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法律关系客体及其价值(论文文献综述)
卢岩[1](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芦莉[2](2020)在《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规范分析》文中指出耕地保护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维护社会稳定的资源保障基础。我国耕地保护制度以往主要是以约束性、建设性、惩罚性保护方式为主,耕地资源在质量、数量、生态环境等方面问题仍较为严峻。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秉承改革创新的原则,在以往保护方式的基础上增添了“激励性”保护内容,创新耕地保护经济补偿机制,以此激发和调动耕地保护各方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发挥经济手段对于耕地保护的重要作用。耕地保护基金制度是耕地保护经济补偿机制的下位概念,系耕地保护补偿机制在经济方面的一项创举。相对科学完备的耕地保护基金条款是耕地保护基金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保障。耕地保护基金在我国个别地区先行试验,以地方规范性文件予以发布,尚未出台高位阶、系统性立法,因此,在相关立法规范层面尚存在诸多问题。表现为耕地保护基金条款规范所涉主体存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农户等利益博弈失衡,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建制存在瑕疵,缺乏部际协调机制,受偿主体范围较小,无法充分调动其耕地保护的积极性等问题;所涉客体存在资金来源渠道较为单一,政府财政压力较大,资金缺乏稳定性,耕地补偿标准设置不统一且欠缺科学等问题;所涉归责机制存在条款设置混乱,具体为承担违规责任主体范围较小,责任形式处罚力度相对较轻,并且公众参与空间不足,缺乏社会监督机制等问题。文章通过体系思维范式与法教义学范式厘清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规范内涵,明晰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相关法律关系,并通过规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耕地保护基金相关条款予以梳理、整合、归纳和分析,基于其条款设置存在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进路。具体应平衡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农户等各方主体利益,建立相关职能部门部际协同机制,提高其工作效率,拓宽耕地保护基金受偿主体范围,创新多元化补偿方式,调动相关主体耕地保护的积极性;拓宽耕地保护基金融资渠道,减少其对政府财政的依赖,科学设置耕地保护基金耕地补偿的标准;扩大违规责任主体的范围,加大责任形式的处罚力度,拓宽公众参与空间,建全社会监督机制以期为耕地保护基金制度提供合理的规范设定。
张俊发[3](2020)在《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着作权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表现为作品数量的绝对增长和使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但这一目标的实现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作品的公共性会导致严重的外部经济效应,引发市场失灵,使其发展和绝对数量的增长动力不足。二是着作财产权的排他性不利于作品的使用和推广,作品的广泛传播会受到影响。着作财产权有效配置可以克服这两方面阻碍,实现着作权制度目标。着作权静态配置会激励作品的产出,克服作品产出动力不足;着作权动态配置在实现着作权动态收益的同时,会促进作品的传播,克服作品使用不足。基于不同的法哲学基础,着作财产权配置存在自然权利论(创作人原则)与功利主义论(功利性原则)两种不同做法,但这两种原则均有缺陷。创作人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非理性扩张易导致公众对着作权制度产生信任危机。功利性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利益集团博弈难以保障未参加利益集团的群体利益。在这两种配置原则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经济学对法律研究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为法律对相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提出了科学解释的理论;二是为评估法律制度运行结果提出了行之有效的标准。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之一是效率。对于着作财产权配置而言,效率原则不仅是一种科学理论,也为评价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运行结果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标准。在效率原则指导下,通过着作财产权的有效配置,着作权制度目标可以得以彰显。有鉴于此,本文试图运用效率原则对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进行分析,并为其提供科学合理的效率标准。最终按照效率原则所提供的标准,解决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面临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我国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建议。除导论与结论外,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权利配置具有确认新兴利益、促进资源利用与缓解利益冲突的功能。着作财产权配置是指着作财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配置,其包括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前者是指立法者以法律形式对利益权利化之后,将该着作财产权配置给某一主体;后者是指着作权人通过交易方式实现权利的动态移转。着作财产权配置研究的法经济学分析依据表现为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及其效益之维。着作财产权配置问题的研究运用经济学理论的最大化与均衡、交易成本作为分析工具。第二章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包括静态配置效率原则与动态配置效率原则。静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作品产出的最大化静态收益;动态效率表现为通过着作财产权配置实现着作财产权的价值最大化的动态收益。效率原则下的着作财产权配置会实现作品产出最大化与作品广泛传播的着作权制度直接目标。鉴于着作权客体的特殊性,在静态配置与动态配置冲突时,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优先于静态配置,这种情形属于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在这一情形下,着作权制度的终极目标也得以实现。在着作财产权配置中,存在两种不同的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但均存在缺陷,这使得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效率原则的学理依据在于,其可以修正创作人与功利性原则的不足,使得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得以完善,从而彰显着作权制度目标。第三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静态效率。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投入资源投入构成。在作品产出所投入的资源中,存在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本资源以及公有领域资源。也因此,静态配置包括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外部配置与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内部配置。在外部静态配置中,立法者对创作者投入的资源而产出的作品进行积极赋权有助于静态收益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但是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的存在使得立法者需要对着作财产权进行消极限制。消极限制意味着如果产出的作品中公有领域资源越多,着作财产权保护范围越小。在内部静态配置中,效率意味着配置主体需要考量创作者投入的资源与投资者投入的资源在作品产出中的影响度。按照效率标准,着作财产权配置给资源投入影响度高的主体。影响度的考量因素包括主要资源、风险承担以及成果利用。第四章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动态效率。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交易成本。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重要方式,是实现着作财产权动态收益的重要手段。交易存在交易成本。着作权主体复杂性、客体无形性与权利设权方式特殊性是影响交易成本的重要因素。着作财产权交易分为自愿交易与非自愿交易。在经济活动中,效率原则意味着市场竞争原则。市场竞争原则能够保障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有效进行,实现动态收益最大化。市场竞争原则下的着作权集体管理意味着竞争性与多样性。由于过高搜寻成本、谈判成本以及垄断权利的存在,市场会发生失灵。在这种情形下,公权力干预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符合效率。公权力干预下的非自愿交易能够润滑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促进着作财产权交易进行,实现着作财产权的动态收益。当然,着作财产权作为私权,非自愿交易的范围存在限定性。第五章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任何一项理论的提出需要运用到实践中加以检视。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受到诸多冲击。依据效率原则,对新型传播行为积极赋权符合效率原则,但对接触作品行为积极赋权不符合效率原则。传统上的授权机制属于先授权后使用,但是对于大规模作品交易的情形,这种机制显然不符合传播效率要求。虽然选择退出下的默示许可制度以及变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着作权人丧失了着作财产权市场定价权,但是这两种新型交易方式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因为它们不仅有助于作品使用者在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使用,也有助于着作权人利益的保护。着作权制度的形成与完善离不开商业利益的推动。新兴商业模式探索的私立着作财产权规则与网络着作财产权授权机制等规则,有助于着作权制度目标的实现,符合效率原则。第六章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前提是存在着合理的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的完善应坚持个人效用与社会效用相协调、促进交易以及尽可能适应技术的发展等原则。为此,着作财产权规范体系可以采取总括式+传播形式(变体传播权、无体传播权、载体传播权)的传播权规范结构。着作权主体制度应承认投资者作为更普遍意义上的主体地位。根据效率标准,视听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未明确约定的委托作品的着作财产权应归属于受托者;传媒产业化背景下,职务新闻作品从一般职务作品到特殊职务作品的转变,符合着作权配置效率原则。当然,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技术措施应受法律保护,但也应有所限制。除此之外,还应重塑以交易为核心的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
