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级地方党委如何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领导(论文文献综述)
徐龙飞[1](2021)在《论设区的市立法权的现实困境和完善路径》文中研究指明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有利于凸显地方特色、降低中央立法的创新风险成本以及促进地方治理体系法治化。然而伴随着立法权的扩容和下放,设区的市存在诸如立法重复、立法抵触等立法内容方面的问题,也存在地方人大未能充分行使立法主导权的困境,除此之外,作为事后监督的备案审查也存在制度缺位的情况。对此应充分发挥人大的立法主导作用,强化立法基础建设和提高地方立法水平,发挥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作用。
王焱[2](2021)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文中认为新修订的《立法法》采取收放结合的制度设计,在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同时,对立法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以规避立法权滥用可能造成的法律体系统一性遭破坏的后果。此种制度设计旨在实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一致性与逻辑性的平衡,通过限权方式维护法制统一,同时以放权的方式满足设区的市差异化的立法需求,使地方立法者能立足地方实际,为地方治理提供有特色、可操作的法治供给。但是,《立法法》在具体制度设计层面仍存在诸多缺漏,并在立法权实际行使过程中以亟待解决的一系列问题的形式凸显出来。一是对设区的市横向立法权限的限制严重抑制了地方实际立法需求,造成立法需求与立法权限的失衡。二是缺乏针对立法不必要重复问题的审查监督机制,致使立法资源被严重浪费以及地方立法彰显地方特色的应有功能难以充分有效发挥。此外,地方立法精细化水平低也成为立法不必要重复这一影响立法质量的痼疾难以有效根除的重要原因。笔者针对上述问题及成因提出了较为可行的完善举措。一是充分有序释放立法空间。二是提升地方立法精细化水平。三是构建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审查机制。
曹瀚予[3](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认为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卫学芝[4](2020)在《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案起草通常是立法提案主体或立法机关委托的主体根据立法目的遵循一定程序草拟、拟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为立法的准备阶段,法案起草虽然并不纳入立法的正式程序之中,却始终发挥着必要的、基础性的作用,需要通过明确的制度进行规范,以避免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化”,即政府部门借助法案起草方式将部门的权力与利益渗透到其要起草的法案内容。然而,目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起草、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草案起草获得了一定的规范。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是我国当前适用的主要的法案起草模式。原因在于立法权与政府部门密不可分的历史渊源,使得行政机关积累了立法经验,并掌握了系统的立法技术,获得了立法过程中资源配备、部门协调、公开征求意见程序、调研论证、将法案推入立法议程、影响正式立法议程等优势,但这一起草模式始终无法避免行政机关的利益属性所带来的风险。对此,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以及建立法案起草的公开征求意见、部门协调、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制度,均是从多元化的利益视角出发,降低“部门利益倾向”风险的发生,从而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体育法》的法案起草过程为例,鉴于其专业性,必然需要体育行政部门的参与,却无法避免这些部门的利益倾向。所以,体育法案的起草既可以采用“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也可以采用“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这两种起草模式的采用都可以兼顾体育行业的专业性与体现民意的外在性与开放性。“人大主导立法”是通过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解决“部门利益倾向”的根本性措施。首先,“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应以人大主导法案起草为基础,不能仅仅依赖审议程序防范“部门利益倾向”的风险;其次,应明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人大主导立法”的适格主体,在法规立项、起草环节便开始发挥主导作用;再次,人大应区分部门的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并依据部门的具体管理事项,准许其参与法案起草;最终,通过选择适当的法案起草模式,推动高质量的立法进程。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强调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中立性、丰富的立法经验和资源优势,但其行政职责宽泛和起草法规能力有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可通过直接参与起草或者提前介入的举措实现,包括委派人员参与起草小组、调研与论证,以及发出法规起草立项书面通知、问询、答复、中期检查或评估、建立双组长指导制等具体方式。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能够排除部门对口起草引起“部门利益倾向”,只是,人大工作机构需要通过规范建制、制度、职责、权限,以及提升立法能力,方可实现其法案起草与其他工作职能的权衡协调。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中受委托方可不受“部门利益”影响完成法案的起草,但是,受委托方可能存在立法意图理解不到位、立法调研不全面、立法论证不充分、立法技术不娴熟,起草的法案存在内容抄袭、制度设计理想化、操作性不足、特色性缺乏等问题。此模式下的人大主导立法体现为人大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规范化可委托起草项目的判断指标,以竞争性招标方式选择资质合格的受委托方,并建立公众参与和草案质量评估制度。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以起草小组为形式载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统筹起草过程,从而实现“人大主导立法”。这一模式通过吸纳多元化的小组成员,防范部门利益,协调多方矛盾,达成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的目标。只是,在实现过程中要注意法律制度的保障、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还要在能力方面对起草人员提高要求,提供其工作所必需的资源。
