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困扰地方人大决定权的几个非法律因素(论文文献综述)
罗仙凤[1](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张云清[2](2020)在《呼和浩特市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问题研究 ——以民生实事项目为例》文中指出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性政治制度。”要求我们深入践行并不断完善,随着我国经济领域市场化改革的持续深化,政治体制领域的改革不断推进,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在不断完善。现阶段,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断推进民主化进程的新形势、新任务对地方人大在民生实事项目实施过程的履职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本论文就以呼和浩特市人大为主要研究主体,对其在民生实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首先详细阐述民生实事项目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通过对重要概念的简要介绍、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理依据与权限范围、人大履职理论三方面进行系统梳理。其次是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民生实事项目上履职情况从重大事项方面进行简要的阐述;同时,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在履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界定重大事项和民生实事项目范围,明确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主体,提高思想认识、提升履职能力和探索试行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四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于猛[3](2020)在《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时至今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已经超越国界的限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中共同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作为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初步建立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各地法院亦展开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探索。但是,法官司法豁免的衡量标准、规范程序以及该制度本身如何恰当嵌入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政法体制当中,进而产生积极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向维度,既要符合法官司法豁免的制度发生规律,也要契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国情与体制机制;既要对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反思与检讨,也要将之上升到制度建构的层面进行理论关照,以建立符合审判权运行基本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并兼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体系。为此,本文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演变脉络、运行现状、积极功效、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未来改革和发展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设计以及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协调等,进行了系统论述,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司法公正以审判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司法责任制为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的统一。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是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所得来的关于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关系的能动反映,并经历了观念萌生、初步建构、渐趋成型的演进过程。它以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强调赋权与限权的有机统一,基于这样的内涵和实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对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机制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就目前来看,囿于司法传统观念、法院治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现状的影响,我国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如何对法官进行司法追责,而对于法官司法豁免未报以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出现了制度设计合理性不足、运行机制泛行政化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质退隐等系列问题,减损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实际效益,也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基于现实考量可以发现,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正当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非但不会危及或破坏司法责任制,相反可以通过对司法追责权力的规范,改变“重追责轻豁免”体制下的司法责任制,并推动其全面落实。实际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必然包括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完善。维护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不仅为法官中立审判提供了基本保障,还有利于消除司法干预现象。在必要性方面,面对法官权责失衡难题、法官职业角色紧张以及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新态势,现有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已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及其完善,才能破解难题、缓解紧张及防范风险。在可行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宪法法律层面的依据,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我国当下不断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也为其提供了制度和智识支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通过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化建设和实践则使其深化改革更加有章可循。党的十九大再一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价值追求,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此为契机,要破除法官司法豁免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必须审时度势,积极稳妥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首先应明确法官司法豁免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有限豁免和统筹协调三个基本原则,防止其偏离正确性的方向。并通过完善立法设计、畅通运行机制和强化监督管理三个层面依次改进、创新和优化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部构成,实现制度的规范完整、运行畅通和实施有效。同时,为了克服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障碍,还需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联性制度如司法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序的衔接协调,以达成司法改革之目标。
