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院判决后规定的上诉期已过是否可以申请再审?(论文文献综述)
张莹[1](2020)在《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的问题主要包括调解书法律效力的来源、调解书生效后的具体效力内容,以及司法实务中涉及的有关调解书效力的具体争议等。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虽然不是当下民事诉讼理论界研究的热门,但却是一个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且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但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法院民事调解书是我国法院调解这一特有制度的产物。首先,法院调解作为法院结案方式的一般程序,通过还原法院和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的地位和参与程度,以及对法院民事调解书形成的影响,成为法院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来源。其次,通过将我将法院民事调解书同英美法及大陆法上具有类似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比较,可以明确法院民事调解书法律效力的特殊性。再者,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形成的程序基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构成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基础。一方面,法院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另一方面,法院主持调解对当事人合意进行审查和确认。法院民事调解书因此在实体法层面具有契约的性质,在程序法层面又因公权力的介入产生公法上的效力。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自产生至灭失表现为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讨论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才有意义。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生效需具备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完整以及署名、盖章并发生有效送达三个方面的条件。法院民事调解书可以通过再审制度被撤销,从而引起调解书法律效力之消灭。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已生效法院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主体,以及对生效法院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理由等。另外,这些能够引起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消灭的原因也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础。在此之上,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形式效力。所谓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指的是依据调解的外形产生的效力,即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不得被随意撤销或变更的效力。就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而言,包括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两种。其次,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实质效力,则是基于调解书的内容而产生的效力。就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实质效力而言,则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三种。而之所以提出要对法院民事调解书进行分类,是以此为前提,分别讨论不同类型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的各种实质效力。此外,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首先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依据法院调解的性质、既判力的本质以及诉讼经济等理由,可以得出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从程序保障和既判力目的的角度,又可以得出法院民事调解书不应当具有既判力积极作用,而这也是由法院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合意的本质所决定的。在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范围上,调解书产生既判力的时间应当是在调解书生效之后。以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当以调解书的主文部分为限。确定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一般原则,是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是特殊情况下也会存在向诉讼承继人、诉讼担当人等的扩张。其次,法院民事调解书还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这两种实质效力。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法院民事调解书才能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可以在法律规定中找到明确的依据,而其具有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则来源于当事人表示愿意承受这种强制执行力的意思表示。根据形成力的基本理论,以及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的规定,法院民事调解书可以具有形成力,由此导致确定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再者,根据争议事实是否业已争论过这一判断要素,可以确定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最后,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仍然存在立法相对较少、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以及理论体系不完善等宏观问题,对此应当分别就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立法及理论构建进行完善。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也显现出一些涉及调解书效力的具体问题,应对的策略包括:应当分清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与调解协议生效的区别,肯定法律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正当性,以及认可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超出原诉请求的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等,从而在司法上的统一对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认识。
唐静[2](2020)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之程序应对研究 ——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中心》文中提出基于市场经济交易自由理念以及民法意思自治原则,除依照保全程序禁止当事人处分诉讼标的物或争议的民事权利的特殊情形外,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不因起诉而受限制,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有权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亦遵循了原则上不限制民事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立法原则。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诉讼中因当事人死亡、法人当事人合并或分立导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二是诉讼中非因当事人死亡、法人当事人合并或分立导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对于第一种情形,由于转让方死亡或者存在形式发生变化,往往由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均采一般的诉讼承继原则,在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实践中存在一致观点。但对于第二种情形,则主要存在当事人恒定原则和诉讼承继原则两种截然不同的应对程序。本论文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第二种情形下的程序应对进行探讨和研究。2015年2月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程序适用方面的空白,确立了我国的当事人恒定原则,但该条款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需要在进一步探讨当事人恒定原则程序机理的基础上,从解释论的视角对该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作进一步分析,从而使当事人恒定原则在我国真正发挥其功能。