刘松山[5](2020)在《地方人大立法规划的十个问题》文中认为地方人大立法规划中有不少需要研究的问题。地方党委对同级人大立法规划的领导,与党中央对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领导,应当有所不同,建议充实地方党委的立法专业力量,加强和改善对同级人大立法规划的领导。编制地方立法规划时,应当体现立法中的探索创新精神,能用规章、政策解决问题的,尽量不制定法规,重视立法监督在规划计划中的地位,激活地方立法的有效期,适当改变对法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传统认识。在省级以下的地方立法中,应当逐级淡化立法规划,注重通过年度计划的方式灵活安排立法项目。在编制立法规划时应当多发挥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作用,以克服部门利益倾向、解决立法门槛问题,并为代表委员提出议案直接进入立法程序留出通道。地方人大还可以多采用决议、决定的方式来解决立法问题,为立法规划留下空间。
刘亚委[6](2020)在《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地方规范性文件监督中,省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地位最高,监督主要采取备案审查方式,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目前,学者主要偏重于宏观、学理上的研究,对具体的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实践现状研究较少。本文试图以“规范性文件”和“备案审查”的基础理论为着力点,搭建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理论,并通过对各省级相关立法和实务操作的对比实证分析,重点解决现实存在的规范性文件概念不明确和备案审查的范围宽窄不一、方式参差不齐、标准适用不明、程序规范不全等问题,以此为将来学者系统的研究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填补有益的实证资料。首先,在备案审查范围方面,以界定规范性文件概念为基石,探索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多种文件名称形式,明确需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判断标准;突破监督法相关规定,将省级检察院、法院和监察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其次,在备案审查方式方面,结合各省备案审查相关立法和实务工作,确定主动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形式;厘清专项审查与重点审查的区别,将专项审查作为一项新增审查方式;从备案审查工作实际情况,论证重点审查作为审查方式还欠缺基础。再次,在备案审查标准方面,从宪法本意出发,明确不宜将合宪性审查作为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标准;具体细化合理性审查适用所考虑情形,包括法治理念、利益平衡、公正合理、地方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最后,在备案审查程序方面,以不同备案审查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框架,试图构建主动和被动审查异议程序;从期限的角度,进一步规范纠正程序;强化备案文件目录和内容公开工作,扩大审查过程中公众参与途径,建立审查结果及时公开程序。
田周芸[7](2020)在《《立法法》修改后的自治州立法权研究 ——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文中研究说明2015年《立法法》进行了修改,这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重大举措,也是我国立法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同时对自治州立法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立法法》修改以后,自治州与设区的市一样拥有了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这就意味着自治州拥有双重立法权:自治立法权与一般地方立法权。这一改变对于自治州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机遇是因为自治州在立法方面有了更大的自主权,可以制定符合自己实际需要的法律规定,促进社会发展。挑战是因为自治州面临着立法经验、立法能力、立法成效等方面的压力,在立法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困难。其实自治州的立法工作状况与法律的实施情况直接影响到当地自治工作、社会安稳和群众利益,甚至还影响到国家稳定和民族团结。所以对《立法法》修改后的自治州立法工作进行研究,不仅可以从理论上推进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理论研究,还可以从实际中完善自治州的法治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本文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研究《立法法》修改后自治州的立法权。在文章的引言部分介绍了选题背景和价值,还对当下自治州立法权研究的现状进行了论述。并结合实际情况选取合适的研究方法,,同时指出本文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第一章主要写了自治州立法的理论基础。首先对地方立法制度进行了概述,梳理了其的发展历程,着重介绍了自治州自治立法权与一般立法权的发展。总结理《立法法》修改前后自治州立法权实施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立法主体扩大,立法权限增加等方面。第二章进行了实证研究,分析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数量、内容,理解该州的立法规划。总结该州的立法特点,充分肯定其所取得的立法成就。该州在立法过程中坚持党的领导,依据本地方实际情况,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民族文化,突出重点领域立法,做出了科学合理的立法规划,为实现依法治州奠定坚定的基础。第三章分析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在《立法法》修改后在立法权的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困难及原因。这一分析围绕《立法法》的修改展开,指出了在《立法法》修改后自治州存在一般立法立法权范围不清、双重立法权区分界限不明等立法困难。造成这些困境的原因不是单一的,而是多方面的。第四章在新《立法法》的框架下为自治州的立法权实施提出完善建议。笔者提出首先要进一步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可以从强化责任等方面着手。其次要明确自治州立法权限的范围,让自治州的立法工作更好开展;再次要提高自治州的立法能力,加强立法队伍建设;最后完善对自治州的立法监督,做到调动自治州的立法积极性与监督的有机平衡。在结语部分对本篇文章进行了总结,并展望了自治州立法权实施的美好前景。
