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一点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张玉洁[1](2021)在《规范性文件立法审查制度的实践反思与规则修正》文中研究说明伴随着规范性文件"全面审查"的推进,立法审查制度重新成为法学界与实务界的焦点。基于25个样本省份的实践考察发现,地方规范性文件立法审查活动在《立法法》《监督法》的基础上有诸多创新之处,突出表现在规范性文件范围扩张、立法审查标准多样化以及立法审查程序的层次性增强等方面。但通过周延性概念、标准化法律教义、操作性法律教义等法教义学原理的综合检验,只有部分地方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能够推动立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基于上述规范性文件立法审查的实践创新与法教义学检验,我国规范性文件立法审查制度应当做出相应修正,即以排除式立法模式确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明确将司法文件纳入地方立法审查范围中来;增加不抵触标准与法律依据标准、"违反法制统一"的审查标准、"不适当变通"的审查标准;完善备案被动审查程序。
王珈榕[2](2021)在《新时代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研究》文中提出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十分注重党的制度建设。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建设、改革发展的历程中,不断加强自身的制度建设,通过党的伟大自我革命领导和推进伟大社会革命,逐步建立起一套加强党的建设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党的建设进入到制度化、法治化和现代化的新境界。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在之前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开始构建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推动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并重,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成为新时代管党治党、全面从严治党方式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法治化、现代化的重要抓手。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全方位推进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在党内法规制度的制定、清理、执行、监督等方面进行守正出新,使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推进、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完善,为新时代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进而实现自身治理的现代化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和法理依据。本文在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国内外研究进行学术史梳理的基础上,以新时代党的法规制度建设的相关理论阐释为研究起点,以经典马克思主义关于党内法规的基本理论和中共历届领导集体关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基本思想为理论基础,展现了新时代党内法规建设的历史逻辑和宝贵经验,从推进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加大党内法规的执行力度、加强党内法规建设保障体系三个方面阐述了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从成效、问题两个维度阐述了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现状,最后有针对性地从规范党内立法、强化党规执行、健全监督机制三个方面提出了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推进路径。具体来说,本文对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研究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介绍了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研究背景和意义,对国内外关于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研究成果进行述评,并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研究框架与创新之处。第二部分为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相关阐释。分析了党内法规、党内法规制度、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等基本概念,对党内法规与党内制度、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党内法规与党的纪律、党内法规与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概念辨析,在此基础上,从党内法规的划分、特征、效力和功能等方面阐述了党内法规的科学内涵。第三部分为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理论渊源及历史基础。阐述了马列主义关于党内法规的基本理论和中共历届领导集体关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基本思想,这是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理论渊源。同时分析了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历史基础,廓清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历史沿革脉络,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党的制度建设的探索到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初步发展,再到改革开放至党的十八大之前党内法规制度的初步形成,并总结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历史经验。第四部分为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新时代下从哪些方面建设党内法规制度,通过各领域各层次建设党内法规制度;其次,在执行力度方面目前是怎么的建设阶段,从领导干部到监督体系的建设目前包含了怎样的内容;最后,从体系上,新时代下体制、注视、组织及人力资源上的建设内容。本章对以上的方面作出了详细的介绍诠释。第五部分为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现实状况。根据上一部分阐述的新时代已有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内容,总结其当前的已取得的成效,可以看出我们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执行力、制度的长效机制、领导机制等方面已有飞跃式进步。但在总结经验的同时,分析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仍然存在的亟需解决的问题,包括制度体系、执行效能、保障体系等方面仍然是需要继续努力健全。第六部分为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路径分析。本章针对上一部分提出得亟需解决的问题,制定了相对相对应的解决路径,更加详细的阐释如何规范党内立法、如何强化执行能力及健全监督机制。本文坚持了历史与逻辑相统一、理论与现实相结合,把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基本概念和相关理论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同时梳理了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历史变迁;追溯了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马列主义与中国化马克思主义关于党内法规的基本思想这一理论渊源,同时又与新时代中国的国情、党情实际相结合。本文运用跨学科分析法进行了尝试性创新。中国通过不懈的努力奋斗,改革开放40年的飞速发展,成功迈入了新时代。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从严必依法度。通过结合政治学、法学、历史学等相关学科理论,全面系统的阐释了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相关理论,使文章更具深度与逻辑性;在研究视角上,在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以及党的自身建设和党治国理政的融合视域下来阐述党内法规的性质作用以及新时代党内法规建设的内容、目标和路径。