付正[4](2019)在《《中国季刊》视域下的中国改革与发展(1978—2018)》文中认为中国的改革开放是人类历史上一次伟大的实验。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此同时,在整个中国社会急剧转型与变迁的过程中,也呈现出诸如环境污染、贫富差距过大、官员贪污腐败等矛盾和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取得的巨大成就与呈现出的问题都极大地激发了海外学者的研究兴趣和热情,他们密切关注着中国改革与发展的进程,试图通过实地考察、文献研究等多种方式揭开一个又一个“中国之谜”,并用多元化视角讲述着各式各样的“中国故事”。其中,国外最早专门研究当代中国的权威学术期刊《中国季刊》(The China Quarterly)就对1978年以来中国的改革与发展历程予以了长达40年的持续关注,累计发表了880篇相关主题的文章,是了解改革开放以来海外学者眼中的“中国形象”的重要参照。本文就以《中国季刊》为个案,对1978年以来该期刊中海外学者关注度最高的“中国改革与发展”这一主题的相关文章进行系统性梳理和评析。本研究采用纵向的宏观考察与横向的微观研究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从宏观上对《中国季刊》关于改革开放40年的研究概况进行“粗线条”梳理,把握研究的总体脉络、学者们关注的重点以及主要观点;另一方面,从微观上对《中国季刊》研究的具体问题、选取的理论视角以及研究方法进行具体地分析和评判,既介绍海外学者的观点,也深入挖掘这些观点背后的内涵与逻辑,并通过“述评结合”的方式分析这些研究成果的价值与局限。《中国季刊》关于1978年以来中国改革与发展历程的研究重点探讨了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的改革与变迁,本研究就针对这些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梳理和述评。正文首先对《中国季刊》的发展概况进行了介绍,包括该期刊的创办历程及运营情况,1978年以来历任主编的研究侧重点、选题偏好及其指导下的“特刊”(Special Issue),以及《中国季刊》四十年研究概况和研究主题的变迁。接着,围绕《中国季刊》对政治、经济、社会三个领域的具体内容展开述评。就政治领域而言,主要对1978年以来《中国季刊》关注最多的中国共产党的调适与变革、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状况以及中国共产党的未来走向和中国政治变迁的前景预判等相关研究成果进行了梳理和评析。随着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海外学者对于中国共产党以及中国政治发展之路的评价逐渐突破了20世纪80——90年代占主导地位的“消极悲观论”和“民主转型论”的束缚,愈发认可中国共产党做出的积极调适和主动变革,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之路也呈现出理解的态度。就经济领域而言,重点围绕中国农村经济的改革与发展,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情况,以及中国经济改革的成就与原因、问题与挑战以及前景预判等问题对《中国季刊》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了述评。海外学者对中国经济发展前景的看法在20世纪80末、90年代初主要被“消极否定”派学者的观点占据上风,他们认为改革的局限性限制了经济的发展,后来,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学者们逐渐改变了之前的判断,不再将自由市场和私有化看作是促进中国经济发展的唯一因素,也更加认可中国采取的“摸着石头过河”、循序渐进的改革之路。就社会领域而言,《中国季刊》以不断发展壮大的社会组织为切入点分析了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迁,采用了多种社会科学的理论和范式探讨了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与社会抗争,并对改革开放后显现出来的环境污染、收入分配不公、贫富差距、社会保障等民生问题与社会治理情况进行了深入探讨。在对国家和社会关系的研究中,学者们逐渐改变了改革开放前对中国国家和社会关系高度一体化以及国家统筹一切的“强国家——弱社会”的判断,在对中国民生问题的研究中,也从最开始对中国政府治理能力的严重怀疑逐渐转变为对一些治理举措和改革成效的充分肯定和认可。本文通过对如上问题的研究发现,1978——2018年间《中国季刊》在不同时期对中国改革与发展进程的关注重点、海外学者眼中的“中国形象”都发生了变化。总的来看,《中国季刊》对中国的认识逐步趋于理性客观,绝大多数学者都能秉承严谨求实的态度对中国改革开放40年来取得的成就给予充分认可,对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进行了深刻剖析,也提出了一些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我们更加深刻地理解和反思1978以来中国的改革与实践,拓展国内学界的研究思路和研究视野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因难以摆脱西方中心观的影响和意识形态的偏见,缺乏对中国历史和文化的了解以及过度依赖西方理论寻找中国现实等原因做出了一些误读和误判,本文对这部分内容也予以了客观的评判和回应。《中国季刊》迄今为止已经连续出版60年,其发表的数千篇文章和书评累积起来就是一部反映海外当代中国研究的重要史料库。为此,我们应持续关注《中国季刊》关于当代中国研究的成果和动向,加强海内外学者的对话与交流,为推动当代中国研究的学理化、国际化,构建既符合中国现实又能融通中外的话语体系做出贡献。
廖丽环[5](2019)在《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文中指出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顶层设计与地方摸索相结合”、“改革于法有据”重大理论判断,一方面,从高位推动的层面肯定了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另一方面,为试点改革开辟了新的时代征程的同时也带来了更严峻的现实挑战,这些新的发展态势以及新的现实问题因应了试点改革理论研究的现实必要性与重要性。司法领域的试点改革是政策试点方法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性运用。它是指地方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或中央默认特定地区、期限以试点项目的形式展开具有特色的法律先行、先行先试的司法改革试验,而后通过暂行条例等规范的出台巩固地方试点经验,再经中央认可吸收到正式制度并向全国铺开的先行先试——由点到面的改革路径。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是由我国司法改革现状与基本特性、渐进政治的总体安排以及降低制度变迁成本所共同决定的。同时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长期选择,是基于对有限理性与知识分立、调适的正确认知上所形成的司法改革方法。从当前试点改革运行的整体样态来看,“司法权为中央事权”是本轮试点改革的基础理论主张,并在此逻辑之上展开了央地之间的“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制度建构,通过借助小组机制、示范机制、指标管理机制以及传导机制作为盘活二者委托代理关系的特殊机制。透过这一行动框架,可以得出本轮试点改革具有政策型倾向,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关系目标,以政策的主动反应作为其行动进路,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逻辑。但现阶段的政策型试点改革衍生了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问题,进一步加剧央地关系的结构性失衡以及试点改革的非制度化与非规范化,试点改革亟需加以修正。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应当致力于路径的规范化、成熟化与制度化,可以实验治理作为技术进阶,以法理型试点改革作为规范进路,从而建构一个制度化的体系。具体制度设想是确立不同梯度的主体构造、区分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推动改革体系深化、建立学习型推广、诊断性评估、问责性督导、科学性预测、权限分配等保障机制。
张彤[6](2019)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研究》文中认为众所周知,作为宪法赋予给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重大事项决定权能够加快推进依法治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有利于在国家统一领导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要作用。在现阶段存在着重大事项决定权虚置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大事项界定不明、程序规制不清、自我认识不明确以及传统模式根深蒂固等问题,导致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得不到有效地行使和发挥。因此,想要促进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行使,就要在明晰重大事项范围的基础之上,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分析。想要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进行研究,就要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进行相关理论分析,对“重大事项”进行相关规范研究。本文首先论述了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又着重阐述了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论基础,随之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边界进行了厘清,包括与一般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与人大其他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与党委决策权的事项范围之间的关系、与政府决策权之间的关系,最后在我国现阶段尚无关于重大事项决定的国家立法的情况下,对除了甘肃和西藏之外的29省市的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法规文本进行了分析,并对重大事项的事项内容、事项频次进行了总结,又进一步探讨了法规修订对“重大事项”调整的分析和“重大事项”修订趋势分析,确保对“重大事项”进行清晰的界定,不超越职权边界,不偏离职权范围。在现阶段,针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规制尚无国家立法,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制主要靠地方立法。目前为止,只有除了甘肃和西藏之外的大陆29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而且这些地方性法规仍然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立足于29省市地方法规文本,本文在宪法和组织法关于重大事项权决定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中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一般程序进行分析和总结,并结合实践中的程序运行方式,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三个阶段即启动阶段、讨论决定阶段、决定后的处理阶段进行分析,进而发现隐含在三个阶段中的程序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分析总结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原因分析。文章中在对主体的认识上、权力行使上、权力行使的程序设计上权力行使的效果四个层面的偏差问题进行了深层次的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尝试着提出了新的发展建议:其一是加强顶层设计,尽快建立全国立法;其二是提出重大事项确定程序,并提出了相关制度保障;其三是在重大事项审查程序中引入评估制度、辩论制度、听证制度以及专家咨询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其四是在重大事项决定程序中进行制度完善;其五是在重大事项的执行阶段要加强监督报告,并完善相关责任制度。在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践的基础上,对行使程序进行科学的分析更有利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程序研究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来说非常重要,但要使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得到不断完善,仅仅对程序进行分析完善是不够的,还需要明晰法律关于“重大事项”的规制,并对重大事项决定权进行科学界定。在把握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边界的基础上,遵循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权力应遵循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提请—常委会决定”的良性互动机制,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明确重大事项提出主体和完善争议确定机制,则是系统保障机制的重点所在。同时针对现阶段顶层设计空白的问题,文章在最后总结了地方立法的经验,分析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国家立法出台的时代背景和契机,希望相关专门立法尽快出台,有效指导地方立法和实践。