当事人恒定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下应对诉讼中发生实体变更的诉讼原则,其赋予诉讼中进行实体处分的当事人法定诉讼担当人地位而续行诉讼,生效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最终向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产生扩张。本论文在对民事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程序应对进行概述的基础上,重点围绕主体论、效力论、程序保障论和适用论四个方面对当事人恒定原则进行研究探讨。第一章是概论,主要研究诉讼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界定和应对的主要模式。该部分是研究民事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程序应对的基础,重点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时间、对象和方式进行界定,并着重对诉讼承继原则和当事人恒定原则两种应对模式进行介绍。第二章是主体论,主要研究当事人恒定原则下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该部分着重分析了当事人适格的内涵演进过程和不同学说观点,以及当事人适格理论对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影响,并对当事人恒定原则下当事人的主体适格性进行分析,提出了转让人是非管理人型法定诉讼担当人。在此基础上,区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系争物等诉讼中发生转移的不同对象,对当事人恒定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裁判样态进行实证研究,从而明确提出当事人适格地位的扩张不能与实体法相悖,不能突破债的相对性在债权请求权诉讼中发生系争物转移的情形下予以适用,同时应排除对善意取得人的适用。第三章是效力论,主要研究当事人恒定原则下判决效力扩张问题。该部分包括既判力扩张和执行力扩张两个方面的内容。既判力扩张部分着重研究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下,突破既判力的相对性产生主观范围扩张的本质、依据等,并对具体程序应对中是否要变更诉讼请求为实体当事人,如何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边界等问题进行探讨。执行力扩张部分针对我国当事人恒定原则缺乏执行力方面的配套规定的现状,从执行力和既判力两者主观范围扩张的关系入手,在比较法分析的基础上,从实体和程序上分析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正当性,以期构建当事人恒定原则下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确定、救济和阻却等程序。第四章是程序保障论,主要研究当事人恒定原则下程序保障问题。程序保障是判决效力向受让人产生扩张的正当化基础。该部分在分析程序保障必要性的基础上,从转让人诉讼中的权利限制、受让人的程序保障正反两个方面来探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程序保障问题。在对诉讼中转让人的处分权是否受限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应区分受让人是否知晓诉讼系属、区分诉讼请求权性质、区分发现时间对滥用处分权进行程序应对。对受让人的程序保障则主要体现在事前保障诉讼知悉权、诉中保障听审请求权以及事后再审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听审异议程序等进行救济。第五章是适用论,主要研究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该部分在对我国《民诉法解释》实施以来审理的涉及当事人恒定原则的489份裁判文书进行数据统计和样本分析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的审判态势和特点进行总结和归纳,并对实务运作中值得关注问题进行样本研究,分析问题背后的原因,试图构建适合我国本土的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主体适格、权利保障、权利实现和权利救济等方面的相关规则,从而更好地实现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立法旨意。
王波[3](2019)在《刑事再审程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经司法改革与立法完善,总体上已经建成符合人权保障要求、能够实现司法公正的正当程序。但是,刑事再审程序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短板,需要认真研究并加以完善。刑事再审程序事关法的安定性与公正性,事关权利救济与依法纠错等多元价值追求。刑事再审程序发动及其运行的过程,即是其多元价值相互博弈、权衡取舍的过程。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刑事再审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维护生效裁判权威与依法纠错相统一,主要表现为有限再审。有限再审既不是将再审作为一个特殊的审级程序,也不是禁止再审,而是划出再审边界对再审诉求进行规范和引导。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与国外的“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虽然在限制刑事再审的精神上是一致的,但仍有诸多不同,这些不同有些应当坚持,有些则需要改变。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还不大明确,刑事再审的纠错功能发挥的也不大理想,一定程度上制约刑事再审程序的功效。对此一方面要进一步加深对“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解,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我国“鸣冤平反”的传统观念以及新中国建国以来长期秉持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同时还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相关具体原则如再审不加刑原则等,兼采所长,拾遗补漏,以使我国限制刑事再审的原则可以在实践的基础上紧密联系我国实际,不断推动中国特色的刑事再审程序创新。我国目前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还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虽然规定启动刑事再审的途径较多,从理论上讲无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还是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都可以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但实践中这些途径有的是畅通的,有的是闭塞的。按照目前的规定,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依职权自由启动刑事再审,而申诉人既没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权利,其提出的任何再审理由都无法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申诉人的诉求实际上扮演的是司法机关获取案件信息或者线索来源之类的角色。同时,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理由并未对是否有利于原审被告人进行区分,对于不同再审理由的审查、认定的标准也没有加以差别,对于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刑事再审的审级等方面的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或者空白,制约了刑事再审程序作用的发挥。作者认为,在刑事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要通过完善刑事再审管辖、审级确定等方面的规定,给予申诉人更为明确和简洁的司法指引;要严格限制司法机关提起对原审被告人不利再审的权力,要赋予申诉人更为刚性的申诉权力,确保刑事再审程序充分发挥其多元价值功能。从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具体规定看,存在着一些貌似不重要但实际却影响至大的问题,比如对刑事再审的次数和提起再审申情的期限没有规定,造成刑事再审程序存在被恶意滥用的情况,典型个案常常引发诟病。刑事再审的次数、提起刑事再审的期限不受限制,意味着理论上来说,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刑事再审程序随时、不断地推翻,刑事诉讼的进程可能永无终点,虽然这种极端情况几乎不会出现,但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还是会让生效判决、裁定的既判力蒙上阴影。如果相关当事人处于对任何生效裁判都有可能被推翻的担忧之中,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将无从谈起。另外,任何诉讼,审判结果往往有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如果案件可以无限制地进行再审或者启动再审的限制很低,诉讼中利益受损方自然会有不断通过再审而争取利益的倾向性,这是造成目前许多案件当事人反复申诉、长期缠诉的重要原因之一,直接后果就是大量的司法资源在处理无意义的反复申诉中被白白浪费,影响其他正常司法活动的进行。