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论文文献综述)
程黎明,石磊[1](2021)在《《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理解与参照——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87号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一、选编过程及指导意义本案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例曾被评为2015年度江苏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荐,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经最高法院民三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推荐为备选指导性案例。2016年10月28日,
郑琳[2](2020)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事实认定交互问题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我国金融商事领域得到快速发展,但是相应的法治程度却严重不足,制度规范明显短缺。对于民间借贷等民间金融以及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下产生的新金融业态的监管不足、边界不清。另外,对于新兴事物的包容性不够,往往通过政策规定或者制度的形式进行打击,刑事过度的介入民商事,导致了刑民交叉类案件愈发严重。然而,我国一直以来的的司法运作模式、法学研究都是根据部门法分别、独立的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进行研究,即呈现出了二元分离格局,尚未就两类案件的交叉问题发展出合理且有效的应对体系与学理分析。本文主要研究刑民交叉案件在不同程序中的事实互认问题,希望能够深化理论研究,并经进一步探索实践规制的方式与方法。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互认立法与实践现状分析。通过对立法中的困境分析了我国目前在立法上的有关互认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导致了刑事判决效力的扩张而民事判决效力不被承认的情况。另外还介绍了刑民交叉审理顺序问题,分别介绍了目前学界探讨的三种审理模式以及最新立法中的规定。第二部分为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互认之预决效力理论基础分析。首先对司法中的事实认定与预决效力进行论述,探讨事实互认的理论基础。其次讨论了预决效力的分歧,即刑民各自对于事实认定是不同,包括同一概念的不同界定、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同以及法官的办案理念也有所不同。同时还列举了其他在事实互认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如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证明标准的不同。最后对事实互认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进行了论述,对于事实互认时可能会因过度追求诉讼效率而放弃了司法公正。第三部分为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互认之域外经验。因我国在立法上的粗糙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模糊不清,因此对外国的法律进行研究,从域外寻找解决此类问题的经验。一方面,选取了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着重分析了英美法系的非交互原则下的争点排除规则。另一方面,选取了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和日本,通过对大陆法系中的在既判力原则下的判决效力问题进行探究,总结出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的经验,为事实互认提供理论基础及经验借鉴。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互认之立法建议。通过前文的论述,分析出了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现状,以及域外的经验,从而得出完善建议。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了预决效力作为立法的法理基础。赋予刑事判决预决效力、民事判决证据效力。二是对互认的事实进行多层次的认定与划分。将实现事实互认的适用条件限定在具有关联性的两个案件,主体范围扩充至参加过前诉判决的当事人。刑事判决能够产生预决效力的是有罪判决中经过充分证明的、涉及到定罪与量刑的基础性事实,而民事判决能够产生证据效力的是经过充分证明的、涉及到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影响责任轻重的事实。同时,能够产生预决效力或者证据效力的应当仅限于判决主文,但是如果判决理由中的基础性事实将会对后诉的裁判结果产生影响也应当赋予其一定的效力。三是对于事实互认的否定规则。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该先前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当采用的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标准。另外,也要更加强调民事与刑事独立性的维护。最后在刑事诉讼中否定民事判决也要采用适当的形式,防止出现矛盾裁判的情形。
杨森林[3](2020)在《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作为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刑事推定具有弥补特定案件证据短缺、犯罪主观证明困难的特殊价值,尤其在“庭审实质化”和“证据裁判主义”背景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对案件事实认定和司法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引入推定规则,但理论界对推定的研究仍旧停留在概念辨析和界限划分的争论阶段,严重制约着刑事推定替代作用的发挥,当务之急,是在发掘共性认识的前提下,明确刑事推定具有哪些特征,识别法律和司法解释创设了哪些具体的推定规则,通过对“非法来源”、“非法占有目的”、“明知”等要素的分类,把握不同类型推定规则的基本推理构造,结合个案或单一罪名的司法裁判分析,发现共性适用问题,有针对性的寻求改进的出路。本文以我国刑事推定在理论研究、法律创设及司法适用三方面的“乱象”问题为切入点,文章第一部分通过对比推定与相关概念的联系与区别,着重分析了刑事推定“由法律创设”、“可被反驳”等特征,明确了刑事推定的内涵和外延,通过分析适用规则和效果,揭示了刑事推定“三段论”的逻辑构造和证明责任重新分配的过程,理清了刑事推定基础理论的“乱象”界限,增强了特征的可识别性。第二部分通过分析我国刑事推定的立法和司法适用现状,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归纳总结个案适用情况,通过数据分析,发现推定在创设主体和语言、程序流程控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原因分析。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外刑事推定在创设方式、规则内容、制度措施等方面的实践经验,提出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第四部分针对刑事推定在法律创设和司法运用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研究成果,从“规范创设——统一规则——强化监督”三个角度对我国刑事推定规则的改善提出合理化建议。
李世锋[4](2019)在《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案件事实问题是被称为证据法学中的“哥德巴赫猜想”,是诉讼中最为争议的问题,审判中必须“认真对待事实”。然而案件事实不会自动地呈现,它是复杂的经验和思维过程。尽管案件事实认定在审判中如此重要,但是目前国内外的司法实践、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都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对案件事实研究的阶段上,一般较多关注证据的认证,并一定程度上将证据认证视同为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忽视从证据认证到案件事实认定作为一个独立过程的研究,导致大多研究仅仅停留在对案件事实的性质、构建与证据审查判断或者逻辑推理上。案件事实认定是裁判者通过法定程序,在举证、质证和认证三方参与证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独自从认证证据中分析、论证和整理得出案件事实的过程。为揭示案件事实认定的规律,本文以刑事审判法官实践运作为视角,以证据“认证”到事实“认定”过程作为研究重点,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审判实践经验与规律进行归纳总结。按照认识规律,从证据认证到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包括思维推论过程和外化固定过程两个层面。