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告的力量——Doubleclick的成功之道(论文文献综述)
王晓晔[1](2021)在《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的几点思考》文中研究表明为遏制数字巨头基于互联网平台的网络效应、规模经济和大数据而拥有的市场势力,欧美国家强化了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监管,并提出拆分头部企业和数据互操作等激进措施。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是世界各反垄断司法辖区面临的新问题,很多措施目前尚无定论,学术和实务界尚存在很大争议。反垄断执法应满足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在程序和实体法方面与时俱进。鉴于数字经济巨头会本能地排除竞争,消灭潜在竞争对手,反垄断执法应密切关注其对小型科技企业的并购活动,禁止其滥用市场势力和不合理的排他行为。强化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是整个国际社会面临的挑战。我国反垄断执法一方面要立足国情,另一方面也要借鉴其他国家的解决方案,以确保和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可持续和高质量发展。
孙晋[2](2021)在《数字平台垄断与数字竞争规则的建构》文中研究说明数字经济在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核心推动力的同时也对市场竞争秩序带来了一定的挑战,数字平台垄断问题尤为突出。与传统企业形态相比,数字平台拥有在基础技术和商业模式上不同的动态特征,传统反垄断规则及其分析工具在界定关涉数字平台相关商品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审查经营者集中时所面临的挑战愈发明显,健全数字竞争规则对此予以回应确有必要。《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出台恰逢其时,《指南》将数字平台的特征纳入反垄断分析框架进行必要的规则调适,对传统分析工具的修正可以提高其在平台经济领域适用的精准度,并引导平台企业竞争合规。囿于《指南》的低位阶和软法属性,需要通过《反垄断法》的修订补强数字竞争规则。
丁晓东[3](2021)在《论数据垄断:大数据视野下反垄断的法理思考》文中研究说明大数据对传统反垄断理论在法理层面提出了挑战,数据垄断需要重新思考市场力量判断、必要设施原理与消费者保护问题。通过对大数据的特征与反垄断理论进行法理层面的分析。首先,大数据对企业市场力量或垄断地位的强化非常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企业的所涉及的平台类型、网络效应特征、多宿主等情况来分类分析。其次,法律可以结合不同数据的类型,促进数据的合理共享流通。最后,数据隐私保护可能构成反垄断议题,但应避免将数据收集增加简单等同于产品质量下降。应注意数据隐私保护与反垄断制度的分工与配合,法律不应过多依赖反垄断法解决数据隐私保护,但可以将数据隐私保护作为衡量企业市场力量的参照。
焦海涛[4](2021)在《个人信息的反垄断法保护:从附属保护到独立保护》文中指出个人信息保护与垄断行为规制看似两个独立的问题,却在数字时代发生了关联。个人信息保护能否作为独立问题纳入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目前的观点还未统一。传统反垄断法以价格理论为基础,个人信息似难与之直接对接,但在数字时代,个人信息已具有重要的反垄断法属性。个人信息不仅是价格的影响因素,很多时候就是在线服务的对价;在很多领域,个人信息不再附属于价格,而是与价格同等重要。个人信息已然成为一项独立的消费者福利内容,反垄断法应当实现从"关注价格"向"关注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转型:企业间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谋与支配地位企业的个人信息剥削应被视为新型垄断行为;数据驱动型集中的竞争损害分析应更多关注个人信息的损害。
傅晓[5](2021)在《警惕数据垄断: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获得数据为目的的经营者集中正在频繁上演,而且不断发生平台违规收集和共享用户数据、通过拒绝使用设置市场进入壁垒、降低隐私条款、大数据杀熟等事件,数据竞争和垄断的问题引起了反垄断实务和理论的关注。本文通过分析数字市场下的数据驱动型企业的竞争和垄断以及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审查的新挑战,探讨各种细节,然后建议数据驱动型集中审查时需要有前瞻性防范意识,剖析相关市场界定、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申报门槛标准问题的解决方案,提出要重视消费者福利原则以及善用附加限制性条件来规制,希望为日后的合并审查提供可借鉴的思路。
朱媛媛[6](2020)在《大数据视角下“相关市场界定”立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互联网时代正在升级为大数据时代。大数据的运用加快了数字经济的发展速度。可以预见的是,大数据技术与资源将会被普遍接受与广泛适用。有关大数据的反垄断问题也被学者们高度关注,大数据具有竞争属性,大数据视角下的市场与传统市场相比较,拥有截然不同的属性特征,对相关市场界定的传统理论体系发起了冲击。德国等有关反垄断辖区已经开始直面大数据带来的挑战,进行了相关的法律调研与立法修改,对大数据视角下的市场界定问题提出解决方案。这是促进数字经济与大数据产业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举,是世界各个反垄断辖区都将面临的共同挑战。我国在反垄断立法工作方面起步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我国虽然高度重视数字经济与大数据产业的发展,也针对大数据的特性,在法律实践中的相关市场界定方面提出了一些应对措施。但尚不能解决大数据所发起的竞争挑战,实践中的问题亦没能得到有效解决。