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保证期限的若干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周玉华[1](2021)在《《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修订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保险法》修改已经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保险法》有重要影响。《民法典》与《保险法》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保险活动不仅要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要满足《民法典》的要求,但是《保险法》有其特殊规则,有些地方不能适用《民法典》规定。如何正确理解两者(特别是合同法部分)之间的差异并掌握法律适用尺度就成为当务之急迫。本文试图按照《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和第三编第一分编合同通则的章节顺序,从合同订立、合同解释、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与转让、合同终止和争议解决的顺序逐一对比分析《民法典》合同规则与保险合同法适用差异的主要方面,并试图确立《民法典》债法理论对保险合同的有条件适用关系,并运用债法理论对保险合同争议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对违背《民法典》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规则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引起业界讨论和共鸣。
别寒露[2](2021)在《论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有关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间的争议,自保证制度形成以来便一直存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颁布删繁就简,从立法前沿角度对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进行重新梳理,确定了保证期间的定义与性质,描绘出了保证制度中的时间脉络,直面条款与制度的矛盾冲突,明确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起算、中断的适用。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保责任的存续期间而不是保证债务的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而是独立期间,有其特定的作用和目的,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存在着宏观与微观上的区别;综合分析域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则,准确把握中国现有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关规则的特质,并且明确中国的制度优势及发展方向;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是一段时间开始的起点,两者的起算并不一致,需分别讨论,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修改,与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相适应,也是考虑了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以及兼顾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结果;保证期间不可中止、中断、延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中断时保证期间及主债务诉讼时效运行情况需具体分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中断,《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未作具体规定,故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则;对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之关系,一般保证中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与债务人几乎同等的地位都决定着不能仅依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就判定其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变化相一致。
祝洪章[3](2021)在《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绩效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农村土地流转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农村生产要素市场化改革的问题,具有鲜明效率维度的价值追求和经济属性。立足中国特殊国情、农情,耕地流转问题不单纯是经济效率问题,也是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在自发演化力量和有意识构建的共同作用下,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变迁具有自身特定的演进规律。我国现行耕地“三权分置”改革就是考虑到耕地流转的多重属性,通过权利分层方式,兼顾耕地社会属性、意识形态属性和经济属性。这是理解当下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绩效问题的前提,是耕地经营权流转的制度环境。主流经济学推崇的简约理论模型的研究范式在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研究上存在明显的缺陷。本文结合马克思主义制度理论和西方新制度经济理论研究方法,从历史演进规律、制度逻辑的宏观视角,顺推制约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绩效的制度环境因素;从制度目标、制度机制的应然预设与流转运行和流转制度经济影响绩效实然状态的差异,逆推权利结构设计和流转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最终,针对问题成因提出优化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绩效的对策建议。本文分析了建国至今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历程和演化规律,提出农地产权制度存在制度价值复合化取向,呈现渐进、路径依赖式演化模式,具有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相结合,服务于国家城乡关系的国家意志等发展演进规律。