再比如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现有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刑事再审案件,必须是经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当事人才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这在理论和实践上显然都不利于对一部分错案当事人的求偿权的保护,那些轻罪重判、量刑畸重等错判的案件当事人,承受了不应当承受的判决和处罚,却无法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显然难称公平正义,更为甚者,国家赔偿的这一不足还可能对个别刑事再审案件的实体审判结果产生不利影响。刑事再审的次数、期限限制、刑事再审中的国家赔偿以及其他类似的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空白之处或者不足之处,已是具有相当现实紧迫性的问题,是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必须要面对的问题。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从个案看,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对吉林长春孙氏兄弟涉黑案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研究,且对此案例的理解和思考实际上也是本文最初写作的缘起。在孙案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基于对刑事政策的不当的理解,为了追求有力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而将刑事再审程序用以任意撤销原生效裁判,以及与其他案件并案审理从而达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再审程序既没能纠错,也未能监督,对它的不当使用,反而使一个纠错程序变成了造就错案的帮凶。虽然只是一案,但案件涉及被告人众多——共有十六名被告人;涉及犯罪事实、罪名众多——共涉及十六个罪名,二十六起犯罪事实、十二起其他违法事实;时间跨度久远——从第一起犯罪事实开始,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结案,前后共经历了二十一年;诉讼程序纷繁复杂——包括四个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后来撤销前述裁判并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的第一次刑事再审,直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期间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在多级公、检、法机关之间不断流转,走过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多之复杂实属罕见。基于这样的特点,在这个案件中暴露和产生了许多值得重视和深入研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就刑事再审程序而言,涉及到包括对刑事政策的正确把握和理解、刑事再审中的撤回起诉、刑事再审中变相加刑、再审重复追诉等多个方面的内容,这些问题大多在理论研究之中缺少较深的挖掘,或者是在实践中出现了与理论研究不同的侧重点或表现形式。案例研究能够为法学理论提供大量司法第一线的思考和智慧,值得理论研究高度关注。与上述案件类似的刑事再审案件,可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会发生,如何防止刑事再审程序成为制造错案的手段,更是理论研究应当关注的重点问题。
严金容[4](2019)在《论民事裁判遗漏的救济》文中研究指明民事诉讼实务中,裁判可能遗漏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我国现行法规定了上诉和再审两种救济途径,但存在裁判遗漏认定标准不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理、有违诉讼经济以及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等弊端,裁判遗漏的特殊性决定了上诉和再审程序并非最佳救济方式。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考察了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裁判遗漏救济程序,这些国家和地区针对裁判遗漏问题采用补充判决制度,在审级内部进行自我纠正,能够克服上诉和再审程序的缺陷,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我国可以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构建适合我国的补充判决制度,并与现行的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相协调,重构我国民事裁判遗漏救济体系,以期更好地解决裁判遗漏问题。本文除引言及结语外,正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民事裁判遗漏的界定与识别。当前对于民事裁判遗漏的概念认识不一致,通过比较分析各种观点,旨在界定民事裁判遗漏的范围,裁判遗漏在内容上分为主观的遗漏和客观的遗漏。从裁判文书入手分析裁判遗漏的具体情形,有助于当事人和法院对裁判遗漏的识别。第二部分是我国民事裁判遗漏救济的现状及问题。通过考察相关立法,统计分析实践中的案例,总结出我国裁判遗漏救济的现状,并分析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对裁判遗漏救济规定了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实践中大部分法院是通过上诉和再审程序救济裁判遗漏,但适用上诉和再审程序救济裁判遗漏存在降低诉讼效率、导致诉讼迟延等问题,部分法院探索更加高效的救济方式,但因缺乏法律支撑而无据可依。第三部分是补充判决制度救济裁判遗漏的理论分析。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针对裁判遗漏通常采补充判决制度予以救济,而我国的补充判决制度还处于立法空白,在我国构建补充判决制度对裁判遗漏进行救济具有必要性,是公平和效率价值理念、程序安定性、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司法权威性的内在要求,诉讼请求的可分性、部分判决制度和既判力理论是补充判决制度的理论基础。第四部分是补充判决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针对裁判遗漏通常采用补充判决制度进行救济,通过对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补充判决制度的相关立法考察,主要包括补充判决的适用范围、补充判决程序的启动、补充判决的作出及救济方面等方面,旨在为我国构建补充判决制度提供借鉴。第五部分是我国民事裁判遗漏救济程序的重构。针对裁判遗漏的救济,我国应立足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理念,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补充判决制度的合理成分,构建适合我国的补充判决制度,包括明确补充判决的条件、适用范围,启动程序的主体、启动的期限,补充判决的作出等方面。其次,区分裁判遗漏的不同情形,选择适用补充判决程序、上诉程序或者再审程序,实现程序合理、分工合作,优化我国裁判遗漏救济体系。
苏煜[5](2018)在《刑事缺席审判特殊保护与救济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缺席审判是在对实体真实、程序正义、诉讼效率等多种诉讼价值权衡后,设计的有别于传统对席审判的新型刑事诉讼程序类型。在对刑事缺席审判特征讨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缺席审判特殊保护与救济制度的体系:启动程序中的特殊保护制度、审理程序中的特殊保护制度、判决后的特殊救济制度、单位犯罪案件缺席审判特殊保护与救济制度。
印皙哲[6](2018)在《日本民事既判力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文中提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所具有的通用性和拘束力。判决一旦确定,必然就不能再通过上诉等的异议方式颠覆判决结果(形式上的确定力),也不能通过提起新诉的方式重新争论判决的内容。确定判决通过这样的方式固定案件结果,判决的内容作为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基准。既判力理论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一环,一直以来备受各国学者重视,并围绕既判力是怎样一种拘束力以及具有怎样的通用性(本质论),当事人为何受既判力的拘束(根据论),既判力存在于诉讼法上的意义(作用论),以及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客观范围、主观范围等一系列问题进行多种探讨。本文就围绕以上问题,结合日本法院现有的判例,对当前日本民事既判力理论制度进行若干阐述和探讨。全文共包含三个章节。第一章是日本民事既判力制度的基础法理。具体分三节论述日本民事既判力的本质论、日本民事既判力之依据、日本民事既判力的作用论。尤其围绕既判力本质论的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诉讼法说、以及日本特有的权利实在说进行分析。在日本民事既判力的作用中,重点阐述“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之关系,并介绍“一事不再理”在日本学界的法律依据及共同认识。第二章是日本民事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及其扩张。分三节分别阐述日本民事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其中,就日本民事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来说,《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5条第2款规定,“针对确定判决的所提出的异议事由,以口头辩论终结后产生的事由为限。”换言之,在标准时之前,当事人能够主张却没有主张的事实,就不得在后诉中进行主张。由此可知,前诉判决在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时产生既判力。