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IP地址作为民事证据——德国法和中国法的比较(论文文献综述)
姚震[1](2021)在《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至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产业链,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主体通过分工协作、价值传导、信息传播、利益分配等方式紧密合作,贯穿网络直播活动的全流程,建立了稳定的行业生态系统。在这一生态系统中,网络直播平台处于中心环节,发挥着主导作用。网络直播环境下着作权的保护,除了对网络直播行为的着作权法规制、网络直播内容的着作权法认定等课题进行研究外,还应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进行研究,合理确定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本文通过对网络直播及网络直播平台内在规律的考察,结合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及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理论分析,探讨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最终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新视野提出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具体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网络直播和网络直播平台规律性问题的研究。主要分析了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网络直播兴起的历程及目前的发展态势,梳理了网络直播行业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回顾了网络直播中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法律规制与热点问题。网络直播平台是基于网络,为直播参与主体开展各类直播活动提供软硬件服务和虚拟场所的经营者。本章针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围绕网络直播平台与直播公会、主播的关系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生产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收入分成模式进行分析,并对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第二章主要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进行深入研究。首先分析了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即传统着作权法“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二分法理论及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接着分析了美国模式形成的国际国内背景。本章重点对美国模式的规则体系、主要内容和制度机理进行研究。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包括“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免责排除规则和特别义务条款等具体规则的制度结构、内在逻辑和相互作用。本章还从案例视角对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探究。第三章是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具体研究。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缺乏独立性,内嵌并依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一般规则。本章梳理了中国模式形成前的早期立法情况、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借鉴及其形成和发展的脉络。并对中国模式的特征、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进行剖析,这主要包括: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和必要措施理论。本章还就近年来随着网络服务业态不断创新而产生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典型案件对中国模式的影响进行探讨。第四章主要针对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进行研究。本章首先分析了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中法律适用规则和责任认定规则的应然逻辑,并通过具体案例印证了这一逻辑,同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未解决的问题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的特征和商业模式,归纳出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面临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区分困境、过错认定规则困境、“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失灵等主要困境。探究这些困境产生的成因:一方面,中国模式脱胎于美国模式,而美国模式从制度基因上就存在诸多局限性,如成立条件方面的先天局限性、“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等。另一方面,中国模式有着其自身建构局限性。其中,中国模式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是根本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是直接成因,而替代责任的缺位则是消极成因。两方面原因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实践困局。第五章对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提出对策建议。首先对中国模式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反思,总结了学术界关于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指出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是广泛共识。接着探究了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提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并分析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行为类型上的一致性和比较法上的经验,指出在制度接入时应同步对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改造和引入替代责任。本章重点对安全保障义务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规划:一是指出其义务来源;二是对其制度内核——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分析,这包括对现有制度资源的合理取舍,依靠内容过滤技术履行主动审查义务,加强同权利人在共建版权库、建设在线授权系统和利用最新科技成果方面的合作,以及加强事后管理并将其与日常监管融为一体;三是对新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三人介入下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具体条件进行研究和设计。
王冰丹[2](2020)在《朱烨诉百度公司隐私权纠纷案评析》文中研究说明
石佳友[3](2019)在《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文中认为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2019年8月的人格权编三审稿在整体上基本保留了二审稿的内容,在人格权和隐私权的定义、个人信息的范围等方面有小幅修订。三审稿草案也沿袭了二审稿的一些不足和缺漏,一些重要的制度亟待补充进入法典。从法典体系性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编除应处理好内在的编排体例问题之外,还应处理好外在体例问题,置于民法典分编之首,既突出其极端重要性,也彰显中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