陈辉[3](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提出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孙超然[4](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认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丁英俊[5](2020)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研究》文中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经历漫长的发展历程,司法已经逐步建立起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附带审查的运行规范。然而通过案例检索归纳,我们发现此项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仍面临司法审查启动难、实质审查不规范、司法建议无保障等困境。通过系列的典型案例作为问题的引导,文章顺着附带司法审查的时间顺序对相关较为直观、棘手的实践问题进行检索并反思。首先,在启动阶段,“依据”关系的识别上需要从形式基准和实质基准两个层面综合判断,形式基准包含行政机关的外在公示行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的规范属性均需符合要求,实质基准则要求案涉文件本身能够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表现形式为行政行为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所涉法律关系上的一致性;同时明确“国办发”文件并非一概不能进行附带司法审查,法院在附带请求时限上对“正当理由”应当作宽泛的理解,此外还需明确制定机关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及规范其诉讼权利义务内容,并且保持附带审查方式与“正确解释并适用法律规范”审查方式并重,不可偏废。其次,在实质审查方面,理性维持具体条款审查的同时,应当准确理解并运用好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本文称《适用解释》)第148条第2款,为法官提供更为严谨的审查思路。最后,在后续监督保障阶段,在维持目前附带审查结论“个案不予适用”效力的同时,关键就在于从多方面强化附带审查司法建议的实效性。
朱安琪[6](2020)在《论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说明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此前,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仅可依职权主动审查规范性文件,采用“选择适用”的上位法模式,在裁决过程中单方认定规范性文件的适用与否,不需于裁判理由中做效力认定;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的依职权、依申请审查,依赖行政权属的配置流转,借助行政立法的细化与保留辨认,也未有具体效力认定的阐释要求。因而,当时的规范性文件效力认定,实为权力机关内部的单向职能发挥,不需要将识别细节周知相对人。但修订后,法院依申请所为的司法审查却大为不同。法院做出的司法裁决,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认定做理由说明,并需达到及于相对人获悉认知的程度。此时,针对规范性文件的详细效力认定不可回避,整体审查流程的安排、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选择,具体审查标准的确立等,均需做深入分析。纵观世界范围内的法治体系,有别于西方国家对行政立法的严格限制,我国的行政立法,虽仅可源自宪法性权力与法律授权,却具有相对宽松的制发环境。此因,中国前期社会经济发展的行政权高效运行渴求。然而,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不胜枚举的规范性文件,因效能所及的普遍约束性,抑制其恣意性的司法审查制度便应运而立。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法院可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司法审查,虽拓宽了监督行政权力滥用的渠道,但立法尚未期待以司法权常态化约束行政权。因为,仅就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规范性文件的内涵尚且未被统一界定,且管理制度之间缺少衔接,法院紧依附带性而存在的审查职权等现实,使得司法审查限于在行政诉讼中解决争诉。基于此,本文将围绕行政诉讼的价值追求,详述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不足,兼顾法治体系与权力配置考量,汲取域内外司法审查的可借鉴经验,尝试整合实际审查流程、明晰具体审查标准、构建完善信息平台等,以落实与优化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
马帅帅[7](2020)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标准,尤其是被审文件的内容合法性的司法审查标准是裁判中的重点和难点。目前学界就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已达成基本的审查标准,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多种意涵中,不相抵触的情形分为“禁止规则抵触”与“禁止原则抵触”,但是对于“禁止原则抵触”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在上位法没有规定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原则的有效;另一种是有上位法规则,但在该规则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判定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则不一致从而将其判定为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而是在内容符合上位法的原则时有条件地承认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对于“上位法”的含义的有三种阐述:其一,对下级机关所制定的法具有合法性审查权的制定机关所制定的法是上位法;其二,规范文件附带审查中的上位法是法律的标识且上位法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是法律规则与行政规则之间的差异性;其三,上位法是指对行政规范进行授权且确定其权限范围的直接上位法规范。在涉及规范性文件内容的司法审查时,除了考虑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外,还会考虑内容是否无上位法依据作出不利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情形视为内容合法性与否的一种判定情形而并非独立的内容合法性审查标准。在具体适用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元合法性标准时,禁止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则相抵触是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内容合法性的判定方式,但是禁止内容与上位法的原则相抵触的情形并不多见。在具体判定规范性文件与之相抵触的“上位法”时,法院均会言明涉诉文件的内容与何种上位法相抵触,且上位法的范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范文件内容合法性标准审查应坚持一元合法性审查标准,即判断内容是否与上位法存在抵触的情形,而“内容无上位法依据作出不利规定”应是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种情形。在具体适用司法审查标准时应从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两个维度来展开,形式审查的重点在于从形式上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的规则存在抵触情形;而实质审查侧重于上位法规定模糊、笼统且不确定的情形下通过上位法的原则与目的所确定出来的“规则化”原则或者是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导向参照比例原则等来对涉诉文件的内容作出价值判断和衡量。最后,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的“上位法”应是涉诉规范性文件的授权性依据,是位阶在其之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则是脱离上位法对其的监控范围,破坏上位法所设定的权利保障体系。