相关市场界定作为反垄断分析的起点,传统的界定方法与思路已经不能适用于大数据下的相关市场,直接影响了对垄断行为的评估结果,因此需要在大数据视角下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问题进行研究。令人欣慰的是,《反垄断法》将要迎来首次大修,国务院在2020年初发布了《<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因此,本文结合国内外最新立法前沿与法律动态,分析大数据视角下的相关市场界定中问题,从立法角度提出完善相关市场界定的建议与措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大数据视角下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与立法的必要性。以大数据的内在属性和市场的特点为客观基础,对我国反垄断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在当前实践中相关市场界定存在的问题,包括界定理念、步骤与方法等方面,指出完善相关立法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探讨了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现状与问题,梳理了我国目前有关相关市场界定的法律法规,分析当前立法中的不足之处:一是反垄断法的规制理念亟须转变,二是经营者集中审查不能回应大数据带来的挑战,三是《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不能适用于大数据视角下的市场,四是大数据的发展对相关市场界定中举证责任和证据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带着上述问题,在论文第三部分探讨了域外反垄断辖区中与大数据有关的相关市场界定的法律动态与经典案例,总结出可供我国借鉴的有益理论与经验。第四部分则结合国内外最新法律动态与理论研究,在大数据视角下,针对我国当前相关市场界定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从转变反垄断规制理念,改变经营者集中审查方式与范围,明确相关市场界定的地位、步骤与方法,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标准四个方面提出解决建议。
王融[7](2020)在《论个人信息保护与市场竞争的互动关系——从个人信息保护视角观察》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视角,探讨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市场竞争的互动关系,并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知情-同意"机制、欧盟数据可携权等为例,进一步解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不同模式对市场效率与竞争的影响,个人信息保护法与竞争法的竞合与冲突。
D.Daniel Sokol,Roisin Comerford,管泽亚[8](2019)在《反垄断与规制大数据》文中指出目次引言一既有学术研究成果二大数据是否会产生促进竞争的效益?(一)数据货币化为消费者提供免费产品补贴(二)提高质量和创新能力(三)大数据的经济特征可以抵御竞争损害三大数据是否会对竞争产生影响?(一)质量和创新的损失(二)对隐私的侵犯(三)数据驱动的合并和数据驱动的防御(四)已感知到的关于规模、网络效应和准入壁垒的力量
John M.Yun,周丽霞[9](2019)在《大数据时代到来后的反垄断法》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数字市场兴起之初,传统观念认为,大数据是一种新的经济现象,它能让拥有市场力量的既有企业巩固其市场地位,封锁竞争对手,从而形成一道几乎不可逾越的进入壁垒。这导致一些人士呼吁对大数据活动进行更有力的反垄断执法和监管。从那时以来,随着涉及大数据的理论和实证性经济学文献的大幅增加,现在我们可以重新审视对大数据对反垄断法的影响的理解。本文对这一论题发表了看法,详细讨论了我们已经了解的关于将大数据应用于竞争政策时的三件事。第一,我们现在已经更好地理解了大数据在生产和创新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第二,条件反射式地给大数据贴上进入壁垒的标签没有什么道理。对于竞争政策来说,更好的做法是考察实际的进入条件,而不是基于某些投入品的供应是否构成进入壁垒来进行竞争效果分析。第三,竞争主管部门目前已经在实际案件中积累了相当多的大数据评估经验。值得注意的是,迄今为止,在美国和欧洲,单纯的大数据并未促生导致执法部门对大数据提出挑战的损害理论。这一切因素表明,对于大数据在竞争政策中的地位的认识,我们可能处于一个新的、更加成熟的时代——这不是因为大数据对于创新不重要,而是因为研究人员和监管机构已经一致认定,大数据本身并不构成相关的反垄断法问题。
袁波[10](2019)在《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大数据的产生从根本上改变了商业运营和竞争的方式,在数字经济领域,大数据已然成为关键生产要素,数据收集或者使用能够对市场竞争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引起反垄断法的高度关切。大数据的商业应用不仅有助于经营者从事卡特尔等传统垄断行为,更是催生出不当收集或者处理数据、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等特殊问题,这给传统反垄断法基础理论和实体制度造成一定冲击,亟须从理论和制度方面予以回应。本文主要结合既有反垄断实践,紧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大反垄断法实体制度,就大数据对反垄断法价值构造、具体规则和分析框架的挑战与制度因应进行探讨,力图破解反垄断法在大数据领域适用的难题,并对学界就此存在的混论认识和激烈争论加以澄清及辨正。