尹鹤晓[4](2019)在《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研究》文中认为信息社会中,电子数据已成为一种无处不在的“痕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广泛应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根据刑事诉讼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将电子数据增设为法定的证据种类,进一步丰富了证据的类型和涵盖的范围。但想要更好地规范司法实务部门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运用的程序、更好地证明案件事实,仅凭着对证据类型的认可和增设是远远不够的,侦查取证的程序规范亦需要随之而进行跟进与更新。同时,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的迅猛发展,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技术难度亦在不短增加,侦查取证要求有较高的信息、网络专业技术以及相关工具和软件的有效支持。关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相比域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及法律制度正日臻完善的态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仅有原则性规定,操作性不强。与此同时,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其取证中程序规范与私权保护等问题在实践中亦易引发争议。因而,推动我国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积极应对现实挑战和时代机遇,兼顾完善公权力的诉讼工作和保障私权利的隐私安全,实现技术与法律的深度融合与和谐平衡,是本文研究的应有之义。本文以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研究为题,以问题研究为导向,除结论以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导论,重在阐述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研究选题的背景、意义,对比分析了国内外的研究状况及其对完善我国电子数据取证制度本土化研究的研究价值,总结出了本文的研究方向和创新点。第二章为电子数据取证与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概述,本章对一些涉及电子数据与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的基本概念进行了厘清,包括电子数据的概念、特点,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几个基本问题,以及电子数据取证常用的技术、手段和工具,为下文的分析论述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第三章为对现有电子数据侦查取证法律规则的评析,该部分首先回顾总结了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法律规制沿革,后对现有的要求进行了总结,在这个基础上,对程序规范从规制本身和规制的应用两个角度对其进行了评析,分析论证了制度本身发展的不完善、滞后问题,以及实体与程序脱节等现实矛盾,既充分肯定了发展成果又鲜明指出了不足之处。第四章为电子数据侦查取证工作的现状问题分析,重点探究了电子数据这一新型证据对原有侦查取证方式带来的冲击,并借此深入分析了取证实务工作中的不足,总结出了侦查取证工作中对比例原则、人权保障、隐私权保护等价值关注的欠缺以及侦查取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越轨。第五章为域外电子数据取证程序考察,本章以美国为例证进行了对比考察,细致考究并对比分析了域外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价值理念、程序规则、权力控制以及法律救济规制,并基于此总结了对我国的启示。第六章为电子数据取证程序之制度完善对策,针对前述问题分别基于程序正义、比例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规制构建基础,构建了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制度规范、裁判机制和保障机制的全方位建设目标,以期推动我国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法治化、科学化和高效化。
谭东丽[5](2019)在《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文中提出笔者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为关键词在百度上进行搜索,共计出现相关结果近750万个。可见,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已成为我国专利领域的热门话题。又以“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为主题词在知网上进行检索,共计出现相关文献450余篇。质言之,该选题亦是我国学者多年来关注的研究问题,且有着比较充分的理论研究。然而,笔者另辟新路,依托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标准研究,在专利组的案例库中,通过对2150个案例进行采集和统计分析,发现有2024个案件适用法定赔偿判决,适用率高达94.15%。即在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已然成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独舞”,而其他计算方式形如具文。笔者对以此组成的数据库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进行精准地分析,发现和探索出一些新的问题:考量因素不统一、计算标准缺失、赔偿数额差距大、批量案件频现、当事人举证责任缺位、数额幅度之上下限的确定性不明、法定外酌定无法可依等,故选择“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为笔者的博士论文选题。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全面梳理现行关于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研究成果,从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含义着手,运用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等研究方法,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性质、功能和历史演进进行探讨,并运用法哲学、利益论、法经济学等多种基础理论对其存在的理论依据进行解析。笔者通过对我国现行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相关的立法现状和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境进行检视,同时借鉴域外已有的经验,就完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规则应考虑哪些因素以及如何具体完善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制度设计进行探索和思考。全文由绪论、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绪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学术创新点。正文部分共七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概述”主要探讨了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涵义、特点、相关概念辨析、性质和功能。首先,从词源说、学者说、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说等角度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进行探讨从而得出本文中的法定赔偿的含义;并明确法定赔偿具有法定性、酌定性、数额幅度确定性等特点;对裁量性赔偿、酌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等进行比较和辨析,得出裁量性赔偿和酌定性赔偿是同一含义,仅是使用的语境不同,而法定赔偿是具有法定限制的羁束性的裁量性赔偿。其次,基于证据度减轻说、法官自由裁量说和二者综合的折衷说来探讨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性质。最后,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具有补偿、预防、惩罚性功能进行探讨和论述,并回答由于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具有惩罚性功能,因而不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并用。第二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历史演进”简要介绍了法定赔偿在国外和我国的发展历史沿革。本章主要分析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确立与发展脉络,分析法定赔偿在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的着作权法中朝着截然不同方向发展的原因,以及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日本、韩国和中国得以发展的缘由,得出现阶段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然发挥“恰逢其时”的重要作用。第三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理论解析”主要论证了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存在的合理性依据。首先,从法哲学角度而言,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体现对专利权人的救济和尊重,同时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亦是追求法的正义价值和实现法的秩序价值的体现。其次,从利益衡量论和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论的角度来说,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就是对专利权人所具有的排他性权利进行适度弱化限制并使这种具有排他性的权益与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共享之结果。同时,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也是专利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合理平衡结果。最后,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说,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极大提高司法诉讼效率、实现实质正义和有效救济。第四章“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域外考察”主要介绍两个内容:其一,分别对美国着作权侵权法赔偿、日本和韩国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及司法状况予以考察,重点介绍其当前规定和做法。