成文法源主要是指以法典化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法源,它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与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法等。不成文法源则是指不以法典化、条文式表现出来的法源,它主要包括习惯、法理念、政策、尚未演变成习惯法的法院裁判等。行政机关在填补行政法漏洞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个案填补方式;另一种是一般填补方式。在进行个案填补时,需要提前区分该法律漏洞是实体法律漏洞还是程序法律漏洞,因为二者的填补方法迥异。实体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包括:类推、当然推理、反向推理、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等。程序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则主要是指以正当程序原则为理论基础的Mathews成本效益权衡法与Koch利益协调法。一般填补包括制定行政规定、订定技术标准、发布职权命令三种方式。行政规定是指上级机关或官员对下级机关或官员所定的规则,其任务在于为不特定的多数案件规范其行政行为,它包括内部规定、解释性规则、裁量性规则等;技术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专业技术领域,发布的功能性、技术性规则或标准以供行政机关自我遵守之用的行政规定,技术标准通常都会在第一条即明确该技术标准所要补充的法律;职权命令则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对多数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项所作的抽象规定,它的基本功能在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及时建立起基本的社会秩序。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主要表现为效果、适用范围和形式三个方面;联系主要体现为个别与一般的联系,即个案填补是一般填补的基础,一般填补可为个案填补提供参考。
二、浅析《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消防行政许可的影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析《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消防行政许可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2)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优化研究 ——以佛山市某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1.“放管服”审批改革深入开展 |
2.佛山市房地产高度市场化 |
3.城市风貌与城市地位有差距 |
(二)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
1.研究目的 |
2.研究意义 |
(三)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1.研究内容 |
2.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3.研究方法 |
4.研究的创新之处与不足 |
(四)文献综述 |
1.行政审批改革研究现状 |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研究现状 |
一、研究的相关概念界定与理论分析 |
(一)基本概念界定 |
1.规划许可审批定义 |
2.“放管服”审批改革 |
(二)相关理论基础 |
1.服务型政府理论 |
2.政府流程再造理论 |
二、佛山市某区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的现状 |
(一)佛山市某区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的主要内容及流程 |
1.规划许可审批主要内容 |
2.规划许可附图变化情况 |
3.规划许可审批流程 |
(二)某区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图纸使用范围 |
1.规划许可审批图纸指导施工图编制 |
2.规划许可审批图纸作为项目建设及规划条件核实的依据 |
3.规划许可审批图纸与不动产登记用图一致 |
(三)佛山市某区房地产工程报批情况 |
1.2016-2020 年佛山市某区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总体情况 |
2.2016-2020 年佛山市某区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耗时分析 |
3.房地产项目设计风格趋同 |
4.日常审批案例 |
三、佛山市某区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佛山市某区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存在问题 |
1.规划许可审批内容过多 |
2.建筑设计管控不力 |
3.规划许可审批标准复杂 |
4.部门沟通衔接不畅 |
(二)佛山市某区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1.规划许可边界不明、内容不清晰 |
2.工作思路有误,以批代管较重 |
3.审批标准研究不深,技术沉淀不足 |
4.诚信机制未建立,实质审核费时费力 |
四、国内部分城市规划许可审批的实践和启示 |
(一)国内部分城市规划许可审批实践 |
1.厦门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模式 |
2.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模式 |
3.扬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模式 |
4.深圳市告知承诺制许可审批模式 |
(二)国内部分城市规划许可审批启示 |
1.规划许可审批内容分段审核 |
2.狠抓建筑设计 |
3.加强与施工图衔接 |
4.推动告知承诺制 |
五、佛山市某区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优化对策 |
(一)明确政府与市场边界,提炼规划许可审批内容 |
1.厘清思路,科学确定规划许可内容 |
2.加强管控要素分析,提炼许可审批内容 |
3.加强审批内容分析,重构审批流程 |
(二)狠抓规划许可审批核心,优化规划许可审批机制 |
1.突出公共利益,狠抓核心管控要素 |
2.结合施工图审查,开展方案分段审核 |
3.强化技术支撑,完善联合审批机制 |
(三)推进标准化智能化建设,提升规划审批服务能力 |
1.推进规划审批标准化建设 |
2.推进规划审批智能化建设 |
3.加强审批人员培训及监管 |
(四)强化房地产市场监管,推动告知承诺制实施 |
1.明确房地产建设单位主体责任 |
2.督促房地产企业合法依规经营 |