司吉梅[7](2019)在《法官指示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法官指示制度是弥补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的制度化路径。它为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就法律问题的交流提供了规范化平台,促进了审判权行使的充实性和完整性;通过法官对外行人员的审判指引,法官指示促进了陪审员在实质上行使审判权,也由此实现对法官的监督制约。因此,法官指示制度对规范和促进陪审员实质性参审有重要作用。我国人民陪审制一直深受陪而不审困扰,其中人民陪审员缺少个案相关法律知识是导致陪而不审的重要因素。基于法官指示的制度特性和我国的现实需求,对该制度进行研究有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法官指示制度的全景式研究,考察其基本理论、历史演进、影响因素、具体运作等,展现法官指示制度弥补外行人员法律知识欠缺的全过程,以实现法官指示制度在我国的本土化构建。除绪论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官指示制度的基本理论。法官指示制度是指在外行参审过程中由法官对个案所涉相关法律对陪审员进行解释说明的一种制度化指引机制,包括英美陪审团指示和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它具有信息传递的流动性特征、事实认定的密切相关性特征和效力的约束性特征。基于审判权内部制衡和诉讼促进,法官指示在性质上是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特定指示要求,法官也应当提供保证外行陪审员审判权行使所需的基本法律。在功能上,法官指示通过告知外行陪审员法律知识,实现其促进主体交流的制度化功效;通过告诉陪审员如何审判,实现对陪审员事实认定引导的工具性价值;通过约束陪审员审判行为,实现其抑制陪审员认知缺陷的控制机能;通过结合个案将法律规范活化,实现外行参审的法律教育功能。正是通过上述功能,法官实现了其法律顾问者、审判引导者、审判监督者、法律教育者的多元角色转化,最终促进陪审员正确、适当地履行职责。第二部分是法官指示制度的历史考察。对法官指示的历史考察分为对英美陪审团指示和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的考察。陪审团发源于英国,陪审团指示也伴随而生。但现代意义的具有约束力的指示是法官与陪审团就审判权博弈的结果,是陪审团逐渐失去法律适用权的过程。这一过程受多种因素影响:经济发展引起社会关系复杂化和法律复杂化,进而促使法律科学化和法律职业化,法律知识不再是存在于陪审团记忆之中的习惯,法律职业阶层渐渐垄断了法律适用,由法官对陪审团进行指引成为必然,基于法律统一性和可预测性要求,陪审团必须遵循法官给予的法律成为应有之义,陪审团指示的约束力由此产生,现代意义上的法官指示制度也随之产生。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源于法国对英式陪审团移植的改进,由于法国对陪审团一般裁决的不信任和追求陪审制与判决理由制度的协调,而采用了特别裁决模式,以问题清单的形式对陪审员进行指引,这一做法后被俄罗斯、西班牙等国引进,成为现在的问题列表制度。第三部分是法官指示制度的影响因素。首先,法官指示与外行参审密切相关,审判权配置模式决定法官指示制度存在的制度空间。在独任制和职业法官合议制的审判权配置模式下,由于不存在法律信息在主体间流动的可能性,法官指示无存在的制度空间;无分工型审判权配置模式下,虽然法官和陪审员之间存在法律知识占有上的信息差,但由于法官可以以自己享有的部分审判权实现纠纷解决,因而法官指示虽有存在必要但并非必不可少;在分工型审判权配置模式下,法官的法律适用必须以陪审员的事实认定为前提,法官指示具有存在的充分必要性;法官指示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能为外行人员提供正确、易于理解的法律知识,能对影响陪审员公正审判的事项及时纠偏。因此,法官素养对法官指示的运作有重要影响;法官指示与法律规范为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法律体系的完备性正是法官指示产生的动因之一,并直接影响指示内容的充实度;由于法官指示在内容上以法律问题为主体,法官不能干预陪审员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因而法律与事实的区分对法官指示边界的确定有重要影响,两大法系存在法官指示的国家也均对此作出区分。第四部分是法官指示制度运作的具体考察。陪审团指示与问题列表制度都是法官对外行陪审员审判指引的产物,作为规范审判权内部关系的有效机制,两者在运作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指示原则上,两者均体现了以陪审员为中心的指示导向,都遵循指示的准确原则、易于理解原则和中立原则;在指示制定上,两者均以法官主导和当事人意见辅助为基本模式,关注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在指示内容构造上,两者均以实体法要件为中心辅以辅助事项。但受两大法系审判权配置模式、法文化传统等因素影响,两者又在指示的精细度、规范化、公开性、功能性上存在差异。总体来说,英美陪审团指示涵盖内容广泛而全面,在指示时间上覆盖审判全过程,在指示程序上更加公开和注重当事人程序保障,表现出指示的精细化和规范化特征;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则在内容上稍显粗略,在时间上相对集中,在程序的规范性上稍显逊色,但在指示功能上,问题列表制度考虑到外行参审与大陆法系判决书说理制度的冲突,采用了特别裁决模式,使法官能通过陪审员对问题的回答来了解其裁判思路,为法官书写判决理由打下基础。第五部分是我国法官指示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在规范出发型审判思维下,陪审员履职离不开实体法规范,必须以特定方式弥补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就我国为弥补陪审员法律知识所做探索来看,陪审员法律培训与人民陪审制以朴素认知弥补专业判断的制度预设相悖;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自由交流缺少程序规范性和公开性,不符合当事人程序保障要求和对陪审员作为裁判者应有的尊重;陪审团指示制度和问题列表制度都是法官对陪审员履职的制度化指引,但前者在涵盖范围、降低陪审员履职难度、方便法官等方面更具有制度优势,我国法官指示的构建应以陪审团指示为基本样本,但在裁决模式上可以适度借鉴问题列表的做法,以契合我国诉讼制度的判决理由要求。就法官素质、法律完备性、指示受众、法律与事实的区分而言,我国初步具备制度构建要件。指示目的决定指示原则,基于目的上的一致性,我国法官指示的基本原则应为指示的正确性、可理解性和中立性,考虑长期职权进行主义的诉讼习惯,还应格外强调指示的公开性;基于制度差异,指示构建应在指示主体、裁判格式、与判决理由制度的协调性、上诉、再审制度协调性等方面作出改进。
冀睿[8](2019)在《立宪政治与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的生长》文中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审计制度源自于西方国家,在西方国家立宪政治的发展中,审计制度得到了重要的改造,从传统迈向了现代化的演进道路。晚清至民国时期,国家动荡,政局起伏。随着欧风美雨的影响,立宪救国成为主流话语体系的共识。在近代中国立宪政治的发展进程中,审计制度拉开了改革的帷幕,接受了立宪政治的现代化改造,并受制于国家宪制的整体布局和权力分配。本文旨在立宪政治的视角下,以我国晚清到民国时期的审计制度变迁为研究对象,在近代中国立宪政治的发展中,探讨审计制度的生长和变化的轨迹;分析立宪政治对审计制度的改造,对立宪政治发展进程中的审计制度生长路径进行梳理;同时,将立宪政治作为审计制度创设和成长的框架和动力,解释近代中国各种审计制度从选择、创立到演变的根本原由,探讨各种审计权力配置模式及制度构造与宪制之间的关系;寻求审计制度演变的深刻意涵,揭示审计制度发展的历史启示。为贯彻这一意旨,本文主要从五个方面展开论述。导言部分,说明了本文的研究缘由,梳理了与本文研究相关的研究成果,提出了本文研究的创新之处,阐述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并对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等进行阐释。第一章,立宪政治与审计制度的塑造。本章对审计制度的兴起和改造进行了研究,特别是结合英、法、德三国的宪制发展背景,分析了审计制度的兴起,并就英、法、德三国的立宪政治发展对于审计制度的改造进行了探讨。本章还分析了立宪政治中的审计权型构,对于审计权的立法配置模式、司法配置模式、行政配置模式和独立配置模式进行了阐述和分析。此外,本章从人民主权、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代议制、税收的合法性控制四个方面研究了审计制度对立宪政治的支撑性,审计制度不仅接受了立宪政治的改造,也对立宪政治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支撑作用。对西方国家的立宪政治与审计制度之间关系的揭示,将为近代中国立宪政治发展进程中的审计制度构建及改造提供重要的参考和借鉴。第二章,晚清立宪的筹谋与审计制度之构想。伴随着晚清立宪政治的发展,西方近代审计制度被引入中国。本章探讨了晚清立宪背景下的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的发生基础,并从立宪政治之诉求、统一财权的刺激以及治理贪腐之需要三个方面分析了预备立宪对于审计制度的需求。本章还深入地阐述了晚清政府对于域外审计制度模式的权衡与选择,探讨了日本审计制度对晚清审计制度改革的重要影响,并分析了晚清政府构建独立型审计制度的原因。此外,本章还对于晚清预备立宪中的审计制度设计思路进行了分析和阐述,研究了预备立宪中审计制度构想的超越与缺憾。晚清审计制度的改革设想虽然未能付诸实践,但对于晚清政府从财政视角认识和理解宪制体系的运行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也为此后民国时期审计制度的创建与发展提供了参照和比较。第三章,共和立宪与审计制度的再造。在西方近代审计制度的影响下,北京政府完成了晚清预备立宪时期未完成的谋划,建立了共和制背景下的新型审计制度。本章对北京政府时期的审计制度创设和变迁进行了研究,结合北京政府时期的时局发展,对北京政府初期审计制度的缺失和再现的原因进行了深入地探讨。本章还分析了审计制度的入宪尝试以及在宪制中的初创,共和宪制体系中的审计制度不再是维护君主专制的国家工具,已成为保障人民的财政知情权、财政监督权和财政问责权的利器。此外,本章结合北京政府时期的立宪风潮,分析了宪制的变迁对审计制度的重要影响,探讨了不同宪制下权力的整体布设对于审计制度变化的影响。