大数据就是海量数据的集合,此乃对大数据的一般理解,这非但不能揭示出大数据与反垄断法的交集,反而很容易引起人们对两者关系的误解,因此有必要将反垄断语境下的大数据界定为:海量数据集合和数据分析能力的复合体;在网络效应、规模经济等多因素的作用下,诞生了数据驱动型反馈回路,即用户、用户数据、网络服务质量和企业盈利能力之间具有正反馈效应,其代表了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特质;大数据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法律属性,收集和使用数据受有关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法的约束,大数据的财产性权益分配尚存争议,但在现实中往往为数据控制者所享有,这使得大数据足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要影响。大数据之于市场竞争既有消极的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当下,国内与此主题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都还较为缺乏,从OECD、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布的研究报告及执法、司法典型案例看,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仍需回归到反垄断法三大支柱制度进行考察和分析。算法的商业应用为共谋创造出有利的市场条件,在算法的助推下,竞争者之间进行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换更为高效和便捷,由此催生出数字化卡特尔,它相比于一般卡特尔更为隐蔽且难以察觉;按照算法类型以及算法在共谋中所起的作用,数字化卡特尔分为“信使”型、“轴辐”型、“预测”型和“自主”型四类,前面两类归类为协同行为,其发生概率最大。而后面两类则属于默示共谋,目前尚未被发现;就数字化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规制而言,主要法域或者有过实践探索,或者现行法足以规制此类行为,而我国则需在《反垄断法》总则中增设一条关于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摒弃“有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这一协同行为构成要件,更加注重对行为证据和经济证据的考察,以此达致规制目的。此外,执法机构还可利用大数据挖掘创新市场监管新方式。数据虽然具有非排他性,但可被排他性地收集和使用,因而不能径直推定数据控制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数据是否单独许可或者转让,数据分为“自用型”数据和“他用型”数据,涉及两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需分开进行,前者侧重于分析数据之于经营者获取竞争优势的影响,而后者首先要界定相关数据市场,即从在线数据与离线数据、设备数据的区隔以及细分在线数据市场角度进行替代性分析,其后再依据市场份额和进入壁垒判定市场支配地位;考虑到数据大都是副产品,大数据领域可适用必需设施理论,“必需数据”的构成要件有三:数据不可或缺且难以被复制、拒绝开放共享可能消除下游市场有效竞争及缺乏拒绝开放共享数据的正当理由;不当收集和控制数据可被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围,但须回归到基于消费者福利的剥削性滥用认定标准,可将其定性为过高定价或者新型剥削性滥用行为。既有营业额申报标准无法涵摄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这极有可能导致后者游离于反垄断监管之外,有必要增设交易规模标准;从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践看,该等集中的竞争影响评估仍需从单边效应、协同效应和封锁效应三个层面展开,考察重点应放在所涉数据的可替代性和稀缺性上;数据封锁是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最有可能引致的竞争损害,对此需以行为性救济为先,明确要求经营者在集中后以合理条件开放所涉数据的规则;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有可能涉及隐私问题,为防止反垄断法被泛化适用,须明确只有隐私保护受损归因于竞争损害时,方才将隐私问题纳入反垄断法分析。至于有隐私损害之虞的集中,可对参与集中方隐私保护政策附加限制性条件。对于大数据领域反垄断的必要性,学术界存在杞人忧天论和未雨绸缪论两种争锋相对的观点,不管是基于立论基础还是已有实践,杞人忧天论都是站不住脚的,域外实务界并不认同,因而大数据领域反垄断问题需引起关注和重视;从反垄断法价值构造、制度框架和分析方法上看,大数据尚不足以对反垄断法产生颠覆性影响。不过,须对传统反垄断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必要的延伸和拓展,调适的维度有三:一是将质量、隐私等非价格因素纳入消费者福利指标,二是把相关数据市场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新维度,三是对反垄断法三大支柱制度进行针对性调整;从我国反垄断实践的制度诉求、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制度保障以及国际规则话语权的竞争角度看,亟待推出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中国方案”,对此制定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该指南应包含概念界定、一般问题及三类垄断行为的分析指引等内容。
二、广告的力量——Doubleclick的成功之道(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广告的力量——Doubleclick的成功之道(论文提纲范文)
(1)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的几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前言 |