顿兆园[8](2020)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是否规范事关公民基本权益的保障、地方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人大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后文简称《立法法》)的修改对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在我们回首取得成绩的同时,也要意识到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故此,本文针对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较为主要的问题进行了探讨。为了更好地探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我们就要明晰一系列概念和主体的发展历程。所以在本文的第二章,我们介绍了地方立法的概念、地方人大立法主体的发展历程、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含义以及其具体的程序。除此以外,我们还讨论了规范地方人大立法过程对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益的意义。概念的明确为接下来探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做了铺垫。社会公众和地方人大作为地方立法的民主基础,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所以在第三章的开头部分我们分析了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具体环节中存在哪些问题制约了它们作用的发挥。之后我们阐述了其他外部力量为了维护与自身相关的“非公共利益”对地方立法过程进行的不正当干预,这些外部力量被称为“地方立法保护主义”。除了以上这三个问题之外,我们还探讨了由于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地方立法人才不足和审查机制的不完善导致的地方人大立法的不必要重复。以上这四个问题属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较为主要的问题。探讨问题是为了更好的解决问题。我们不仅基于国情和社会发展的情况对于如何解决以上四个问题提出了建议而且还通过介绍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为我国完善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提供了启示。
李其成[9](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马薇[10](2019)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研究》文中指出审计监督作为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的一项关键制度安排,通过权力监督权力的根本形式发挥制约功能,进而在提升公共资源配置效率、维护国家财政经济安全、提升政府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进入新时代,审计监督建设愈发显得迫切。为此,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改革审计管理体制”的总体要求。这意味着审计领域的改革将要走进“深水区”,触碰深层次的体制、结构等问题,以更好发挥审计监督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在党中央已然进行审计管理体制改革之时,地方层面上的跟进和创新情况更为值得关注。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地方各级政府和审计机关既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审计署的改革部署,又结合本地特色实现创新发展,使得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始终在路上”。作为国家治理中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随着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和深入,现行的地方审计管理体制在诸多方面上已然无法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现实要求,因而推进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具有了显着地必要性。事实上,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已然为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内容、过程、趋向等提出了具体的要求,以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为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有效开展分析研究,本文基于已有研究成果梳理以及国家治理理论、公共受托责任理论等相关理论工具,搭建起了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分析框架。它由内外两部分组成,在内部主要由组织、权力、制度、机制等要素构成;在外部则由党的领导、审计体制、审计价值构成。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审计管理体制先后经历旧审计阶段、红色审计阶段、现代审计阶段、新时代审计阶段四个时期。通过回顾和梳理历史,能够清晰认识其发展成就,并归纳出发展规律以更深入的理解审计制度建设的“中国特色之路”。当然,现阶段的地方审计管理体制依然存在诸多不足。基于分析框架,这主要体现在组织设置与国家治理需求不相匹配、权力划分与国家治理趋势相违背、审计制度与国家治理体系相互脱节、审计机制与国家治理现代化运行难以契合。针对现实困境,部分地区已经展开了改革尝试。本文选取南京、广州、重庆、贵阳四地进行个案研究和比较分析,既具象化展示当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也试图从典型案例中获得建设性启示。基于分析框架和案例研究,本文提出,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推进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应当首先明确两个前提条件,即价值取向和审计体制模型。前者包含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强调国家审计服务国家治理的内在规定性以及独立性、权威性、专业性价值的树立;后者则强调应保持行政型审计体制基本不变。在此基础上,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路径应当从组织、权力、制度、机制四个方面上具体展开。其中,组织设置包括审计机构的增减、地方审计委员会的建设以及组织关系厘定;权力优化涉及管理权限确认、审计职能转型和权力清单制度建设;制度建设既要注重静态层面上的良法和制度建设,也要注重程序设计以保证动态层面上的依法执法落实;机制修缮则分为内生机制、外部机制和联接机制三个方面。这四部分既相互独立,发挥独特作用,又相互统一,共同构成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内容。总之,推进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的重要体现,是紧跟党中央和国家有关审计改革步伐的重要举措,亦是推进地方审计事业发展的根本出路。
二、省级地方党委如何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领导(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省级地方党委如何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领导(论文提纲范文)
(1)论设区的市立法权的现实困境和完善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价值 |
(一)凸显地方特色 |
(二)降低中央立法创新的风险成本 |
(三)促进地方治理体系法治化 |
二、当前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困境 |
(一)立法重复和立法抵触 |
1. 立法重复 |