就标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本文以租金变更请求权为例,通过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试分析时点说和期间说在适用结果和产生效果上的差异。其次,对形成权的遮断效力进行学说和判例上的分析。日本民事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所讨论的问题,是一个有关“在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中,有关什么事项之判断产生的既判力”的问题。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项,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局限于“判决主文所包含的内容”。所谓“判决主文所包含的内容”,在确定判决中,是指法院对诉讼请求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的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不包括判决理由,文中分析了判决理由不产生既判力的原因。抵消抗辩,作为既判力客体范围之例外,《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2项规定,当被告提出之抵消之抗辩,且法院对其效果做出判断时,在使诉求债权(受动债权)消灭的必要额度的“反对债权(自动债权)不存在”之判断产生既判力。最后,列举日本最高法院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中诚信原则的拘束力的相关判例,探讨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限缩和今后发展趋势。日本民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中,简述了既判力制度理论的相对性解决之原则,以及既判力对继受人的扩张。既判力对被担当人的扩张,《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因为他人(被担当人)成为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时,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被担当人。也就是说,当诉讼中产生诉讼担当时,担当者作为诉讼当事人所接受的既判力,同样及于被担当人。既判力对继受人的扩张,《日本民事诉讼法》115条第1款第3项中规定,既判力的效力及于口头辩论终结后的当事人或者被担当人的继承人。文中还探讨了既判力扩张的依据,以及若不向第三人扩张可能导致的结果。第三章是日本民事既判力制度对我国之启示。具体分两节对我国现有制度进行分析,在解释论上探讨如何更好地适用我国现有法律和在立法论上探寻更实用的立法模式。其中,第一节围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1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相关条款进行分析。尤其就目前立法中出现的抽象术语在实务中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以及今后的完善方式,论文提出自己的看法。第二节分析了日本既判力制度对完善我国既判力制度的立法启示。目前实务中出现判决理由对后诉产生拘束力的问题,对比日本争点效理论,说明日本目前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可借鉴的内容。既判力之所以存在于诉讼法,甚至可以说诉讼法之所以需要既判力制度,其原因不只是因为既判力是民事诉讼法制度的一个句号,而且其可以有效制止再次纷争,并且使诉讼进程中的所有程序保障变得有意义。因此,既判力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上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赵元松[7](2018)在《民事终审判决生效时间节点的认定》文中研究表明【裁判要旨】民事终审判决的生效时间节点应为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时。【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韦某因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某村民小组答辩称:再审申请人韦某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诉讼时效。案件二审判决于2015年6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才提起再审申请,超过了提起再审申请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的期限。请求驳回韦某的再审申请。
张霄霄[8](2018)在《民事撤诉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国外对撤诉制度的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与效性诉讼行为,从而展开对其要件、程式和效果研究,并较多关注这一诉讼行为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问题。我国对撤诉的制度研究是将其定位为一种分散于各个审级的具体制度,分开论述其各自存在问题,且往往纠缠于处分原则未得到彻底贯彻之问题。本文希望将两个思路结合起来展开对我国撤诉制度的研究。本文除导论、结语之外,共分为六章,其内容如下:第一章从撤诉界定出发,进而对撤诉种类和其存在问题进行了阐述。大陆法系主要从诉讼行为角度界定撤诉,英美法系更多从程序阶段角度界定撤诉。撤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分为申请撤诉、按撤诉处理和合意撤诉,按撤诉处理体现当事人消极放弃诉讼的意思;撤诉根据其对象——诉的多样性,可被分为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与撤回再审之诉。种类丰富的撤诉制度因缺乏内在统一思想而缺乏体系化,导致其在适用中存在:要件不明确且缺乏约束性、法院审查范围过于宽泛、撤诉效力规则缺乏具体解释等问题,对其需要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来加以完善。第二章以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理论为基础展开对撤诉有效要件论述。现有立法依据处分原则仅简单规定当事人可在宣判前自愿撤回自己的诉,具体要件有以下方面值得明确或改进:第一,撤诉时间要件上,考虑到对被告权益的尊重,应当考虑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即增加被告同意这一要件,而无需等到“法庭辩论结束后”。撤回起诉最终时间应当改为“判决确定前”,这才能够与我国判决效力制度改革相匹配。第二,撤诉主体要件方面,首先,反诉撤回要求原告同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撤回也要共同被告同意,但二审撤回起诉则可以不需要被告同意。其次,必要共同诉讼撤诉要区分为固有与类似两种情形加以考虑。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撤回起诉要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诉中必要共同诉讼人则可以自行撤回上诉,但要通知其他未上诉的共同诉讼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还是以独立自主原则为基础,但二审与再审撤回起诉的要通知其他实体权利人。再次,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可以自行撤诉,法院对此撤诉要进行审查。第三,撤诉契约在要件上有一些实体法要求,包括要求民事权利能力,适用表见代理,其实质要件还在于当事人能够处分诉讼权利,其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第三章阐释法院对撤诉的干预。我国撤诉制度受到国家干预思想较大影响,应为其划定合理界限。第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审理主要是围绕其有效与无效加以审理。我国对撤诉的审理则集中合法性审查与裁量,其具体内容包括违法行为、一审裁判错误和损害各种利益等标准,可将其定性为合法性审查。本文认为应该确立法院审查裁量的原则和例外,即对再审之诉撤回、再审程序中的撤诉法院要审查上述标准,以保障程序安定性;对原审中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还是应当以处分权为原则,只要不涉及虚假诉讼这类典型损害利益的行为,法院无需审查上述标准。第二,根据国家干预思想的要求,法院对特殊案件中当事人提出撤诉申请,直接就不应准许,比如针对公益诉讼、家事案件中的部分案件。但这种限制也不是绝对的,在公益诉讼法庭辩论结束前,法院还是要通过衡量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第四章对撤诉行为瑕疵救济问题进行了探讨。撤诉行为瑕疵包括形式上的瑕疵和意思表示瑕疵。其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的诉讼行为,存在无效、意思表示瑕疵及对瑕疵救济的问题,这些可概括为对撤诉这一诉讼行为的评价。我国立法忽视了这一问题,但再诉禁止制度的确立使得其有建立的必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瑕疵撤诉行为无效,但可以通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治愈该行为瑕疵,其他撤诉形式方面的瑕疵通过当事人放弃异议权得到治愈。如果撤诉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比如当事人是被胁迫、被欺诈的,撤诉作出裁定前,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撤诉裁定作出后,如果该诉不得再诉,当事人通过类推行使私法上撤销权以另诉方式对其救济。如果撤诉契约存在上述问题,当事人应当将撤诉契约的争议提交法院审理,被告要对撤诉契约争议的事实加以举证,法院在审理之后作出裁定。如果是撤诉契约发生效力诉讼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对有再诉禁止的撤诉也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加以救济。