侍海艳[8](2020)在《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文中研究指明法律必然有漏洞,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预先为所有的个案纷争给定答案,行政法亦是如此。无论是从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滞后性出发,还是基于公民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作为行政法首要适用主体的行政机关都有责任以“填补”的方法将该法律漏洞弭平。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宪法中的权力分工理念;民主正当性则主要源自实务中行政监督体系的建立;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以及行政机关自身执法能力的提升则为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行政法漏洞包括实体法律漏洞与程序法律漏洞两类。在行政实务中实体法律漏洞常常表现管辖权限冲突、权限规范不完整、规制漏洞等多种样态;程序法律漏洞则主要表现为权利性程序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发现法律漏洞与认定法律漏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于法律适用者而言,发现法律漏洞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还要能够认定法律漏洞。因为在处理个案时发现欠缺一个法律规定,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行政法漏洞的认定与行政法漏洞的种类息息相关,法律漏洞的种类不同其认定方法也会随之不同。对于实体法上的规范漏洞而言,法律适用者可以借助规范结构分析法来认定该类型的法律漏洞。而规整漏洞的认定,则需要使用拉德布鲁赫公式与目的相性考量的方法。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些认定方法,如目的性考量,有时也可以被用来认定规范漏洞。不过,上述这些方法只是认定行政实体法规范是否存在漏洞的有力工具,而对于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行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需要通过需求应对法与标准比较法来达成。上述两种方法在问题的发现上都是真实存在的,但在真正的法律漏洞认定上却是归一的,“需求应对法”最终还得回归到“标准比较法”上来。这是因为,处理个案时欠缺一个法律规范,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法律漏洞填补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力,它需要依附于其他国家权力才能存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漏洞填补权需要依附于行政权,其权限范围与行政权休戚相关。在我国宪法框架下,虽然行政权的行使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相对的:在规范密度较低的法律保留事项上,行政主体往往享有广阔的自主空间;即使在法律规范密度较高的干预保留领域,行政权在执行工具的选择、标准的订定等方面亦享有一定的自主决定空间。权限与主体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权限是主体的权限,主体不同权限亦不同。据此我们可以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建构行政法漏洞填补的权限体系。以行政主体是否享有立法权为区分标准,行政机关可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另一类是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就前者而言,其所享有的漏洞填补权限较大,因为除行政执法权外,它还享有法律所授予的立法权力,在有法律明确授权时,其填补范围甚至可扩张至干预行政领域。相反,后者享有的漏洞填补权则较小,其填补范围限于法律保留内规范密度较低的事务与执行母法中的细节性、次要性事务。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包括成文法源与不成文法源。成文法源主要是指以法典化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法源,它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与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法等。不成文法源则是指不以法典化、条文式表现出来的法源,它主要包括习惯、法理念、政策、尚未演变成习惯法的法院裁判等。行政机关在填补行政法漏洞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个案填补方式;另一种是一般填补方式。在进行个案填补时,需要提前区分该法律漏洞是实体法律漏洞还是程序法律漏洞,因为二者的填补方法迥异。实体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包括:类推、当然推理、反向推理、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等。程序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则主要是指以正当程序原则为理论基础的Mathews成本效益权衡法与Koch利益协调法。一般填补包括制定行政规定、订定技术标准、发布职权命令三种方式。行政规定是指上级机关或官员对下级机关或官员所定的规则,其任务在于为不特定的多数案件规范其行政行为,它包括内部规定、解释性规则、裁量性规则等;技术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专业技术领域,发布的功能性、技术性规则或标准以供行政机关自我遵守之用的行政规定,技术标准通常都会在第一条即明确该技术标准所要补充的法律;职权命令则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对多数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项所作的抽象规定,它的基本功能在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及时建立起基本的社会秩序。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主要表现为效果、适用范围和形式三个方面;联系主要体现为个别与一般的联系,即个案填补是一般填补的基础,一般填补可为个案填补提供参考。
刘春[9](2019)在《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中研究说明2015年实施的新的行政诉讼法,通过第75条增设了确认无效判决条款,这使得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然而,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在规范上进行理解,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还存在很多的疑问有待解答。对此,必须从两个层面加以展开,一个是制度的理论证成,一个是制度的具体实施,二者虽属不同的研究面向,但最终都需要回到行政诉讼法的文本之中加以理解,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适合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就理论层面而言,需要处理好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与公民抵抗权,以及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三组关系。就公定力理论而言,无效行政行为是不具有公定力的,即使公定力已从实体性向程序性发生转向,情况依然如此,确认无效判决只是对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事实上的宣示,不是对行为效力的决定。