北京政府时期审计制度的演进历程,为国民政府五权宪制下的审计制度续演提供了有益的经验。第四章,五权宪法下审计制度的嬗变。本章对五权宪法体系下的审计制度变迁进行了深入考查。结合五权宪法理论体系,本章对孙中山先生的审计制度构想进行了探讨,分析了五权宪法理论体系中监察制度和审计制度之间的关系,五权宪法理论体系中的监察型审计制度凝聚着中西审计制度的不同特色,统合了行政监察和财政监督,弥补了监察机关在财政监督领域的不足。本章深入研究了国民政府时期“监审合一”制度的初创,并对初创后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监督的关系进行了深入分析。本章还对初创后的“监审合一”制度和“监审分立”制度之间的往复变化进行了分析;并结合五权宪制的建立,阐述了这一时期有关审计权力配置的论争,研究了“监审合一”制度在宪制体系中的确立和发展。第五章,对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生长的思考。本章对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的贡献进行了总结和思索,分析了审计制度在财政监督与制约方面发挥的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并从提升监察效能、预算执行的财经监察以及审计问责方面阐释了审计制度对于推动监察制度发展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对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的发展进行了反思,阐述了不同的政治结构和审计权力配置对于审计制度发展的影响,并对近代中国“监审合一”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变迁进行了回顾和思考。此外,本章还分析了近代中国审计制度对现行审计制度变革的可能性启示,通过对我国现行审计制度发展的检视,分析了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结合对审计制度的历史发展的借鉴,探讨了现行行政型审计制度的未来改革路径,以推动审计制度在我国国家监督体系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刘志[9](2018)在《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强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保障,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成为全面担负起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一项基本职权,是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战略支点。然而,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状况与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赋予的权能仍有较大的差距。本文以此问题为导向,追问既有的关于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制度为什么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借助新制度主义的理论观点进行分析,制度完全实现制度化需要一系列的条件,特别是应有的机制与程序融于制度之中,才能落实制度应有的功能。以追溯重大事项决定权发展的历史轨迹为论证起点,梳理其法理依据与实践基础,讨论重大事项决定权作为地方政治过程基本环节的重要意义;以跨越十八大前后的3个代表性案例为分析载体,分别是厦门PX项目案例、安徽霍邱案例、宁波市《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案例,进行对比分析,寻求其中影响重大事项决定权有效性的变量与原因;对十八以来14个市出台的关于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定做归纳分析,总结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一般性条款,进而将三个案例的对比分析结果与一般性条款进行综合分析。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影响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有效性的原因主要在于重大事项概念界定不清晰、内外关系模糊不清、缺乏履职的动力机制以及联动机制。针对上述问题,本文认为进一步改善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化的措施主要有: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适应性改革,以法治思维规范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启动认定与审查决议程序,理顺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其他三项职权的关系,建立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监督权、任免权的联合行使机制;理论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过程与同级党委、政府决策权的关系;优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制,完善地方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完善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顾问机制,探索建立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的票决制。
冯志峰[10](2018)在《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政治组织体系主要分为中央政权、地方政权和基层政权,由中央、省、市、县、乡五个层级组成。相对于中央政权和基层政权而言,地方政权包括省市县三级,成为我国政权系统承上启下、协调各方、高效运转、强本固基的关键枢纽,对维护党中央权威、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凝聚党心民心、决胜全面小康、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体系分为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三个层级。地方党委组织承上启下、统揽大局、协调各方、强本固基,既是中央精神的执行者和建议者,又是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者与领导者,承载着领导地方党的组织建设,履行落实“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职责,成为加强地方治理能力建设条块结合的交汇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力量。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的科学与否,直接影响到党的执政基础。地方党委书记角色定位、职位属性与运行特性,内在地反映了地方党委组织的执政规律,蕴含着党组织权力运行与制约之道。遵循其行为之内在逻辑,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规律可提炼为“弹性定律”,鲜明地体现出独特的“二重”性,表现为“双刃剑”的作用,既能够实现有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也有可能引发权力腐败、危害人民利益,销蚀党的执政基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在内外不良因素的交互作用下,总体呈现出“十大特征”,体现为“多面人”角色,其演化逻辑可归纳为“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强化跃迁定律”,作为地方主导改革的改革者反而成为改革阻力制造者。为扎实有效地“改革改革者”,破除权力制约“悖论”,就必须统筹“个人修养教化、体制机制转化、社会风气净化”,构建科学系统、务实管用、操作简便的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为此,必须立足于中外权力制约理论基础之上,深刻把握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诱致成因,认真分析其生成逻辑,精准提炼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之道,努力促进“文本规定”与“实践运行”的有机融合,将“自我律动法”与“一制九转法”深度融入到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机制之中,努力实现权力高效运行与有效制约的动态平衡,着力提高地方党委书记执政本领,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强的领导核心、组织保证和力量保障,为人民群众创造美好生活。
二、困扰地方人大决定权的几个非法律因素(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困扰地方人大决定权的几个非法律因素(论文提纲范文)
(1)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呼和浩特市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问题研究 ——以民生实事项目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1.研究内容 |
2.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 |
1.创新之处 |
2.不足之处 |
一、人大履职相关概念与理论基础 |
(一)民生实事项目相关概念 |
1.民生实事项目概念 |
2.民生实事项目票决制的概念和发展历程 |
(二)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理依据与权限范围 |
1.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理依据 |
2.重大事项权限范围 |
3.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大意义 |
(三)人大履职相关理论 |
1.人民主权理论 |
2.代议制理论 |
3.代表制理论 |
二、围绕民生实事呼和浩特市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情况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运行现状 |
1.呼和浩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情况 |
2.呼和浩特市地区人大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试行情况 |
(二)呼和浩特市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运行中的问题 |
1.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范围偏窄 |
2.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数量较少 |
3.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主体错位 |