3.推动告知许可承诺制的实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房地产工程与非房地产工程对比说明 |
附录二:佛山市某区建设项目配建公共设施分类一览表 |
附录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技术审查指标一览表 |
致谢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4)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研究 ——基于目标和行动的维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述评 |
(一)政府部门间合作相关研究 |
(二)并联审批相关研究 |
(三)既有研究的启示与可供拓展的空间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一)创新之处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概念界定、理论基础与分析框架 |
一、相关概念界定 |
(一)政府部门间合作的概念界定 |
(二)并联审批的概念界定 |
二、理论基础 |
(一)整体性治理理论 |
(二)无缝隙政府理论 |
(三)协同学 |
三、分析框架 |
本章小节 |
第二章 政府部门间合作需求、困境及其生成逻辑 |
一、政府部门间合作的发生场域、需求与困境 |
(一)合作的发生场域: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改革 |
(二)合作需求的形成 |
(三)合作困境的外在表现 |
二、合作困境的生成机理:基于目标和行动的解释 |
(一)目标不一致 |
(二)行动不一致 |
三、合作困境的深层诱因:分化的组织结构 |
(一)纵向关系:瓦解政府部门间合作意愿 |
(二)横向关系:削弱政府部门间合作动力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并联审批的发展历程及其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优势与效果 |
一、并联审批的发展历程 |
(一)并联审批的萌芽阶段(2001年以前) |
(二)并联审批的发展阶段(2001-2012) |
(三)并联审批的相对成熟阶段(2013年以来) |
二、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优势 |
(一)形成过程:有利于部门间目标一致的形成 |
(二)执行过程:有利于部门间行动一致的生成 |
三、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效果 |
(一)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有效性 |
(二)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有限性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并联审批: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改革中政府部门间合作的实现 |
一、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目标一致的形成 |
(一)政治维度 |
(二)经济维度 |
(三)社会维度 |
二、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行动一致的生成 |
(一)组织载体 |
(二)运行前提 |
(三)技术支撑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案例分析:以J省不动产登记改革为例 |
一、不动产登记改革中政府部门间合作的需求、困境及生成逻辑 |
(一)合作需求 |
(二)合作困境 |
(三)生成逻辑 |
二、不动产登记改革中并联审批的发展历程及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优势与效果 |
(一)不动产登记改革中并联审批的发展历程 |
(二)不动产登记改革中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优势 |
(三)不动产登记改革中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的效果 |
三、并联审批促进不动产登记改革中政府部门间合作的实现 |
(一)目标一致的形成 |
(二)行动一致的生成 |
本章小结 |
结论与启示 |
一、研究结论 |
二、研究启示 |
参考文献 |
附录 不动产登记改革案例相关材料收集 |
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公物理论基本要点 |
第一节 公物的概念 |
一、“物”在行政法体系中两种体现 |
二、公物的概念及其特征 |
三、公物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公物的基础理论学说 |
一、法国公所有权理论的演化 |
二、德国修正的私所有权学说形成 |
三、日本公物理论承继与扬弃 |
第三节 公物理论研究核心由“管理”向“利用”的迁转 |
一、基于日本实定法中“公物”表述嬗变的观察 |
二、公物利用法律属性认识的革新 |
三、公物理论核心的再定位 |
第二章 给付国家图像下公物的主要形态-公用事业 |
第一节 公用事业概念 |
一、公用事业概念的规范考察 |
二、公用事业的特征 |
三、本文语境下公用事业概念界定 |
第二节 公物事业特许性质的学理阐释 |
一、关于行政特许性质争议的日本理论考察 |
二、行政特许属性分析的双重维度 |
三、公用事业特许授权性质的提出 |
四、公用事业特许的容许性 |
第三节 公私合作脉络下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公私合作的一种方式 |
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独特性 |
第三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角色定位 |
第一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传统行政法体系的冲击 |
一、国家图像的转变:给付国家到担保国家 |
二、公用事业中公私主体间关系的变化 |
三、研究范式转变 |
第二节 作为合作伙伴的特许经营者 |
一、我国语境下“公私合作”概念的特定含义 |
二、法律关系中的独立性 |
三、法律关系间的平等性 |
第三节 特许经营权的属性 |
一、特许经营权权利形态的学理讨论 |
二、对特许经营权学术理论的反思 |
三、分析思路的转变:从概念分析到类推思维 |
四、定位于财产权:超越公私二分的法律思维模式 |
五、特许经营权公法保护 |
第四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运行依托—特许经营协议 |
第一节 特许经营协议的特征 |
一、特许经营协议的主要内容 |
二、特许经营协议的特征 |
第二节 特许与特许经营协议关系 |
一、双阶理论的争议 |
二、双阶理论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的体现 |
三、司法实践采用修正的双阶理论的利与弊 |
第三节 特许经营协议的合法性判断 |
一、特许经营协议合法性判断的法律依据 |