一、数字经济需要反垄断监管 |
(一)数字经济的特征 |
(二)数字经济存在竞争 |
(三)数字经济适用反垄断法 |
二、欧美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的现状和问题 |
(一)欧盟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的现状 |
(二)美国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的现状 |
1.起诉谷歌 |
2.起诉脸书 |
(三)欧美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评析 |
1.拆分数字巨头 |
2.数据互操作 |
三、中国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的思考 |
(一)强化经营者集中控制 |
(二)禁止恶意排他行为 |
四、结 语 |
(2)数字平台垄断与数字竞争规则的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前言 |
一、数字平台反垄断规制的规则之困 |
(一)平台垄断行为的隐蔽性和强制性 |
1.平台垄断行为的隐蔽性提高了行为的认定难度。 |
2.平台垄断行为的强制性降低救济主张动力。 |
3.规则的不完备主要体现为行为认定标准不清晰。 |
(二)数字平台对传统反垄断规则和分析工具的考验 |
1.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之困。 |
2.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滥用认定之困。 |
3.经营者集中审查之困。 |
(三)健全数字竞争规则是应对数字平台反垄断挑战的制度基础和前提 |
1.完善的数字竞争规则为数字平台更好发展提供法律指引和保障。 |
2.健全数字竞争规则是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法律保障。 |
二、数字平台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一)数字平台相关市场界定 |
1.明确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
2.明确个案分析原则。 |
3.将替代性分析作为基本方法。 |
4.引入多边市场结构的评价机制。 |
(二)数字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三)数字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表现 |
1.大数据杀熟。 |
2.“二选一”行为。 |
三、数字平台垄断协议问题 |
四、数字平台经营者集中审查 |
(一)完善了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
1.明确将VIE架构纳入审查范围。 |
2.阐明平台经营者营业额的计算方式。 |
(二)丰富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的程序内容 |
1.重申对未依法主动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开展主动调查。 |
2.细化经营者集中审查的考量因素。 |
(三)增加了附条件经营者集中的救济措施 |
1.增加了结构性条件。 |
2.增加了行为性条件。 |
尾论 |
(3)论数据垄断:大数据视野下反垄断的法理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大数据时代对反垄断的三大挑战 |
二、大数据与市场力量 |
(一)大数据与市场力量的相关性 |
(二)大数据与市场力量的无关性 |
(三)辩证分析 |
三、大数据作为必要设施 |
(一)作为必要设施的大数据 |
(二)大数据作为必要设施的困境 |
(三)辩证分析 |
四、大数据与隐私保护 |
(一)数据隐私的反垄断法保护 |
(二)数据隐私反垄断法保护的困境 |
(三)辩证分析 |
结语 |
(4)个人信息的反垄断法保护:从附属保护到独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缘起:信息争夺与信息损害 |
二、主要争议:反垄断法要不要保护个人信息 |
(一)理论上的不同认识 |
(二)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
三、必要性:个人信息的反垄断法属性 |
(一)个人信息是否真的与价格无关 |
(二)个人信息能否构成一项独立的消费者福利 |
四、可能性:反垄断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维度 |
(一)法的分工与整合 |
(二)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 |
五、制度转型:从附属保护到独立保护 |
(一)新型垄断协议:个人信息保护合谋 |
(二)新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个人信息剥削 |
(三)新型经营者集中:个人信息聚合 |
六、结论:反垄断法的制度转型 |
(5)警惕数据垄断: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 |
1.数据驱动型企业 |
2.数据驱动型企业的竞争 |
3.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需警惕数据的垄断 |
三、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审查面临的挑战 |
1.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审查缺乏前瞻性 |
2.传统相关市场界定理论失灵 |
3.申报标准滞后 |
四、完善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建议 |
1.分析竞争效果时,需重视经济效益和消费者福利原则 |
2.完善大数据的相关市场界定 |
3.大数据必要设施原则的适用 |
4.申报门槛标准需多元化 |
5.善用附加条件批准的效果 |
五、结语 |