“三权分置”改革以农户分化发展的社会现实为背景,遵循了我国农地产权制度演进的历史规律,依托多重制度逻辑框架,将“系统观念、底线思维”作为多重逻辑兼容的指引,通过“地权细分”为多重逻辑兼容共存提供载体,通过“走廊调控”方式为多重制度逻辑兼容提供机制,通过增量改革和绩效提升为多重逻辑兼容共存提供动力。经营权流转制度是以经济绩效为主导逻辑的农地产权交易制度,相关的政策制定和立法近年取得较大发展。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目标主要是优化耕地资源配置、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同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保障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实现以上预设功能,国家通过激励机制、约束机制、稳定机制三种制度机制综合推进流转改革。激励机制包括鼓励主体分流、客体强权赋权和完善流转交易市场体系等;约束机制包括设立农地集体所有的制度红线、流转用途红线、农民权利保护红线等;稳定机制包括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加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等。本文在系统梳理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规模、流转主体、流转方式、流转合约、流转价格、流转效力等发展状况的基础上,从宏观时空角度,运用LMDI法分析了耕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影响因素;从微观农户行为角度,基于农户流转规模决策模型,分析了影响农户流转决策行为的主要因素和农户耕地福利保障效应、农户耕地禀赋效应以及农户政策感知、预期与反馈效应等对流转决策的影响。对照流转制度功能目标定位,本文分别分析了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耕地配置绩效、生产效率绩效、粮食安全保障绩效。研究发现,虽然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一定程度上提升了耕地配置效率,但面积和地块细碎化和耕地撂荒等问题依然存在;耕地流转制度提升了农业全要素生产率,但对流转双方、全国区域间影响存在较强的异质性;现有耕地流转制度对流转“非农化”“非粮化”抑制效果不佳,经济发达地区的流转“非农化”明显,非粮食主产区流转“非粮化”明显,粮食主产区也存在流转“非粮化”趋势。依循“制度环境-制度逻辑-制度功能-制度机制-制度绩效”分析脉络,本文得出了我国城乡融合发展进程和小农户与现代农业衔接进程的渐进性约束了流转制度绩效发挥的结论;根据“产权结构-行为激励与约束-制度绩效”分析脉络,本文得出了耕地“三权”赋权方案不确定性、立法内容与技术缺陷影响了流转制度绩效发挥的结论;根据“制度交易成本”分析,本文得出了农户政策认知弱、流转交易平台建设滞后、交易监管薄弱、交易信息化程度低等因素增加了制度交易成本,造成流转制度绩效损失的结论。针对制度环境,本文提出耕地经营权流转应与农业非农转移、城市及乡村非农产业吸纳能力、农业技术进步水平及农业社会化服务等相适应发展,加快协同配套进程推进。针对赋权环节,本文建议应捋顺三权关系,采取“所有权-承包权(成员权)-经营权(用益物权)”的赋权路径,完善立法以减轻经营权非经济属性功能负荷;针对流转制度运行,本文提出从规模化思路、政策指导、主体培育、市场体系建设等方面持续降低经营权流转制度交易成本,提高流转制度效能。
程啸[4](2021)在《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文中指出《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和没有约定时都应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主动审查与保证期间相关的事实。债权人未依法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债权人不能仅以一般保证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张越颖[5](2021)在《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起诉期限是否适用确认协议效力问题的规定,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判定思路。一、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起诉,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些法院以审慎态度强调“行政诉讼法未作特别规定”,论证适用第四十六条的合理性。二、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当行政协议确实存在无效情形的,协议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理由分为两种,其一,2015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行政协议案件,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而该时间之前的行政协议不予受理。其二,由于《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确认无效之诉起诉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三、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当行政协议确实存在无效情形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理由也分为两种,其一,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二,确认无效之诉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三种判定思路存在问题。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裁判思路忽视无效的性质。产生这一观点的原因是考虑到若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会存在滥诉的风险。但是法律以“重大且明显违法”明确规定无效的情形,较之一般的违法行为而言,其违法的程度更彻底、对相对人造成较大且不能挽回的损害,法院仅仅基于法的安定性以及社会稳定性裁判当事人的诉请超期而驳回起诉,适用统一的期限,可能导致确认之诉这一判决类型形同虚设。而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裁判思路下,以特定时间节点为界不予受理确认无效之诉不合理。这一情况的出现是由于该过渡条款的内容影响到确认无效之诉的受理。该条款在设置较为笼统---“不予立案”,“一刀切”的立法方式并没有实际考虑到有利溯及这一例外。除前述问题外,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适用界限不明的情况,这是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影响确认协议无效关于起诉期限规则的适用。