第五章对撤诉的效力加以论述。其主要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效力。第一,《民诉法解释》确立了再诉禁止效力,对此效力适用要求应加以明确。其主体只适用于原告,适用时间是关于实体的终局判决之后,具体要件除了禁止重复诉讼的标准外,还应增加诉的利益同一的要求。再诉禁止还应当对家事诉讼作为例外,允许一些不归责于当事人情形下的再诉。第二,撤诉带来诉讼系属消灭的范围其只是涉及系属的诉讼标的,不涉及诉讼中攻击防御方法和已经行使的抵销权。在诉讼进行中,抵销权在诉讼外行使了的,即便撤诉,其仍然存在实体法上的效力。第三,撤诉带来的诉讼时效在程序终结后的计算问题应分情形考虑。普通撤诉还应尊重《民法总则》规定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规则,涉及海商事领域案件则参考《海商法》的规则,即撤诉后起诉带来的时效中断效果消失。对私法上形成权,如果原告撤诉后,私法上的权利已逾各自规定的除斥期间,则权利要归于消灭。第四,撤诉契约和撤回上诉有其特殊效力。撤诉契约是否适用再诉禁止要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于违约不撤诉的原告,负有对被告的损害赔偿义务。如果还在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撤回上诉应不丧失再次上诉的权利,且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在被法院作出后即生效。第六章对部分撤诉的法律适用要求进行了探讨。部分撤诉属于诉的合并、诉的变更及一部请求等理论与撤诉制度混合产生的问题,该问题既涉及实体法对待部分给付的态度,又涉及诉讼对诉、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认识。司法实践对部分撤诉的认识仅限制在诉之合并中部分诉的撤回,对于从债权、一部请求撤回问题缺乏关注。部分撤诉从诉的要素理论出发应分为主观与客观要素的撤回。诉之主观合并中部分撤诉主要是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诉之客观合并下的部分撤诉中包括利息债权的撤回。两种情形中,牵连性密切的诉都不允许部分撤回。一部请求撤回中,法院应当探究原告之真意是放弃部分请求还是撤诉,如果法院认为是撤诉且不存在权利滥用,则其应当允许原告撤回部分请求且当事人可以再诉,但该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应特殊考虑,撤诉后实体权利的时效从起诉时不发生中断。
罗飞云[9](2011)在《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文中研究指明考察司法实践中再审新证据的运行特点和基本样态,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对再审新证据比较宽容的总体现状。以新证据启动再审,有利于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内把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我国目前严格限定再审新证据的种类还缺乏现实基础,但也不能过于放宽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必须在既判力与实体公正之间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完善相关制度。
刘小飞[10](2011)在《论民事再审之诉》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再审制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程序制度,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要件和审理程序是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内容。民事再审之诉诉讼要件的设定,特别是再审事由的设定,直接决定了进入再审审理的案件范围,体现了立法在裁判安定性和裁判正确性之间的妥协平衡。而民事再审之诉“三阶构”审理程序的确立,则适应了民事再审之诉系诉讼上形成之诉的特点,为再审诉权提供了程序保障。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的再审管辖制度、细化了再审事由、增加了再审审查程序,为建立以再审之诉为基础的再审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实验。三年的司法实践为研究我国再审程序立法提供了较为充足的实证资料。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在即,从诉讼理念、价值平衡、程序保障、政策选择和实证考察等诸多视角,探讨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要件和审理程序,显得尤为紧迫。笔者不揣浅陋,以民事再审之诉为博士论文题目,以比较研究、实证研究为基本方法,检视2007年立法修正案的利弊得失,并提出完善建议与构想。本论文共分七章,基本内容摘要如下:第一章民事再审之诉的基本理论问题。首先对民事再审之诉的涵义、特点、性质、功能等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其次,对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以及再审之诉与上诉、申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进行了研讨。作者认为,民事再审之诉是适格主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请求重新开始本案审理辩论程序,在再审请求范围内撤销或变更原确定裁判,做出新裁判的一种特殊诉讼请求,其性质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关于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作者倾向于一元诉讼标的说,认为一元诉讼标的说更符合平衡保障当事人再审诉权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需要,体现了当事人提起民事再审之诉的最终目的,更符合法院审查再审事由的职权性特点,能够避免将再审事由视为独立诉讼标的可能产生的程序复杂化问题。第二章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通过比较考察和对于判决、裁定、和解、调解、决定、命令等各类民事裁判能否作为再审客体的类型化研究,作者认为,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范围与一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价值取向密切相关,民事再审之诉客体应当是不能以其他途径声明不服的确定终局裁判,对于再审裁判进行再审应予适度限制。第三章民事再审之诉的当事人。首先探讨了再审利益,作者认为,再审利益是诉的利益在再审程序中的表现形态,再审利益的判断,应以声明不服之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与再审申请人通过再审可能获得的最大预期利益相比,如果后者优于前者,则再审申请人具有再审利益。其次,在对既判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进行研讨的基础上,对于原审当事人、当事人承继人、受生效裁判既判力拘束的其他主体是否具有再审之诉当事人适格进行了类型化研究。再次,就我国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第四章民事再审之诉的期间。通过对大陆法系再审期间的比较考察,提出完善我国再审期间制度的总体思路是,区分行使再审诉权的期间和再审诉权存续的绝对期间,规定裁判生效和知悉再审事由相结合的期间起算标准,以当事人未提出再审之诉是否有过错为标准,进一步补充最长再审期间的例外情形。第五章民事再审之诉的管辖。通过对再审之诉管辖的比较考察和实证分析,提出完善我国“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管辖制度的基本思路是,充分发挥原审法院解决诉讼矛盾的作用,完善促使当事人理性行使申请再审权的配套制度,协调法院依职权再审、检察院抗诉与上级法院审查再审申请三种途径的关系,并提出了具体建议。第六章民事再审事由。首先,分析了再审事由的涵义、特征、适用要件。其次,探讨了再审事由的分类并进行了比较考察。最后在对我国再审事由进行实证研究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作者认为,完善我国再审事由的基本路径是,在确立再审补充性原则的基础上,以再审事由的基本点和裁判错误重大性为标准,对现有事由进行类型化研究和取舍,明确实质性再审事由的程序判断标准,以求维护诉讼公正和维持裁判既判力的最佳平衡。第七章民事再审之诉的审理和裁判。首先,分析了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程式、审理阶段和裁判方式。其次,在对我国再审程序进行实证研究基础上,提出了具体完善建议。作者认为,按照“三阶构说”构建民事再审程序,符合民事再审之诉系诉讼上形成之诉的特点,有利于为当事人再审诉权提供正当程序保障。最后,就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提出了立法建议稿。
二、法院判决后规定的上诉期已过是否可以申请再审?(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院判决后规定的上诉期已过是否可以申请再审?(论文提纲范文)
(1)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对调解书效力问题的早期关注 |
1.2.2 关于诉讼调解有无既判力的主要观点 |
1.2.3 对法院调解其他法律效力的讨论 |
1.3 论文结构、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第2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界定、形成及效力基础 |
2.1 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法院调解制度 |
2.1.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概念 |
2.1.2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