(6)大数据视角下“相关市场界定”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大数据视角下相关市场界定的问题及加强相关立法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大数据及相关市场的特点 |
一、数据具有非竞争性与排他性 |
二、数据具有可获得性与时效性 |
三、倾斜式定价策略与网络效应 |
四、不相关性与未来性 |
第二节 实践中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存在的问题 |
一、选取临时市场的问题 |
二、替代性分析存在不足 |
三、价格导向界定方法失灵 |
四、相关市场界定的淡化问题 |
五、相关市场界定的规制理念问题 |
第三节 加强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立法的必要性 |
一、符合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
二、符合完善市场规范的要求 |
三、符合明确相关市场界定的地位与作用的要求 |
第二章 我国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
一、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现状 |
二、对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立法现状的评析 |
第二节 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反垄断法滞后于大数据的发展 |
二、大数据下经营者集中审查相关立法存在不足 |
三、《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难以适应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的要求 |
四、相关市场界定中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标准规定不明确 |
第三章 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立法的国外经验和启示 |
第一节 国外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的法律动态 |
一、国外相关市场界定的法律演变 |
二、国外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的法律调研动态 |
三、国外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动态 |
第二节 国外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的法律实践及分析 |
一、Google收购Double Click案及评析 |
二、Facebook收购WhatsApp案及评析 |
第三节 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立法的国外经验和启示 |
一、反垄断立法的演变是利益衡量的体现 |
二、应建立经营者集中审查多元化标准 |
三、需重新审视界定相关市场的地位与作用 |
四、要更新相关市场界定的步骤和方法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大数据下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反垄断法的规制理念应进行调整 |
第二节 经营者集中审查应当多元化 |
一、建立多元化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 |
二、启动经营者集中的主动调查权 |
第三节 《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的修改建议 |
一、明确相关市场界定的地位与淡化相关市场的规则 |
二、明确相关市场界定的步骤 |
三、完善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 |
第四节 完善相关市场界定中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标准的规定 |
一、完善相关市场界定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
二、完善相关市场界定中证据标准的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论个人信息保护与市场竞争的互动关系——从个人信息保护视角观察(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隐私与市场的关系 |
(一)隐私保护与市场效率并不完全是对立关系 |
(二)隐私是市场竞争中一个重要的维度 |
三、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
(一)“opt-in”与“opt-out”机制对市场效率的影响 |
(二)禁止跟踪(do not track)机制对数据获取的影响 |
(三)欧美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对互联网产业的影响 |
四、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扩张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
(一)欧盟“数据可携权”的相关规定 |
(二)“数据可携权”的适用问题 |
1.“数据可携权”在哪些情形下适用? |
2.“数据可携权”适用于哪些数据? |
3. 对“数据可携权”适用的限定 |
(三)“数据可携权”项下的法定义务 |
五、数据可携权等制度面临的质疑与挑战 |
(一)数据可携权的规定可能与竞争法背道而驰 |
(二)数据可携权可能会减少动态效率和创新 |
(三)数据可携权可能会带来数据安全风险 |
(四)“数据可携权”能否促进互操作性的实现 |
六、结语 |
(9)大数据时代到来后的反垄断法(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论 |
二、大数据的兴起 |