2. 立法抵触 |
(二)人大未能充分行使立法主导权 |
1. 立法经验的匮乏 |
2. 立法基础建设薄弱 |
(三)立法备案审查制度的缺位 |
三、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路径 |
(一)逻辑起点:充分发挥人大立法的主导作用 |
1. 实现方向主导、进程主导、决策主导 |
2. 建立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协同的立法体制机制 |
(二)动力源泉:强化立法基础建设,提高地方立法水平 |
1. 加强立法队伍建设 |
2. 明确立法需求,突出区域重点立法 |
(三)刚性约束:发挥省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作用 |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1.关于设区的市横向立法权限的研究 |
2.关于地方立法精细化的研究 |
3.关于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问题的研究 |
(三)主要研究内容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概述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及立法权限的界定 |
1.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的界定 |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限的界定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的特征 |
1.从属性 |
2.地方性 |
3.相对独立性 |
(三)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动因 |
1.保证改革与法治同步推进 |
2.实现立法权的优化配置 |
3.确保地方自主治理的法治化与民主化 |
二、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设区的市横向立法权限不能全面满足地方立法需求 |
1.立法权限与立法需求失衡的表现及弊端 |
2.权限控制机制设计使立法需求受抑 |
(二)设区的市立法不必要重复现象严重 |
1.不必要重复的认定及表现形式 |
2.不必要重复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
三、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立法权行使的具体举措 |
(一)充分有序释放地方立法空间 |
1.通过行权控制机制达致统一性与多样性的平衡 |
2.加强对设区的市实际立法需求的审查判断 |
(二)破除立法不必要重复问题的具体举措 |
1.提升地方立法精细化水平 |
2.构建地方立法不必要重复审查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4)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 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
(二)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一) “人大主导立法”研究现状及评价 |
(二) “法案起草”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三、本课题的研究方法 |
(一) 历史分析方法 |
(二) 比较研究方法 |
(三) 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
四、本课题研究的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之省思 |
一、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重要地位 |
二、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优势 |
(一) 立法经验的优势 |
(二) 立法技术的优势 |
(三) 立法过程影响力的优势 |
三、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风险 |
四、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建立由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法案的制度 |
(二)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
(三) 建立法案起草的部门协调制度 |
(四) 建立法案起草的专家论证制度 |
(五) 建立第三方的法案起草评估制度 |
五、行政主导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案的实证考察 |
(一) 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 |
(二)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优势 |
(三)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风险 |
(四)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目标 |
(五)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思路 |
第二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的选择理论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与人大主导法案起草 |
二、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建立在人大主导法案起草的基础之上 |
(一) 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不成立 |
(二) 人大不需要主导法案起草的迷惑性 |
(三) 人大主导法案起草是人大主导立法的前提与基础理念的确立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部门和部门利益 |
(一) 立法中的正当部门利益与不正当部门利益 |
(二) 涉及部门事项的法案起草中不可或缺的部门参与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法案起草的四种模式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二) 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三) 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四)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第三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及其起草职责的变迁过程 |
(一) 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历史变迁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职责的法律依据 |
二、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的两种类型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自行起草法案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组织的联合起草 |