其二,对美国、日本、韩国关于法定赔偿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归纳与评析,找出其存在的不足和值得借鉴的经验,从而为完善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提供可参考的经验。第五章“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检视”。本章主要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和《专利法》及其相关的解释及司法政策文件中有关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内容进行剖析。发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适用于难以确定价值的诉讼标的额,《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于难以确定遭受损害的人身权权益的特殊情形。《专利法》及其相关的解释尽管有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条款,但依然存在计算赔偿数额标准规定不统一、适用选择及范围规定不一致等不足。本章通过对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展开探讨,再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有关的法律文本进行解读和归纳,为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完善立法路径选择奠定基础。第六章“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实践”通过对2011-2016年2150个专利侵权纠纷案例展开实证研究。首先从案例样本来源分布、采集原则和原告的索赔金额分布进行论述,然后通过对法定赔偿适用比例、法院判赔金额、原告提供证据、具体案例中考量因素、法定外酌定的适用等进行统计分析,得出当前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率高、适用前提泛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限制、数额确定的说理不充分、当事人举证责任缺失、法定外酌定无法可依、赔偿数额差距大等问题。除此之外,法定赔偿的数额确定也面临数额幅度的上下限过宽、计算标准缺失、考量因素过于模糊以及数额幅度之上下限的确定性不明等适用困境,导致法官很难把握法定赔偿数额确定的标准。同样,本章通过实证研究深度分析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不足和困境,为具体完善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建议提供依据。第七章“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完善对策”主要三方面展开论述:第一,完善立法路径的选择。首先,通过《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专利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完善法定赔偿之立法路径的优劣进行比较,认为当前采用《专利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共同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为最优且最经济。然后,通过对《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有关法定赔偿的条款进行评析,结合当下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条款进行整体性修改,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之基本标准,除了已有的“专利权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专利许可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基础上,建议引入“市场价值”计算标准和“证明妨碍推定规则”,对侵权人以授权三年内自申请日四年内不实施的专利抗辩为由,准予侵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建议。第二,适用规则的完善。建议理性考量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是否具备损害已发生、损害数额事实难以证明等法定赔偿适用前提,通过结合所有证据、庭审当事人的辩论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和对审判文书中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因素进行充分说理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三,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分类设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定赔偿数额幅度进行分层设计。首先,为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到司法诉讼中来,建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质证、辩论中确定考量因素的权重。其次,通过对2011-2016年专利侵权一审样本案例中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平均判决赔偿数额和最高判决赔偿数额统计分析与比较,提出以专利权类型为标准对法定赔偿的数额幅度进行类型设计:发明专利的法定赔偿数额幅度为1-500万元;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定赔偿数幅度为1-300万元;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定赔偿数额幅度为1-200万元。最后,以原告是否提供证据以及证据的质量对法定赔偿数额确定进行分层设计:对举证不全的建议采用“综合考虑标准”;对举证不能的建议采用“市场价值标准”;对举证无效或没有提供证据的建议采用“法定赔偿数额最低标准”。
马庆林[6](2018)在《中国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博弈—互补”范式》文中指出本学位论文将面子文化置于法律背景,以调解语言和庭审语言为研究对象,以戈夫曼的面子理论以及布朗和赖文森的面子语用策略为理论参照,通过构建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博弈——互补”范式来探讨中国特有的面子文化、法律心理和法律语言之间的关系,并对中国面子观与法律文化心理影响下的法律语言进行实例分析。本研究应用“调查分析法”、“个案分析法”及“对比分析法”等对当今社会的热门案例或话题,如快播案、典型知识产权案等,进行“博弈一—互补”分析和法律语言分析,发现面子文化无论从个人、机构乃至国家层面而言均对中国的司法实践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面子是中国人传统法律心理的语言投射。面子文化可以通过内涵丰富的法律心理对法律语言施加影响,并最终通过语言外现于情绪变化及行为方式。运用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的“博弈——互补”范式来阐释面子文化、法律心理、法律语言三者在范式中的相互关系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操作性。该理论范式可以解释法律语言在微观层面如调解语言、庭审语言之间及其内部存在的细微差别,展示法律语言内涵的丰富性和风格的多样性,分析说明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调解员或法官如何借助语言策略等互补性语用手段使冲突各方达到利益和预期上的均衡。在调解活动中,调解员与调解各参与方处于“博弈”状态。调解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话与协调,在了解调解各方的利益和预期需求的同时,采用一定的调解语言策略等互补手段实现沟通的目的。互补包括引入社会规范、道德和民俗民约等面子语用策略。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同样通过对话与沟通,了解诉讼各方的预期,并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动用必要的庭审语言策略等互补手段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为了维护法律所赋予的形象,法官的语言、语言策略以及互补性语用策略等带有明显的机构性特征。法律语言中所表露出来的个人、集体与国家的面子对司法实践能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因此,正视面子文化的客观存在并消除面子文化的负面影响不仅有助于提高对法律语言使用的策略性、技巧性和规范性,有助于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破除过度依赖单一司法诉讼模式转变为以非诉方式为主的纠纷解决途径,有助于改善调解语言的合理表达,使面子文化中的优秀内容与调处息争相结合,还有助于构建科学的庭审语言权力分配机制,保障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话语权。