思维过程,是裁判者对证据自由评价,形成心证确信的过程;外化固定过程是裁判者将思维确信的内容,外化为外界可感知的案件事实的过程。思维过程无形,只有外化显现才能被人感知,因此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思维过程必须外化固定,且必须以一种可监督、可检验的载体进行。对于上述思路的阐释,本文从以下方面展开:关于论证角度。要研究案件事实认定,无法回避案件事实认定过程、认定规律、认定方法和认定行为的研究。因此,本文总结了审判实践中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内在规律和方法,提出了从证据到事实如何“飞跃”的理性外化过程,包括:争议和差异确定的异议确定过程、证据裁判的对应分析过程、排除合理怀疑防范误认的质疑过程和证据到事实的外化阀定过程,突破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事实认定研究的不足。关于逻辑关系。法官首先通过异议确定,找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发现指控事实与证据不一致的差异事实;再按照证据裁判原则,将事实与证据通过对应分析,论证证据与事实的对应性,然后对对应分析采信的证据和初步认定的事实进行反思、质疑检验,最终按照概括和叙事方法外化固定成规范的案件事实。上述过程不是分割成独立的一个阶段,而是一个融合过程,也并非单一的流向模式,而是一种循环往复的过程。关于研究内容。案件事实认定离不开认定的过程,认定过程包括异议确定、对应分析、质疑检验和外化固定四部分。四部分既是四个过程,也是四种方法。异议确定是裁判者确定控辩双方争议事实,以及主动发现指控事实和证据不一致的差异事实,以准确确定案件焦点和证据上存在的缺陷。证据是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应分析是指对认证证据与认证事实间,争议事实与争议性证据间,待证事实与认证证据间的对应关系进行分析的过程。按照证据裁判原则,以实践样本对以单个证据分析证明片段事实,到组合证据证明部分事实,再到综合全案证据证明全案事实的思路论证。为了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必须设立案件事实认定的验证程序。故质疑就是对事实认定的批判性检验,旨在对应分析的基础上,对证据与事实提出疑点,并对存在的疑点予以排除,最终确认案件事实的过程。案件事实必须经一定的载体外化固定形成书面直观的案件事实。因此,审判实践中法官通过内部载体审理报告和对外载体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进行固定。外化固定案件事实时,依据概括、叙事的方法将案件事实整理成规范的裁判事实。案件事实认定是在限定的时间、空间和规范下进行,因此,要保证认定的案件事实最大限度的符合客观事实,裁判者应遵循一定认定规律,才能反映或者再现事实真相。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研究,其目的是总结规范既有的司法技艺与司法规律,从而防范裁判者对事实认定的恣意与任性,最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曹贡辉[5](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卢君[6](2019)在《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研究》文中提出“瑕疵证据”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术语。我国有关规范性文件创造性地将证据三分为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三类,确立了对某些证据“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模式。但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瑕疵证据的审查运用问题给司法实务工作人员造成了严重困惑。对瑕疵证据进行系统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系统梳理了瑕疵证据的基础理论,明确了瑕疵证据在现行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特点,并具体探讨了审查和运用瑕疵证据的一般原理、基本规则和具体要求,以期为司法人员合理运用瑕疵证据提供指引。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展开论述,共约16万字。第一章为瑕疵证据的基础理论。对瑕疵证据的概念、属性和类型进行了系统地梳理。认为瑕疵证据仅限于狭义上的瑕疵证据,即侦查、调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收集、固定的证据,该证据在合法性上存在缺陷,但尚未违反有关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瑕疵证据具有三个特征,分别是“轻微违法性”、“效力待定性”和“有限可采性”。正因如此,瑕疵证据可以通过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使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得到核实,从而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发挥积极作用。在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两个目标得以平衡的基础上,合理运用瑕疵证据有利于发现法律真实和保障实质正义。目前学界围绕瑕疵证据的证据效力已经形成“全盘否定说”、“真实肯定说”、“区别对待说”、“线索转化说”、“排除加例外说”等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对瑕疵证据的证据资格应当采取务实的立场,对瑕疵证据的瑕疵应当客观看待。应当从具体的个案来看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看其是否能够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之所以要采用瑕疵证据,是因为其在合法性方面的瑕疵并未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造成影响或者影响微乎其微,不会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证成。按证据种类的不同,瑕疵证据可以分为瑕疵言词证据和瑕疵实物证据;按瑕疵形式的不同,瑕疵证据可以分为主体瑕疵证据、形式瑕疵证据和方法瑕疵证据;按对证据真实性影响的不同,瑕疵证据可以分为真实性存疑的瑕疵证据和具备真实性的瑕疵证据;按可否作为定案根据的不同,瑕疵证据可以分为可作为定案根据和不可作为定案根据的瑕疵证据。第二章为瑕疵证据的实证考察。为准确了解司法实务界对瑕疵证据的认知样态,全面认识瑕疵证据的内涵、特征和运行实际,笔者通过网络问卷调查和实地调研,了解到侦查、调查人员对瑕疵证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熟悉度不高、对瑕疵证据的防范意识不强、倾向追求实体公正、轻视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等情况。检察官对瑕疵证据的审查处理不严、对瑕疵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偏信”、审查程序缺乏规则约束。审判人员存在对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认识不足、对瑕疵证据的补正程序认识不统一,以及辩方排除瑕疵证据的成功率低等问题。同时,通过对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和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库进行检索,对存在瑕疵证据的300个案例进行分析发现,不同证据类型中瑕疵证据的比例有所区别:言词证据出现瑕疵的比例最高,其次为鉴定意见类证据,再次是物证和书证,然后是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其他种类的证据中瑕疵证据较少。而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瑕疵证据的分布也有差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中瑕疵证据出现最为频繁,其次为毒品犯罪(含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再次为受贿罪,然后是抢劫、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犯罪。对瑕疵证据的形成、审查与运用现状进行分析发现,瑕疵证据的形成有四大原因,即客观因素、主观因素、法制因素和工作机制因素。检察机关对瑕疵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存在发现机制单一、对瑕疵证据严格审查的动力不足、对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在审判机关对瑕疵证据的审查和运用过程中,法官容易混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对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接受具有较大随意性,而且怠于要求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此外,司法人员在审查认定瑕疵证据过程中对辩护权的保障不到位,主要表现在辩方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法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排除瑕疵证据的异议不负回应义务、辩方请求补正或解释受到限制等方面。