对于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解,除了可以借鉴民法上的无效理论外,还可以从司法判决的效力理论角度加以解读;就抵抗权而论,公民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进行抵抗,这一点应当得到承认,其行使上的风险不应当成为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因素,二者之间也并非绝对的对应关系,确认无效判决的最大功能,就在于为公民抵抗权行使的风险提供化解的手段;至于诉讼法地位,相对于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日本那种将确认无效诉讼作为撤销判诉讼的补充的做法,只是法政策上的特色考量,不具有普遍意义,不应当成为限制我国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障碍。然而,以上的理论解读还远远不够。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作为一项新制度,确认无效判决能否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功能,重点也在于实施,对此,需要围绕其在司法上的适用加以研究。首先是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问题。目前,诉讼技术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就规范而言,确认无效诉讼存在着起诉期限上法律漏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采取了适用以及不适用起诉期限条款的漏洞填补方式,此外,还创设了“适当期限”的标准,无论如何,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来讲,确认无效诉讼不应当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问题。在“诉的利益”方面,由于确认无效诉讼的目的只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宣告,不涉及权利内容,因此与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等差别甚大,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诉的利益”的内容和时间性上,内容上,确认无效诉讼的“确认利益”只要符合“正当利益”即可,不要做过多的限制,但需要限制在法律保护或应当保护的范围之内,而就时间性而言,则需要“确认利益”存在“即时性”,即法院的判决在时间要素上依然能够即时救济原告权利,否则便不存在时间上的必要性;第三,确认无效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其他诉讼一样,确认无效诉讼也需要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规定,差别只在于原告应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初步证明责任的差异,则依然体现在“诉的利益”方面;第四,对于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之间的转换关系而言,基于行政诉讼目的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倾向,同样需要遵循“诉判一致”原则,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内容也是对“诉判一致”原则的体现,只是在具体转化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法解释”)规定的原告针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内容,存在突破“诉判一致”的嫌疑,而且有违程序正义。诉讼技术只是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重点,关键在于判断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从规范内容上看,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遵循的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评价结构。虽然新的行政诉讼法拓宽了“行政行为”的外延,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有些行为无法进行合法性评价或者效力性评价,这就导致,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适用存在“对应不能”和“评价不能”的排除效应,比如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就只能作合法性评价,而不能作效力性评价。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标准,包含着违法的“重大性”和“明显性”的双重要素,“重大性”属于严重违法的本质,是行政行为无效的根本所在,而“明显性”则是为了突出严重违法判断的去专业化,降低判断的难度,为公民正确行使抵抗权提供空间。即便如此,“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依然是有限的,需要“不可能理论”的补足,以及“明显性补充要件理论”的矫正。就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行政诉讼法和“2018年行诉法解释”明确列举了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三种,除此之外,还需要借鉴域外立法中的管辖权上的瑕疵、程序上的瑕疵、破坏公序良俗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不够明确等无效情形,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终点应当是确认无效判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形并不是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就可以了事的,这尤其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判决司法适用上的时间区隔。对于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发生的无效行政行为,“2018年行诉解释”规定不予立案,从规范的位阶性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质内容看,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正当性缺陷;第二,行政行为应当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这是法安定性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当然,这样认定的前提是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可分性,这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考量;第三,当无效行政行为成为诉讼中的先决问题时,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法院有权予以直接的无效认定,但也存在两个方面的诘难,其一,剥夺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辩驳的权利,其二,处于理由说明部分而不属于判决主文的无效认定,其效力范围如何,也需要进行详细地论证;第四,由于确认无效判决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宣示,因此,它对原告的权利救济存在不彻底性,需要法院附随性地作出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在适用上具有先后序位上的关系。对于补救判决,法官应当主动作出,而对于赔偿判决,法官具有裁量权。除此之外,法官作出两种判决时,在内容上也应当尽可能地使其明确,以实现对原告权利维护的实效性。
张一鸣[10](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一点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一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规范性文件立法审查制度的实践反思与规则修正(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规范性文件立法审查制度的实践样态 |