谢兰芳[7](2018)在《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德国着名经济学家艾哈德在《来自竞争的繁荣》说:“一种竞争的经济制度是所有经济制度中最经济、最民主的制度,竞争是获得繁荣和保证繁荣最有效的手段”。1竞争通过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推动企业不断加强管理,节省成本;激励企业不断研发和创新,促进企业更新技术和产品,以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获得消费者的认可,从而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历史上,竞争使生产力不断发展,一直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社会不断进步。当今,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为经济活动和竞争发展的主要形式。我国经济新常态下的互联网经济增速依然快速提升,营收规模从2011年的2585.5亿元,快速增长到2014年8706.2亿元,这一规模在2018年将达到20202.6亿元。2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紧密相随,在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层出不穷,花样百出。为了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有效的法律规制,即从法律概念、法律思维、认定理念、类型化划分、民事程序及责任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体系化调整。本文立足于体系化思维,针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乱象,抽丝剥缕,提炼抽象概念,形成一般的认定理念及类型化划分,同时面向未来,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民事程序及其责任提出相关的法律建议。除引言外,全文共五章,约十七万字。第一章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经济竞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济活动的主体在特定的市场上通过提供有利的价格、数量、质量、服务或者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以获得更大经济利益的行为。竞争并非一直都有,只有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主体人格平等、主体利益独立、社会存在专业分工才有竞争的出现。哪里有竞争,哪里就有不正当竞争。在互联网经济环境下,企业传统的“线下”竞争演变为“线下”、“线上”互相影响、互相渗透的宽泛竞争。竞争基本与互联网有关,而与互联网有关的一切违反诚信惯例的经济活动都可以被认定为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互联网的影响,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具有以技术干扰为手段、以保护消费者福祉为理由、1转自李朝霞:“竞争中的道德”,《中国技术监督》,1998年02期,第9页。2张钦坤、田小军:“‘互联网+内容产业’的时代解读与展”,《中国版权》2015年第3期,第42页。以不劳而获搭便车为表现、以生态竞争争夺流量为目的等特点。第二章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概念的抽象化程度越高,内容就越空洞。为了应对传统不正当竞争类型化划分的不足,面对不断涌现的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化划分有现实需求及法规范的积极意义。类型化划分不仅可以明确法律的界限,有利于法律的适用,而且可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一般条款的泛化,而且类型化划分还可以为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提供规范指导。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划分在互联网环境下依然可以适用,误导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发生的场所由“线下”转为“线上”,虽然有些会存在互联网的特征,但是其实质的判断规则没有太大变化。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是特别针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所进行的类型化划分。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盘类复杂,有域名、竞价排名、网页一类的互联网仿冒,也有软件干扰、流量劫持等新兴的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这些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可能相互交叉,彼此重叠,但并不影响法院对每个行为的各自认定。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化划分难免挂一漏万,类型化划分与一般条款应当分工合作,彼此协调,才能维持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的平滑运作。第三章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证分析。借助数据统计的思维,文章从搜集的229份案例中窥探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实状况。就时间而言,从2005年开始,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呈现出多发的态势,案件量不断飙升。就空间而言,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集中在经济活动发达及活跃的地区,北京、上海、广东是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发生最多的省市。就产品类型而言,涉搜索引擎案件、涉安全软件案件、涉浏览器案件是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众多且最具代表性的产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其他涉及域名、游戏等方面的产品也逐渐增多,且互相交织,相互影响。面对纷繁复杂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也存在司法困境。法律性质模糊、竞争关系限制、一般条款不足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不确定性,被形象地成为“不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法。只不过与知识产权法调整方式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竞争法的思维保护一种整体的权益。面对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关系将不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抽象的一般条款能够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概括条款。第四章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活动道德的法律化,体现了经济竞争浓厚的商业伦理。竞争应当是公平的,只有在公平的竞争上人们才可以选择自由竞争,公平原则是正当竞争的根本原则。竞争的主体是人,参与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诚实,守信用,尊重诺言,诚实信用原则是正当竞争的核心原则。竞争的结果与消费者有关,与所有社会公众的整体福利相关,公共利益是正当竞争的补充原则。违背正当竞争的原则,具有道德的可责难性,认定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标准与核心则是竞争行为的非正当性。其正当性认定具体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为价值判断,以损害为依据,以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众利益三个维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在具体个案中,需要考虑技术本身、商业模式、竞争秩序、自律规范以及消费者利益等因素。在认定的众多要素中,首先以法律内的标准进行判断,法律中能够据以确定的类型或者条款优先适用。只有法律内的标准无法适用时,为了确定“非正当性”,消除价值判断的模糊界限,才再辅以法律外的标准,参考商业道德、惯例、行业自律规范等因素,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市场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正当性。第五章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在眼球经济语境下,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影响巨大,潜在的影响无法估量。面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紧急情况下,正当的经营者若不采取相关措施将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自助行为在必要时成为市场主体维护权益的补充救济途径,其救济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超出范围则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为了防止自助行为导致“以暴制暴”的乱象反而阻碍公平竞争的情形出现,公力救济依然是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占据绝对地位的救济渠道。而提起公力救济的主体除了经营者,消费者也可可以利益受损害为由寻求不正当竞争救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增加消费者诉讼,引入消费者测试。在未来,针对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技术性强的特点,法院应当组建技术类的专业法官团队,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协调各专家辅助人查明技术事实,探索、实现多元的技术查明制度。为了有效规制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以后可以在“四要素测试法”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大胆地适用禁令制度,提高损害赔偿额,增加惩罚性赔偿。同时,针对不同的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需要协调禁令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消除影响、公开声明等多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政责任方面,限制行政处罚的范围而加大处罚的力度,丰富了行政执法手段,完善了执法程序,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规定了执法人员的保密义务。因此,规制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应该落实新法的行政责任。