第三章为瑕疵证据审查和运用的一般原理。本章从审查和运用瑕疵证据的基本规则及其正当依据入手,认为对于瑕疵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的基本规则以可补救规则为主,以裁量排除规则为辅。对瑕疵证据如果可以进行补正或做出相应的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具有证据能力,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不能予以补正或合理解释,则应当排除其适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允许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救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更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更符合诉讼经济原理、可以弥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足。对瑕疵证据在审查和运用证据时还应注意三点,即严格审查和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认真贯彻落瑕疵证据的补正或解释的程序要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裁判规则的总体要求,对个案中瑕疵证据的补正或解释情况进行严格把关,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地采信瑕疵证据。具体而言,瑕疵证据的审查要素主要应从五个方面考虑,即取证主体,取证手段或方法,取证流程和有关证据的记录、保存的规定以及某些证据特定的生成标准。瑕疵证据补救的基本方式为补正、合理解释和当事人认可,其中补正又包括对证据笔录进行必要的修正、重新实施特定的侦查行为、重新制作笔录、提供补充证据或补强证据。而合理解释应当予以限制,只有在不可能进行补正的前提下才可进行合理解释。当事人认可的瑕疵证据,不能影响到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能有悖于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在此基础上,本章还明确了瑕疵证据补救的标准、瑕疵证据中瑕疵的证明问题以及补正的程序。第四章为瑕疵证据审查和运用的具体方法。不同的瑕疵证据类型,其审查和运用的具体方法会有所区别。为了论述更为集中,本章结合法定的证据类型和理论对证据的分类,对有瑕疵的证据逐类进行分析,包括瑕疵实物证据和瑕疵言词证据的审查和运用等。鉴于同步录音录像在瑕疵证据审查中的重要作用,本章将其作为单独一节予以论述。对每一类证据的审查和运用,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分析,但着重考察其合法性问题,即论述各类证据关于取证主体、取证手段或方法、取证流程和有关证据的记录和保存方面应该确立的审查规则。
杨惠文[7](2017)在《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因刑事诉讼立法的传承,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作为同一概念成为了学界的主流观点,但随着刑事诉讼法及证据法学的发展,学界将举证责任的涵义归纳为两层。第一层是主观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主体为了避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进而向法庭列举证据去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责任,诠释了举证责任中的行为责任和说服责任;第二层是客观举证责任,是指当“真伪不明”出现时,提出诉讼主张的诉讼主体可能需要承担的其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诠释了举证责任中的结果责任。笔者认为,主观举证责任是与生俱来的责任,是在诉讼程序中,持有诉讼主张的人就应当承担举证并积极证明的一种责任;而客观举证责任是一种潜在的责任,只有当诉讼过程中出现“真伪不明”时,持有诉讼主张的诉讼主体才可能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决定了由谁举证,证明标准会影响主观举证责任的范围及大小、同时也影响着诉讼主体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的风险,这些都成为了影响法官审判、诉讼效率的因素。而我们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证明标准作为法官断案的标尺,是先于案件而存在的。不同的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后的结果和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都会不同,但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证明标准不会因为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改变,最终的结果只会是法官借助证明标准这个标尺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与“内心确信”达成一致,进而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定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证明标准与客观举证责任的联系更为密切。“谁主张,谁取证”的原则最早由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提出,而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沿袭与创新,英美法系的“利益均衡说”“举证责任分层说”等成为了现在的主流学说;大陆法系相继出现了“待证事实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以及“盖然性学说”等等。我国立足本国实际,在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基础上,建立了我国现在的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举证责任转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通过适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进而减轻控方举证责任等特殊原则在内的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体系。但是在分配的特殊原则中,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仍存在一些疑问,如有些学者会质疑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就是举证责任转移的特殊情况,因此笔者从四个方面对二者的内涵进行了辨析,并在最后提出了建立举证责任倒置的分割理论及构建合理的二元举证责任分配体系的建议。在研究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时发现,证明标准与主观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客观举证责任的承担密切相关。简单来说,证明标准主要是用于衡量诉讼主体所提出的证据能否很好的支持诉讼主张,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则是在“真伪不明”出现时去判定到底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标准的高低决定了主观举证责任的范围及大小、决定了“真伪不明”出现的概率、同时也决定了诉讼主体是否承担客观举证责任的可能性。目前,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虽然称谓不同,但是二者的证明任务都是一致的,英美法系侧重于客观存在、而大陆法系侧重于自由心证。因此可以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我国的刑事诉讼多元化证明标准。此外,笔者通过从立案阶段到逮捕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到庭审阶段、再到有罪判决阶段,对可能参与其中的诉讼主体(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自诉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及证明标准进行剖析,发现我国现有的证明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设立应当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顺应认识论的规律,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多元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仅能够提高庭审前诉讼环节的效率,还能减轻公安机关、自诉人等诉讼主体的举证负担,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体系的构建也有着重要作用。