李海峰[4](2020)在《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核心价值观是以国家为主导或者得到国家明确支持的一国内所取得共识的价值观或者价值观集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国当下历史阶段的国家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形成需要较为稳定的政治秩序、有力的民意统合和代表主体以及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的文化观念,并经由特定的程序和方式得以判断、筛选和确认。核心价值观具有意识形态性、相对稳定性和非法律规范性,核心价值观是政治共同体的价值观共识,其不具有绝对普世性,而具有民族性和国别性。核心价值观并不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也不直接包含任何法律后果。核心价值观内部由价值和价值发挥向度两个要素构成,内部价值间具有不可通约性。核心价值观与道德、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的关系共同构成了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外部关系。核心价值观需要借助司法活动维护其权威性,需要经由司法活动具象化,需要通过司法活动处理内外部冲突,使其能够有效地作用于社会生活。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备充足的理论支撑、规范依据和现实动力。理论支撑层面,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历史普遍性,司法程序中无法绕开的价值判断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提供了必要的理论依据和制度空间。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与司法功能的稳定有效发挥之间内在契合,并且两者之间能够双向塑造。规范依据层面,在现行宪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宏观体系之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其在国家宪治体制框架中的角色定位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已被制定法所识别的核心价值观也需要在司法程序中适用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权威。现实动力层面,社会多元的价值观需要司法活动予以整合,社会主流价值取向需要司法活动予以引导,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是国家价值观统合的需要,有助于推进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通过裁判案件定分止争,在整体意义上起着维护国家统合和社会整合的功能,在具体社会系统运行和共同体生活维系意义上扮演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角色,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有其独特的方法。司法机关通过对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司法适用、司法调和以及司法宣示四种方法发挥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司法机关使用司法转译方法,将核心价值观从政治话语转译为规范话语,并具体通过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和指导案例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具体的转译;使用司法适用方法,将已经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进行解释性适用,将尚未规定入法律规范的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进行论证性适用,在法律规范有漏洞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填补性适用;使用司法调和方法,将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潜在张力和外部角力汇集于司法场域,对其进行价值调和;使用司法宣示方法,并具体通过典型案例、司法调解、司法建议、司法救助等方式,起到宣示核心价值观的积极作用。根据司法机关有无在司法行为中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可以把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划分为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和显性具体维护,两者在本质上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功能趋同,在顺位上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要先于显性具体维护,在司法机关无力或者不具备条件对核心价值观进行显性具体维护时,应当优先考虑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在效果上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强于隐性抽象维护,通过司法机关明确使用核心价值观,更能够凸显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和权威性,更能够使核心价值观具象化。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维护核心价值观时应当秉持积极的维护立场,但在具体司法技术的使用上应当保持谦抑,应当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必须接受司法程序的约束,在符合形式正义的情况下维护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的适用禁止向一般法律条款逃逸,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对突破现有法律规则而使用核心价值观应当设置严苛的条件,应当承认司法资源和能力的有限性,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从对当下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来看,司法机关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已经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展开,但现有司法实践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二是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三是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存在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司法人员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方法,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尚缺乏统一的标准,以及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完善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思路。一是切实增强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二是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三是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对核心价值观进行立体维护,四是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秦天宁[5](2019)在《知识产权正义论》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之研究从知识产权权利正当性切入,对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理论源流进行了梳理。在就正义原理进行解析的基础上,结合权利之正当性基础,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进行了深入探讨。在价值论之宏观研究基础上,提出了知识产权正义的架构设想、制度设计和评价体系的理论构想。最终结合中国国情,就中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正义提出了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法理构建思路。本研究第一章从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和内涵切入,对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进行了深入的综合论证。“知识产权”的概念最早是由十七世纪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的,他认为知识产权是“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知识产权的概念作出的阐述为,诸如发明、文学和艺术领域的作品、商业符号、图像、名称及外观设计等的诸多智力创造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就作品、发明、商标、商业秘密和植物新品种等客体所享有的专有的权利。知识产权广义上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例如着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狭义上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着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客体可依据创新性质的不同区分为“创造性成就权”和“商业标记权”两类。鉴于本文研究系价值层面的探讨,不受具体知识产权种类之拘束,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所述及的知识产权是指广义上的知识产权。第一章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就知识产权权利的正当性进行了阐释。知识产权这一权利类型天然具有扩张和限制之间的博弈属性。正义价值在其权利形成和发展中始终具有核心地位。与传统财产权不同,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具有客体的无形性、属性的专有性、空间的地域性、时间的限期性等特点。其中,知识产权的前两种属性,即客体的无形性和属性的专有性,是知识产权内在机理。无形性决定了知识产权必须受法律保护,才能使私利被具象固化;专有性使知识产权产生了商品属性和社会属性。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和专有性直接关乎知识产权正义,在知识产权专有性受益于法律拟制的保护制度的同时,立法者对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亦给予了一定限制,以平衡其内生的独占性、排他性或垄断性因素。知识产权的后两种属性,即空间上的地域性和时间上的限期性,是知识产权的外在特性。知识产权只在依法产生的特定时代、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外部性是知识产权的另一突出特性。如果知识产权及相关知识产品持续被轻易侵害,则创新动力将长期受损甚至被不当扼制,文化、经济、社会发展活力亦将难以被再度激发,最终损害公共利益,此即上述所及经济学外部性之“外部经济效应”。在对知识产权“外部经济效应”这一问题进行解答并处理的过程中,正义的价值导向是其解结路径核心所在。作为财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之发展历程与西方世界资本主义革命的经济、政治、文化、科学背景密不可分。与一般财产权相通的是,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及权利渊源亦是建立于资产阶级天赋人权和自然法理念之上的,诸如洛克的“劳动价值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康德的“自由意志论”及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论”等都可以作为对知识产权正当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的理论注脚。洛克的劳动价值论认为人对自己身体享有所有权,因而对其劳动所得亦享有所有权,当然地,人亦对其自己智力劳动产生的产品享有所有权。康德的人格论认为,人格是一种人的自我表达形式。人格权应具体体现为财产权并加以保护,由此,具有较强人格属性的智力产品因而具有了产权化的正当性。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从个人权利、政府权力双重维度对知识产权制度架构的正当性作出了论证,最终将知识产权多元利益平衡这一理论的雏形提了出来。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论认为,一方面产权私有是激励智力创造的有效方式,另一方面产权私有亦促进了全社会的知识生产、传播与利用,能够实现知识价值的最大化,从社会资源之优化配置与社会福利之共同提升角度阐释了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这些理论从不同角度论述了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虽存在其合理性及不足,但可形成互补,共同完善知识产权正当性的论证体系。第一章的第二部分将研究视角移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领域。从理论基础层面证成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合正义性。知识产权肇始于人们对智慧成果财产权类型化、法定化之自然需求,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对知识产权性质进行了确认,使知识产权转变为一种源于法定的新型财产权。但知识产权其权利本身隐含私权与公权、财产权与人身权、人权与垄断权等多维度冲突权益关系,如何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协调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何种平衡协调路径才是符合正义的,都是本文之研究需要回答的问题。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是一个交叉学科体系,兼具法学、政治学、经济学、伦理学、管理学、社会学等诸多学科,使得对知识产权正义论之探讨具有了交叉学科研究、宏观研究、体系化研究之特点。本研究的第二章即从跨学科视角探析正义的内涵和外延,并从正义的一般理论切入,论证知识产权领域正义价值导向的适用性。知识产权正义除了具有正义之一般属性和因素外,还具有区别于其他领域正义之特别属性。罗尔斯和诺齐克是现代正义哲学伦理观两大流派的代表人物,该两大流派所持的观点虽具有本质差异,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均能得到具有正当性的借鉴和适用。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视野下,其创新主体之间地位平等无差异,该平等理论与罗尔斯之分配正义论观点契合;知识产权是基于人类的发明、经营、创造、使用等智力活动产生的,并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将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的利益予以规制,遂产生了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该项关于权利人持有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基本原理与诺齐克之持有正义论观点一致。本文之研究选择将私人权利属性作为知识产权正义理论研究之基点,然后探讨知识产权个体权益进入交易、流转、融资等环节民商事活动的交换正义与程序正义。知识产权法定化要求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明确私权性是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根本属性之一。本文之研究即从个人的创造者或完成者这一核心权利主体出发展开对知识产权法律性质一般原理的论证。