贺莉[8](2017)在《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了一种新的证据种类,即电子数据,这意味着理论界对该类证据是否独立的长期探讨在立法层面予以了肯定。电子数据是一种因现代科技的发展而形成的一种新的证据,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界定在学术界众说纷纭,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中,对民事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与传统民事证据相比,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技术性、复合性和脆弱性,与书证及视听资料证据存在差异。目前我国有关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立法分散在《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民诉法解释》、《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公证保全指导意见》)等规范中,关于民事电子数据的立法,形式上较为多样,体系上还不是很完备,对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取证以及保全等方面缺乏系统的规范,对民事电子数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等问题没有形成统一确定的评价标准,造成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本文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我国对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试图以典型案例的形式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民事电子数据证据遇到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相关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邵志华[9](2017)在《论网络犯罪案件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全球的现代电子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网络犯罪问题日益普遍化、全球化,各类刑事、民事案件中使用电子证据的情况越来越多。世界各国越发重视电子证据这一新兴的证据种类,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成为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我国虽然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对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及其审查判断,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些都需要深入研究。本文以网络犯罪案件中的电子证据为出发点,首先对网络犯罪及其特点、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及其特点进行了概括,重点分析了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审查判断存在的问题,并比较研究了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域外关于电子证据立法现状,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网络犯罪案件电子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的建议。
朱巍,薛春雨[10](2016)在《论互联网账号行为的主体推定原则及其责任》文中指出网络诉讼中,因网络的虚拟性常出现网络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情况,成为困扰网络司法实践的重要症结。实践中,网络账号行为一般有三种推定规则,即侵权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就是侵权行为人的身份信息,账号行为可以通过实名制注册信息归责到具体的行为人;向法院提供的账号实名制信息错误,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责任;网络注册信息与实名身份信息不符的,应当以身份信息为准。
二、IP地址作为民事证据——德国法和中国法的比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IP地址作为民事证据——德国法和中国法的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常用缩略语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概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 |
一、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 |
二、网络直播的兴起和发展态势 |
三、网络直播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 |
四、网络直播中的着作权侵权行为 |
第二节 网络直播平台 |
一、网络直播平台概述 |
二、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 |
第三节 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 |
一、网络着作权领域的法律主体概述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型 |
三、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性质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 |
第一节 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 |
一、着作权直接侵权理论 |
二、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三、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第二节 美国模式的形成背景 |
一、国际背景 |
二、国内背景 |
第三节 美国模式的制度载体 |
一、DMCA的规则体系和主要内容 |
二、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 |
三、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 |
第一节 立法上的移植和发展 |
一、早期立法 |
二、《信网权条例》对美国模式的借鉴 |
三、中国模式的形成 |
四、中国模式的发展 |
第二节 中国模式的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 |
一、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 |
二、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 |
三、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 |
四、必要措施理论 |
第三节 新型案例对中国模式的影响 |
一、“阿里云”案 |
二、“阿鲁克”案 |
三、“微信小程序”案 |
四、影响综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的应然逻辑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
第二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爱奇艺诉YYHD”案和“爱奇艺诉虎牙”案 |
二、“新浪诉虎牙”案 |
三、司法实践综述 |
第三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困境 |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困境 |
二、过错认定规则的困境 |
三、“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失灵 |
第四节 成因之一——美国模式的制度基因局限性 |
一、成立条件方面的局限性 |
二、“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 |
三、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 |
第五节 成因之二——中国模式的自身建构局限性 |
一、根本成因: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 |
二、直接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 |
三、消极成因:替代责任的缺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中国模式之反思 |
一、对中国模式的总体评价 |
二、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 |
三、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 |
第二节 新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 |
一、安全保障义务基础理论 |
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 |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下的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 |