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没有涵盖所有的行政诉讼情形,立法和司法谈到了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协议诉讼类型的适用,并没有对确认效力类型进行进一步规定,因此是否可以适用,如何适用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规定就成为问题。因此,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起诉期限问题,应以无效实体审查优先为原则,因为确认无效之诉的定位影响无效审查的优先性。确认诉讼仅在于确认某种争议的法律状态,解决认识上存在的争议,并不会损害当事人权利,也不会影响诉讼功能的发挥。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可以直接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但是需要区分无效诉讼请求内容的性质。其次,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应以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为立场。从理论、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的角度论证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正当性。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折射出的实质是有关诉讼事项无行政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的立法精神。换句话说,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即便其无效实体内容的性质进行了区分,对于程序法上的期限问题,应比照无效的民事合同的规定,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王文军[6](2021)在《《民法典》保证期间制度的另一种解释可能——以继续性合同原理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保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保证债务不仅体现在代负履行责任(代为履行或者代负责任)的承担上,更存在于保证人以其责任财产准备承担可能产生的责任之状态中。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限。继续性债务必有其终结,故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时,有必要设置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时起算,其届满受制于主债务履行期。在一般保证中,代负履行责任的请求亦应向保证人提出。保证期间并非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与诉讼时效适用于不同的领域。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保证债务转化为代负履行责任且保证人不履行时起算。不论一般或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均受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影响。
中国保险学会课题组[7](2021)在《《民法典》实施给保险行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文中研究表明《民法典》作为调整和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集成,其实施给保险行业带来了机遇与挑战。《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强化、对法律责任规定的丰富和明确、合同编的修订与完善,为保险机构开展新类型业务、丰富保险产品带来了机遇;同时,《民法典》的实施也对保险行业的创新发展和规范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建议保险行业完善监管法治化水平,高度关注《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保险行业的影响,以保险合同为切入点提升行业依法经营水平。
王颖[8](2021)在《中国信用修复机制的改革完善研究》文中提出在一个社会互动的过程中,每个人都渴望他人承认自己的尊严和地位,同时,每个人在社会交往中也会本能的对他人进行评价,信用由此而产生。经济发展带来社会进步的同时,也使得传统社会中的人们交往所秉持的诚实信用理念被逐渐忽视,信用渐失。当前我国信用治理工作逐步展开,尤其是针对失信行为的规制和惩戒格局已经形成并取得了较大的治理成效。然而惩戒并非信用治理的目的,信用治理的目的是引导失信主体回归到守信状态,通过修复失信行为来修复失信社会。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失信主体能够在法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失信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可以申请进行信用修复。不同于传统的“红名单”制度,信用修复是一项创新激励的新机制,目的是为了重塑失信主体的诚信意识与守信底线,保护失信者的合法权益,帮助其恢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中。作为一项新生机制,信用修复建立初期容易在操作上陷入困境,因此亟需明确机制运行的合法性依据。首先,遵循依法行政原则是信用修复机制建立的必然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应当限制在现有的法律体系框架内,严格依照现有规定实施信用修复,保障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权,权力机关在信用修复过程中不得超越现行法律规定作出有损失信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其次,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应当接受比例原则的约束。通过合目的性审查来检验机制的建立是否具有正当性,利用适当性审查检验信用修复的实施能否产生良好的社会实效,接受必要性审查来保证信用修复的运行既能够实现制度目标又能将各方的损害降至最低,再利用均衡性审查衡量信用修复机制运行中各方的管理是否平衡。再次,信用修复的本质是一项权利救济机制,机制的建立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核心,因此要充分保障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权,帮助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弥补过错。除此之外,合理的信息公开是对信用修复工作最好的监督,需要依照信息公开原则来确保信用修复工作的公信力,保障公众知情权,警示潜在失信。