三、大数据在企业的生产和创新进程中的作用 |
四、大数据与进入壁垒 |
五、大数据与竞争案件 |
六、结论和政策建议 |
(10)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可能的创新 |
六、需说明的问题 |
第一章 大数据与反垄断法的交织 |
第一节 作为研究对象的大数据:内涵、特征和辨析 |
一、反垄断语境下的大数据:“数量”和“质量” |
二、大数据的4V特征:大量、高速、多样和价值 |
三、大数据、数据和个人信息之界分 |
第二节 大数据的价值链及其与数字经济的交互关系 |
一、大数据的价值链:收集、存储、分析和使用 |
二、数字经济的商业模式与大数据扮演的角色 |
三、数字经济的竞争特质:数据驱动型反馈回路 |
第三节 大数据双重法律属性之素描及反垄断法关切 |
一、大数据的双重法律属性及其反垄断法意义 |
二、反垄断法关切:大数据对市场竞争的效应 |
三、域外法治对大数据领域反竞争行为的因应 |
第二章 数字化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规制 |
第一节 数字化卡特尔:大数据时代的垄断协议新形态 |
一、算法的界定、相关概念辨识及其商业应用 |
二、共谋的一般分析及其反垄断法的传统认知 |
三、算法与共谋“联姻”催生出数字化卡特尔 |
第二节 数字化卡特尔的类型化和对反垄断法的影响 |
一、数字化卡特尔的现实表征及其主要分类 |
二、数字化卡特尔对协同行为定性分析的影响 |
三、默示共谋之于数字化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规制 |
第三节 数字化卡特尔倒逼垄断协议制度和监管革新 |
一、反垄断法因应数字化卡特尔挑战的政策选择 |
二、禁止垄断协议规则再造:轴辐协议和协同行为 |
三、利用大数据对数字化卡特尔进行反垄断监管 |
第三章 典型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
第一节 大数据视野下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一、数据特性之论辩:非排他性抑或具稀缺性 |
二、“自用型”数据情景下的市场支配地位判定 |
三、相关数据市场的提出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
第二节 拒绝开放共享“必需数据”与必需设施理论 |
一、必需设施理论一般分析与“必需数据”的产生 |
二、大数据领域适用必需设施理论的争点和释疑 |
三、“必需数据”的界定标准与救济措施的设计 |
第三节 不当收集和处理用户数据与剥削性滥用行为 |
一、探访“Facebook案”:主要事实和决定要点 |
二、不当收集和处理用户数据构成剥削性滥用? |
三、回归基于消费者福利的剥削性滥用认定标准 |
第四章 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控制 |
第一节 数据驱动型并购对申报标准的冲击与应对 |
一、主要法域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比较分析 |
二、数据驱动型并购适用营业额申报标准的困境 |
三、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确定 |
第二节 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评估 |
一、数据聚集是否会在多边市场上引致单边效应 |
二、数据聚集是否会在多边市场上产生协同效应 |
三、数据聚集是否会在下游市场上形成封锁效应 |
第三节 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选择 |
一、涉及数据聚集的并购应当优先选择行为性救济 |
二、要求经营者在集中后以合理条件开放所涉数据 |
第四节 并购控制中隐私问题发展脉络及实践进路 |
一、隐私保护与并购控制的关系:从疏离到融合 |
二、隐私保护被纳入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前置要件 |
三、对参与集中方隐私保护政策附加限制性条件 |
第五章 大数据领域反垄断的理论回应和实践探索 |
第一节 大数据与反垄断法:学理辨析及其政策取向 |
一、大数据领域反垄断:杞人忧天还是未雨绸缪? |
二、大数据之于反垄断法:“颠覆”抑或“融合” |
三、大数据背景下反垄断理论和制度的调适向度 |
第二节 大数据领域反垄断“中国方案”的生成进路 |
一、构建我国大数据领域反垄断规则的必要性 |
二、法律规范的建构基础:概念界定与一般问题 |
三、以三大支柱为基制定大数据领域反垄断指南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广告的力量——Doubleclick的成功之道(论文参考文献)
- [1]数字经济反垄断监管的几点思考[J]. 王晓晔.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04)
- [2]数字平台垄断与数字竞争规则的建构[J]. 孙晋.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21(04)
- [3]论数据垄断:大数据视野下反垄断的法理思考[J]. 丁晓东. 东方法学, 2021(03)
- [4]个人信息的反垄断法保护:从附属保护到独立保护[J]. 焦海涛. 法学, 2021(04)
- [5]警惕数据垄断:数据驱动型经营者集中研究[J]. 傅晓. 中国软科学, 2021(01)
- [6]大数据视角下“相关市场界定”立法问题研究[D]. 朱媛媛.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7]论个人信息保护与市场竞争的互动关系——从个人信息保护视角观察[J]. 王融. 竞争政策研究, 2020(02)
- [8]反垄断与规制大数据[J]. D.Daniel Sokol,Roisin Comerford,管泽亚. 经济法论丛, 2019(02)
- [9]大数据时代到来后的反垄断法[J]. John M.Yun,周丽霞. 竞争政策研究, 2019(04)
- [10]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问题研究[D]. 袁波.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