顾永忠[8](2015)在《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突破、误区及理论根基》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3月的修改中作出的重大突破,但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此尚有不同认识甚至质疑。作出这一规定的理论依据,主要是无罪推定原则和控方的诉讼地位。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应当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应当提出合法证据的责任;应当面向被告人和法庭提出证据的责任;提出的证据应当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责任。并专门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展开深入分析并作出否定性回答,对法院及法官是否承担举证责任也作出扼要回应。
叶锐[9](2015)在《未定罪没收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为打击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和有效没收涉案财物,2012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未定罪没收制度。该制度是指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情形下,经具有没收申请权的主体申请,由法院裁定是否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特殊制度。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部分组成,正文分为五章。引言部分交代了写作缘由和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研究方法以及创新之处。第一章为未定罪没收制度概述。未经定罪的没收制度在各国有不同称谓。我国将其称为未定罪没收制度更为恰当。这体现该制度不以定罪为没收基础的特征,并有利于与域外类似制度衔接。国内外对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属性存在争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民事没收程序属于民事程序,欧洲人权法院及英国、澳大利亚的部分判例亦持此种观点。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认为其属性刑民兼具。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不仅立法目的体现了惩罚性,而且程序参与者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基本相同,故其应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但是该程序的适用案件和财物范围及适用的前提条件具有特殊性,故应属于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未定罪没收制度的设立具有正当性基础。有观点认为该制度侵犯了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影响了程序公正并且仅是为解决实践难题而创设。此外,罪刑未定而先行对涉案财物没收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其实,未定罪没收制度是权衡公正与效率价值的结果,是对正当程序的必要限度减损。该制度的确立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该制度的良好运行能够充分保证涉案人员的合法财产权。该制度将涉案财物的处理与嫌疑人的罪责确定分离,故不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未定罪没收并非刑罚手段,即使未定罪没收程序与刑事程序并行,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英美等国的民事没收(追缴)制度以及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单独没收制度等,与我国未定罪没收制度具有类似的功能。民事没收(追缴)制度的适用目的、适用财产范围和适用前提与我国类似。单独没收制度与我国未定罪没收制度在适用财物范围和适用前提方面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适用目的及适用案件范围方面都存在不同。第二章为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启动及相关问题。未定罪没收程序因没收申请的提出而启动。针对程序的启动条件,美国民事没收程序为有合理怀疑财产与犯罪相关;英国民事追缴程序为存在刑事违法行为且有没收违法所得的必要性;澳大利亚罚金令等三种民事追缴程序的启动条件为有合理根据怀疑特定财物属于特定犯罪之收益;我国台湾地区单独没收程序为是否存在违禁品及犯罪所得等财物;德国单独没收程序为在无法对被追诉者进行追诉和裁判时存在应当没收的财产;新加坡单独没收程序为贪污贿赂等罪的被追诉者逃匿或者死亡时存在应予没收的财物。我国应当从以下方面完善启动条件:准确界定“逃匿”、“通缉不能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含义;删除通缉需要达到“一年未能到案”的限制条件;明确共同犯罪中的启动条件;将因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作为未定罪没收适用的情形。我国未定罪没收的启动主体为地市级检察机关,受理主体为中级法院。美国民事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司法部,财政部和邮政服务部等,受理主体为享有没收管辖权的法院。英国民事追缴程序的启动主体为资产追缴局局长、苏格兰大臣,受理主体为高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启动主体为检察官办公室主任或检察官,受理主体为拥有收益追缴管辖权的法院。德国单独没收程序的启动主体为检察院或自诉人,受理主体为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借鉴域外法律规定及我国普通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权的规定,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应赋予被害人特定情形下的程序启动权及申诉权等。在受理主体方面,我国应当坚持由中级法院作为受理和审理主体。未定罪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与程序启动密切相关。针对适用的案件范围,美国民事没收适用于绝大多数的联邦犯罪行为等;英国民事追缴程序适用于在本国发生的刑事违法行为或者在域外发生的符合双重原则的犯罪行为等;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适用于可公诉罪或者严重的犯罪等。我国适用的案件范围规定不清晰。针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准确界定“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将毒品犯罪及洗钱罪列入法条重点列举的罪名范围,将“等重大犯罪”理解为兜底规定。针对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应按照法定刑等方式确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从危害后果的影响及涉案或造成损失的金额确定“较大影响”,并删除“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规定。存在应没收的财物是启动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前提。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民事没收(追缴)适用的财物范围是犯罪收益及犯罪工具等财物。台湾单独没收适用于违禁品和专科没收财物。而我国适用的财物范围不明确且法律术语界定不清晰,应当从广义范畴认定“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界定为犯罪预备、未遂及既遂中的犯罪工具;从狭义角度界定“违禁品”,并以裁判时确定是否属于“违禁品”。最后应在该程序中建立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其排除在未定罪没收适用的范围之外。健全的财产保全制度是未定罪没收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域外各国民事没收(追缴)程序突出财产保全的司法控制和财产保全措施的恰当性,并建立了财产托管、财产担保等配套制度。我国司法审查原则及比例原则缺失,配套制度不健全。我国应确立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司法令状原则,明确适用具体保全措施的标准、批准的主体及令状适用范围。此外,我国还应建立财物托管制度、财产保全的异议制度、财产分割及返还制度、涉案财产担保制度等配套制度。第三章为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运行。