(一)规范性文件范围的实践认定 |
1.职权“法”定与省际审查范围的异同 |
2.“依法备案审查”与“依政策备案审查”的二元分立 |
(二)立法审查标准的省际差异 |
(1)依《监督法》的标准来开展审查。 |
(2)转化《立法法》标准来开展审查。 |
(3)设定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 |
(三)审查程序的差异性对比 |
三、立法审查制度的法教义学反思 |
(一)周延性概念的法律教义反思 |
1.特征界定方式。 |
2.程序界定方式。 |
3.主体界定方式。 |
(二)标准化法律教义的治理逻辑 |
(三)操作性法律教义的程序展开 |
四、规范性文件立法审查制度的规则修正 |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的界定 |
(二)立法审查标准的完善 |
(三)审查程序的完善 |
结语 |
(2)新时代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创新与不足之处 |
1.4.1 创新之处 |
1.4.2 不足之处 |
第2章 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相关阐释 |
2.1 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相关概念 |
2.1.1 党内法规 |
2.1.2 党内法规制度 |
2.1.3 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
2.2 党内法规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1 党内法规与党内制度 |
2.2.2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 |
2.2.3 党内法规与党的纪律 |
2.2.4 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 |
2.3 党内法规的科学内涵 |
2.3.1 党内法规的划分 |
2.3.2 党内法规的特征 |
2.3.3 党内法规的效力 |
2.3.4 党内法规的功能 |
第3章 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理论渊源及历史基础 |
3.1 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理论渊源 |
3.1.1 马列主义关于党内法规的基本理论 |
3.1.2 历届中国共产党人关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基本思想 |
3.2 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历史基础 |
3.2.1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
3.2.2 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
3.2.3 改革开放新时期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
3.2.4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历史经验 |
第4章 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主要内容 |
4.1 推进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建设 |
4.1.1 统筹推进各位阶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
4.1.2 统筹推进各领域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
4.1.3 统筹推进各层面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
4.1.4 统筹推进各环节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
4.2 党内法规制度的执行力度 |
4.2.1 培育党员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 |
4.2.2 健全监督检查和追责问责体系 |
4.3 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保障体系 |
4.3.1 体制机制保障 |
4.3.2 组织机构保障 |
4.3.3 人力资源保障 |
第5章 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评价 |
5.1 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现状 |
5.1.1 初步形成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
5.1.2 党内法规制度执行力不断强化 |
5.1.3 建立起党内法规制度长效机制 |
5.1.4 建立起党内法规制度领导机制 |
5.2 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作用 |
5.2.1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力保障 |
5.2.2 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长远、根本之策 |
5.2.3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
5.2.4 能够为世界治理以及其他国家政党治理提供借鉴 |
5.3 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特征 |
5.3.1 坚持依法治国与依规治党相统一 |
5.3.2 坚持思想建党与制度治党相统一 |
5.3.3 坚持制度制定与制度执行相统一 |
5.3.4 坚持政党治理与国家治理相统一 |
5.4 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 |
5.4.1 党内法规制定质量有待提高 |
5.4.2 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亟待完善 |
5.4.3 党内法规制度执行效能不够 |
5.4.4 党内法规制度保障体系仍需提升 |
第6章 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路径选择 |
6.1 规范党内立法,大力提升党内法规制度的制定质量 |
6.1.1 完善党内法规制定机制 |
6.1.2 扩充党内法规解释机制 |
6.1.3 科学制定党内法规立法规划 |
6.2 推进制度建设,形成较为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 |
6.2.1 形成由党章统领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框架 |
6.2.2 统筹推进中央和地方的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
6.2.3 提升党内程序性法规与实体性法规的协调 |
6.3 强化党规执行,形成高效的党内法规制度实施体系 |
6.3.1 加强制度供给,健全党内法规统一发布制度 |
6.3.2 强化党规意识,健全党内法规学习教育制度 |
6.3.3 完善执行机制,强化党内法规制度实施责任 |
6.4 健全保障机制,形成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保障体系 |
6.4.1 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组织领导 |
6.4.2 统筹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多方力量 |
6.4.3 做好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监督保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和致谢 |
(3)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4)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主要解决的问题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一) 实证分析法 |
(二) 规范分析法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开启 |
(一) 认定“依据”关系的基准 |
1. “依据”关系识别的形式基准 |
2. “依据”关系识别的实质基准 |
(二) 可以附带审查“实质意义上的‘国办发’文件” |
1. 国务院办公厅的历史变迁及其职责 |
2. 国务院办公厅发文的法律规范依据 |
3. 国务院组织机构的构成 |
4. 可附带审查部分实质意义上的“国办发”文件的依据 |