二、缔约主体资格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三、行政协议内容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四、程序瑕疵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
第四节 特许经营协议司法审查的变化 |
一、司法审查规则的变化 |
二、司法审查对象的变化 |
三、司法审查价值标准的变化 |
四、司法审查密度的变化 |
第五章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规制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现状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发展历程 |
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的形式渊源 |
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体系特征 |
第二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范实施存在的问题 |
一、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依据不清晰 |
二、明确特许经营相关主体法律地位的规范缺位 |
三、现有法规范中核心条款缺失 |
四、法规范之间缺乏衔接彼此冲突 |
第三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规制原则 |
一、民主法治原则的控制 |
二、效能原则的引入 |
三、法律保留原则的坚守 |
四、平等原则 |
五、均衡原则 |
第四节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法律规范体系构建之设想 |
一、明确《行政许可法》的法律渊源地位 |
二、完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法律体系 |
三、提高法律规范密度 |
四、增加程序性规制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问题提出 |
2 研究现状 |
3 研究意义 |
4 研究方法和相关概念 |
1 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问题 |
1.1 法律属性的认识偏差 |
1.2 适用范围的任意性 |
1.3 基本规则的失范 |
1.4 法律依据的不足 |
2 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实践趋势 |
2.1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遭遇“深水区” |
2.2 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制度价值 |
2.3 新冠肺炎应对中的应用与凸显 |
3 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属性分析 |
3.1 学说争议与评析 |
3.1.1 行政协议说 |
3.1.2 附条件具体行政行为说 |
3.1.3 履职方式说 |
3.1.4 消极许可说 |
3.1.5 各说评析 |
3.2 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实体与程序解析 |
3.2.1 实体角度:行政法律关系的确认 |
3.2.2 程序角度:行政程序的简化 |
4 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完善建议 |
4.1 适用范围 |
4.1.1 繁简分流 |
4.1.2 分类适用 |
4.2 程序转换 |
4.2.1 与一般程序的转换 |
4.2.2 与特别程序的关系 |
4.3 基本环节 |
4.3.1 告知与承诺 |
4.3.2 受理与审查 |
4.3.3 承诺履行期 |
4.4 相对人法律责任 |
4.4.1 责任设定的合法性 |
4.4.2 惩戒力度的合理性 |
4.5 立法建议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1 :上海告知承诺审批方式适用范围统计表 |
附录2 :全国31个城市告知承诺制相关规范整理表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8)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一、告知承诺制实施的一般理论 |
(一)告知承诺制的内涵 |
1.告知承诺制的概念 |
2.告知承诺制的特征 |
3.告知承诺制的法律属性辨析 |
(二)告知承诺制实施规范化的理论基础 |
1.行政过程论 |
2.服务型政府理论 |
(三)告知承诺制实施规范化的现实意义 |
1.推动执法理念从“权力”到“责任与服务”转变 |
2.推进执法方式从“重准入”到“重监管”转变 |
3.利于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
二、告知承诺制实施的现状与问题 |
(一)告知承诺制的立法现状 |
(二)告知承诺制的实践现状 |
1.涉企经营许可领域鼓励实施 |
2.工程建设项目许可领域附条件实施 |
3.新冠肺炎疫情中与线上行政紧密结合 |
4.告知承诺制实施中的典型案例分析 |
(三)告知承诺制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1.统一性立法缺失 |
2.事后监督权未严格落实 |
3.救济机制不完善 |
4.配套实施机制不健全 |
三、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路径思考 |
(一)运用行政过程论,强调整体与动态规制 |
(二)司法部牵头制定《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 |
1.细化告知、承诺、发证、监督程序 |
2.明确对申请人及利益相关人的救济 |
3.详列告知承诺制的排除适用事项 |
(三)加强对“权力”与“权利”行使的全程监督 |
1.加强对行政机关程序性行为的监督 |
2.落实事后监督权的严格行使 |
3.对虚假承诺者进行法律制裁与信用惩戒 |
(四)健全以信用和市场为导向的配套制度 |
1.完善信用审查与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
2.建立行业协会自主监督与服务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法律定性研究 ——以《行政许可法》第78条、第79条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概述 |
第一节 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的内涵 |
一 对“许可申请资格”的理解 |
二 对“限制行为”的理解 |
三 “限制”的领域与形式 |
第二节 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原因 |
一 因犯罪被限制申请资格 |
二 因违法被限制申请资格 |
三 因失信被限制申请资格 |
四 因拒绝监管被限制资格 |
五 因体能技能被限制资格 |
第三节 限制许可申请资格的立法背景 |
一 行政违法成本低 |
二 公共利益的受损 |
三 信用危机的加深 |
第二章 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的定性之争 |