美国民事没收程序类似于我国一审的阶段分为简易程序和司法审理程序两类。适用司法审理程序的民事没收案件包含庭前调查、申请审查及审理阶段,并可适用陪审团审理。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中,没收申请提出后应向利益关系人发出通知,如有人提出异议则进入司法程序。域外各国均注重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我国一审程序的程序设置不完善,对嫌疑人、被告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不充分。我国应当准确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明确必须开庭审理的审理方式,缩短审理期限。从完善公告制度和回转程序规定、建立指定诉讼代理制度等方面加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从完善对其权利告知方式和庭审权利、赋予其申请法律援助权以及明确未定罪没收案件应当公开审理等方面加强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针对未定罪没收的二审程序,英国民事追缴程序中规定申请方和权利主张方在不同区域,可分别向刑事法院、最高民事法院等提起上诉。《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的刑事没收类似于未定罪没收,资产追缴局局长及检察官、权利主张人针对该类没收可分别向上诉法院及上议院上诉。澳大利亚民事追缴程序中,检察官及权利主张人可针对没收令等提出上诉。我国二审程序中规定的上诉和抗诉提起期限不恰当,未赋予上一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权且未明确规定二审的审理方式。因此,我国应将上诉和抗诉期限延长为10日,赋予上一级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权并明确规定二审应当开庭审理。未定罪没收的救济程序有利于保障参与各方的权利。英国民事追缴程序从错误的认定、申请主体及提出救济的期限等方面规定如何对生效的裁决进行救济。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生效的单独没收裁定如何救济及第三人对生效裁定拥有异议权。我国救济程序中财产回转程序的规定不完善,未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权及一审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权。因此,我国应当完善财产回转程序的运行主体和错误没收财产的返还及赔偿措施,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权以及赋予一审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权等。第四章为未定罪没收的证明制度。美国和英国民事没收(追缴)程序中的主要证明对象是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和应没收的财物,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与应没收财物之间具有实质联系。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中的证明对象应包括适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财产属于应没收的范围及证据的合法性等程序性事实。美国、澳大利亚民事没收(追缴)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德国单独没收程序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责任。英国民事追缴程序确立了特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针对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规定了对财产合法性问题的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应当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财物主张权利时,对该异议承担举证责任;对贪污贿赂类犯罪中的财产合法性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未定罪没收程序适用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争议。美国、爱尔兰、新西兰、加拿大、南非、澳大利亚和英国民事没收(追缴)程序均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中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保障程序的独立性,避免未定罪没收与定罪没收混淆,便于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与域外类似程序的衔接。而且该证明标准体现了未定罪没收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特殊性,体现了该程序作为对“物的诉讼”的特殊性。该证明标准有利于确保程序的有效运行、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及有效追缴违法所得,体现了未定罪没收程序兼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理念。故我国应当确立该证明标准。第五章为未定罪没收裁定执行的国际协助。从立法现状来看,虽然签订《反腐败公约》等国际条约为我国未定罪没收裁定执行的司法协助提供了部分法律依据,但我国缺乏针对该问题的完整法律体系。这导致未定罪没收裁定的国际司法协助缺乏指引规范,造成公约和协定对相关法律术语表述及没收适用的财产范围规定不一致等问题。资产分享机制及费用补偿机制的缺失影响未定罪没收域外执行力。此外,我国承认与执行域外没收裁决的制度不完善,导致未定罪没收裁定域外执行缺乏互惠对等的基础。我国应统一公约和协定中与没收相关的法律术语及未定罪没收适用的财物范围,明确未定罪没收裁决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依据。我国应在国内立法及签订国际公约和对外协定时,以对等待遇的资产分享标准确立资产分享机制,确立未定罪没收国际协助的费用补偿机制。我国还应确定应予承认和执行的域外没收裁决的范围,并完善对应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应当完善资产转移监测制度,避免违法所得转移至境外或去向不明,保障未定罪没收裁定国际司法协助顺利进行。最后为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归纳总结,并对我国未定罪没收制度的发展及研究前景进行展望。
刘爱平[10](2011)在《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文中指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是刑事证明责任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刑事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谁承担证明责任以及在审判终结时,当某一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谁承担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如何在控辩双方之间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会对争议案件的诉讼结果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如何在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同时,让控诉方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内高效合理地完成追诉任务?在刑事证明责任方面进行合理的分配,让被告人承担部分提供证据责任不失为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本文共分四章,基本框架和内容如下:第一章主要介绍了罗马法系中的刑事证明责任,以及现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明责任,介绍并总结了在这两大法系中刑事证明任的概念界定和刑事证明责任分配,并且归纳了两大法系刑事证明责任主要特点和它们的不同之处。然后本文以双重含义说为基础对我国的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第二章分别分析了无罪推定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即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原则上均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只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它反映了刑事诉讼中真实发现和保障人权的取舍和抉择。利益衡量原则,就是指在某些特殊的刑事案件中,基于各种综合因素的考虑而将部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一方。在刑事诉讼中,将部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主要考虑以下因素:刑事政策;诉讼公平;诉讼便利。第三章具体分析在我国如何分配刑事证明责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由控方承担刑事证明责任,考虑利益衡量原则将部分提供证据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一方,并分析了被告人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特点。另外,还分析了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作用:侦查机关辅助检察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证明,人民法院有真实发现义务但不承担刑事证明责任。第四章,作者在这部分分析了刑事证明责任转移与证明责任倒置的内涵以及二者的区别。证明责任的转移是提供证据推进诉讼责任的转移,证明责任的倒置是说服责任的倒置。