知识产权虽然为私权,但其利用不仅应考虑个人利益,还应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上述两种利益虽各有侧重,但归宿是同一的。一方面,鉴于社会个体客观上各有不足和弊端,个体之间的协同、合作有利于形成智力合力,促进社会经济文化的整体协调发展;另一方面,如社会整体利益得不到持续、健康发展,必将反过来限制个体利益的增长,如此,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同时必然损害个体利益。因此,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存在一种精准而微妙的平衡关系。就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领域而言,知识产品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如能够实现合理分配,必然能够使知识产权个体的利益增进,而且有利于知识领域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借鉴,进而激励创新。知识产权之私权属性与社会属性并非排斥关系,而是一种相辅相成关系,因而重构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知识产权法治新格局成为了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在知识产权正义论中把私权利作为考察之出发点有其自然的一面,保障个人的自由选择、尊重个人的创新劳动价值与意义,本身可以给人以激励,是社会进行之重要动力。然而,符合知识产权正义之法律制度构建不仅应维护个人的知识产权,也应维护社会整体进步利益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制度,其理念是国家既要鼓励和保护知识产品源源不断地产出,也要根据社会对新增加知识产品的总需求量和依赖程度进行制度分配。为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然对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取得和行使加以必要、合理限制,限制个体部分自由是为换取整体自由,约束个体部分利益是为获得整体利益,从而实现个体利益最大化与社会利益的和谐发展。所以,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合理限制与分配是知识产权正义的另一核心问题。本研究第三章在前两章基础理论研究基础上,就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正义构建进行了探讨。首先提出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正义构建的基石。利益存在不同位阶,将不同的利益作为权利保护亦具有次第性。本文之研究提出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之“差序”格局之概念。“差序”概念第一次出现是在费孝通所着的《乡土中国》一书中,其提出的“差序”概念包括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其中横向强调的是“差”,是指在辐射范围存在差异的前提下,从一个中心同时向外发散的模式;纵向侧重的是“序”这一方面,结合中国之前的社会状态,“序”的表现主要是严格的等级制。差序性也可以在知识产权正义价值的论证中得到借鉴。在知识产权及其相关制度语境下,“差”是指根据权利属性不同而产生的不同权限;“序”也与历史语境下所蕴含的目的不一样,其重点表现为时空上的优先次序,而非等级差异。知识产权正义价值中的“差序格局”是一种正当性证成过程的细节解读,意欲为深入研究具有正义性的制度设计提供理论基础。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范畴,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应当以保护权利人的私权为核心,但是其最终目的则是发展国家科技、文化、经济事业。只要对知识产权及其相关利益的分配是源于正当程序并平等适用于社会公众的,以发展公共利益为目的设置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就未侵犯权利人个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亦是符合正义价值的。知识产权私权“本质地位”对其“内部”和“外部”的关联体提出了相应要求,即必须尊重知识产权私权之地位。此即知识产权利益差序格局中“差”之要求。从权利主体层面予以考察,可将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分为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其中,创造者的权利具有本源性,传播者的权利具有次生性,使用者则是知识产品的消费者。因此,创造者拥有最高强度的知识产权权能,以有效、持久地激励创新动力;而作为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桥梁的传播者,其权能强度应与其为提高知识资源使用效率作出的贡献相适应;而赋予使用者的权能强度应符合其利用知识产品的目的,且有利于其利用现有知识创造新的知识财富。从外部利益分享层面予以考察,可将知识产权相关利益区分为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符合正义观的知识产权的利益位阶次序应以个人权利为基础和起点,以社会利益为最终目标,体现为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知识产权利益差序格局中“序”之要求在于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呈现以私权为核心的关于知识产品创造、流转、使用、保护的法治格局,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正义亦具有过程性递进关系,包括知识产权形成过程正义、知识产权运行过程正义、知识产权之正义效果提升三个方面。综上,知识产权正义具有多重维度,其法律制度是为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之专有权利、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作出的制度设计,本文关于评价体系及具体制度之论述即围绕“差序”格局之多重维度展开。第四章继续在第三章提出知识产权“差序格局”基础上论证更为具体的制度理论和框架设计。本部分研究先由理论问题切入。正义是一个交叉学科概念,知识产权正义无法全部依赖知识产权法律基础理论解决,而需要靠其他领域的理论研究合力来解决。鉴于本文之研究旨在从价值论视角对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进行研析,笔者即从政治学、伦理学、社会学视角对正义之一般概念和基础理论进行了较为深入、详细的阐述,试图通过揭示知识产权之内在正义价值,评判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是否符合正义之要素,并探讨知识产权正义所应符合的评价指标及正义目标,以期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实践服务。对于社会制度而言,正义是其核心价值。正义是法以及多种社会制度的价值核心。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正义观和体现正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都是基于相应的道德观。知识产权权利设定及其法律制度蕴含着权利理念、平等理念、自由理念等正义价值,促使其符合正义价值是设立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正义认知,应始终贯穿差序之知识产权利益格局理念。在对理念进行阐释之后,即进入制度分层解析。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其权利利益的安排具有差序格局,呈现“价值指引—形成过程—运行过程—社会效果—正义提升”之递进关系。第一层次对后续层次的分类有基础性、指导性的作用,后续层次之划分都是在第一层次的各个分类下展开的。必须基于充分理解具体正义之前提,再深入理解形成正义和过程正义;必须基于对形成正义的全面考察,才能考察过程正义。而对于基于知识产权普惠性的效果正义则又必须基于过程正义才具有讨论的意义,最后知识产权正义命题的归宿则在于正义的提升形式上。权利形成机制包括权利产生的正义性和立法模式的正义性,具体而言,知识产权系由国家确认的私权,立法及制度层面的知识产权分配亦必须符合正义原则。此处包括两方面内涵: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应按照正当途径和方式获得知识产权。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需要符合正义,能够有效促进和规范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相关行为。资源分配机制包括创造者知识产权的强化、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分配两个方面,应构建与知识产权主体和范围相适应的制度,不断加大对创造者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保护力度,并通过消解独占、促进共享改善了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不合理的损害。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正义价值不仅在于维护权利秩序,而且在于实现知识进步之效益目标。笔者认为,为实现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之正义总目标,应从秩序维护机制、创造激励机制、合理交换机制、财富分享机制等方面入手,形成相应的行为正义模式。在维护私有权益,规范知识产权设定、行使、运行、保护的前提下,应倡导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进而提高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运行收益和效率,并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笔者认为,现阶段,应从保证起点正义、维护过程正义、调节结果正义三个方面提升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正义效果。鉴于正义本质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第五章在前四部分就理论及制度理念的探索基础上,提出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评价体系的概念。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如何评价知识产权利益限制及其平衡的正义性,如何运用正义原则衡量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价值,如何构建符合正义标准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上述问题的追问已经成为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健康有序发展的先决要件。因此,有必要构建相应的知识产权正义评价体系。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正义评价体系包括四种构成要件:背景、动因、过程与效果。背景是整体结构的外部条件,强调的是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存续应具有时空性,背景是整个结构所处的时间与空间环境,主要包含时期和地域两个维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构建及其评价体系均以时代特征和地域范围为基础。动因是结构运作的规律,强调的是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衡平性,动因主要包括主体层面与利益层面两部分。此两部分的组成依据与知识产权利益格局中的“差”相对应。主体层面包括“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利益层面包括私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过程是主体与系统及其结构之间的规律性现实互动,强调的是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发展的动态性,人们根据公平正义协调所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及规则关系,维持良好的经济秩序,确保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能够有效确立及有序运行。与知识产权利益格局中的“序”相对应,“过程”述及的知识产权正义论包括两个方面,即形成过程之正当性、运行过程之正当性。效果是价值判断的基准,一般能够代表待评价制度的本身价值,知识产权正义的效果是整个评价体系中最具主观性的部分,主要包括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维度,分别对应知识产权制度的宏观、中观和微观层面。只有实现四大要素之间的协同与平衡,整体知识产权正义制度架构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本研究的最后一部分即第六章,在当前中国国情语境下,就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正义的实践提出了具有操作性的构想。本部分是本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革命时代的国际背景下,我们有必要对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反思性调整和创新,这是创新价值观的理性选择。笔者认为,就我国现阶段而言,知识产权正义价值是在充分肯定知识产权创造者个人权利的基础上,尽可能发挥知识产品的社会公共价值。一方面,维护创新者的智力成果所有权、收益权以激励创新是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另一方面,符合正义价值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应同时维护传播者、使用者之公共利益及与之相关的国家利益。上述两方面的协调与平衡亦应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正义体系构建的主线。本文研究基于中国语境,对符合正义价值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构建进行了解读,并在分析合正义性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阻力根源何在的基础上,设计了相应的知识产权正义法律制度框架,以期对现实中的知识产权不正义现象进行纠正,对正义法律制度的运行机制和评价标准予以具体化。