4.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效果欠佳 |
(三)呼和浩特市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运行问题的原因分析 |
1.法律概念界定模糊 |
2.传统权力运行模式的影响 |
3.人大意识相对薄弱 |
4.行使职权能力不强 |
三、优化民生实事项目实施中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对策 |
(一)界定重大事项和民生民事项目范围 |
1.科学界定重大事项范围 |
2.推动民生实事项目立法 |
(二)明确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主体 |
1.理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党委之间的关系 |
2.理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
(三)提高思想认识,提升履职能力 |
1.强化机构建设,增强行权主动性 |
2.优化重大事项决定权工作制度 |
(四)探索试行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 |
1.其他地区实行票决制成功案例和先进经验 |
2.呼和浩特市地区民生实事项目票决制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本文的创新点 |
三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意义辨析 |
一 司法豁免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含义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其他主体司法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与理论基础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功能定位 |
第二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与运行现状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 |
一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观念萌生 |
二 改革开放后到十八大前(1979—2011):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初步建构 |
三 十八大以后(2012至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渐趋成型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基本现状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规范依据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积极功效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现有的局限与不足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
一 传统司法观念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制约 |
二 法院治理机制泛行政化对法官权利的侵蚀 |
三 法官素质现状对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影响 |
第三章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现实考量 |
第一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
一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 |
二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
三 维护法官中立性地位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
一 破解法官权责失衡难题的必要条件 |
二 回应法官职业角色紧张的实践需要 |
三 防范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有效途径 |
第三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
一 制度保障 |
二 技术条件 |
三 现实依据 |
第四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建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 遵循司法规律 |
二 有限豁免原则 |
三 统筹协调原则 |
第二节 健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路径 |
一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的立法设计 |
二 畅通法官司法豁免的运行机制 |
三 强化法官司法豁免的监督管理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衔接协调 |
一 司法豁免与司法追责制 |
二 司法豁免与法官员额制 |
三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伦理制度 |
四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4)《中国季刊》视域下的中国改革与发展(1978—201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起与选题意义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意义 |
二、学术史回顾与选题界定 |
(一)学术史回顾 |
(二)选题界定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四、研究难点与创新点 |
(一)研究的难点 |
(二)研究的创新点 |
第一章 《中国季刊》概论 |
第一节 《中国季刊》的创办及运营 |
第二节 《中国季刊》(1978——2018)的历任主编及其指导下的特刊 |
第三节 《中国季刊》(1978——2018)的作者队伍 |
第四节 《中国季刊》(1978——2018)的研究概况及主题梳理 |
第二章 《中国季刊》视域下中国政治领域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改革中的中国共产党 |
一、中国共产党执政面临的挑战 |
二、中国共产党意识形态的流变 |
三、中国共产党的党政干部队伍建设 |
第二节 转型时期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 |
一、从“橡皮图章”到“钢铁图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 |
二、从指定到民选:基层民主制度的发展 |
三、从人治到法治: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 |
第三节 中国共产党的未来走向与中国政治发展的前景预判 |
一、“消极悲观论” |
二、“民主转型论” |
三、“柔韧有余论” |
第三章 《中国季刊》视域下中国经济领域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中国农村经济的改革与发展 |
一、农村经济改革的成就及原因探析 |
二、农村经济发展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
三、农业改革与农村巨变 |
第二节 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 |
一、对外贸易的发展 |
二、利用外资和对外投资的情况 |
三、对中国“入世”的观察和评价 |
第三节 对中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总体性评价 |
一、经济改革的成就及原因探究 |
二、经济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
三、经济发展的前景分析及评价 |
第四章 《中国季刊》视域下中国社会领域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迁 |
一、不断发展壮大的社会力量 |
二、宏观结构论争下的国家与社会关系 |
三、微观多元化视角下的国家与社会关系 |
第二节 转型时期的社会抗争 |
一、转型时期中国的社会矛盾和问题 |
二、社会抗争的动力源泉和政治机遇 |
三、社会抗争的行动主体和动员策略 |
四、社会抗争的影响以及国家的应对之策 |
第三节 民生问题与社会治理 |
一、环境污染与治理 |
二、社会保障制度的转型与变革 |
三、收入和财富分配不平等的问题 |
结语 |
一、《中国季刊》关于中国改革与发展四十年的研究变迁 |
(一)《中国季刊》不同时期关注重点的变化 |
(二)《中国季刊》中“中国形象”的变迁 |
二、《中国季刊》的研究特点及启示 |
(一)《中国季刊》的研究特点 |
(二)《中国季刊》的研究启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博士期间学术成果 |
(5)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价值 |
三、研究进路 |
第一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内部观察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问题缘起 |
一、政策试点的方法论传统与具体实践 |
二、政策试点在司法改革领域的延伸运用 |
第二节 试点改革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 |
一、探索型法制催生了试点改革路径 |
二、政策优位于法律的法制过渡性选择 |
三、司法的受制性强化了司法改革的试错色彩 |
四、司法改革的复杂性与不可预期性加剧改革的试验步伐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发展阶段 |
一、试点改革的低度活跃期: 1978—2002 |
二、试点改革的中度活跃期: 2003-2012 |
三、试点改革的高度活跃期: 2013-至今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性质 |
一、试点改革的总体特征 |
二、试点改革的形式特征 |
三、试点改革的路径特征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立场 |
一、试点改革的基本限度 |
二、试点改革的路径意义 |
第二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外部考量与理论支撑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政治考量: 服从渐进政治改革 |
一、西方渐进政治的决策模式 |
二、我国渐进政治的发展及改革目标 |
三、渐进政治改革下的司法试点改革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制度考量: 降低制度变迁成本 |
一、制度变迁的局部性与渐进性 |
二、制度变迁的成本计算 |
三、通过试点降低司法制度变迁成本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理性支撑: 批判理性与实践不及 |
一、批判理性: 否定唯理主义与虚无理性 |
二、实践不及: 质疑计划思维 |