二、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论文提纲范文)
(1)《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理解与参照——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选编过程及指导意义 |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
(一)关于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 |
1.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含义。 |
2. 举证责任转移与无罪推定的关系。 |
3. 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适用情形。 |
(二)关于知识产权犯罪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
1. 符合便利举证、举证可能、诉讼效率的要求。 |
2. 符合阻却其违法性及有责性的事实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 |
3. 符合刑事诉讼过程的本质要求。 |
四、参照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 |
(2)刑民交叉案件中事实认定交互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互认立法与实践分析 |
第一节 立法之困境 |
一、事实互认之立法不足 |
二、事实互认之法理冲突 |
第二节 司法之难题 |
一、缺乏统一的适用规则 |
二、互认之事实不明确 |
三、“先刑后民”抑或“先民后刑”认知不同 |
第二章 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互认之预决效力理论基础分析 |
第一节 事实认定与预决效力理论基础分析 |
一、事实认定 |
二、预决效力之理论基础争议 |
第二节 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互认之预决效力之分歧 |
一、刑民各自对于事实认定不同 |
二、设置事实互认的考量因素各异 |
三、事实互认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 |
第三章 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互认之域外经验 |
第一节 英国、美国、澳大利亚之先例判决原则规定 |
一、美国非交互性原则下的争点排除规则 |
二、英国非交互性原则下的争点排除规则 |
三、澳大利亚之既判事项原则下的排除规则 |
第二节 法国、德国、日本之既判力理论之规定 |
一、法国既判力理论之规定 |
二、德国既判力扩张理论之规定 |
三、日本既判力理论之规定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刑民交叉案件事实互认之立法建议 |
第一节 明确预决效力作为立法的法理基础 |
一、刑事诉讼的预决效力 |
二、民事判决的证据效力 |
第二节 实现事实互认的范围 |
一、适用条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应具有关联性 |
二、主体范围——扩充至参加过前诉的当事人 |
三、事实范围——经过充分证明的基础性事实 |
第三节 互认事实之否定规则 |
一、刑事判决之否定标准 |
二、注重对民事独立性和专业性的维护 |
三、对民事判决的否定应采用适当的形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目的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第2章 刑事推定的界定及规则 |
2.1 刑事推定的界定 |
2.1.1 刑事推定的概念 |
2.1.2 刑事推定的界限 |
2.1.3 刑事推定的种类 |
2.2 刑事推定的适用规则 |
2.2.1 刑事推定适用的条件 |
2.2.2 刑事推定适用的构造 |
2.2.3 刑事推定的适用效果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我国刑事推定的立法与司法适用现状 |
3.1 刑事推定的立法规定 |
3.1.1 法律规定中的刑事推定 |
3.1.2 司法解释中的刑事推定 |
3.2 刑事推定的司法适用现状 |
3.2.1 刑事推定在“非法来源”要素中的适用 |
3.2.2 刑事推定在“明知”要素中的适用 |
3.2.3 刑事推定在“非法占有目的”要素中的适用 |
3.3 刑事推定在创设与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
3.3.1 刑事推定的法律创设规则混乱 |
3.3.2 刑事推定的适用程序尚不规范 |
3.3.3 刑事推定的适用过程缺少监督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国外典型国家刑事推定的考察与借鉴 |
4.1 美国刑事推定的考察 |
4.1.1 刑事推定的正当程序审查标准 |
4.1.2 “强制性”与“允许性”推定分类 |
4.1.3 无害错误规则的缓和作用 |
4.2 德国刑事推定的考察 |
4.2.1 刑事推定的创设与适用 |
4.2.2 无罪推定原则的坚守 |
4.3 国外典型国家刑事推定对我国的启示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完善我国刑事推定适用的措施 |
5.1 规范刑事推定的创设规则 |
5.1.1 明确创设主体的合理归位 |
5.1.2 推进创设语言的规范运用 |
5.2 统一刑事推定的适用规则 |
5.2.1 限制刑事推定的适用范围 |
5.2.2 明确推定的证明责任标准 |
5.2.3 规范刑事推定的适用程序 |
5.3 增强刑事推定的审查监督 |
5.3.1 公开心证历程和判决说理 |
5.3.2 增加裁判结果的实质审查 |
5.3.3 建立被告人有效辩护制度 |
5.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4)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述评 |
1.1.1 案件事实认定理论 |
1.1.2 案件事实认定方法 |
1.1.3 案件事实认定研究的成果 |
1.1.4 文献述评:边缘化的事实认定 |
1.2 研究内容与意义 |
1.2.1 研究的主要内容 |
1.2.2 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1.3 研究进路:研究方法与创新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之处 |
第2章 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之机理因素 |
2.1 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认定 |
2.1.1 案件事实的定义 |
2.1.2 案件事实的性质 |
2.1.3 案件事实认定的内涵与外延 |
2.2 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因素 |
2.2.1 诉讼模式与程序因素 |
2.2.2 证据制度因素 |
2.2.3 认定主体因素 |
2.2.4 客观条件因素 |
2.3 案件事实认定要素与过程界定 |
2.3.1 认定的要素 |
2.3.2 认定的过程 |
第3章 争议与差异事实的异议确定过程 |
3.1 异议确定的理论依据 |
3.1.1 异议确定与“争点”理论的关系 |
3.1.2 异议确定之原理 |
3.1.3 异议的种类及形成原因 |
3.2 异议确定之价值 |
3.2.1 可以引导诉辩确保事实认定的合理性 |
3.2.2 可以明确审理重点确保裁判的公正性 |
3.2.3 可以发挥程序功能确保程序的正当性 |
3.3 确定争议事实 |
3.3.1 争议事实的内容——必须具有现实合理性 |
3.3.2 争议事实的来源——必须依法定程序提出 |
3.3.3 争议事实的固定——必须由法官归纳整合 |
3.4 发现差异事实 |
3.4.1 指控事实与辩解事实的差异 |
3.4.2 证据与证据间的差异 |
3.4.3 证据与事实间的差异 |
第4章 证据裁判的对应分析过程 |
4.1 为什么要对应分析 |
4.1.1 对应分析是指引裁判的坐标 |
4.1.2 对应分析是证据裁判的体现 |
4.1.3 对应分析是证明标准的检验 |
4.2 对应分析的基本要求 |
4.2.1 客观要求——证据的相关性 |
4.2.2 外在要求——证据的充分性 |
4.2.3 内在要求——证据的体系性 |
4.3 对应分析的实践样本 |
4.3.1 从事实到证据的分析——从整体到个体 |
4.3.2 从证据到事实的分析——从个体到整体 |
4.3.3 事实证据的综合分析——从整体到整体 |