2.2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机制 |
2.2.1 影响调解书效力产生的基本原则 |
2.2.2 调解书产生的具体程序 |
2.2.3 法院调解程序的性质 |
2.3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基础 |
2.3.1 法院调解过程中的当事人合意 |
2.3.2 法院调解中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
2.3.3 法院对当事人合意的确认 |
2.3.4 “合法原则”原则对调解书效力的影响 |
第3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产生和消灭 |
3.1 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条件 |
3.1.1 达成调解协议 |
3.1.2 调解书内容完整 |
3.1.3 署名、盖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
3.2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 |
3.2.1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案例分析 |
3.2.2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法定事由 |
3.2.3 对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法理检视 |
第4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拘束力和形式上确定力 |
4.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拘束力 |
4.1.1 拘束力的内涵和外延 |
4.1.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拘束力的论证 |
4.2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上确定力 |
4.2.1 形式上确定力理论 |
4.2.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式上确定力的理由 |
4.3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式效力的意义 |
第5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 |
5.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基础 |
5.1.1 既判力的本质 |
5.1.2 既判力的正当性来源 |
5.2 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既判力的作用方式 |
5.2.1 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
5.2.2 法院民事调解书不应具有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
5.3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作用范围 |
5.3.1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
5.3.2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
5.3.3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
第6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力、形成力和预决效力 |
6.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力 |
6.1.1 执行力及强制执行制度 |
6.1.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的执行力 |
6.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成力 |
6.2.1 形成力理论 |
6.2.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成力的理由 |
6.3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预决效力 |
6.3.1 预决效力理论 |
6.3.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预决效力的表现 |
第7章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的完善路径 |
7.1 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7.2 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体系的基本思路 |
7.3 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的具体建议 |
7.3.1 分清调解书生效与调解协议生效的区别 |
7.3.2 肯定法律赋予的当事人反悔权 |
7.3.3 认可调解书中超出原诉讼请求的部分有效 |
第8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附录三 |
附录四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2)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之程序应对研究 ——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概论:诉讼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程序应对概述 |
第一节 诉讼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界定 |
第二节 程序应对的模式考察 |
第二章 主体论:当事人恒定原则下的当事人适格 |
第一节 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发展及其影响 |
第二节 当事人恒定原则下主体适格性分析 |
第三节 当事人恒定原则下当事人适格的裁判样态 |
第三章 效力论:当事人恒定原则下判决效力的扩张 |
第一节 当事人恒定原则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
第二节 当事人恒定原则下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
第四章 程序保障论:当事人恒定原则下的程序保障 |
第一节 当事人恒定原则下程序保障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恒定原则下的限制 |
第三节 当事人恒定原则下受让人的程序保障 |
第五章 适用论:当事人恒定原则之司法适用 |
第一节 当事人恒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概况 |
第二节 当事人恒定原则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当事人恒定原则适用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四节 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规则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刑事再审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孙案”再审的程序性问题及分析 |
第一节 案例介绍 |
一、案例特点综述 |
二、案情介绍 |
第二节 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一、案例的刑事程序概述 |
二、案例所涉刑事再审程序评析及讨论 |
第二章 域外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英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美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德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法国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三节 混合制国家的刑事再审 |
一、意大利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日本的刑事再审概述 |
三、俄罗斯的刑事再审概述 |
第四节 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 |
一、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刑事再审概述 |
二、各人权公约中刑事再审的比较讨论 |
第三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关于再审的相关原则 |
一、再审相关原则——限制刑事再审原则 |
二、限制刑事再审原则的内在价值 |
三、具体适用规则 |
第二节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刑事政策的发展变化 |
二、对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反思 |
第三节 刑事再审价值取向的改革方向 |
一、刑事再审价值平衡 |
二、当前我国刑事再审原则的改革方向 |
三、刑事再审中相关诉权的重新定位 |
第四章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
第一节 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理由 |
一、目前我国刑事再审的启动主体和理由 |
二、刑事再审启动的标志 |
三、刑事再审启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的构想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审查、启动主体 |