知识产权是一项与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以及商业环境等密切相关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权利生成的基础与权利内容的规定是与每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发展水平应与其所在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不同国情、不同发展阶段选择不同层面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既考虑时代背景,又尊重现实国情,已成为世界各国发展知识产权事业重要课题。就目前而言,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不宜与西方主导的制度机械接轨,而应该立足中国自身的政治制度、经济实力与文化传统与其进行博弈、竞合,实现作用和反作用。中国应当在遵守国际条约最低标准的基础上,保持自身的体制特色和制度运行方式,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方面实现与世界有机接轨。就价值取向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应以正义为核心理念,应当通过调整现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权利义务配置,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分配权利义务,并使之相互协调、统一,进而消解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的利益冲突,促进行为诚信。就权利属性认知而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是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虽然国家利益标准的政策属性具有公共性、国家性特征,但其价值目标取向仍应以私有产权观为基础和核心,该价值取向系通过私权产权的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全面、持续发展,通过激励知识产权创新增加国家福利。就静态确权层面而言,知识产权保护和限制两者应同时兼顾,不能偏废。就立法目的而言,即保护创新者利益与促进科技、文化、经济事业并重。就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设而言,应基于社会发展趋势和利益格局变化不断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规范,在动态调适中达到正义状态。笔者在本文研究中提出了一些建议路径。一是各司其职、平衡互动的主体协调机制。就立法机关而言,应逐步促成知识产权的法典化,制成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典。就行政管理机关而言,机构改革应朝着统一化目标前进。就公权保护而言,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重的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仍符合我国国情。就司法机关而言,应强化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地位。二是知识产权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同构的过程完善机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创新发展目标的选择和实现目标的手段,反映了国家利益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亦应包括知识产权国家战略和公共政策体系。三是法律制度与社会环境治理同步的效果呈现机制。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不仅是政府的责任,还是整个社会的责任。社会环境是保障知识产权良好运行的外部和内在基础,包括法治环境、市场环境、文化环境等。当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被确立后,不管是政府、企业还是社会公众,都需要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社会责任和法定义务,应着力强化知识产权意识的基础性作用,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提供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引领。
姬蕾蕾[6](2019)在《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的主要内容是从民法视角系统分析数据的权利化,以及数据权的民法保护。具体而言,包括数据的法律属性、缘何与如何确立数据权、数据权的内容与界限、以及数据侵权的民法救济。第一章:数据法律属性。本章着力于对数据权确立的前提性概念进行系统梳理和界定。数据的法律属性是数据权属问题的逻辑起点,而数据权属问题是与数据相关法律关系的形成和调整的关键。数据法律属性确定的关键在于区分个人信息与数据。个人信息与数据的法律属性并不相同,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是人格利益,具有不可转让性,而数据的法律属性则是财产利益。第二章:数据权的确立。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以及物权法保护路径均存在保护力度不足的问题,无法有效适应数据归属与利用中多元、复杂的法律关系。数据权利化的保护路径必要且可行的。就其必要性而言,数据权的确立可保障数据利益的全面实现;实践中数据交易是对数据权的现实确认。就其可行性而言,数据权的确立,是财产权利扩张的表现,更是对现实权益关系的一种抽象和确认;数据权确立的法理基础是罗马法中的无体物理论;数据权的确立符合利益上升为权利的正当性标准。数据权的主体是数据控制者,非信息主体,赋予数据控制者控制权,其哲学基础在于劳动财产理论;其法理基础在于添附理论;其现实基础在于数据控制者是数据价值的主要开拓者。数据权的客体是数据,包括独立存在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可交换的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第三章:数据权的内容。数据上关联的利益类型,主要有个人信息与隐私利益、市场经济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从民法上设立数据权、明确数据控制者的财产权利是一种采取私权形式的财产权构造,是对数据控制者付出的努力和劳动给予的肯定,同时对数据产业的发展起到激励作用。数据权的内容应该从积极面向与消极面向两部分来设计:积极面向是从内部确定数据权人的权利内容,消极面向是从外部对接或者协调数据权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实现。数据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内容的积极面向体现为数据控制者对其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与其权能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内容的消极面向主要体现为数据和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安全协调的具体规则有: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更新知情同意机制、确立个人信息去身份化原则、保障个人信息权利、强化数据控制者的法律责任。数据上承载的公共利益的实现规则有:规制数据市场交易秩序、确定数据合理使用的范围、确立数据强制公开制度、建立数据强制许可制度。第四章:数据侵权救济。本章围绕数据权的侵权法保护而展开,主要涉及:数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数据侵权的归责原则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采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数据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数据侵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与预防性责任方式。基于数据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性,民法可引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填补性赔偿的不足,以保障数据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性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具体表现为停止处理、删除、采用技术手段恢复数据完整性。
王磊[7](2019)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文中认为损害赔偿法一般由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我国以可预见性为基准对违约损害赔偿明确地采取了限制赔偿主义的立法路径,对侵权损害赔偿却选择了沉默。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制模式到底路在何方,未来在立法上不可避免地要做出回应,而在立法做出回答之前,理论上的深入研究殊值必要。从古代法制到近代法制的历史历程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历史是一部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发展史,直至完全赔偿原则的确定,被侵害权益的救济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已被推崇至“至上”的地位,此点在各国的理论论说中一直在被强调,我国尤为如此。不可否认的是,在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变迁的过程中,被害人救济将会被不断强调,其正当性与必要性均无可置疑。然而,一味以被害人为侵权损害赔偿的绝对中心,过度地忽视加害人的利益,也存在行为自由与权益保障失衡的风险,此点亦要保持警惕。在我国,相比于责任成立法研究的生机勃勃之景,责任后果法的关注却少之又少。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研究较为薄弱,论及侵权损害赔偿时趋于简化地以完全赔偿原则加以说明,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知识印象基本上笼罩于完全赔偿的“阴影”之下。与此相对的是,在现代社会,完全赔偿原则是否就具有先验性的正当性,此点不可不辨。实际上,完全赔偿原则的弊端颇多,几乎不适于对现代社会的应对,此点从各国侵权损害赔偿的新近发展中可以得到证实,所以我国未来不应再采纳完全赔偿主义这样的立法例。否认完全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之后,与完全赔偿主义相对的限制赔偿主义应属于妥当的方向,应如何在限制赔偿主义的方向下构建合理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此乃接下来的重要任务。大体而言,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促进侵权法基本价值目标的达致,即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平衡,以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之冲突紧密相连,应以此为向导构建妥当的法律构成。职是之故,本文欲以完全赔偿原则之破除与损害赔偿理论之构建为主线探讨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先解构与后建构的逻辑框架下以期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不同的视角。第一章主要阐述完全赔偿主义的确立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检讨两大主题。完全赔偿主义的确定并未一日之功,在作为现代法律“摇篮”的罗马法中,侵权损害的赔偿是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罗马法早期侵权损害的赔偿主要由《阿奎利亚法》所规定,按照这一法律文本,损害是对物本身的物理性损坏,赔偿范围也仅限于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而且损害的评价还具备惩罚性质,与现代损害赔偿法的理念毫无契合。其后,罗马法后期裁判官法才开始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拓宽,而且在中世纪后期这一趋势也持续发展,并在18世纪才得以一般化,在此过程中惩罚要素逐渐被剔除,近代损害赔偿法逐渐形成,并最终在各国确定了完全赔偿主义的指导原理。然而,完全赔偿主义自身也存在利益衡量单一、法律适用僵化、无视制裁预防机能等方面的弊端,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该等弊端尤为明显,从而孕育了进一步扬弃的因素。第二章主要考察侵权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中的发展趋向,从而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寻求正确的方向。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法国、日本乃接受完全赔偿主义的典型范例,但从其损害赔偿法的发展来看,完全赔偿主义的地位并非牢不可破。在该三个国家中,由于完全赔偿主义的僵化并不完全足以应对现实的发展,所以从各个方面均对其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突破,从而实现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发展,所谓完全赔偿只是理论上的愿景而已。此点在我国同样如此,现有立法论上我国并不存在完全赔偿主义的线索,反倒是具备限制赔偿主义的倾向。其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完全赔偿主义均没有被完全采用,取而代之的是结论妥当性的强调。因此,限制赔偿主义取代完全赔偿主义应成为未来侵权损害赔偿发展的方向。第三章旨在探讨划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法技术手段。法技术手段的采纳需要法价值判断的证成,两者是紧密联系的整体。从法价值判断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在于调和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的冲突,我国侵权法实际上更多地以前者为目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后者的忽视,此点应予明确。