第5章 排除合理怀疑的质疑检验过程 |
5.1 质疑——事实认定的批判性检验 |
5.1.1 质疑是批判性思维 |
5.1.2 质疑是排除合理怀疑 |
5.1.3 质疑是反思中论证 |
5.2 设疑——发现事实中的疑点 |
5.2.1 设疑的方法 |
5.2.2 设疑的对象 |
5.3 排疑——排除案件事实中的疑点 |
5.3.1 分解疑点 |
5.3.2 正向排疑 |
5.3.3 反向排疑 |
第6章 证据与事实的外化固定过程 |
6.1 外化的前提 |
6.1.1 认证化的证据 |
6.1.2 程序化的结果 |
6.2 外化的方法 |
6.2.1 概括方法 |
6.2.2 叙事方法 |
6.3 外化的载体 |
6.3.1 内部载体——审理报告 |
6.3.2 外部载体——裁判文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博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6)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创新 |
第一章 瑕疵证据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瑕疵证据的概念 |
一、瑕疵证据的文义解释 |
二、瑕疵证据的学理解释 |
三、瑕疵证据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瑕疵证据的基本特征与属性 |
一、瑕疵证据的基本特征 |
二、瑕疵证据的诉讼价值 |
三、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 |
四、瑕疵证据的证明力 |
第三节 瑕疵证据的主要类型 |
一、按证据种类分类 |
二、按瑕疵形式分类 |
三、按对证据真实性影响分类 |
四、按可否作为定案根据分类 |
第二章 瑕疵证据的实证考察 |
第一节 实务界对瑕疵证据的认知 |
一、侦查人员 |
二、检察官 |
三、审判人员 |
四、律师 |
第二节 瑕疵证据的分布情况 |
一、不同类型证据中瑕疵证据的比例 |
二、不同类型案件中瑕疵证据的情况 |
第三节 瑕疵证据的形成、审查与运用现状 |
一、瑕疵证据的形成原因 |
二、检察机关对瑕疵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
三、审判机关对瑕疵证据的审查和运用 |
第三章 瑕疵证据审查和运用的一般原理 |
第一节 审查和运用瑕疵证据的基本规则及其正当依据 |
一、审查和运用瑕疵证据的基本规则 |
二、基本规则的正当依据 |
三、基本规则的具体要求 |
第二节 审查和运用瑕疵证据的基本要求 |
一、瑕疵证据的审查要素 |
二、瑕疵证据补救的基本方式 |
三、瑕疵证据补救的标准 |
四、瑕疵证据中瑕疵的证明 |
五、瑕疵证据补正的程序 |
第四章 瑕疵证据审查和运用的具体方法 |
第一节 瑕疵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
一、物证、书证 |
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
第二节 瑕疵言词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
一、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 |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三、鉴定意见 |
第三节 瑕疵证据审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运用 |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司法实践考察 |
二、同步录音录像与瑕疵证据的防范和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言 |
第一章 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基本理论 |
一、刑事诉讼举证责任概述 |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
(二)举证责任与相关概念辨析 |
(三)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二、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 |
(一)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 |
(二)英美法系的代表性学说 |
(三)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学说 |
(四)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比较分析 |
(五)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的基础性作用 |
第二章 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一、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
(一)无罪推定原则 |
(二)自己责任原则 |
(三)诉讼便利原则 |
二、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 |
(一)举证责任转移 |
(二)举证责任倒置 |
(三)适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
第三章 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
一、国外立法中的证明标准 |
(一)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
(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
二、我国刑事诉讼诉各个阶段的证明标准 |
(一)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 |
(二)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 |
(三)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 |
(四)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 |
(五)有罪判决时控方的证明标准 |
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直接影响主客观举证责任的负担 |
(一)证明标准、证明要求与证明任务 |
(二)证明能力与多元化证明标准 |
(三)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的设立 |
第四章 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缺陷 |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理论不完善 |
(一)举证责任概念界定不明确 |
(二)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理论待成体系 |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论分歧 |
三、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旧单一化 |
(一)单一的证明标准造成了主客观不平衡 |
(二)单一的证明标准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体系的合理化构想 |
一、夯实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理论 |
(一)明确举证责任概念的立法界定 |
(二)细化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完善 |
(一)吸收英美法系理论 建立我国的举证责任倒置分割理论 |
(二)构建合理的二元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
三、建立多元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
(一)内心确信与客观真实的真实统一 |
(二)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中、不同诉讼主体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情况 |
致谢 |
(8)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突破、误区及理论根基(论文提纲范文)
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关于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突破及其理论依据 |
(一)举证责任在立法上的历史性突破 |
(二)刑事诉讼法在举证责任上历史性突破的理论依据 |
二、公诉案件中对人民检察院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 |
(一)人民检察院应当首先提出证据的责任 |
(二)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合法证据的责任 |