最后,考虑到失信修复的成本付出以及失信修复后社会效益的取得,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还需遵守效率原则,权力机关应当提高信用修复工作效率,防止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当前,基于信用社会的建设需要,我国各地区相继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由于信用修复工作起步尚晚,各地信用修复实践中有关机制的模式设计仍待完善。从实体处理机制来看:各地信用修复条件规定模糊,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信用修复方式规定各异且种类较少,造成失信修复过程中容易产生因选择修复方式不当而导致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权受损;可实施修复的失信行为界定不明,导致违法行为与违约行为相混同;替代性措施与失信行为之间缺乏实质关联,有悖替代性措施的设立初衷,不利于实现信用修复治理效果。从程序运行机制来看:各地信用修复流程与时限规定各异,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有关信用修复后的异议程序设置不明,导致失信主体在修复权受损后很难找到合理的救济渠道;信用修复机制存在监督不力的问题,贯穿信用修复全过程的监督程序仍待完善。从信用修复机构设置来看:国家权力机关与社会公权力的职能划分尚未明确;不同信用修复机构同时进行信用修复工作容易导致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冲突。为此,有必要从上述三个层面对信用修复机制进行合理设计,使信用修复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有据可循。
王佳艺[9](2021)在《“三权分置”视角下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是农业大国,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农业由传统型向现代化农业转变。城镇化加速使得农村土地撂荒现象严重,原本的权利体制弊端经过长期的实践暴露出来,不再适应现代农业高产出、高效率的要求。农业经营主体逐渐呈现多元化趋势,资金需求量大是现代农业的发展特点,同时,缺乏充足的资金亦是制约现代农业发展的瓶颈,因此,亟须解决农业经营主体融资难的问题。我国在2014年提出“三权分置”政策,将土地经营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释放土地经营权的财产权利属性,逐步放开土地的融资功能。2018年新修订《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为农村土地经营者融资难提供出路。2020年《民法典》将土地经营权相关内容写入物权编当中,为土地经营权制度推进提供法律保障。近年来,土地经营权抵押成为热点问题,引发各地形式各异的探索和学术界的激烈讨论,本文拟就“三权分置”下的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上存在的问题展开研究。文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其中不包括绪论和结语):第一部分是对“三权分置”视角下土地经营权抵押概括性论述。本部分详细阐述了“三权分置”概念、农村土地经营权及其抵押担保制度,包括“三权分置”和土地经营权的定义、法律特征、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正当性及内涵。第二部分阐述了土地经营权抵押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部分针对土地经营权抵押政策和法律进行梳理后提出现有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中存在抵押主体不明确、客体范围不明晰、抵押设定规则不完善、土地经营权抵押实现机制不健全、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相关配套机制不健全五个方面问题。第三部分探究典型试点地区运行模式和不足,并从中得到启示。本部分对于我国目前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模式进行归纳分析,将各地抵押试点总结为“直接抵押”模式、“反担保抵押”模式、“第三方提供担保抵押”模式、“租金抵押”模式,评析各模式的优点和不足,并总结得出对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担保的启示。第四部分针对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建议。本部分对应第二部分提出的法律障碍以及制度缺陷,详细分析了土地经营权抵押法律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健全措施,力求为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化建议。
崔梦豪[10](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二、关于保证期限的若干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保证期限的若干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修订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法》关于保险成立与生效的特殊规定 |
(一)投保人缴纳部分保险费,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
1.问题的提出 |
2.观点分歧 |
3.立法建议 |
(二)保险责任期间条款性质认定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意见 |
3.修法建议 |
二、合同的解释:《民法典》与《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冲突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意见 |
3.修法建议 |
三、合同的效力与终止:合同撤销权(解除权)与保险合同撤销权(解除权)竞合的问题 |
(一)合同的效力:合同撤销权与保险合同撤销权竞合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观点 |
3.立法建议 |
(二)合同的终止:《民法典》合同解除权与保险合同解除权竞合的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观点 |
(1)合同解除事由不同。 |
(2)合同解除的期限不同。 |
3.修法建议 |
(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解除权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观点分歧 |
3.修改建议 |
四、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合同转让、债权让与规则对保险合同的适用 |
(一)合同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的关系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观点 |
3.修法建议 |
(二)债权转让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竞合的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意见 |