如若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平衡权益保障与行为自由,那么法技术手段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评价框架,本文以动态体系论为基础认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取决于可归责性与被侵害权益重大性之间的权衡,以此妥当地调和两者之间的矛盾。作为立法论的动态体系论在实践中素有争论,而且遭受了大量的批判,但此并非无可辩驳。若形成正确认识并实施妥当的衡量,动态体系论应可以承担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任务。第四章旨在探讨灵活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机制,即损害额酌减制度与损害额酌定制度。损害额酌减制度是在特定情况下赋予法官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予以减免的权限,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妥当性,该制度包括生计酌减与公平酌减两大部分,前者以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为目标,以实现侵权法对人性的关怀;后者以实现损害赔偿义务的实质公平为目标,防止对债务人形成不成比例的负担。损害额酌定制度则赋予法官在一定情况下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的权限,原因在于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并不是总能有效证明损害赔偿的额度,或者法官基于某种原因需要考量更多的相关因素,所以制度上应保障法官具有一定的酌定权限去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第五章旨在为“柔软化”的理论构成从方法论上进行必要的辩护。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采取“柔软化”的法技术虽然能有效导出妥当的法结论,但势必会引起对法确定性的破坏,此点乃形式合理性所导出的必然结论。然而,法律实证主义已遭到了大量的批判,其所宣称的确定性在现实中根本无法达到,无论是立法者的有限理性还是法律规则的“开放结构”,抑或是法律推理的复杂性,均导致法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此乃价值判断所必然会导致的结果。基于此,正确的方向应该是在承认不确定性的前提下去探索如何认识法的不确定、如何去将不确定性限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而解决该问题的手段应诉诸于被称为“第三条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通过法律论证理论在结论的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实现平衡。
王操[8](2019)在《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推进与自然资源部新立的双重语境下,我国现行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痼疾日益暴露。此集中体现于法律体系表层的根本法涵摄狭窄、基本法鸠占鹊巢、单行法缺乏周延,以及法律规范里层的管理体制掣肘、立法理念滞后、内容配置失衡。这显然与自然资源法平衡私权利与公权力、兼顾经济与生态效益以及实现自然资源治理机制多元化、内容综合化与目标可持续的目标指向相脱节。而“自然资源基本法”的定立,即是对自然资源法应然价值与实然构成间割裂窘境的必然回应。具体而言,“自然资源基本法”的性质应被界定为具有“私法偏向”属性的“公私法综法”。其以奠立基本理念、界定基础范畴为价值目的,以填补立法空白、优化体系结构、厘清基本原则、建构核心框架为机能目的。定立“自然资源基本法”应遵循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法进路,借鉴适用“供公因式”技术,从而实现对“自然资源基本法”基本原则的厘定与核心制度的架构。
张佐国[9](2019)在《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基本权利限制既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命题,又是基本权利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和核心范畴。学界以往对基本权利限制的研究较多的是从特定角度研究具体理论或是研究某个具体基本权利的限制问题,既缺乏对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体系化思考,也较少回应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践问题。虽然目前已有的研究理论价值很大,但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始终要回归现实并接受实践的检验。因此,从经验和逻辑两个角度出发构建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十分必要。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只能是为了更好保障基本权利”这一理论命题之下,笔者在研究中力图构建整体性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体系,并通过回溯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生成和制度逻辑,在对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基础反思的基础上,去建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并回应基本权利限制的社会实践。与此同时,笔者强调研究进路中的中国语境,直面基本权利限制中的“中国问题”,并从中国的社会背景和制度实际出发,形成解决基本权利限制制度问题的“中国方案”。第一章论述了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前提。界定概念是理性思考法律问题的前提,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是基本权利的概念。基于学界在基本权利限制研究领域欠缺基本学术共识和学术积累的理论现实,笔者首先从基本权利概念的形成展开研究。通过对权利概念和本质的分析,及对基本权利概念的源起与生成的研究,揭示了基本权利概念和制度在西方和中国的两种不同形成路径,并从“宪法确认”和“基本性”两个方面去界定基本权利的概念。在与基本权利形成、基本权利救济等概念的对比中,厘清了基本权利限制的内涵和外延。另外,基于基本权利限制与基本权利保障的逻辑关联,本章还理清了基本权利的分类、结构及功能等概念。第二章论述了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基本权利本身的正当性不证自明,但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则需要从逻辑予以论证。笔者从正当性这一法哲学领域的核心范畴和概念出发,分析和比较了正当性与合法性在概念和内涵上的异同,认为正当性是实质的合法性,而离开正当性去谈合法性就会偏离实质正义。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建构首先要关注人性和基本权利本身,对人性的适度怀疑以及基本权利本身的可限制性是基本权利限制制度正当性的根源。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理由包括秩序价值的有条件优先、基于正义价值的利益均衡以及对法律父爱主义理念的有限承认。但与此同时,人性尊严是适用法律父爱主义和限制基本权利的底线,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无论如何也不能损害人的尊严。第三章论证了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原理与立法模式。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理论包括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理由、基本权利限制的方式及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度。在确立了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之后,对基本权利限制理由的证成更多的是一种正当化的过程。基本权利限制的方式包括宪法限制、法律限制,以及在紧急状态下的特殊限制。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构建与制度实践关系密切,因此必须将此二者放在同一层面去思考和研究。因此,笔者分析研究了世界各国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体例,主要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基本权利)克减制度以及中国的基本权利限制立法模式,尤其是重点分析了我国宪法第51条的立法模式和基于法律保留的区分式限制体例的融合问题。第四章论证了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虽然基本权利是可限制的,基本权利限制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也已经得到论证,但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理由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而是要遵守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对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为也要进行限制,这就是基于合宪性审查基础上的“限制的限制”之制度逻辑。笔者从对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研究着手,论证了合宪性审查与基本权利限制的关系,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角度研究了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路径。同时,对中国语境下的合宪性审查与基本权利限制的制度关联进行了论证,提出了我国基本权利限制与合宪性审查均与西方国家处于不同的阶段,也面临着不同的问题。第五章对我国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与制度进行了反思与重构。通过研究基本权利的制度生成和基本权利限制制度在中国的形成过程,提炼出基本权利限制的“中国问题”,并深入分析了形成该问题背后的主要原因和影响因素。在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将基本权利限制问题放入中国语境下进行思考,提出在当前合宪性审查工作稳中推进的背景下,应该重新发现宪法第51条的理论及制度价值,激活法律保留原则,从立法体例、宪法解释、行政诉讼尤其是合宪性审查角度出发去解决中国自身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
张亚静[10](2019)在《绿色住宅价值场构建及应用研究》文中指出绿色住宅在我国取得了一定的发展成就,但仍存在着供给不足、发展较慢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绿色住宅价值没有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和认可。绿色住宅的价值很好地架构起绿色住宅与人之间联系的桥梁,主要表现为“人”对绿色住宅需要的关系,价值的大小则是绿色住宅被“人”需要的程度。目前的研究大多偏重于对绿色住宅这个客体的研究,而忽视了住房消费者这个重要的市场主体及绿色住宅的周边环境的这个客体对于绿色住宅发展及其价值发挥的影响。因此,本文基于效用价值理论和场理论,以物理学场的思想、理论和模型为研究工具,构建绿色住宅价值场模型,探讨了绿色住宅与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和效应。本文的研究内容与研究成果有:(1)对绿色住宅、绿色住宅价值概念和内涵的阐述绿色住宅是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以生态平衡为发展原则,能使建筑物的能源消耗和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以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和谐共生的住宅。将其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目的就是以系统和整体的观点理解人—住宅—环境各层次的关系以及能量流动的特点。绿色住宅的价值体现了“人”对绿色住宅需要的关系,价值的大小是绿色住宅被“人”需要的程度,本文研究的是意识主导的绿色住宅价值。绿色住宅价值具有动态性、区域性、客观性、主客体统一、内外价值统一、多元性等特性。此外,绿色住宅价值的扩散过程为:绿色住宅内在价值扩散后,消费者根据自身的价值需求判断是否有价值,从而形成绿色感知价值。因此,绿色住宅价值扩散的过程实际上是其内在价值显性化为绿色住宅感知价值的过程。(2)绿色住宅价值场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的分析绿色住宅价值场是以绿色住宅的存在所形成的建筑空间作为前提条件,以介入其间的人的心理空间作为必要条件,在绿色住宅价值实现的过程中产生人与绿色住宅共振效应的一种建筑空间形态。绿色住宅价值场是由场源、场力、场域构成。作为价值评价的方法,与价值工程相比,其具有整体性、概念指导性、主体性的特点。通过分析发现,绿色住宅价值场与静电场在概念、类型和特性上存在着极强的相似性。其具有特定的空间、要素及作用力,是客观存在的。此外,绿色住宅价值空间与场空间在数学拓扑意义下有相似之处。由此可以认为绿色住宅价值场的构建是科学合理的。本文采用试调查收集数据的方法,对绿色住宅市场试构建绿色住宅价值场模型,验证了绿色住宅价值场的可行性。(3)绿色住宅价值场场效应的测度研究绿色住宅价值场效应又称场影响,是指绿色住宅价值场的场源对一定范围内人的住宅消费行为带来的影响及影响程度。绿色住宅价值场场效应的产生过程是:绿色住宅内在属性和功能组成的内在价值由人感知以后显性化为绿色住宅感知价值。人的价值取向支配其价值选择,并引导其行为与一定的价值目标相符合。这两者经人的心理判断,影响其绿色住宅消费行为。本文运用场力大小来分析绿色住宅价值场的场效应。绿色住宅价值场场力模型构建了绿色住宅感知价值、消费者对绿色住宅的需求度、绿色住宅环境、消费者与绿色住宅的距离之间的关系,模型的运作则是求解这三个变量的数值,从而得到绿色住宅价值场场力大小。模型的具体运作包括分析变量的影响因素,构建变量的指标体系,确定指标权重,计算变量得分,计算价值场场力大小。(4)南京市绿色住宅价值场场力模型及价值分析对南京市范围内的住宅消费者进行问卷调查。通过因子分析法对采集的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并验证,得到绿色住宅价值场场力模型指标体系。在该模型的基础上,运用公因子方差贡献率和变异系数法确定指标权重,并采用模糊综合评价得到各指标得分。以场力得分作为价值大小的量度,以此评价南京市绿色住宅市场价值的大小及影响因素。(5)绿色住宅价值提升分析通过分析绿色住宅价值场与价值提升的关系,发现场力模型为价值提升提供关键因素,同时价值提升结果通过场力大小直观反映。因此,基于绿色住宅价值场场力模型对绿色住宅价值提升过程进行梳理,提出了切实有效的价值提升策略。本文的研究拓宽了绿色住宅理论研究的范围,丰富了绿色住宅价值理论的研究内容,创新了绿色住宅价值评价的方法。对当前绿色住宅建设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二、论法律关系客体及其价值(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法律关系客体及其价值(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价值分析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1.6 创新与不足 |