第一节 法律定性争议的表现 |
一 行政措施说 |
二 行政处罚说 |
三 否定评价说 |
四 内部行为说 |
第二节 法律定性困局之成因探析 |
一 不同法律规范间表述不一 |
二 立法释义的解释矛盾不一 |
三 行政机关适用程序不统一 |
四 法院之间判决观点不统一 |
第三章 行政行为原理下的许可申请资格限制 |
第一节 基于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 |
一 德国的判断标准 |
二 日本的判断标准 |
三 法国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基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 |
一 行政机关为行为实施主体 |
二 行政管理是资格限制目的 |
三 限制行为针对特定相对人 |
四 限制行为具备法律效果性 |
五 限制行为有外在表现形式 |
第四章 行政处罚原理下的许可申请资格限制 |
第一节 基于行政处罚的形式判断标准 |
一 与“本行政处罚”的类似性 |
二 列入“罚则”或“法律责任” |
第二节 基于行政处罚的实质判断标准 |
一 行政处罚概念的证成 |
二 行政处罚功能的证成 |
三 行政处罚范围的证成 |
四 行政处罚目的的证成 |
第五章 申请资格限制行为定性后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遵循限制申请资格行为的原则 |
一 法律保留原则 |
二 法律优先原则 |
第二节 把握限制申请资格行为的限度 |
一 行为符合比例原则 |
二 完善材料补正制度 |
第三节 细化限制申请资格决定的程序 |
一 告知程序 |
二 听证程序 |
三 公示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 |
二、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
一、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内涵 |
(一) 行政法漏洞及其填补 |
(二)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立法 |
(三)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裁量 |
二、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 |
(一) 法律的抽象性与滞后性 |
(二) 法律适用主体的责任 |
(三) 公民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正当性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力基础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民主基础 |
(三) 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
(四)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现实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法漏洞的种类与认定 |
一、行政法漏洞的种类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分类标准 |
(二) 实体法律漏洞 |
(三) 程序法律漏洞 |
二、行政法漏洞的认定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发现与认定 |
(二) 实体法律漏洞的认定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限与法源 |
一、行政机关的权限 |
(一) 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 |
(二)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 |
(三) 行政权的宪法地位 |
二、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权限的设定标准 |
(二) 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 无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成文法源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不成文法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方式与方法 |
一、个案填补 |
(一) 实体法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 行政机关适用实体法个案填补方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一般填补 |
(一) 制定行政规定 |
(二) 订定技术性标准 |
(三) 发布职权命令 |
三、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关系 |
(一)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区别 |
(二)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浅析《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对消防行政许可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合法性研究[D]. 常天乐.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2]房地产工程规划许可审批优化研究 ——以佛山市某区为例[D]. 刘敏坤. 广西师范大学, 2021(02)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4]并联审批促进政府部门间合作研究 ——基于目标和行动的维度[D]. 于丽春. 吉林大学, 2020(03)
- [5]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制度生成与消亡之解读——基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最新修法[J]. 左菁. 经济法论坛, 2020(01)
- [6]公物理论视角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研究[D]. 许海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研究[D]. 何洪全. 广西大学, 2020(07)
- [8]告知承诺制实施的规范化研究[D]. 张浩. 河南大学, 2020(02)
- [9]许可申请资格限制行为法律定性研究 ——以《行政许可法》第78条、第79条为例[D]. 刘小倩. 郑州大学, 2020(03)
- [10]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D]. 侍海艳.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