3.保险代位求偿权疑难问题解析 |
(三)被保险人债权转让与受益人指定的合法性问题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观点 |
3.修法建议 |
五、合同争议解决:《民法典》、《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冲突问题 |
(一)诉讼时效期间 |
1.问题的提出 |
2.分歧意见 |
3.修法建议 |
(二)《民法典》与《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矛盾 |
1.问题提出 |
2.分歧意见 |
3.修法建议 |
结语: |
(2)论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学术争议 |
一、保证期间性质的学术争议 |
(一)相关学说列举 |
(二)保证期间为独立期间 |
(三)小结 |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 |
(一)理论观点梳理 |
(二)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宏观关系 |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微观关系 |
(四)小结 |
第二章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立法规则分析 |
一、德国立法规则 |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则 |
三、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规则 |
(一)《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
(二)《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
四、我国立法与其他地区立法的比较分析 |
(一)同德国相关规定之分析 |
(二)同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之分析 |
(三)小结 |
第三章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
一、保证期间的确定与起算—《民法典》第 692 条第 2 款评释 |
(一)保证期间的确定 |
(二)起算点的确定 |
(三)起算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民法典》第694 条评释 |
(一)起算点的确定 |
(二)起算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
三、小结 |
第四章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
一、保证期间的中断 |
(一)保证期间“中断”的相关规定 |
(二)保证期间不可中断的缘由 |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
(一)相关立法规定 |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保证期间之运行 |
(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之运行 |
三、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3)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绩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述评 |
(一)关于我国农地产权制度的研究述评 |
(二)关于我国承包地“三权分置”改革的研究述评 |
(三)关于家庭承包耕地经营权及流转的研究述评 |
(四)关于农地制度绩效的研究述评 |
四、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一)创新点 |
(二)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一章 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概念界定 |
一、耕地 |
二、耕地经营权及耕地经营权流转 |
三、制度及制度绩效 |
第二节 理论基础 |
一、制度经济学理论 |
二、马克思主义制度理论 |
三、多重制度逻辑理论 |
四、小农经济与规模经济理论 |
五、土地用益物权理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发展历程与“三权分置”改革制度逻辑 |
第一节 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发展历程与演进特征 |
一、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发展历程 |
二、我国农地产权制度演进特征 |
第二节 “三权分置”改革的多重制度逻辑 |
一、以“系统观念、底线思维”为制度逻辑兼容提供指引 |
二、通过“地权细分”为制度逻辑兼容提供载体 |
三、以“走廊调控”方式为制度逻辑兼容提供机制 |
四、以“增量改革”和“绩效提升”为制度逻辑兼容提供动力 |
五、“三条底线”与“放活经营权”的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功能定位与运行机制 |
第一节 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立法现状 |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 |
二、《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土地经营权及流转的相关规定 |
三、《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办法》关于经营权流转内容的相关规定 |
第二节 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功能定位 |
一、耕地配置优化功能 |
二、生产效率优化功能 |
三、粮食安全保障功能 |
第三节 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运行机制 |
一、流转激励机制 |
二、流转约束机制 |
三、流转稳定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现状与影响因素 |
第一节 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现状 |
一、流转规模方面 |
二、流转主体方面 |
三、流转方式方面 |
四、流转合约方面 |
五、流转价格方面 |
六、流转效力方面 |
第二节 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时空特征与影响因素 |
一、LMDI法模型设计 |
二、变量解释 |
三、数据来源 |
四、结果与分析 |
第三节 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的微观决策与影响因素 |
一、农户耕地流转规模决策模型 |
二、农户耕地福利保障效应 |
三、农户耕地禀赋效应 |