1.6.1 创新 |
1.6.2 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3.1.1 案件概览 |
3.1.2 案例评析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3.5 实证小结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4.1 理论依据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4.2 制度依据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2)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规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 |
(二)研究路径 |
一、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规范内涵 |
(一)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概念阐释 |
(二)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范畴要素 |
二、耕地保护基金主体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耕地保护基金主体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机构建制瑕疵且主体利益失衡:耕地保护基金主体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建立部际协同并平衡各方利益:耕地保护基金主体条款的完善进路 |
三、耕地保护基金客体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耕地保护基金客体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资金来源单一且缺乏科学标准:耕地保护基金客体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拓宽资金渠道并科学设置标准:耕地保护基金客体条款的完善进路 |
四、耕地保护基金归责机制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耕地保护基金归责机制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归责机制不清且缺乏监督机制:耕地保护基金归责机制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规范归责机制并健全监督机制:耕地保护基金归责机制条款的完善进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参与的课题和发表的论文 |
(3)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论文选题的理由 |
(一)现有着作财产权配置原则凸显缺陷 |
(二)新技术条件下着作权制度目标彰显不足 |
二、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及其评价 |
(一)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 |
(二)对国内外研究的评价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四、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与基本思路 |
第一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基础 |
第一节 权利配置的法经济学界定 |
一、权利配置的概念 |
二、权利配置的功能 |
三、权利配置的主体与方式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依据 |
一、着作权客体的产品属性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的经济意蕴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益之维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法经济学工具 |
一、最大化与均衡 |
二、交易成本 |
小结 |
第二章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基本界定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理论阐释 |
一、配置效率的一般分析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解析 |
三、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着作权制度目标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自然权利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自然权利论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自然权利论的修正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与功利主义论 |
一、着作财产权配置的功利性原则及其不足 |
二、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对功利主义论的修正 |
小结 |
第三章 着作财产权的静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及其效率标准 |
一、静态配置的特征与类型 |
二、静态配置收益所投入的资源 |
三、静态配置的效率标准取决于作品产出与资源投入构成 |
第二节 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方式 |
二、创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效率分析 |
第三节 创作者与投资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一、创作者与制片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二、创作者与雇佣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三、创作者与委托者之间的着作财产权静态配置 |
小结 |
第四章 着作财产权的动态配置效率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方式与效率标准 |
一、交易是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的主要方式 |
二、动态配置效率标准取决于着作财产权交易成本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市场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自愿交易的着作权集体管理 |
第三节 着作财产权动态配置之非自愿交易 |
一、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源于市场失灵 |
二、着作财产权非自愿交易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五章 新技术条件下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的适用 |
第一节 新利用行为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对新型传播行为赋权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二、对作品接触行为赋权不符合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原则 |
第二节 新交易方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作品大规模交易与选择退出 |
二、用户创造内容与变现规则 |
第三节 新商业模式的着作财产权配置效率分析 |
一、私立着作财产权配置规则的效率分析 |
二、新授权规则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分析 |
小结 |
第六章 效率原则下着作财产权配置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体系完善应坚持的原则 |
二、着作财产权体系的完善模式与核心体系 |
三、着作财产权体系的规范结构 |
第二节 着作财产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一、着作财产权归属主体的多元性 |
二、资本资源介入下着作权主体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与着作财产权配置相关制度的完善 |
一、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及其限制 |
二、着作财产权登记制度的重塑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博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4)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及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拟解决的问题 |
(四)选题的价值和意义 |
二、文献梳理及评价 |
(一)对现有研究的宏观分析 |
(二)对现有研究的中观考察 |
(三)对现有研究的微观透视 |
(四)对现有研究的总体评价 |
三、分析框架与方法 |
(一)本文的分析框架 |
(二)本文的分析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和局限 |
(一)本文可能的创新 |
(二)本文的局限 |
第一章 核心价值观的意涵及司法维护需求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概念与特性 |
一、核心价值观及相关概念的厘定 |
(一)价值与价值观的含义 |
(二)核心价值观的概念厘定 |
(三)核心价值观的形成与确认 |
二、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特性 |
(一)核心价值观的意识形态性 |
(二)核心价值观的相对稳定性 |
(三)核心价值观的非法律规范性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 |
一、核心价值观的内部构造 |
(一)核心价值观的结构要素 |
(二)潜在的内部张力与外部角力 |
二、核心价值观的外部关系 |
(一)核心价值观与道德 |
(二)核心价值观与法律原则 |
(三)核心价值观与公共政策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需求 |
一、借助司法活动维护核心价值观权威 |
(一)司法活动维持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二)司法活动输出核心价值观的权威 |
二、经由司法活动将核心价值观具象化 |
(一)核心价值观抽象性的解释需求 |
(二)核心价值观体系化的必然要求 |
三、通过司法活动解决内外部冲突 |
(一)内部张力需通过司法活动调和 |
(二)外部角力需在司法场域最终解决 |
小结 |
第二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理据 |
第一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理论支撑 |
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具有普遍性 |
(一)我国历史上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二)域外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维护 |
(三)简要的结论与启示 |
二、无法绕开的司法价值判断 |
(一)司法活动中的价值判断 |
(二)价值判断提供的制度性空间 |
三、与司法功能发挥向度内在契合且双向塑造 |
(一)司法的具体功能及其发挥向度 |
(二)两者之间的内在契合 |
(三)两者之间的双向塑造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规范依据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宪法依据 |
(一)宪法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理解 |
(二)宪法第24条中“国家倡导”的准确解释 |
(三)宪法第24条对司法机关的要求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一般法律依据 |
(一)各类法律规范中的“核心价值观条款” |
(二)类型识别与效力观察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现实动力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政治动力 |
(一)促进国家整体价值观统合 |
(二)助力完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 |
二、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社会动力 |
(一)多元价值观冲突的司法整合需求 |