三、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作用的实现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实现人大主导立法的理解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确立人大主导立法的法律依据 |
(三)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方式 |
(四) “可以”与“应当”: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法案 |
四、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第四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下的人大工作机构范围 |
三、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四、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困境 |
(一) 人大工作机构建置不规范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缺少制度的统一规范 |
(三) 人大工作机构职责缺少制度规范 |
(四) 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明晰 |
(五) 人大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 |
(六) 人大工作机构人员欠缺立法素质 |
五、完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建议 |
(一) 建置完善的人大工作机构 |
(二) 明晰人大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及权限范围 |
(三) 强化对人大工作机构的制度规范 |
(四) 合理配置人大工作机构的人员结构 |
(五) 加强人大工作机构立法能力建设 |
第五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一、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确立 |
二、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三、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运作机制 |
(一) 确定需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 |
(二) 选择法案起草主体 |
(三) 签订委托协议 |
四、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风险 |
(一) 抄袭与重复现象严重 |
(二) 制度设计偏重理想化 |
(三) 操作性不足 |
(四) 特色性缺乏 |
五、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人大要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 |
(二) 精选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 |
(三) 尽量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 |
(四) 选择适格的受委托方 |
(五)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
(六) 建立法案质量的评估制度 |
第六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实践探索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一) 对修正的《立法法》第53条的准确理解 |
(二)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目的的实现 |
(三)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协调与效率优势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条件 |
(一) 法律制度的保障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 |
(三) 工作人员立法能力的具备 |
(四) 立法资源的配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5)地方人大立法规划的十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加强和改善地方党委对立法规划的领导 |
(一)如何加强地方党委领导立法规划以及全部立法工作的力量 |
(二)地方党委对同级人大立法规划的领导,与党中央对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的领导,在原则精神、方式方法上是否完全相同 |
(三)对地方党委如何领导立法规划进行探索研究 |
二、编制立法规划应当体现探索创新的地方立法精神 |
三、通过立法规划适当改变对法的稳定性的传统认识 |
四、改变在法规与规章、政策关系上的一些认识偏颇 |
五、通过立法规划解决立法门槛和部门利益问题 |
六、将立法监督列为规划计划的重要内容 |
七、适当淡化地方立法规划 |
八、为代表委员提案进入立法程序预留空间 |
九、建议地方人大一般不进行立法解释 |
十、建议多用决议、决定的形式来解决问题 |
(6)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目的和方法 |
第二章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基础理论 |
2.1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概念 |
2.1.1 规范性文件界定 |
2.1.2 备案审查涵义 |
2.2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起源和发展 |
2.2.1 萌芽阶段(新中国成立后——1979 年) |
2.2.2 确立阶段(1980 年地方组织法生效后——2006 年) |
2.2.3 完善阶段(2007 年监督法生效后——至今) |
2.3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功能 |
2.3.1 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
2.3.2 强化人大监督职权 |
2.3.3 保护公民合法权利 |
第三章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实证分析 |
3.1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实践之困境分析 |
3.1.1 备案审查范围宽窄不一 |
3.1.2 备案审查方式参差不齐 |
3.1.3 备案审查标准适用不明 |
3.1.4 备案审查程序规范不全 |
3.2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问题之原因分析 |
3.2.1 立法法和监督法自身局限性 |
3.2.2 备案审查工作认识不到位 |
3.2.3 备案审查机构和人员难以胜任 |
第四章 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 |
4.1 完善备案审查范围制度 |
4.1.1 明确文件备案的确认主体 |
4.1.2 扩大备案审查的范围 |
4.2 完善备案审查方式制度 |
4.2.1 确定主动和被动审查相结合形式 |
4.2.2 设立专项审查方式 |
4.3 完善备案审查标准制度 |
4.3.1 界定合宪性审查的适用 |
4.3.2 探索合理性审查可操作性 |
4.4 完善备案审查程序制度 |
4.4.1 建立异议程序 |
4.4.2 规范纠正程序 |
4.4.3 健全公开程序 |