四、农户政策感知、预期与反馈效应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绩效评价 |
第一节 耕地配置方面的绩效评价 |
一、耕地经营权流转对“撂荒”的影响 |
二、耕地经营权流转与规模种植 |
第二节 生产效率方面的绩效评价 |
一、研究方法与模型设计 |
二、变量与数据 |
三、结果分析 |
第三节 粮食安全保障方面的绩效评价 |
一、耕地经营权流转对“非农化”的影响 |
二、耕地经营权流转对“非粮化”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制约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绩效的根源分析 |
第一节 制度环境发展进展约束 |
一、城乡融合发展水平约束 |
二、小农户与农业现代化衔接程度约束 |
第二节 三权赋权方案解读的不确定性 |
一、“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经营权(不动产租赁权)”赋权方案 |
二、“所有权-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经营权(用益物权)”赋权方案 |
第三节 立法内容与立法技术缺陷 |
一、现行法律对承包权的性质、内容没有明确规定 |
二、涉及经营权性质的部分表述容易引发歧义 |
三、法条对承包权受让与经营权受让的身份未区分 |
第四节 流转制度实施环节交易费用高 |
一、农户对流转制度认知度差 |
二、耕地流转市场交易平台建设滞后 |
三、耕地流转外部监管缺失 |
四、耕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规范性差 |
五、耕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信息化水平低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提升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绩效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持续引导农村人口有序转移 |
一、引导务农人口的城镇化转移 |
二、引导务农人口的农村非农产业转移 |
三、推进转移人口的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 |
第二节 推进生产规模化与服务规模化双轮驱动协调 |
一、推进流转规模化与服务规模化的互补与转化 |
二、科学设计流转规模化与服务规模化的优序与组合 |
第三节 采用“所有权-承包权(成员权)-经营权(用益物权)”的赋权方案 |
一、“所有权-承包权(成员权)-经营权(用益物权)”赋权方案架构 |
二、所有权-承包权(成员权)-经营权(用益物权)赋权方案优势 |
三、逐步实现承包权对承包经营权的替代 |
四、明确承包权成员权性质与内容 |
第四节 加强立法平等保护耕地经营权 |
一、明确经营权“分段”式用益物权权利期限细分模式 |
二、修改完善现有经营权权属性质法条内容 |
第五节 加强耕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分类指导 |
一、根据城乡融合差异重点对规模化路径进行分类指导 |
二、根据农业现代化模式差异重点对适度规模标准进行分类指导 |
三、根据粮食安全功能差异重点对流转租金、租期进行分类指导 |
第六节 加快耕地流转市场体系建设 |
一、建立完善耕地流转公开交易平台 |
二、加强流转合同管理 |
三、优化耕地经营权流转抵押担保等配套服务 |
四、加强承包地流转及流转用途的监督管理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表附录 |
图附录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4)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 言 |
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 |
(一)约定保证期间的意义 |
(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均应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 |
(三)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特殊情形 |
三、法院应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的相关事实 |
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 |
(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是否属于主张权利 |
(二)债权人能否对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
(三)共同保证中的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 |
(四)债权人撤诉或撤回仲裁申请对保证期间的影响 |
五、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是否适用保证期间 |
(一)两种不同的观点 |
(二)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 |
六、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 |
七、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
(5)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中起诉期限的不同判定思路 |
第一节 受起诉期限限制 |
一、起诉期限作为起诉与受理的条件之一 |
二、以审慎态度表示受起诉期限限制 |
第二节 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一、无效的性质决定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二、无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第三节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一、参照民事法律规范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二、确认无效之诉的性质决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第二章 起诉期限不同判定思路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第一节 既有不同判定思路存在的问题 |
一、受起诉期限限制的思路忽视无效的性质 |
二、以特定时间节点为界不予受理确认无效之诉不合理 |
三、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界限不明 |
第二节 既有不同判定思路存在的问题之原因 |
一、考虑到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存在滥诉的风险 |
二、过渡条款的设置影响确认无效之诉的受理 |
三、立法的不明确影响确认协议无效关于起诉期限规则的适用 |