(三)人民检察院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是面向被告人和法庭的责任 |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指控证据应当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要求 |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 |
四、法院及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承担举证责任 |
(9)未定罪没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论题及研究目的 |
二、文献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未定罪没收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未定罪没收制度的界定 |
一、未定罪没收的定义 |
二、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属性 |
第二节 未定罪没收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一、未定罪没收制度正当性的争议 |
二、未定罪没收制度正当性争议的原因 |
三、未定罪没收制度正当性的确立 |
第三节 未定罪没收制度的类型化比较 |
一、民事没收和民事追缴制度 |
二、单独没收和缺席审判制度 |
三、我国未定罪没收制度 |
四、未定罪没收制度的比较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未定罪没收程序的启动及相关问题 |
第一节 未定罪没收程序启动的条件 |
一、我国启动条件的立法规范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启动条件考察 |
三、我国启动条件缺陷的审视 |
四、我国启动条件的完善 |
第二节 未定罪没收的启动和受理主体 |
一、我国启动和受理主体的立法规范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启动和受理主体考察 |
三、我国启动和受理主体缺陷的审视 |
四、我国启动和受理主体的完善 |
第三节 未定罪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 |
一、我国适用案件范围的立法规范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适用案件范围考察 |
三、我国适用案件范围缺陷的审视 |
四、我国适用案件范围的完善 |
第四节 未定罪没收程序适用的财产范围 |
一、我国适用财产范围的立法规范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适用财产范围考察 |
三、我国适用财产范围缺陷的审视 |
四、我国适用财产范围的完善 |
第五节 未定罪没收的财产保全制度 |
一、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规范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财产保全制度考察 |
三、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缺陷的审视 |
四、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未定罪没收程序的运行 |
第一节 未定罪没收的一审程序 |
一、我国一审程序的立法规范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一审程序考察 |
三、我国一审程序缺陷的审视 |
四、我国一审程序的完善 |
第二节 未定罪没收的二审程序 |
一、我国二审程序的立法规范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二审程序考察 |
三、我国二审程序缺陷的审视 |
四、我国二审程序的完善 |
第三节 未定罪没收的救济程序 |
一、我国救济程序的立法规范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救济程序考察 |
三、我国救济程序缺陷的审视 |
四、我国救济程序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未定罪没收的证明制度 |
第一节 未定罪没收的证明对象 |
一、我国证明对象的现实理解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证明对象考察 |
三、我国证明对象缺陷的审视 |
四、我国证明对象的准确界定 |
第二节 未定罪没收的证明责任 |
一、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纷争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证明责任分配考察 |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完善 |
第三节 未定罪没收的证明标准 |
一、我国证明标准的现实理解 |
二、比较法考察视野下的证明标准考察 |
三、我国证明标准的确定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未定罪没收裁定执行的国际司法协助 |
第一节 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缺陷的审视 |
一、国际司法协助的规范存在冲突 |
二、资产分享机制的缺失 |
三、费用补偿机制的缺失 |
四、承认与执行域外没收裁决的制度不健全 |
第三节 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完善 |
一、协调国际司法协助中的规范冲突 |
二、建立未定罪没收资产分享机制 |
三、确立未定罪没收费用补偿机制 |
四、完善承认与执行域外没收裁决的规定 |
五、完善资产转移监测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刑事证明责任理论分析 |
一、罗马法时期的刑事证明责任 |
二、英美法系刑事证明责任 |
(一) 英美法系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 |
(二) 英美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
三、大陆法系刑事证明责任 |
(一) 大陆法系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 |
(二) 大陆法系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
四、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的比较 |
五、我国关于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 |
第二章 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
一、无罪推定原则 |
二、利益衡量原则 |
第三章 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 |
一、控方的刑事证明责任 |
(一) 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的刑事证明责任 |
(二) 自诉案件自诉人的刑事证明责任 |
二、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
(一) 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必要性和限制性 |
(二) 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 |
三、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不承担刑事证明责任 |
第四章 刑事证明责任转移与倒置 |
一、证明责任转移 |
二、证明责任倒置 |
三、证明责任转移与证明责任倒置的区别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论文参考文献)
- [1]《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的理解与参照——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J]. 程黎明,石磊. 人民司法, 2021(17)
- [2]刑民交叉案件中事实认定交互问题研究[D]. 郑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研究[D]. 杨森林. 燕山大学, 2020(01)
- [4]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研究 ——基于法官审判实践视角[D]. 李世锋. 湘潭大学, 2019(12)
- [5]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研究[D]. 卢君.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研究[D]. 杨惠文. 辽宁师范大学, 2017(04)
- [8]论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突破、误区及理论根基[J]. 顾永忠. 甘肃社会科学, 2015(02)
- [9]未定罪没收制度研究[D]. 叶锐.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9)
- [10]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D]. 刘爱平. 南京师范大学, 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