4.5 完善备案审查的工作条件 |
4.5.1 加强备案审查机构和队伍建设 |
4.5.2 健全省级人大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
4.5.3 统一地方人大备案审查制度规定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立法法》修改后的自治州立法权研究 ——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立法法》修改与自治州立法权改革 |
第一节 地方立法制度概述 |
一、地方立法制度的内涵与价值 |
二、地方立法制度的发展历程 |
第二节 自治州立法权的发展历程 |
一、自治州自治立法权的发展 |
二、自治州一般地方立法权的发展 |
第三节 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自治州立法权的发展 |
一、自治州立法主体范围扩大 |
二、自治州的立法权限范围扩大 |
三、自治州的立法监督机制进一步丰富 |
四、自治州的立法权配置更加符合发展需求 |
第二章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权实施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立法法》修改前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 |
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立法的发展历程 |
二、《立法法》修改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立法特色 |
三、《立法法》修改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立法法》修改后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 |
一、颁布单行条例的数量与主要侧重方面 |
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数量和主要侧重方面 |
三、《立法法》修改后地方政府规章的起步 |
四、《立法法》修改前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数量和质量的变化 |
五、《立法法》修改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趋势的变化 |
六、《立法法》修改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与其他自治州立法状况比较 |
第三节 《立法法》修改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立法成就 |
一、党对立法领导工作的加强 |
二、单行条例制定权的行使更加规范 |
三、自治州的治理格局进一步优化 |
四、自治州立法能力得到提升 |
五、立法与当地实际情况的契合度进一步提升 |
第三章 《立法法》修改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权实施的问题及其成因 |
第一节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立法权实施的问题 |
一、一般地方立法权范围不清 |
二、自治立法权与一般地方立法权的界限不明 |
三、人大的立法主导作用不突出 |
四、地方性法规发展较缓 |
五、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相对滞后 |
第二节 原因分析 |
一、《立法法》规定模糊 |
二、自治州立法能力尚待加强 |
三、人大机构设置有待优化 |
四、社会参与立法程度有限 |
第四章 新《立法法》框架下自治州立法权实施的发展与完善 |
第一节 加强党对自治州立法工作的领导 |
一、强化党委领导对立法工作的责任 |
二、健全立法工作向党委报告制度 |
三、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党组的作用 |
第二节 明确自治州的立法权限范围 |
一、明确自治州一般地方立法权的立法范围 |
二、明确自治州自治立法权与一般地方立法权的边界 |
第三节 提高自治州的立法能力 |
一、转变立法理念 |
二、加强人大对立法的主导作用 |
三、加强立法队伍建设 |
四、提高社会参与立法程度 |
第四节 完善对自治州立法的监督 |
一、明确对自治州立法的监督内容 |
二、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三、充分调动自治州立法积极性与施以有效监督的有机平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8)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1.4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2 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概述 |
2.1 地方立法的含义 |
2.2 地方人大立法的主体 |
2.2.1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
2.2.2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
2.3 地方人大立法过程 |
2.3.1 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含义 |
2.3.2 地方人大立法具体过程 |
2.4 规范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意义 |
2.4.1 规范地方人大立法过程对国家法治建设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 |
2.4.2 规范地方人大立法过程对保障社会成员合法权益的意义 |
2.5 本章小结 |
3 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
3.1 公众参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机制不完善问题及成因 |
3.1.1 公众参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机制不完善问题 |
3.1.2 公众参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机制不完善成因 |
3.2 地方人大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作用没有充分发挥问题及成因 |
3.2.1 地方人大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作用没有充分发挥问题 |
3.2.2 地方人大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作用没有充分发挥成因 |
3.3 地方立法保护主义问题及成因 |
3.3.1 地方立法保护主义问题 |
3.3.2 地方立法保护主义成因 |
3.4 地方人大立法不必要重复问题及成因 |
3.4.1 地方人大立法不必要重复问题 |
3.4.2 地方人大立法不必要重复成因 |
3.5 本章小结 |
4 欧美国家地方立法先进经验及启示 |
4.1 美国地方立法先进经验及启示 |
4.2 欧洲国家地方立法先进经验及启示 |
4.3 本章小结 |
5 规范我国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建议 |
5.1 完善公众参与地方人大立法过程的机制 |
5.2 促进地方人大在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作用的发挥 |
5.3 防范地方立法保护主义 |
5.4 避免地方人大立法的不必要重复 |