一、对刑事申诉的审查主体 |
二、法检的审判监督启动权 |
第五章 刑事再审程序审理阶段相关问题的讨论 |
第一节 正确处理刑事再审中的审前预断问题 |
一、审前预断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
二、审前预断之争议——源自与案卷中心主义的混淆 |
三、正确对待再审审前预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
四、完善建议 |
第二节 刑事再审的审级问题 |
一、再审的审级 |
二、针对这一问题的改革建议 |
第三节 刑事再审的限制——再审的次数和期限 |
一、刑事再审的次数 |
二、刑事再审的期限 |
第四节 再审不加刑原则 |
第五节 刑事再审所涉的国家赔偿 |
一、现有规定及分析 |
二、不足与改革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论民事裁判遗漏的救济(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事裁判遗漏的界定与识别 |
(一)民事裁判遗漏的界定 |
(二)民事裁判遗漏的识别 |
二、我国民事裁判遗漏救济的现状及问题 |
(一)我国裁判遗漏救济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裁判遗漏救济的司法现状 |
(三)我国裁判遗漏救济存在的问题 |
三、补充判决制度救济裁判遗漏的理论分析 |
(一)补充判决制度救济裁判遗漏的必要性 |
(二)补充判决制度救济裁判遗漏的法理基础 |
四、补充判决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一)补充判决的适用范围 |
(三)补充判决程序的启动 |
(三)补充判决的作出及救济 |
五、我国民事裁判遗漏救济程序的重构 |
(一)我国补充判决制度的立法构想 |
(二)补充判决程序与其他程序的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日本民事既判力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日本民事既判力制度的基础法理 |
第一节 日本民事既判力的本质论 |
一、实体法说 |
二、诉讼法说 |
三、权利实在说 |
四、新诉讼法说 |
五、小结 |
第二节 日本民事既判力之依据 |
一、现有学说 |
二、日本民事既判力存在于诉讼法上的意义 |
三、小结 |
第三节 日本民事既判力的作用论 |
一、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
二、小结 |
第二章 日本民事既判力的作用范围及其扩张 |
第一节 日本民事既判力的时间界限 |
一、内涵 |
二、标准时后形成权的行使 |
三、形成权之遮断效力——以取消权为例 |
第二节 日本民事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
一、判决主文中的判断 |
二、判决理由不产生既判力的原因 |
三、抵消抗辩的既判力范围 |
四、诚信原则的拘束力 |
五、小结 |
第三节 日本民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
一、相对性解决之原则 |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
第三章 日本民事既判力制度对我国之启示 |
第一节 我国立法中既判力相关条文之分析 |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既判力制度的法条分析 |
二、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既判力制度的法条分析 |
第二节 对完善我国既判力制度的立法启示 |
一、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立法启示 |
二、争点效理论的启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7)民事终审判决生效时间节点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裁判要旨】 |
【基本案情】 |
【审判】 |
【辨析】 |
一、民事终审判决生效时间的法律规定 |
二、民事二审判决生效时间节点的法理分析 |
(一) 判决的效力体系 |
1. 拘束力。 |
2. 确定力。 |
3. 形成力与执行力。 |
(二) 民事判决生效时间的界定 |
1. 终审判决拘束力的生效时点。 |
2. 终审判决确定力生效时点。 |
3. 终审判决执行力生效时点。 |
三、参照与类比:民事终审判决生效时间的比较研究 |
(一) 参照:二审生效时间的比较法思考 |
(二) 类比:其他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的规定 |
1. 民事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 |
2. 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
3. 支付令的生效日期。 |
4. 裁定书的生效日期。 |
5. 民事强制执行裁定的生效时间。 |
6. 刑事二审裁判的生效时间。 |
四、二审判决生效时间节点有关争议观点的辨析 |
(一) 关于判决作出生效说的辨析 |
(二) 关于宣判生效说的辨析 |
(三) 送达生效说辨析 |
五、完善民事二审判决生效时间的建议 |
(一) 完善相关立法 |
(二) 完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制度 |
(8)民事撤诉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对象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撤诉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撤诉制度界定 |
一、大陆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二、英美法系对撤诉的界定 |
三、我国对撤诉的界定 |
第二节 撤诉制度种类 |
一、按诉讼行为划分的撤诉种类 |
二、按撤诉对象划分的撤诉种类 |
三、撤诉种类概括 |
第三节 撤诉制度立法适用之问题 |
一、撤诉制度立法现状 |
二、各种类撤诉制度实施概况 |
三、法院对撤诉干预缺乏界限 |
四、公益诉讼撤诉规则适用缺乏体系解释 |
五、撤诉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标准混乱 |
六、部分撤诉制度适用要求明确之必要 |
第四节 撤诉制度立法完善之必要 |
一、撤诉契约制度构建之必要 |
二、撤诉部分要件改进之必要 |
三、家事事件限制撤诉规则构建之必要 |
四、撤诉行为瑕疵救济制度确立之必要 |
第二章 撤诉行为有效要件之完善 |
第一节 处分原则下的撤诉行为 |
一、处分原则概述 |
二、作为取效性诉讼行为的撤诉 |
第二节 撤诉行为要件概述 |
一、当事人能力 |
二、诉讼能力 |
三、诉讼实施权 |
四、诉讼代理人 |
五、撤诉行为的附条件或附期限 |
第三节 撤诉时间要件之改进 |
一、大陆法系撤诉时间概念的辨析 |
二、美国法自愿撤诉的阶段性 |
三、诉讼审理阶段的撤诉时间改进 |
四、各审级撤诉最终时间要件改进 |
第四节 当事人同意要件约束规则之建立 |
一、当事人同意要件的法理 |
二、当事人同意各具体要件之改进 |
第五节 特殊诉讼撤诉主体要件之构建 |
一、共同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二、代表人诉讼撤诉的主体要求 |
第六节 撤诉契约要件之构建 |
一、撤诉契约特殊要件存在的前提 |
二、撤诉契约具体要件之要求 |
三、撤回上诉契约的要件 |
第三章 法院对撤诉干预界限之划定 |
第一节 法院对撤诉干预之理论 |
一、我国民事诉讼体系的国家干预思想 |
二、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裁量 |
三、国家干预下法院对当事人撤诉行为的限制 |
第二节 限制法院对撤诉裁量标准的审查 |
一、对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界定 |
二、损害各种利益的可能性分析 |
三、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运用的悖论 |
四、撤诉制度裁量标准适用的结论 |
第三节 法院对特殊诉讼撤诉的限制 |
一、限制公益诉讼撤诉权的正当性 |
二、对公益诉讼撤诉制度的体系解释 |
三、家事事件撤诉规则概述 |
四、家事非讼事件撤诉限制规则的比较法例 |
五、家事事件撤诉限制规则之构建 |
第四章 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第一节 撤诉行为瑕疵的界定 |
第二节 对撤诉行为瑕疵的治愈 |
一、对无效撤诉行为瑕疵的救济 |
二、对撤诉行为形式瑕疵的救济 |
第三节 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 |
一、对撤诉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理论基础 |
二、对意思表示瑕疵撤诉申请的撤回 |
三、行使撤销权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 |
四、以再审救济撤诉意思表示瑕疵之探讨 |
第四节 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之救济 |
一、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之基础 |
二、撤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救济的具体方式 |
第五章 撤诉效力规则之解释 |
第一节 诉讼系属的消灭 |
第二节 撤诉后之再诉 |
一、当事人的再行起诉 |
二、当事人再诉禁止概述 |
三、再诉禁止的要件 |
四、再诉禁止的限制性解释 |
五、再诉之诉撤回后再诉禁止的适用探讨 |
第三节 诉讼时效中断效果 |
一、撤诉对诉讼时效中断效果影响的比较法例 |
二、对撤诉带来诉讼时效影响的法律适用 |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例外 |
第四节 撤回上诉的效力 |
第五节 撤诉契约的效力 |
一、撤诉契约再诉禁止适用的可能 |
二、撤诉契约的实体法效果 |
第六章 民事部分撤诉的适用要求 |
第一节 部分撤诉的立法源流 |
第二节 部分撤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诉与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关系 |