第三章 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中起诉期限判定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原则:无效实体审查优先 |
一、确认无效之诉的定位影响无效审查的优先性 |
二、区分确认无效诉讼请求内容的性质 |
第二节 立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
一、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论证基础 |
二、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参照民事法律规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民法典》保证期间制度的另一种解释可能——以继续性合同原理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保证合同继续性之还原 |
(一)保证债务之识辨 |
(二)保证合同的继续性 |
二、保证期间性质之澄清 |
(一)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限 |
(二)保证期间并非权利行使的时间限制 |
三、法定保证期间必要性之证立 |
(一)继续性债务必有其终结 |
(二)诉讼时效无法替代法定保证期间 |
四、保证期间起算与届满之界定 |
(一)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时起算 |
(二)保证期间的届满受制于主债务履行期 |
五、保证期间内保证债权行使之规制 |
(一)对《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规定的检讨 |
(二)比较法上的观察 |
(三)本文的主张 |
六、相得益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
(二)保证债务时效受主债务时效影响 |
七、结语 |
(7)《民法典》实施给保险行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论文提纲范文)
一、《民法典》给保险行业带来的机遇 |
(一)民事主体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强化,为开发新型保险产品带来机遇 |
1.财产权利的全面梳理和规范,将促进不同类型保险产品的开发 |
(1)《民法典》全面梳理与确认各项财产权利,扩展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 |
(2)《民法典》具体规定完善了保险金最终归属的规则。 |
2.人格权独立成编,为拓展人身保险的标的提供了逻辑基础 |
(二)对法律责任规定的丰富和明确,为责任保险发展带来了机遇 |
1.增加责任主体 |
2.增加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 |
3.增加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 |
4.增加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 |
5.增加“自甘风险”原则 |
6.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
(三)新增法律规定为开展新类型业务带来机遇 |
(四)《民法典》合同编的修订与完善,为规范保险机构业务开展带来了机遇 |
1.有利于保险公司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
2.有利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
3.有利于保险机构规范保证保险业务、资金运用类业务所涉保证合同文本 |
二、《民法典》给保险行业带来的挑战 |
(一)《民法典》对保险条款的完善提出了挑战 |
1.保险业需进一步完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
(1)进一步完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
(2)格式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
2.保险业应充分关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
(二)保险业需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完善现有业务流程 |
1.在核保、保全、理赔等业务中应充分关注当事人是否适格 |
(1)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界定发生变化。 |
(2)监护制度进一步完善。 |
(3)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 |
(4)增加了对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
(5)明确界定了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的概念。 |
(6)增加了第二顺位继承人之代位继承的情形。 |
2.宣传、销售和公司经营等其他业务环节,应根据《民法典》作出相应调整 |
(1)关注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
(2)开展各类宣传活动时应合理使用他人肖像。 |
(3)避免对客户隐私权的侵犯。 |
(4)高度重视个人信息的保护。 |
(三)规范融资,对保险资金运用业务提出更高的要求 |
1.非典型担保的性质得到明确 |
(1)《民法典》承认了各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属于担保合同。 |
(2)保险公司不能再通过非典型担保规避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等对担保的特殊要求。 |
2.拓宽了抵押人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的情形 |
3.从多方面修订了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
三、保险业实施《民法典》的建议 |
(一)全面梳理并完善保险监管的法治化水平 |
(二)重点规范和完善行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制度和监管政策 |
(三)以保险合同为切入点,提升行业依法经营水平 |
1.关于“格式条款”问题 |
2.关于“解除合同的期限”问题 |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
4.关于“中止合同的及时通知义务”问题 |
5.关于“未成年人年龄”问题 |
(四)以居住权制度为依托,探索新型“以房养老”保险模式 |
(五)高度关注《民法典》中保证合同相关规定对保险业的影响 |
(六)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与发展 |
(七)规范保险中介业务的监管与发展 |
(8)中国信用修复机制的改革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状况 |
(二)国外研究状况 |
三、论文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一)论文研究方法 |