三、理性论对司法试点改革的启示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知识依据: 知识的分工与调试 |
一、知识的存在状态: 无知与分立 |
二、知识的获取方式: 默会知识的实践性 |
三、知识的进化过程: 试错与调试 |
四、知识论对司法改革试点的启示 |
第三章 试点改革的运行概貌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行动框架 |
一、前期准备阶段 |
二、先行先试阶段 |
三、扩点总结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规范类型 |
一、两类重要主体的规范梳理 |
二、原则性规范 |
三、指导性规范 |
四、执行性规范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项目配置 |
一、尚未推进项目和难以推进项目 |
二、外源性应激项目与内源性需求项目 |
三、试点项目立法吸收的整体成效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空间分布 |
一、总体试点的地区分布 |
二、单项试点的地区分布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目标体系 |
一、纵向上的政策目标体系:总体目标VS框架目标VS任务目标 |
二、横向上的政策目标群:单一型VS复合型 |
三.政策目标分级对试点改革实效的影响 |
第四章 基于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政策型试点改革 |
第一节 司法权的属性判断: 中央事权的基本主张 |
一、中央事权的判断标准与具体内容 |
二、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规范表达与正当理据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行动逻辑: 基于委托一代理关系的试点改革 |
一、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 |
二、委托一代理关系在试点改革的情境演化 |
第三节 委托一代理关系的特殊运作机制 |
一、解决改革主体内部组织关系的小组机制 |
二、解决试点单位与非试点单位关系的示范机制 |
三、解决技术管理与信息反馈关系的指标机制 |
四、解决内部与外部制度扩点的传导机制 |
第四节 司法权为中央事权对试点改革的政策型导向与表征 |
一、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组织目标 |
二、以政策反应的主动性作为其行动进路 |
三、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目标 |
第五章 当代政策型试点改革的问题诊断 |
第一节 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 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 |
一、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的体系关系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现存问题 |
第二节 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过度依赖顶层设计 |
一、计划作为顶层政策推动的主要调整手段 |
二、固化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
三、强制型与供给主导型成为制度变迁的主要方式 |
第三节 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 路径依赖与试点异化 |
一、地方改革缺乏自我激励的成长 |
二、强化地方路径依赖与制度同化的效应 |
三、引发技术指标恶性竞争的机会主义与效果导向主义 |
四、衍生地方司法机关的应声虫行为 |
第四节 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 空间的压缩与垄断 |
一、社会主体参与试点改革的空间极为有限 |
二、社会主体的参与身份和地域具有高度垄断性 |
第六章 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二阶修正 |
第一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技术进阶: 实验治理 |
一、治理技术的革新: 作为新兴治理范式的实验治理 |
二、实验治理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精进: 异质关系与决策开放 |
三、实验治理在中国司法试点改革样本: 本土化实践与不足 |
第二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制度规范: 法理型试点改革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的理论渊源: 法理型支配的法治特性 |
二、法理型支配与司法试点改革的历史关联:解构与重构 |
三、法理型支配对司法改革的当代重塑: 法理型试点改革 |
第三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鼎故革新: 匡正与耦合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匡正 |
二、法理型试点改革与实验治理的二象耦合 |
第四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主体梯度: 国家—地方—社会的三重建构 |
一、主体构造的前提: 国家、地方与社会的关系再定位 |
二、主体构造的核心: 利益相关者的识别与分类 |
三、主体构造的具象: 参与主体的阶梯层次 |
第五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决策优化: 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的区分 |
一、直接决策法律拰制化的现实国情: 改革于法有据 |
二、法律推制化的现实途径: 授权改革的法定化 |
三、边际决策的自主协商化 |
第六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体系深化: 综合配套改革的功能定位 |
一、综合配套改革对主体改革的四种功能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改进方向: 突出核心功能 |
第七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机制保障 |
一、学习型的制度推广机制 |
二、实质诊断的评估机制 |
三、问责性的督查机制 |
四、科学性的预测机制 |
五、合理的权限分配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6)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文献综述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及规范分析 |
第一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相关理论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论基础 |
第二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边界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一般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人大其他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 |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事项范围之间的关系 |
四、重大事项决定权和政府决策权边界之间的关系 |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中“重大事项”分析 |
一、事项内容分析 |
二、事项频次分析 |
三、法规修订对“重大事项”调整的分析 |
四、“重大事项”修订趋势分析 |
第二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一般程序 |
第一节 启动程序 |
第二节 讨论和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决定后的处理程序 |
第三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中的程序问题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在主体上存在认识的偏差 |
二、在权力行使上存在偏差 |
三、在权力行使的程序设计上存在着偏差 |
四、在程序运行的效果上存在着偏差 |
第二节 原因分析 |
一、权力主体认识存在误区 |
二、重大事项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
三、缺乏严格的监督保障 |
四、党委决策权、人大决定权与政府执行权的关系没有理顺 |
五、自身建设跟不上形势要求 |
第四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优化途径 |
第一节 加强顶层制度设计,制定全国立法 |
第二节 重大事项的提出程序及制度保障 |
一、重大事项的提出与推选 |
二、重大事项提出程序的制度保障 |
第三节 重大事项的审查程序及制度保障 |
一、重大事项的审查程序 |
二、重大事项审查程序的制度保障 |
第四节 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及制度保障 |
一、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
二、重大事项决定程序的制度保障 |
第五节 重大事项的执行程序及制度保障 |
一、重大事项的执行程序 |
二、重大事项执行程序的制度保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法官指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法官指示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法官指示制度的内涵界定 |
一、法官指示含义在文义上的考证 |
二、法官指示含义在英美法上的考证 |
三、法官指示含义在大陆法上的考证 |
四、我国对法官指示的指称 |
第二节 法官指示的特征及性质 |
一、法官指示制度的特征 |
二、法官指示的性质定位 |
第三节 法官指示制度的价值功能 |
一、英美陪审团指示的价值功能 |
二、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的价值功能 |
第四节 法官指示的分类 |
一、以指示时间为标准 |
二、以指示样式为标准 |
三、以指示性质为标准 |
四、以指示方式为标准 |
五、其他分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法官指示制度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英美陪审团指示的历史考察 |
一、陪审团指示在英国的历史考察 |
二、陪审团指示在美国的历史考察 |
三、模板指示的产生与发展 |
四、对陪审团指示的改进与努力 |
第二节 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的历史考察 |
一、问题列表制度在法国的历史考察 |
二、问题列表制度在俄罗斯的历史考察 |
三、问题列表制度在西班牙的历史考察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官指示制度的影响因素 |