二、诉的要素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第三节 诉的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的合并与部分撤诉之关系辨析 |
二、主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三、客观诉之合并下的部分撤诉 |
四、利息债权撤回构成的部分撤诉 |
第四节 诉之变更下的部分撤诉 |
一、诉之变更概述 |
二、诉之变更构成部分撤诉之情形 |
第五节 一部请求理论下的部分撤诉 |
一、一部请求理论 |
二、一部请求的撤回 |
第六节 我国部分撤诉具体要求之明确 |
一、部分撤诉的程序法要求 |
二、部分撤诉实体法效果之明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特点 |
(一) 再审新证据的收集主体多元化。 |
(二) 再审新证据的种类多元化。 |
(三)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多样化。 |
(四)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多元化。 |
(五) 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界限不清。 |
(六) 以新证据启动再审的方式多元化。 |
(七) 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不固定。 |
二、再审新证据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基本样态 |
(一) 原审已形成但未发现的证据。 |
(二) 原审已发现但未收集的证据。 |
(三) 原审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据。 |
(四) 原审已提交但未质证的证据。 |
(五) 原审未形成而无法提交的证据。 |
三、再审新证据制度在我国的处境及原因 |
(一) 立法技术层面的解释。 |
(二) 价值观念层面的解释。 |
(三) 民事诉讼目的层面的解释。 |
四、再审新证据制度的价值分析 |
五、再审新证据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一) 再审新证据的种类。 |
(二) 再审新证据的证明力。 |
(三) 以新证据申请再审与以新证据提出上诉的关系。 |
(四) 再审新证据与原审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关系。 |
六、我国民事再审新证据制度的完善 |
(一) 合理界定检察院、法院职权调取新证据的范围。 |
(二) 暂时不宜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种类。 |
(三) 确立再审新证据重大性原则的形式标准。 |
(四) 再审新证据的识别必须考虑主观因素。 |
(五) 以直接原则为标准判断新形成的证据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
(六) 以新证据启动再审必须遵守补充性原则。 |
(七) 以直接原则为标准区分新证据再审事由与其他再审事由。 |
(八) 明确当事人持有新证据应先向法院申请再审。 |
(九) 严格限制再审新证据的提出时间。 |
(10)论民事再审之诉(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民事再审之诉的基本理论问题 |
第一节 民事再审之诉概述 |
一、民事再审之诉的涵义 |
二、民事再审之诉的性质 |
三、民事再审之诉的特点 |
四、民事再审之诉的功能 |
五、民事再审之诉的程序构造 |
第二节 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 |
一、二元诉讼标的说 |
二、一元诉讼标的说 |
三、对于一元诉讼标的说和二元诉讼标的说的评价 |
四、笔者的观点 |
第三节 民事再审之诉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一、再审之诉与上诉 |
二、再审之诉与申诉 |
三、再审之诉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
四、再审之诉与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 |
第二章 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 |
第一节 民事再审之诉客体概述 |
一、民事再审之诉客体的涵义 |
二、民事裁判的分类 |
三、大陆法系民事再审之诉客体比较考察 |
第二节 民事再审之诉客体的类型化研究 |
一、判决 |
二、裁定 |
三、调解与诉讼上和解 |
四、决定 |
五、命令——以支付令为核心 |
第三章 民事再审之诉的当事人 |
第一节 民事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概述 |
一、民事再审之诉当事人的涵义 |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及其扩张 |
第二节 民事再审之诉当事人类型化研究 |
一、原审当事人 |
二、原审当事人的承继人 |
三、受既判力拘束的其他主体 |
第三节 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建 |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涵义 |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比较法考察——以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制度为中心 |
三、我国增加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性 |
四、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建议 |
第四章 民事再审之诉的期间 |
第一节 民事再审之诉期间概述 |
一、民事再审之诉期间的涵义 |
二、民事再审之诉期间的比较考察 |
第二节 我国申请再审期间研究 |
一、我国申请再审期间的特点 |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三、完善我国申请再审期间的建议 |
四、关于民事诉讼法第184 条的修改建议 |
第五章 民事再审之诉的管辖——兼论我国“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管辖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民事再审之诉管辖概述 |
一、民事再审之诉管辖的涵义 |
二、民事再审之诉管辖制度比较考察 |
第二节 我国民事再审管辖制度研究 |
一、我国民事再审管辖制度的变迁 |
二、我国“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管辖制度施行后的实证数据 |
三、我国“申请再审上提一级”管辖制度施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
四、产生问题的原因探析 |
五、完善我国申请再审管辖制度的建议 |
第六章 再审事由 |
第一节 再审事由概述 |
一、再审事由的涵义 |
二、再审事由的特征 |
三、再审事由的适用要件 |
第二节 再审事由的分类暨比较法考察 |
一、共有再审事由与特有再审事由 |
二、相对再审事由与绝对再审事由 |
三、程序性再审事由与实体性再审事由 |
四、适用于判决、裁定的再审事由,适用于调解书的再审事由,适用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
第三节 我国再审事由实证研究 |
一、我国再审事由立法的变迁 |
二、对于现行再审事由立法的检视 |
第四节 完善我国再审事由的立法建议 |
一、确立适合于我国国情的再审事由补充性要件 |
二、整合我国再审事由的具体建议 |
三、再审事由立法建议稿 |
第七章 民事再审之诉的审理和裁判 |
第一节 民事再审之诉的审理与裁判概述 |
一、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 |
二、民事再审之诉的审理与裁判 |
第二节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研究 |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变迁 |
二、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实证考察 |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四、法院判决后规定的上诉期已过是否可以申请再审?(论文参考文献)
- [1]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D]. 张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2]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之程序应对研究 ——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中心[D]. 唐静. 南京师范大学, 2020
- [3]刑事再审程序研究[D]. 王波.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8)
- [4]论民事裁判遗漏的救济[D]. 严金容.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5]刑事缺席审判特殊保护与救济制度研究[J]. 苏煜. 法大研究生, 2018(02)
- [6]日本民事既判力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 印皙哲.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7]民事终审判决生效时间节点的认定[J]. 赵元松. 法制与经济, 2018(04)
- [8]民事撤诉制度研究[D]. 张霄霄.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
- [9]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与运用[J]. 罗飞云.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1(05)
- [10]论民事再审之诉[D]. 刘小飞. 中国政法大学, 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