一、义务来源 |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
三、责任承担方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3)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论文提纲范文)
一、人格权的一般规则 |
二、物质性人格权 |
三、社会性人格权 |
四、人格利益的自我决定权 |
(一)草案第811条关于隐私权的定义 |
(二)草案关于隐私权的定义以私密性为核心要素来构建,保护范围可能过于狭隘 |
(三)就侵害隐私的手段,大体可分为非法获取行为和非法泄露行为 (48) |
(四)强化隐私权的预防功能及“自设计时的隐私保护(privacy by design)”原则 |
(五)关于个人信息部分 |
五、余论:人格权编的立法体例 |
(4)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1.1 研究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范围与研究方法 |
1.2.1 研究范围 |
1.2.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创新点 |
2 电子数据与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概论 |
2.1 电子数据的概念 |
2.1.1 电子数据概念的引入与演进 |
2.1.2 电子数据的概念界定 |
2.2 电子数据的特性与分类 |
2.2.1 电子数据的特点 |
2.2.2 电子数据的常见形态 |
2.2.3 电子数据的分类 |
2.3 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的基本问题厘清 |
2.3.1 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的特殊性 |
2.3.2 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的差异性 |
2.3.3 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基本原则 |
2.3.4 电子数据取证程序的特殊要求 |
2.3.5 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基础 |
2.4 常见取证工具及手段 |
2.4.1 常见取证工具 |
2.4.2 电子数据常见取证手段 |
2.4.3 电子数据的鉴真技术 |
3 我国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之法律规制评析 |
3.1 法律规制的沿革 |
3.1.1 尚未形成独立证据形式阶段 |
3.1.2 行业内部规制阶段 |
3.1.3 作为独立证据形式规制阶段 |
3.2 主要规制内容 |
3.2.1 侦查取证的程序规范要求 |
3.2.2 侦查取证的技术规范要求 |
3.3 存在的问题 |
3.3.1 技术规范进步迅速但程序规范相对滞后 |
3.3.2 技术规范发展受制于程序规范不足 |
3.3.3 法律规制未成体系 |
3.3.4 缺乏审批监督要求 |
3.3.5 取证要求与审核标准脱节 |
3.3.6 缺乏对侦查实践情况的考虑 |
3.3.7 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衔接不畅 |
4 我国电子数据侦查取证之实务探析 |
4.1 电子数据特性对原有侦查方式构成挑战 |
4.1.1 对侦查主体提出新要求 |
4.1.2 部分取证工具、技术使用的合法合理性存疑 |
4.1.3 侦查取证复杂度升级引发侦查行为扩张 |
4.2 实践操作规范度有待提高 |
4.2.1 不规范取证行为时有发生 |
4.2.2 对“技术侦查”和“搜查”的规避 |
4.2.3 应对问题规范的“隐形程序” |
4.3 理念未落实于实践之中 |
4.3.1 个人信息数据的价值定位不明确 |
4.3.2 隐私权保护停留在意识层面 |
4.3.3 刑事司法过于前置 |
5 域外电子数据取证程序——以美国为重点的对比考察 |
5.1 电子数据领域隐私的内涵与保护范围 |
5.1.1 隐私的内涵 |
5.1.2 第四修正案下的合理隐私期待在电子数据领域的适用 |
5.1.3 隐私期待与合理提取数据之争——以Carpenter v.U.S.案为例 |
5.1.4 基本原则与第三方监管义务 |
5.2 侦查取证程序规制 |
5.2.1 取证的要求与方法 |
5.2.2 跨境数据收集提取程序性要求 |
5.2.3 远程数据实时收集的规制 |
5.2.4 电子数据鉴真的规定 |
5.3 程序控制与救济 |
5.3.1 取证的审查与监督 |
5.3.2 电子数据非法证据排除 |
5.3.3 电子数据取证的救济 |
5.4 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
5.4.1 数据保全与隐私保护将是司法博弈的核心 |
5.4.2 技术对法律的挑战将持续存在 |
5.4.3 刑事跨境数据取证合作是今后工作重点 |
5.4.4 电子数据的侦查取证应注重基础规则建设 |
6 我国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的完善对策 |
6.1 程序建设的立法基础 |
6.1.1 程序正义 |
6.1.2 比例原则 |
6.1.3 司法审查制度 |
6.2 取证程序的规范化构建 |
6.2.1 统一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规则体系 |
6.2.2 可采性证明方式的弹性化与文书制式化 |
6.2.3 严格的非法电子数据排除规则 |
6.2.4 平衡的电子取证国际协作机制 |
6.3 程序裁判机制的制度化 |
6.3.1 第三方人员参与取证权 |
6.3.2 电子取证司法审查制度 |
6.3.3 技术适用的法治化 |
6.4 保障机制的多元化思考 |
6.4.1 涉密信息的处理机制 |
6.4.2 取证程序见证人制度 |
6.4.3 非法取证权利救济制度 |
6.4.4 电子数据侦查取证工作适度公开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5)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学术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概述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解读 |
一、专利侵权损害法定损害赔偿的涵义 |
二、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特点 |
三、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性质 |
一、证据度减轻说 |
二、法官自由裁量说 |
三、折衷说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功能 |
一、补偿功能 |
二、预防功能 |
三、惩罚性功能 |
第二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历史演进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源起 |
一、西方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萌芽 |
二、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萌芽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和发展 |
一、英美法系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与发展现状 |
二、大陆法系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与发展现状 |
三、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确立与发展现状 |
第三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理论解析 |
第一节 法哲学分析 |
一、法的正义价值 |
二、法的秩序价值 |
第二节 利益论分析 |
一、利益衡量理论 |
二、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 |
第三节 法经济学分析 |
一、专利制度的经济学解读 |
二、法定赔偿语境下的效益优先 |
第四章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美国考察 |
一、补偿兼惩罚功能的法律体系 |
二、美国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日本考察 |
一、实体法与程序法共筑的法律体系 |
二、日本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韩国考察 |
一、实体法主导的法律体系 |
二、韩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 |
第四节 国外法定赔偿的比较与评述 |
一、美国着作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对我国的启示 |
二、日本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对我国的启示 |
三、韩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检视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
一、损害已然存在 |
二、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事实难以确定 |
三、依自由心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
第二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现状 |
三、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现状 |
第六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案例样本 |
一、专利侵权案例样本分布 |
二、专利侵权案例样本采集原则 |
三、案例样本中原告索赔情况统计分析 |
第二节 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例样本统计分析 |
一、法定赔偿适用比例统计分析 |
二、法院判赔数额统计分析 |
三、原告提供证据统计分析 |
四、法定赔偿适用案例样本统计分析 |