5. 相关问题的探讨 |
(三) 法院对附带申请时限中“正当理由”的解释说理 |
(四) 确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
1. 关于制定机关的诉讼地位之理论观点辨析 |
2. 确立制定机关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之证成 |
3. 制定机关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 |
(五) 附带性审查与“正确解释并适用法律规范”两种方式相结合 |
1. 附带性审查方式的内涵 |
2. 不可忽视“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规范”的审查方式 |
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 |
(一) 关于附带审查范围的探析 |
1. 附带审查范围的争议 |
2. 立足当下——以相关条款为审查重点 |
(二) 附带司法审查标准——以《适用解释》第148条为基础 |
1. 明确附带司法审查标准的内涵 |
2. 附带司法审查标准的实质要件 |
3. 程序上的审查 |
四、附带司法审查的后续保障——强化司法建议制度 |
(一) 附带司法审查结论效力的探讨 |
1. 自始无效说 |
2. 普遍“不予适用”说 |
3. 个案“不予适用”说 |
(二) 强化附带审查司法建议的实效性 |
1. 明确法院具有抄送司法建议的义务 |
2. 结合行政机关考核制度 |
3. 建立接收机关的公开反馈机制 |
4. 建立全国性法院附带司法审查的信息共享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论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研究主题的选择 |
1.1.2 相关文献的评述 |
1.2 研究内容 |
1.2.1 研究的内容安排 |
1.2.2 研究的方法途径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本土根源 |
2.1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牵引 |
2.2 行政法学逻辑自洽的内在要求 |
2.3 行政诉讼因势而变的演化必然 |
2.4 小结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实践探究 |
3.1 立法规范层面 |
3.2 司法裁判层面 |
3.3 小结 |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现实问题 |
4.1 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明 |
4.1.1 司法审查的法定范围不明 |
4.1.2 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不明 |
4.2 司法审查的标准不一 |
4.2.1 形式审查标准适用任意 |
4.2.2 实质审查标准选择不一 |
4.3 审查之后的处理不当 |
4.4 小结 |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域外经验 |
5.1 大陆法系国家 |
5.1.1 法国的司法双轨制 |
5.1.2 德国的行政法院制 |
5.1.3 日本的合宪性审查 |
5.2 普通法系国家 |
5.2.1 英国的越权无效原则 |
5.2.2 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
5.3 深入比较分析 |
5.3.1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较 |
5.3.2 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较 |
5.4 小结 |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完善建议 |
6.1 思维理念角度 |
6.1.1 力戒行政权力滥用 |
6.1.2 倡导行政复议前置 |
6.2 立法设计角度 |
6.2.1 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 |
6.2.2 优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审查 |
6.2.3 健全规范性文件的违法追责 |
6.3 司法规划角度 |
6.3.1 构建信息平台 |
6.3.2 畅通协调机制 |
第七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7)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提出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规范性意涵 |
第一节 内容合法性标准的一元或二元 |
第二节 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多种意涵 |
第三节 上位法的含义与范围 |
一、上位法的含义 |
二、上位法的范围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司法审查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中的裁判要点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中的内容合法性标准 |
一、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
二、与上位法不相抵触之外的审查方式 |
第三节 司法审查中的“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意涵 |
一、司法审查的“禁止规则抵触” |
二、司法审查的“禁止原则抵触” |
第四节 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 |
一、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含义 |
二、司法审查中的“上位法”范围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判定的再审视 |
第一节 内容合法性标准实质性 |
一、内容合法性标准的一元与二元的学理基础 |
二、内容合法性判定中应坚持一元合法性标准 |
第二节 一元合法性标准的具体适用 |
一、形式审查 |
二、实质审查 |
第三节 上位法的实质 |
一、上位法是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授权性依据 |
二、上位法的权利保障体系是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性的根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 |
二、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
一、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内涵 |
(一) 行政法漏洞及其填补 |
(二)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立法 |
(三)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裁量 |
二、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 |
(一) 法律的抽象性与滞后性 |
(二) 法律适用主体的责任 |
(三) 公民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正当性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力基础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民主基础 |
(三) 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
(四)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现实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法漏洞的种类与认定 |
一、行政法漏洞的种类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分类标准 |
(二) 实体法律漏洞 |
(三) 程序法律漏洞 |
二、行政法漏洞的认定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发现与认定 |
(二) 实体法律漏洞的认定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限与法源 |
一、行政机关的权限 |
(一) 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 |