第一节 审判权配置模式对法官指示的影响 |
一、法官指示不能存在的审判权配置模式 |
二、法官指示并非必须存在的审判权配置模式 |
三、法官指示必须存在的审判权配置模式 |
第二节 法官素养对法官指示的影响 |
一、法官专业素养对指示准确性的影响 |
二、法官专业素养对指示易于理解的影响 |
三、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对指示中立性的影响 |
第三节 法律体系完备性对法官指示的影响 |
一、法律体系的形成对法官指示的产生存在影响 |
二、法律的完备性决定指示内容的充实度 |
第四节 法律与事实的区分对法官指示的影响 |
一、英美法系法律与事实的区分 |
二、大陆法系法律与事实的区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官指示制度运作的具体考察 |
第一节 英美陪审团指示的运作考察 |
一、英美陪审团指示运作的基本原则 |
二、陪审团指示的内容 |
三、陪审团指示的时间 |
四、陪审团指示的作出 |
五、陪审团指示的效力 |
六、陪审团指示错误的救济 |
七、陪审团指示现存问题及改革 |
第二节 大陆法系问题列表制度的运作考察 |
一、问题列表制度运作的基本原则 |
二、问题列表的内容 |
三、问题列表的制定 |
四、问题列表中问题的提出 |
五、问题列表的效力 |
六、法官提出错误问题的救济 |
七、问题列表制度现存问题及改革 |
第三节 两大法系法官指示制度运作评析 |
一、两大法系法官指示制度运作共性 |
二、两大法系法官指示制度运作差异 |
三、两大法系法官指示制度差异评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法官指示制度的体系化构建 |
第一节 对人民陪审制研究意义的再审视 |
一、外行参审并非真的“衰退” |
二、国家对人民陪审制改革高度重视 |
三、人民陪审员参审仍占较高比例 |
第二节 对陪审员进行指示的必要性分析 |
一、审判权行使完整性的要求 |
二、保障事实正确认定的需要 |
三、增加人民陪审员信心的需要 |
四、民众有序参与司法的需要 |
第三节 我国对陪审员法律指引的实践探索与路径选择 |
一、我国对陪审员法律指引的实践探索 |
二、对我国法律指引探索的评析 |
三、我国对陪审员法律指引的路径选择 |
第四节 我国法官指示构建的现实基础 |
一、审判权配置的适应性 |
二、法官群体的成长 |
三、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 |
四、法律与事实的可区分性 |
第五节 我国法官指示制度的具体构建 |
一、我国法官指示的原则 |
二、我国法官指示的制定主体 |
三、我国法官指示的内容 |
四、我国法官指示的制定 |
五、我国法官指示的时间 |
六、我国法官指示的效力 |
七、我国法官指示的救济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立宪政治与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的生长(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创新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五、需要说明的事项 |
第一章 立宪政治下审计制度的塑造 |
一、立宪政治与审计制度的历史演变 |
(一)审计制度的发端 |
(二)审计制度的兴起 |
(三)立宪政治对审计制度的改造 |
二、立宪政治中的审计权型构 |
(一)审计权的立法配置模式 |
(二)审计权的司法配置模式 |
(三)审计权的行政配置模式 |
(四)审计权的独立配置模式 |
三、审计制度对立宪政治的支撑 |
(一)审计制度对人民主权原则的践行 |
(二)审计制度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
(三)审计制度与代议制的关联 |
(四)审计制度对税收的合法性控制 |
第二章 晚清立宪的筹谋与审计制度之构想 |
一、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的发生基础 |
(一)君主立宪的时代背景 |
(二)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的传统资源 |
二、预备立宪对于审计的制度需求 |
(一)立宪政治对审计的诉求 |
(二)统一财权的刺激 |
(三)治理贪腐的迫切需求 |
三、晚清政府对域外审计制度模式的权衡与选择 |
(一)晚清政府对域外审计制度模式的权衡 |
(二)晚清政府对域外审计制度模式的选择 |
四、预备立宪中的审计制度设计思路 |
(一)预备立宪中审计制度的总体设计思路 |
(二)预备立宪中审计制度的具体设计 |
五、预备立宪中审计制度构想的超越与缺憾 |
(一)预备立宪中审计制度构想的超越 |
(二)预备立宪中审计制度构想的缺憾 |
第三章 共和立宪与审计制度的再造 |
一、共和政治的初定 |
二、审计制度设立之曲折 |
(一)审计制度缺失的缘由 |
(二)审计制度重置的起因 |
(三)审计制度的再现 |
(四)审计制度入宪的尝试 |
三、宪制中审计制度的引入 |
(一)宪制的变化 |
(二)审计制度的宪法初创 |
四、立宪风潮下审计制度的起伏 |
(一)“曹锟宪法”中审计制度的变化 |
(二)审计制度的演进 |
第四章 五权宪法下审计制度的嬗变 |
一、五权宪法体系的构思 |
(一)五权宪法体系的架构 |
(二)五权宪法体系中的审计制度构想 |
二、从“监审合一”到“监审分立” |
(一)“监审合一”制度的初现 |
(二)“监审分立”制度的重置 |
三、“监审合一”制度的续演 |
(一)“监审合一”制度的重现 |
(二)“监审合一”制度的延续 |
(三)“监审合一”制度的确定 |
第五章 对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生长的思考 |
一、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的贡献与反思 |
(一)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的贡献 |
(二)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的反思 |
二、近代中国审计制度对我国现行审计制度的可能性启示 |
(一)我国现行宪制中的审计制度现状检视 |
(二)我国现行宪制中的监察制度重塑对审计制度的影响 |
(三)近代中国审计制度对我国现行审计制度变革之启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1.3.1 国内学者关于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研究 |
1.3.2 国外研究综述 |
1.3.3 综合评价 |
1.4 本文的研究思路、框架及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框架 |
1.4.3 研究方法 |
1.5 本文的重点、难点、创新点 |
第2章: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历史沿革与理论依据 |
2.1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历史演进 |
2.1.1 五四宪法之前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认识 |
2.1.2 1954—1957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践探索 |
2.1.3 1958—1978 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渐趋停滞 |
2.1.4 1978—2012 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制度化进程 |
2.2 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理依据 |
2.2.1 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论脉络及其依据 |
2.2.2 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地方政治过程的基本环节 |
2.2.3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夯实人民代表大会地位的根本途径之一 |
2.3 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基础 |
2.3.1 组织功能下的实践分析 |
2.3.2 民主集中制下的实践分析 |
2.3.3 价值视角下的实践分析 |
第3章:新世纪以来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实践探索 |
3.1 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三个案例研究分析 |
3.1.1 未经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而执行的厦门PX项目事件 |
3.1.2 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造成失败效果的安徽霍邱案例 |
3.1.3 宁波市人大《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的成功案例分析 |
3.2 14 个市级人大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安排的比较分析 |
3.2.1 一般性条款归纳分析 |
3.2.2 一般性条款与政治过程的比较分析 |
3.2.3 一般性条款作为结构的功能分析 |
3.3 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安排与三个案例综合比较分析 |
3.3.1 一般性条款与厦门PX项目过程比较分析 |
3.3.2 一般性条款与安徽霍邱案例过程比较分析 |
3.3.3 宁波市食品安全决定案例分析及三个案例综合比较分析 |
第4章: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4.1 重大事项概念界定不清与职权行使法律保障不足 |
4.1.1 重大事项概念界定抽象化 |
4.1.2 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与保障 |
4.2 重大事项决定权内外关系较模糊 |
4.2.1 与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内容部分重合 |
4.2.2 与同级政府决策权关系不清且经常处于被动地位 |
4.2.3 与同级党委决策权边界难以区分 |
4.3 重大事项决定权工作机制在实践中规范性、有效性不足 |
4.3.1 相关机制缺乏导致程序性决定多实体性决定少 |
4.3.2 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结构在重大事项决定权中适应性不足 |
4.3.3 缺乏与监督权、任免权配合行使的机制 |
第5章:推进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制度化的思考 |
5.1 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适应性改革 |
5.1.1 以法治思维规范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启动认定与审查决议程序 |
5.1.2 以法治思维理顺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其他职权的关系 |
5.1.3 以法治思维建立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监督权、任免权联合行使的机制 |
5.2 理顺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同级党委、政府决策权的关系 |