五、具体判例考量因素统计分析 |
六、法定外酌定案例样本统计分析 |
第三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在司法适用的不足 |
一、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泛化 |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缺少限制 |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裁判说理不充分 |
四、当事人举证责任缺位 |
五、法定外的酌定数额无法可依 |
六、赔偿数额确定差异大 |
第四节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司法适用面临的困境 |
一、法定赔偿条款规定的上下限幅度过宽 |
二、法定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缺失 |
三、法定赔偿数额确定应考量因素过于模糊 |
四、法定赔偿数额之上下限的确定性不明 |
第七章 我国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完善对策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立法路径选择建议 |
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路径选择 |
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立法路径选择 |
三、《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适用规则完善建议 |
一、理性考量法定赔偿的适用前提 |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行使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分类设计 |
一、在庭审中辩论影响因素的权重 |
二、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类型设计 |
三、法定赔偿数额幅度的层次安排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6)中国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博弈—互补”范式(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1.1 研究定位 |
1.2 选题缘由 |
1.3 研究问题 |
1.4 理论框架和研究方法 |
1.5 结果和发现 |
1.6 全文组织构架 |
第二章 文献综述 |
2.0 引言 |
2.1 面子文化研究 |
2.2 法律心理研究 |
2.3 法律语言研究 |
2.4 博弈论研究 |
2.5 研究问题的提出 |
2.6 小结 |
第三章 中国社会的面子观 |
3.0 引言 |
3.1 面子与脸 |
3.1.1 丢脸与丢面子 |
3.1.2 要脸、不要脸与要面子 |
3.1.3 脸皮厚、脸皮薄、顾面子、做面子与撕破脸面 |
3.2 面子与人情 |
3.3 面子与法律 |
3.4 面子的多元特性 |
3.4.1 面子的文化属性 |
3.4.2 面子的社会属性 |
3.4.3 面子的语言属性 |
3.5 个人、集体与国家的面子 |
3.5.1 个人的面子 |
3.5.2 集体的面子 |
3.5.3 国家的面子 |
3.6 面子的社会功能 |
3.6.1 面子的资源聚集功能 |
3.6.2 面子的资源交换功能 |
3.6.3 面子的资源辐射功能 |
3.7 面子的界定 |
3.8 小结 |
第四章 中国面子文化与法律心理 |
4.0 引言 |
4.1 面子文化对法律的影响 |
4.1.1 面子文化对法律的正面影响 |
4.1.1.1 面子对司法改革的激励作用 |
4.1.1.2 面子对民众守法及官员约束的作用 |
4.1.1.3 面子对法律效果的促进作用 |
4.1.2 面子文化对法律的负面影响 |
4.1.2.1 面子遮蔽法律事实 |
4.1.2.2 面子损害法律精神 |
4.1.2.3 面子干扰公正办案 |
4.2 面子文化支配下的法律心理 |
4.2.1 敬畏权势与敬畏法律的心理 |
4.2.2 集体主义至上的心理 |
4.2.3 厌讼与息讼的心理 |
4.2.4 赌气与争气的心理 |
4.2.5 热衷关系的心理 |
4.2.6 好面子的心理 |
4.3 小结 |
第五章 中国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范式 |
5.0 引言 |
5.1 范式的理论基础 |
5.2 “博弈——互补”范式的提出 |
5.2.1 范式前提:调解语言与庭审语言的价值取向 |
5.2.2 范式构建:“博弈——互补”的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 |
5.3 “博弈——互补”范式的分析 |
5.4 小结 |
第六章 中国面子文化与调解语言 |
6.0 引言 |
6.1 调解视角的切入 |
6.1.1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 |
6.1.2 调解与和解 |
6.2 调解语言的物理场景 |
6.2.1 调解语言的多样化场景 |
6.2.2 多样化场景的形成原因 |
6.3 调解语言的角色分配 |
6.3.1 调解人员 |
6.3.2 各方当事人 |
6.4 调解语言的主要特征 |
6.4.1 语言的通俗化 |
6.4.2 语言的情理化 |
6.4.3 语言的智慧化 |
6.4.4 语言的理性化 |
6.5 面子文化下的调解语言策略 |
6.5.1 常见的调解语言策略 |
6.5.1.1 浓重鲜活的感情语言 |
6.5.1.2 生动形象的比喻语言 |
6.5.1.3 轻松风趣的幽默语言 |
6.5.1.4 逻辑严密的客观语言 |
6.5.1.5 精辟别致的俗谚语言 |
6.5.2 必要的辅助性调解语言策略 |
6.5.2.1 丰富适宜的面部表情 |
6.5.2.2 亲和灵巧的肢体语言 |
6.5.2.3 速度恰当的语音声调 |
6.6 面子文化下的调解语言策略与法律心理互动 |
6.6.1 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法律心理 |
6.6.2 调解语言策略与法律心理的互动 |
6.7 “博弈——互补”范式下的民事调解语言实例分析 |
6.7.1 人民调解语言实例分析 |
6.7.2 法院调解语言实例分析 |
6.8 小结 |
第七章 中国面子文化与庭审语言 |
7.0 引言 |
7.1 庭审视角的展开 |
7.2 庭审语言的物理场景 |
7.2.1 物理场景的布置 |
7.2.2 庭审场景中的情景对应 |
7.3 庭审语言的角色分配 |
7.3.1 审判人员 |
7.3.2 检察官 |
7.3.3 辩护律师 |
7.3.4 双方当事人 |
7.3.5 证人 |
7.4 庭审语言的主要特征 |
7.4.1 语言的专业性 |
7.4.2 语言的程序性 |
7.4.3 语言的严肃性 |
7.4.4 语言的规范性 |
7.5 面子文化下的庭审语言策略 |
7.5.1 法官的语言策略 |
7.5.2 公诉人的语言策略 |
7.5.3 辩护律师的语言策略 |
7.6 面子文化下的庭审语言与法律心理互动 |
7.7 “博弈——互补”范式下的刑事庭审语言实例分析 |
7.7.1 “快播案”的辩论环节评析 |
7.7.2 “辛普森案”的证人证言评析 |
7.8 小结 |
第八章 “博弈——互补”范式再论 |
8.0 引言 |
8.1 范式讨论:以知识产权案为例 |
8.1.1 奥运主题曲《我和你》着作权纠纷案 |
8.1.2 个人知识产权权益VS国家利益 |
8.2 范式思考:汲取面子文化的传统资源 |
8.2.1 思想与政策层面:提倡德治与追求法治的并行不悖 |
8.2.2 社会与现实层面:和谐秩序与权利维护的共同愿景 |
8.2.3 事实与价值层面:与人方便与与己方便的心理目标 |
8.3 启示 |
8.4 小结 |
第九章 结论 |
9.1 主要发现概述 |
9.2 结论 |
9.3 研究不足及未来研究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来源及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
第一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 |
一、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 |
二、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 |
一、以技术干扰为手段 |
二、以保护消费者福祉为借口 |
三、以不劳而获搭便车为表现 |
四、以生态竞争争夺流量为目的 |
小结 |
第二章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 |
第一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必要性 |
一、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现实需求 |
二、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的法规范意义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一、商业诋毁类 |
二、误导宣传类 |
三、侵犯商业秘密类 |
第三节 互联网环境下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一、仿冒行为类 |
二、软件干扰类 |
三、流量劫持类 |
小结 |
第三章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具体统计 |
一、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时空分布 |
二、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结果统计 |
三、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类型分析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困境 |
一、模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
二、竞争关系限制无法适应互联网的实践发展 |
三、一般条款适用千差万别 |
小结 |
第四章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
第一节 互联网环境下正当竞争行为的伦理性原则 |
一、根本的公平竞争原则 |
二、核心的诚实信用原则 |
三、补充的保护公益原则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 |
一、以不正当性为核心的判断标准 |
二、以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手段 |