5.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9)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研究缘起及意义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进展 |
三、国内外研究评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研究内容与研究创新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文主要内容 |
三、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一个分析框架 |
第一节 核心概念剖析 |
一、国家治理 |
二、国家审计 |
三、地方审计管理体制 |
第二节 理论基础分析 |
一、国家治理理论 |
二、公共受托责任理论 |
第三节 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逻辑进路 |
一、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性 |
二、国家治理现代化对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提出的新要求 |
三、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的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框架搭建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审计管理体制的沿革及评述 |
第一节 我国审计管理体制的沿革 |
一、旧审计阶段:封建社会及民国时期 |
二、红色审计阶段:革命根据地时期和新中国成立之初 |
三、现代审计阶段:改革开放之后 |
四、新时代审计阶段:党的十八大以来 |
第二节 我国审计管理体制发展取得的成就 |
一、及时有效披露相关信息,提升了政府透明度 |
二、发挥权力制约和监督作用,保障了国家治理稳定有序 |
三、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提高了审计质量 |
四、丰富审计内容和审计形式,维护了人民根本利益 |
第三节 我国审计管理体制发展的基本规律 |
一、审计法制化趋向 |
二、审计功能不断扩展 |
三、审计民主化特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当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的困境及生成机理 |
第一节 现实困境 |
一、组织设置与国家治理需求不相匹配 |
二、权力划分与国家治理趋势相违背 |
三、审计制度与国家治理体系相互脱节 |
四、审计机制与国家治理运行难以契合 |
第二节 生成机理 |
一、审计体制的制约 |
二、政府职能转型滞后 |
三、对审计的认识有待提高 |
四、利益协调困难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若干典型个案: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探索 |
第一节 多地审计管理体制改革实践概述 |
一、南京市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概述 |
二、广州市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概述 |
三、重庆市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概述 |
四、贵阳市审计管理体制改革概述 |
第二节 多地审计管理体制改革实践的比较研究 |
一、组织建设层面的比较 |
二、权力配置层面的比较 |
三、制度建设层面的比较 |
四、机制修缮层面的比较 |
第三节 多地审计管理体制改革实践的启示 |
一、坚持党的领导,高扬党的旗帜 |
二、坚持协调发展,理顺多重关系 |
三、坚持全面改革,谋求深化发展 |
四、坚持效益目标,提升审计质量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前置设计 |
第一节 根本条件: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 |
一、毫不动摇的思想指导:坚持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
二、鲜明的主题设置:强调国家审计服务国家治理的内在规定性 |
三、有效的改革原则:独立性、权威性、专业性价值的保障 |
第二节 基础条件:国家审计体制确认 |
一、审计组织模式优化 |
二、审计领导体制模式调整 |
三、国家审计体制确认的意义阐明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路径探索——组织及其权力 |
第一节 组织和权力优化的原则坚守 |
一、独立性和联系性的把握 |
二、一致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
三、全面性和重点性的兼顾 |
第二节 地方审计组织设置及关系优化 |
一、组织设置之“加减法”应用 |
二、发挥地方审计委员会的作用 |
三、组织关系厘定 |
第三节 审计权力优化与规范 |
一、审计管理权限确认 |
二、审计职能转型 |
三、权力清单制度建立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的路径探索——制度与机制 |
第一节 制度与机制建构的条件设立 |
一、价值取向:公共性确立 |
二、要素供给:可行性把握 |
三、注意事项:衔接性处理 |
第二节 审计制度建设 |
一、良法:夯实改革创新的合法性 |
二、制度:强化改革创新的规范性 |
三、程序:提升改革创新的秩序性 |
第三节 审计机制修缮 |
一、内生机制 |
二、外部机制 |
三、联接机制 |
本章小结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四、省级地方党委如何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领导(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设区的市立法权的现实困境和完善路径[J]. 徐龙飞. 法制与社会, 2021(19)
-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行使地方立法权研究[D]. 王焱.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3]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4]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D]. 卫学芝. 山东大学, 2020(08)
- [5]地方人大立法规划的十个问题[J]. 刘松山. 地方立法研究, 2020(04)
- [6]省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研究[D]. 刘亚委. 河北大学, 2020(08)
- [7]《立法法》修改后的自治州立法权研究 ——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为例[D]. 田周芸.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8]地方人大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D]. 顿兆园. 东北林业大学, 2020(02)
- [9]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D]. 李其成.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10]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地方审计管理体制改革研究[D]. 马薇. 苏州大学, 20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