5.2.1 党委在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
5.2.2 政府在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 |
5.3 优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制 |
5.3.1 完善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专门委员会 |
5.3.2 完善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顾问机制 |
5.3.3 探索建立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的票决制 |
附表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导论 |
一、问题聚焦与研究意义 |
(一)现实问题聚焦 |
(二)问题研究意义 |
(三)问题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与相关评论 |
(一)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现状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研究方向 |
三、研究设计与主要框架 |
(一)明确调查研究要素 |
(二)科学选取研究方法 |
(三)合理设计研究框架 |
四、资料来源与数据说明 |
(一)历史文献资料来源 |
(二)实地访谈资料来源 |
(三)核心概念内涵界定 |
第二章 中外权力制约思想比较 |
一、权力制约的理论内涵 |
(一)权力的本质定义 |
(二)权力的固有特征 |
(三)制约与监督辨析 |
二、中国传统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中国古代权力制约思想 |
(二)中国近代权力制约思想 |
(三)中国现代权力制约思想 |
三、西方历代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西方古代权力制约思想 |
(二)西方中世纪权力制约思想 |
(三)西方近代权力制约思想 |
(四)西方现代权力制约思想 |
四、马克思主义权力制约理论脉络 |
(一)马克思主义理论原创性权力制约思想 |
(二)马克思主义实践开创性权力制约思想 |
(三)马克思主义中国主体化权力制约思想 |
五、中外权力制约理论体系 |
(一)以道德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先导 |
(二)以法律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保障 |
(三)以权力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核心 |
(四)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根本 |
(五)以社会制约权力是实现权力制衡的依据 |
第三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现状 |
一、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建制的演变 |
(一)中国共产党成立初期地方党委建制的雏形 |
(二)土地革命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形成 |
(三)抗日战争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发展 |
(四)解放战争时期地方党委建制的调整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地方党委建制的成熟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的经验做法 |
(一)地方党委书记选拔标准逐步得到明确,凸现党性坚定首要性 |
(二)地方党委书记任用程序逐步得到规范,呈现环节设计科学性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逐步得到控制,体现流程管理严肃性 |
(四)地方党委书记绩效考核逐步得到优化,实现评价方式合理性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监督逐步得到健全,展现腐败整治威慑性 |
三、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构成要素 |
(一)地方党委书记职位厘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构成分析 |
(三)地方党委书记队伍成长特征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模量定律”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含义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特征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弹性定律的成因 |
第四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标准的衡量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现象的界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标准的认定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定义的确定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要件 |
(一)“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性别构成 |
(二)“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级别构成 |
(三)“落马”地方党委书记地域分布 |
(四)“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案发期间 |
(五)“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案发年龄 |
(六)“落马”地方党委书记潜伏时长 |
(七)“落马”地方党委书记腐败类型 |
(八)“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罪名分布 |
(九)“落马”地方党委书记判处结果 |
三、地方党委书记违法乱纪的行为特征 |
(一)违反政治纪律,挑战党中央权威 |
(二)违反组织纪律,干部选任藏猫腻 |
(三)违反廉洁纪律,官商勾结搞腐败 |
(四)违反群众纪律,脱离群众捞名利 |
(五)违反工作纪律,言行不一污形象 |
(六)违反生活纪律,贪图享受堕牢笼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运行轨迹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形成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转化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心理的强化 |
(四)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重复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行为的惩罚 |
五、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腐败成因追问 |
(一)地方党委书记心理贪欲强化是权力腐败的原始驱动力 |
(二)地方党委书记制度规定泛化是权力腐败的外在驱动力 |
(三)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异化是权力腐败的内在驱动力 |
(四)地方党委书记管理监督弱化是权力腐败的间接驱动力 |
(五)地方党委书记人情交往物化是权力腐败的直接驱动力 |
第五章 地方党委书记权力制约机制 |
一、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自我律动法”的实施途径 |
(一)加强党性修养,坚定对党忠诚执政立场 |
(二)明确主攻方向,树立稳中求进执政目标 |
(三)提高领导水平 带好立党为公执政队伍 |
(四)坚持服务群众 打牢为民造福执政基础 |
(五)发扬民主作风 完善求真务实执政机制 |
(六)勤于学习调研 提高实干兴邦执政魄力 |
(七)践行法治思维 形成改革创新执政方法 |
(八)锐意攻坚克难 肩负敢于担当执政责任 |
(九)保持党员本色 固守清正廉洁执政底线 |
(十)加强官德修养 涵泳诚信平实执政道德 |
二、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的他律途径 |
(一)加强人才储备精准“育权”、好中选优正本清源 |
(二)改进选任方式法定“授权”、坚持标准严格程序 |
(三)明确权力边界科学“厘权”、合理定位职责明晰 |
(四)科学划分权责依法“制权”、坚持原则恪守规矩 |
(五)推进党务公开全程“晒权”、公布清单职责法定 |
(六)设计权力流程依规“行权”、固化程序规范运行 |
(七)加强权力制约有效“控权”、严格制度强化监督 |
(八)优化考评机制公正“评权”、创新方式科学考核 |
(九)完善奖惩机制规范“退权”、优胜劣汰吐故纳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件 |
附件1 “现任”地方党委书记简明表 |
附件2 “落马”地方党委书记简明表 |
附件3 党中央制定的权力监督制度简明表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相关学术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困扰地方人大决定权的几个非法律因素(论文参考文献)
- [1]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2]呼和浩特市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问题研究 ——以民生实事项目为例[D]. 张云清. 内蒙古大学, 2020(01)
- [3]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D]. 于猛. 郑州大学, 2020(02)
- [4]《中国季刊》视域下的中国改革与发展(1978—2018)[D]. 付正.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2)
- [5]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D]. 廖丽环. 厦门大学, 2019(07)
- [6]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研究[D]. 张彤.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7]法官指示制度研究[D]. 司吉梅.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立宪政治与近代中国审计制度的生长[D]. 冀睿.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研究[D]. 刘志. 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2018(12)
- [10]地方党委书记权力运行与制约机制研究[D]. 冯志峰. 中共中央党校, 2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