(二)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司法引导需求 |
小结 |
第三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方法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转译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具体径路 |
(一)司法解释转译核心价值观 |
(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转译核心价值观 |
(三)发布指导案例转译为参考依据 |
第二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具体路径 |
(一)作为裁判依据的解释性适用 |
(二)作为说理依据的论证性适用 |
(三)对法律漏洞的填补性适用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调和 |
(二)司法调和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三)核心价值观冲突的类型表现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调和的两条进路 |
(一)核心价值观内部张力的司法调和 |
(二)核心价值观外部角力的司法调和 |
第四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一、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意涵 |
(一)何为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宣示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特征 |
二、核心价值观司法宣示的路径 |
(一)通过典型案例宣示核心价值观 |
(二)通过司法调解宣示核心价值观 |
(三)通过司法建议宣示核心价值观 |
(四)通过司法救助宣示核心价值观 |
小结 |
第四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限度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类型 |
一、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隐性抽象维护 |
(一)隐性抽象维护的含义 |
(二)隐性抽象维护的特征阐释 |
二、司法对核心价值观的显性具体维护 |
(一)显性具体维护的含义 |
(二)显性具体维护的条件 |
三、隐性抽象维护与显性具体维护的关系 |
(一)本质上两种维护功能趋同 |
(二)顺位上隐性抽象维护优先 |
(三)效果上显性具体维护更强 |
第二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立场 |
一、积极的司法态度和意识 |
(一)司法系统整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二)司法人员个体的积极态度与意识 |
二、谦抑的司法技术使用 |
(一)以案件审理为中心维护核心价值观 |
(二)核心价值观的维护须接受程序约束 |
(三)在符合形式正义下维护核心价值观 |
第三节 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界限 |
一、禁止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 |
(一)何为向一般条款逃逸 |
(二)核心价值观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弊端 |
二、不宜脱离具体规则阐释核心价值观 |
(一)核心价值观对规则的补强论证 |
(二)脱离具体规则适用的严格条件 |
三、不能逾越司法的供给能力 |
(一)承认司法资源与司法供给能力的有限性 |
(二)不能逾越司法供给能力的具体要求 |
小结 |
第五章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审思 |
第一节 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实践 |
一、基于司法裁判的实证考察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二)样本数据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二、基于其他司法行为的实证考察 |
(一)样本的选取及限定 |
(二)样本的呈现及初步分析 |
第二节 司法维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司法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不足 |
(一)使用核心价值观的案件范围较窄 |
(二)很少回应当事人使用核心价值观的诉求 |
(三)裁判说理中适用核心价值观的频率较低 |
(四)其他司法行为中很少使用核心价值观 |
二、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混杂不清 |
(一)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
(二)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方式不清晰 |
(三)未将核心价值观与道德进行区分 |
三、裁判中核心价值观的适用过于粗糙 |
(一)裁判中运用核心价值观说理不充分 |
(二)忽视核心价值观的内外部冲突 |
(三)对核心价值观的适用普遍模板化 |
四、对上述问题成因的集中分析 |
(一)对核心价值观的理解不够准确 |
(二)未充分掌握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方法 |
(三)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没有统一标准 |
(四)司法资源和司法供给能力有限 |
第三节 核心价值观司法维护的完善思路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和能力 |
(一)增强维护核心价值观的意愿 |
(二)提高维护核心价值观的能力 |
二、统一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尺度 |
(一)厘定核心价值观司法适用的案件类型 |
(二)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裁判依据适用的条件 |
(三)明确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依据的适用方式 |
(四)区分核心价值观适用与纯粹的道德判断 |
三、正确使用司法维护方法进行立体维护 |
(一)加大核心价值观司法转译的力度 |
(二)继续推进核心价值观的司法适用 |
(三)切实调和核心价值观内外部冲突 |
(四)对核心价值观进行多途径司法宣示 |
四、有效平衡司法供给能力与核心价值观维护 |
(一)不宜通过惩罚机制推进核心价值观维护 |
(二)避免陷入后果导向主义的裁判误区 |
(三)不能逾越司法能力进行“运动式”维护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科研情况 |
(5)知识产权正义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脉络 |
第一节 知识产权之基础辨析 |
一、知识产权内涵界定 |
二、知识产权理论依据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当性解析 |
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变迁 |
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确认私权为主旨 |
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发展人权为目的 |
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利益平衡为原则 |
第二章 知识产权和正义 |
第一节 正义之基础认识 |
一、正义源起 |
二、正义性质 |
三、正义作用之实现 |
四、正义之分类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正义 |
一、知识产权正义之价值内涵 |
二、知识产权正义之特殊内容 |
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正义化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正义之架构构建 |
第一节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正义之核心 |
一、利益冲突是知识产权非正义之根源 |
二、利益平衡机制是纠正非正义的核心方法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之差序利益安排 |
一、知识产权利益格局以私权为本位 |
二、利益权衡下之差序格局 |
第四章 差序格局下知识产权正义之制度设计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正义之理念构成 |
一、权利意识 |
二、平等观念 |
三、自由目标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正义之形成过程 |
一、权利形成机制 |
二、资源分配机制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正义之运行过程 |
一、秩序维护机制 |
二、创造激励机制 |
三、合理交换机制 |
四、财富分享机制 |
五、规范保护机制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正义之成效提升 |
一、保证基础正义 |
二、维护运行正义 |
三、调节成效正义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正义之评价体系 |
第一节 综合考量因素:背景 |
一、时期维度 |
二、地域维度 |
第二节 内部利益平衡:动因 |
一、主体利益之平衡 |
二、各类利益之平衡 |
第三节 外部动态调适:过程 |
一、形成过程的正当性 |
二、运行过程的正当性 |
第四节 整体法治环境:效果 |
一、国家维度: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
二、社会维度:社团与大众 |
三、个人维度:自然人和企业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正义之中国语境解读 |
第一节 理念价值:平衡与正义之体系构建 |
一、宏观综合影响:背景因素之考量 |
二、价值取向导引:以正义为核心理念 |
三、权利属性认知:知识产权本质是私权 |
四、制度运行目标:利益平衡之“保护—限制”二元性 |
第二节 问题思考:法律制度不足及其缘由 |
一、知识产权法治环境不够健全 |
二、权利形成机制设计不够合理 |
三、权利运行制度结构较为单一 |
四、权利监管、保护之协调性不足 |
第三节 解决路径:合正义之知识产权法治环境的构建 |
一、主体协调机制:各司其职、平衡互动 |
二、过程完善机制:知识产权法律与公共政策的同构 |
三、效果呈现机制:法律制度与社会环境治理的同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数据法律属性 |
第一节 数据法律属性的困惑与重要性 |
一、数据法律属性的困惑 |
二、数据法律属性的重要性 |
第二节 数据法律属性困惑的缘由 |
一、数据构造复杂 |
二、数据范围模糊 |
三、数据存在无形 |
四、破解困惑的关键: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区分 |
第三节 数据财产属性的界定 |
一、财产概念的民法述评 |
二、财产含义的具体剖析 |
三、数据财产属性的证成 |
四、数据财产的具体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据权的确立 |
第一节 数据法律保护的比较经验 |
一、美国数据法律保护经验 |
二、欧盟数据法律保护经验 |
三、我国数据法律保护现状及局限 |
四、小结:数据法律保护的比较法趋势 |
第二节 现行法律应对数据保护的可能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二、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物权法保护路径及其局限性 |
第三节 数据权利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数据权利化的必要性 |
二、数据权利化的可行性 |
三、小结:数据权利化路径——数据权应纳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保护 |
第四节 数据权的主体抉择 |
一、信息主体作为数据权人的正当性质疑:个人信息泛财产化的反思 |
二、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哲学基础:劳动财产理论 |
三、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法理基础:添附理论 |
四、数据控制者作为数据权主体的现实基础:数据价值的主要开拓者 |
第五节 数据权的客体 |
一、数据资源 |
二、数据产品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据权的内容 |
第一节 数据权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构成 |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利益 |
二、社会经济利益 |
三、公共利益 |
第二节 数据权内容的积极面向 |
一、数据权的期限 |
二、数据权的权能 |
三、数据权的效力 |
第三节 数据权内容的消极面向之一:数据流通与个人信息安全的协调 |
一、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 |
二、更新知情同意机制 |
三、确立个人信息去身份化原则 |
四、保障信息主体的权利 |
五、强化数据控制者的责任 |
第四节 数据权内容的消极面向之二:数据流通与数据自由的平衡 |
一、规制数据市场交易秩序 |
二、确定数据合理使用范围 |
三、确立数据强制公开制度 |
四、建立数据强制许可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据侵权救济 |
第一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存疑性 |
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合理性 |
第二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数据侵权的特殊形态与行为特征 |
二、数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认定 |
三、数据侵权的损害事实判断 |
四、数据侵权的因果关系识别 |
第三节 数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