(二)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信用修复机制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从信用惩戒到信用修复 |
一、信用惩戒制度现状 |
二、信用修复机制的建立 |
第二节 信用修复机制的法理基础 |
一、依法行政原则——信用修复机制的必然要求 |
二、比例原则——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基础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信用修复机制的目标 |
四、信息公开原则——信用修复的外在保护 |
五、效率原则——信用修复机制运行的效益 |
第二章 中国信用修复机制的现状及困境 |
第一节 信用修复实体处理机制的现状及困境 |
一、信用修复实体处理机制现状 |
二、信用修复实体机制面临困境 |
第二节 信用修复程序运行机制的现状及困境 |
一、信用修复程序运行机制现状 |
二、信用修复程序机制面临困境 |
第三节 信用修复机构设置现状及困境 |
一、信用修复机构设置现状 |
二、信用修复机构设置面临困境 |
第三章 中国信用修复机制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实体:健全信用修复处理机制 |
一、明确信用修复条件 |
二、完善信用修复方式 |
三、细化信用修复中的失信行为 |
四、加强失信行为与替代性措施的相关性 |
第二节 程序:健全信用修复运行机制 |
一、统一信用修复流程标准 |
二、统一信用修复时限标准 |
三、完善信用修复异议机制 |
四、加强信用修复监督体系建设 |
第三节 机构:完善信用修复机构设置 |
一、明确信用修复的管理机构 |
二、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作管理 |
三、多元化信用修复机构的协同治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9)“三权分置”视角下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2 “三权分置”下土地经营权抵押基本理论 |
2.1 “三权分置”理论渊源 |
2.2 土地经营权的界定 |
2.2.1 土地经营权的概念 |
2.2.2 土地经营权的特征 |
2.3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正当性及内涵 |
2.3.1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正当性 |
2.3.2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内涵 |
2.4 本章小结 |
3 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 |
3.1 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现状 |
3.2 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存在问题 |
3.2.1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主体条件不明确 |
3.2.2 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客体范围不明晰 |
3.2.3 土地经营权抵押设定规则不完善 |
3.2.4 土地经营权抵押实现机制不健全 |
3.2.5 土地经营权抵押相关配套机制不完备 |
3.3 本章小结 |
4 土地经营权抵押若干实践模式及启示 |
4.1 土地经营权抵押试点模式 |
4.1.1 “直接抵押”模式 |
4.1.2 “反担保”模式 |
4.1.3 “第三方担保”模式 |
4.1.4 “租金抵押”模式 |
4.2 评析及启示 |
4.2.1 各试点模式评述 |
4.2.2 启示 |
4.3 本章小结 |
5 我国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的完善 |
5.1 明确土地经营权抵押主体条件 |
5.2 明晰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客体范围 |
5.3 完善土地经营权抵押的设定规则 |
5.3.1 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抵押不需要经过承包方同意 |
5.3.2 确定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 |
5.3.3 合理确定抵押的期限和额度 |
5.4 健全土地经营权抵押实现机制 |
5.4.1 折价方式 |
5.4.2 拍卖和变卖方式 |
5.4.3 其他实现机制的探索 |
5.5 细化土地经营权抵押相关配套机制 |
5.5.1 规范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机制 |
5.5.2 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机制 |
5.5.3 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
5.5.4 建立农业风险保障机制 |
5.6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附件 |
(10)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关于保证期限的若干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实施背景下《保险法》修订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 周玉华. 法学评论, 2021(06)
- [2]论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D]. 别寒露. 烟台大学, 2021(12)
- [3]我国耕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绩效研究[D]. 祝洪章.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4]论我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保证期间[J]. 程啸. 财经法学, 2021(03)
- [5]论请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D]. 张越颖.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6]《民法典》保证期间制度的另一种解释可能——以继续性合同原理为视角[J]. 王文军.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4)
- [7]《民法典》实施给保险行业带来的机遇与挑战[J]. 中国保险学会课题组. 保险理论与实践, 2021(04)
- [8]中国信用修复机制的改革完善研究[D]. 王颖.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9]“三权分置”视角下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研究[D]. 王佳艺. 东北林业大学, 2021(09)
- [10]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