三、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补充 |
四、以损害结果为依据 |
第三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考量因素 |
一、互联网的技术特性 |
二、商业模式特性 |
三、互联网竞争自由和秩序 |
四、自律规范 |
五、消费者利益 |
小结 |
第五章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第一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程序的完善 |
一、以自助行为为辅,以公力救济为主 |
二、强化诉讼禁令制度 |
三、增加消费者公益诉讼,推行消费者测试 |
四、引入技术查明制度 |
第二节 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实体制度的完善 |
一、提高民事法定赔偿额,增加惩罚性赔偿 |
二、加大行政执法力度,落实新法行政责任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制度概述 |
(一) 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 |
1. 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定义 |
2. 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特征 |
3. 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表现形式 |
(二) 民事电子数据证据与书证及视听资料证据的差异 |
1. 民事电子数据证据与书证的差异 |
2. 民事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差异 |
二、国外民事电子数据证据法律制度考察 |
(一) 英美法系 |
1. 英国 |
2. 美国 |
(二) 大陆法系 |
1. 德国 |
2. 法国 |
(三) 两大法系关于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立法的比较 |
1. 两大法系关于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立法的相似性 |
2. 两大法系关于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立法的差异性 |
三、我国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及存在问题 |
(一) 我国民事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 |
1. 法律 |
2. 司法解释 |
3. 我国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在内容上存在的问题 |
(二) 民事电子数据收集的典型案例及问题 |
1. 民事电子数据收集的案例简介 |
2. 该案例反映出民事电子数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
(三) 民事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及问题 |
1. 民事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认定的案例简介 |
2. 该案例反映出民事电子数据证据能力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四) 民事电子数据证明力认定的典型案例及问题 |
1. 民事电子数据证明力认定的案例简介 |
2. 该案例反映出民事电子数据证明力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四、我国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的完善 |
(一) 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在收集取证和保全方面的完善措施 |
1. 建立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取证原则 |
2. 细化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取证主体 |
3. 确立多样化的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方法 |
(二) 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在证据能力方面的完善措施 |
1. 完善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客观性的审查标准 |
2. 完善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的审查标准 |
3. 完善电子数据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标准 |
(三) 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在证明力方面的完善措施 |
1. 审查民事电子数据证据的关联性程度 |
2. 确认民事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具有可靠性 |
3. 认定民事电子数据证据是否具有完整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网络犯罪案件电子证据的可采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犯罪与电子证据 |
第一节 网络犯罪及其特点 |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 |
二、网络犯罪的特点 |
第二节 电子证据及在网络犯罪中的特点 |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 |
二、电子证据与电子数据 |
三、网络犯罪中电子证据的特点 |
第二章 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 |
一、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审查 |
二、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
第二节 网络犯罪案件中采纳电子证据存在的问题 |
一、审查判断规则仍不完善 |
二、审判人员缺乏跨学科的电子技术知识 |
第三章 国内外电子证据可采性认定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我国电子证据的现行立法 |
一、立法现状 |
二、存在不足 |
第二节 国外电子证据立法内容 |
一、美国 |
二、加拿大 |
三、英国 |
四、其它国家 |
第三节 国内外电子证据可采性认定对比分析 |
一、立法理念和法律体系的对比 |
二、国外电子证据立法可借鉴之处 |
第四章 网络犯罪案件电子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电子证据立法 |
一、构造正确的立法思路 |
二、选择合适的立法模式 |
三、设计充实的立法内容 |
四、完善司法解释制定程序 |
第二节 完善电子证据原件规则 |
一、发展我国特色的电子证据原件理论 |
二、构建电子证据原件分类认定规则 |
第三节 完善电子证据关联性认定规则 |
一、建立电子数据特有的关联性 |
二、加大对电子数据关联性的保障 |
三、多途径进行身份同一性认定 |
第四节 完善瑕疵电子证据补正规则 |
一、将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失真增列为禁止性规则 |
二、合理划定瑕疵电子证据范围 |
第五节 赋予电子证据取证对象的救济途径 |
一、事后知情权利及查阅涉案相关个人隐私权利 |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利 |
第六节 完善专家辅助办案制度 |
一、弥补立法上的缺陷 |
二、解决专家辅助人制度关键问题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互联网账号行为的主体推定原则及其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一、网络行为责任主体的模糊性带来的难题 |
(一) 网络虚拟性导致网络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
二、关于网络账号行为的推定规则 |
(一) 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即行为人的身份信息 |
(二) 向法院提供的账号实名制信息错误, 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责任 |
(三) 网络多重身份的映射关系 |
三、有关账号行为的具体规则设计 |
四、IP地址作为民事证据——德国法和中国法的比较(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D]. 姚震.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朱烨诉百度公司隐私权纠纷案评析[D]. 王冰丹. 北京工商大学, 2020
- [3]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J]. 石佳友. 清华法学, 2019(05)
- [4]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程序研究[D]. 尹鹤晓.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9)
- [5]专利侵权损害法定赔偿研究[D]. 谭东丽.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6]中国面子文化与法律语言:“博弈—互补”范式[D]. 马庆林. 陕西师范大学, 2018(12)
- [7]互联网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谢兰芳.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8]民事电子数据证据制度研究[D]. 贺莉. 内蒙古大学, 2017(09)
- [9]论网络犯罪案件电子证据的可采性[D]. 邵志华. 广东财经大学, 2017(02)
- [10]论互联网账号行为的主体推定原则及其责任[J]. 朱巍,薛春雨. 中国广播, 201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