(二)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 |
(三) 行政权的宪法地位 |
二、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权限的设定标准 |
(二) 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 无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成文法源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不成文法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方式与方法 |
一、个案填补 |
(一) 实体法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 行政机关适用实体法个案填补方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一般填补 |
(一) 制定行政规定 |
(二) 订定技术性标准 |
(三) 发布职权命令 |
三、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关系 |
(一)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区别 |
(二)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9)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重点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
第一节 正当性考察的必要 |
第二节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症结 |
一、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理论 |
二、无效行政行为与抵抗权 |
三、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 |
第三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和地位 |
一、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 |
二、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地位 |
小结 |
第二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 |
第一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 |
一、确认无效诉讼起诉期限上的法律漏洞 |
二、法院对起诉期限漏洞的填补 |
三、“适当期间”的构造可能 |
第二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 |
一、确认无效诉讼“诉的利益”的特殊性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中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三节 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结构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化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的转换 |
一、“诉判一致”原则的主导地位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对“诉判一致”的遵循 |
三、“直接确认无效”对“诉判一致”的逸脱 |
小结 |
第三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认定的基本要件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范围 |
一、“行政行为”的扩展与“无效”的评价结构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排除适用 |
第二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规范结构 |
一、无效判断的立法模式 |
二、“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双重性 |
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有限性 |
第三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二、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视角下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时间区隔 |
一、司法解释的“过渡条款” |
二、规范位阶的外部考察 |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内部限制 |
第二节 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处理 |
一、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可能 |
二、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判定要件 |
三、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具体情形 |
第三节 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处理 |
一、法院对行政行为无效的直接认定 |
二、法院直接认定无效与确认无效判决之间的关系 |
三、法院直接认定无效的拘束力 |
第四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补充救济 |
一、确认无效判决权利救济的不彻底性 |
二、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适用的裁量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10)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行政自制理论 |
二、法制统一理论 |
三、立法监督理论 |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
一、行政系统备案 |
二、人大系统备案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
一、行政系统审查 |
二、人大系统审查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一、法律责任缺位 |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
三、明确审查时限 |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审查规范性文件的一点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规范性文件立法审查制度的实践反思与规则修正[J]. 张玉洁. 现代法学, 2021(06)
- [2]新时代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研究[D]. 王珈榕. 吉林大学, 2021(01)
- [3]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4]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5]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研究[D]. 丁英俊. 苏州大学, 2020(03)
- [6]论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D]. 朱安琪. 北方工业大学, 2020(12)
- [7]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中内容合法性的判定研究[D]. 马帅帅.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D]. 侍海艳.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9]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 刘春. 东南大学, 2019(01)
- [10]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张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