一、损害赔偿责任 |
二、预防性责任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7)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主题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完全赔偿主义之确立与检讨 |
第一节 罗马法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罗马法前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罗马法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二节 中世纪中的损害赔偿法 |
一、中世纪早期的损害赔偿法 |
二、中世纪后期的损害赔偿法 |
第三节 完全赔偿原则的确立 |
一、德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二、法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三、日本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四、中国法中的完全赔偿主义 |
第四节 完全赔偿主义之检讨 |
一、利益衡量的单一化 |
二、法律适用的“僵硬化” |
三、损害赔偿机能的变迁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二章 损害赔偿法的“柔软化”趋向 |
第一节 损害赔偿法之发展取向 |
第二节 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性 |
二、损害评价的弹性化 |
第三节 日本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柔软化” |
二、损害评价的多元化 |
第四节 中国损害赔偿法的发展 |
一、现有立法的考察 |
二、完全赔偿原则的正当性质疑 |
三、损害赔偿标准的多元化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认定 |
第一节 相当因果关系之检讨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从相当因果关系论到客观归属论 |
三、规范目的说与保护范围论 |
四、相当因果关系论的再检讨 |
第二节 划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选择 |
一、侵权损害赔偿之基本问题 |
二、损害赔偿范围之确认机制 |
第三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行为人的可归责性 |
二、被侵害权益的重大性 |
第四节 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立法论 |
一、损害赔偿范围的弹性化机制 |
二、立法论上的弹性化尝试 |
三、关于动态体系论的立法争论 |
四、损害赔偿法中动态体系论的立法评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额的酌减与酌定 |
第一节 损害额酌减制度 |
一、损害额酌减制度之前置性问题 |
二、损害额酌减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生计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四、公平酌减制度的理论构成 |
五、损害额酌减幅度之考量 |
第二节 损害额酌定制度 |
一、损害额酌定之必要性 |
二、损害额酌定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三、损害额酌定的基础理论 |
四、损害额酌定的制度构成 |
五、损害额酌定之法律效果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柔软化”与法的确定性 |
第一节 “柔软化”构造的确定性危机 |
一、法的确定性“品质” |
二、“柔软化”的法构成与法的确定性 |
第二节 法真的确定吗? |
一、法的确定性诘难 |
二、价值判断与法的不确定性 |
三、“柔软化”损害赔偿的不确定之辩 |
第三节 作为第三道路的法律论证理论 |
一、法的确定性之再认识 |
二、法律论证与客观性、正确性 |
三、作为认识论的确定性 |
第四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8)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梳理 |
1.2 研究历史回溯 |
1.3 研究范围廓清 |
1.4 研究路径探寻 |
第2章 我国自然资源法的应然价值分析 |
2.1 溯本求源:法益分析视角的审视 |
2.1.1 私权利与公权力之衡平 |
2.1.2 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之统一 |
2.2 治理革新:演进趋势视角的审视 |
2.2.1 治理机制:从一元至多元 |
2.2.2 治理方式:从分散至一体 |
2.2.3 治理目标:效益优先至可持续 |
第3章 我国自然资源法的实然构成评价 |
3.1 表层静态视角:自然资源法体系的构成样态 |
3.1.1 根本法层面:涵摄狭窄与原则抽象 |
3.1.2 基本法层面:鸠占鹊巢与范畴争议 |
3.1.3 单行法层面:体系混乱与缺乏周延 |
3.2 里层动态视角:自然资源法规范的内核机制 |
3.2.1 体制层面:各行其是与互为掣肘 |
3.2.2 理念层面:目的单一与严重滞后 |
3.2.3 内容层面:规范失衡与配置偏颇 |
3.3 从实然至应然:自然资源基本法之孕育 |
第4章 自然资源基本法的功能定位与技术选择 |
4.1 法律属性之界定 |
4.1.1 公私法综合属性 |
4.1.2 私法偏向属性 |
4.2 法律目的之奠立 |
4.2.1 价值目的:奠定基本理念与界定基础范畴 |
4.2.2 机能目的:优化体系构造与提供规范支撑 |
4.3 立法体例之选择 |
4.3.1 域外:历史变迁及其镜鉴 |
4.3.2 本土:道路对比及其选择 |
4.4 立法技术之运用 |
4.4.1 别于污染防治立法:从个别到一般的归纳法进路 |
4.4.2 似于民法总则编纂:提取公因式模式的借鉴适用 |
第5章 自然资源基本法的价值旨趣与原则厘定 |
5.1 根本价值: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二元统一原则 |
5.2 秩序价值:自然资源权属国家控制原则 |
5.3 效率价值:有偿使用与最优利用原则 |
5.4 正义价值:统一规划与利益衡平原则 |
5.5 自由价值:公众参与原则 |
第6章 自然资源基本法的功能场阈与制度架构 |
6.1 权属配置功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 |
6.1.1 自然资源产权主体制度 |
6.1.2 自然资源产权体系 |
6.1.3 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制度 |
6.1.4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 |
6.1.5 自然资源产权流转制度 |
6.2 空间配置功能:自然资源规划制度 |
6.2.1 国土空间规划制度 |
6.2.2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 |
6.3 激励功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制度 |
6.3.1 自然资源利用许可制度 |
6.3.2 自然资源有偿利用制度 |
6.3.3 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制度 |
6.4 保险功能:自然资源保护恢复制度 |
6.4.1 自然资源保护制度 |
6.4.2 自然资源恢复制度 |
6.4.3 生态补偿制度 |
6.5 约束功能:自然资源监管与责任制度 |
6.5.1 自然资源核算与考评制度 |
6.5.2 自然资源督察制度 |
6.5.3 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
6.5.4 自然资源法律责任制度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和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9)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前提 |
第一节 基本权利的源起与生成 |
一、基本权利概念在西方的逻辑演进 |
二、基本权利概念在中国的生成路径 |
第二节 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范畴 |
一、基本权利限制的两种理论及评析 |
二、基本权利界限理论的引入 |
三、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特征 |
四、基本权利限制的理论衔接 |
第三节 基本权利的结构、功能及分类 |
一、基本权利的逻辑构成 |
二、基本权利的功能面向 |
三、基本权利的理论分类 |
小结 |
第二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正当性的概念与范畴 |
一、正当性的法哲学内涵 |
二、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关系 |
第二节 限制基本权利的理论预设 |
一、对人性的适度怀疑和警惕 |
二、基本权利的可限制性及其相关理论 |
第三节 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理由 |
一、秩序价值的有条件优先 |
二、利益均衡过程中对公益的倾斜 |
三、对法律父爱主义的有限承认 |
小结 |
第三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原理与立法模式 |
第一节 基本权利限制的运行理论 |
一、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主要方式 |
三、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度及底线 |
第二节 世界各国宪法及国际公约中的基本权利限制立法实践 |
一、典型国家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体例 |
二、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基本权利限制立法实践 |
三、我国基本权利限制的立法模式 |
小结 |
第四章 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 |
第一节 合宪性审查的理论范畴与制度定位 |
一、合宪性审查的概念辨析 |
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构成 |
三、合宪性审查与基本权利保障 |
第二节 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内在逻辑与模式选择 |
一、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制度逻辑 |
二、作为形式审查标准的法律保留 |
三、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质审查 |
第三节 我国基本权利限制与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关联 |
一、中国语境下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
二、我国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性缺失 |
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基本权利限制的制度反思与理论构建 |
第一节 近代以来我国的基本权利限制制度回顾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基本权利限制的制度生成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成立后的基本权利限制制度 |
第二节 基本权利限制中的“中国问题”再思考 |
一、我国基本权利限制问题存在的理论沉疴 |
二、我国基本权利限制问题面临的制度困惑 |
第三节 解决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中国进路 |
一、我国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理论共识凝聚 |
二、我国基本权利限制制度的具体拓展 |
第四节 基本权利限制制度中不同国家机关的宪法义务 |
一、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与立法机关的消极义务 |
二、基本权利限制中其他国家机关的宪法义务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绿色住宅价值场构建及应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发展绿色住宅的必要性 |
1.1.2 我国绿色住宅的发展现状 |
1.1.3 绿色住宅的价值评价方法亟待丰富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3.1 绿色建筑研究现状 |
1.3.2 住宅价值理论研究现状 |
1.3.3 绿色住宅价值评价研究现状 |
1.3.4 文献评述 |
1.4 研究思路、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内容 |
1.4.3 研究方法 |
1.4.4 技术路线 |
1.5 本章小结 |
第2章 绿色住宅相关概念与理论基础 |
2.1 绿色住宅概念 |
2.2 绿色住宅价值内涵 |
2.2.1 绿色住宅价值含义和维度 |
2.2.2 绿色住宅价值的特性 |
2.2.3 绿色住宅价值扩散的规律性 |
2.3 效用价值理论 |
2.3.1 基本理论 |
2.3.2 理论评述 |
2.4 场论 |
2.4.1 场论的发展和应用 |
2.4.2 场的本质 |
2.4.3 场的表达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绿色住宅价值场的理解 |
3.1 绿色住宅价值场概念设想 |
3.2 绿色住宅价值场的内涵 |
3.2.1 绿色住宅价值场的定义 |
3.2.2 绿色住宅价值场的构成 |
3.2.3 绿色住宅价值场的特征 |
3.2.4 绿色住宅价值场的性质 |
3.3 绿色住宅价值场的科学合理性 |
3.3.1 绿色住宅价值场与物理场的可比性 |
3.3.2 绿色住宅价值场的客观实在性 |
3.3.3 绿色住宅价值空间与场空间的拓扑相似性 |
3.4 绿色住宅价值场的可行性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绿色住宅价值场场效应的测度研究 |
4.1 绿色住宅价值场的场效应 |
4.2 绿色住宅价值场场效应的测度模型 |
4.2.1 模型假设 |
4.2.2 变量赋值 |
4.2.3 模型的初步建立与修正 |
4.3 模型变量的计算流程 |
4.3.1 分析变量的影响因素 |
4.3.2 构建变量的指标体系 |
4.3.3 确定指标权重 |
4.3.4 计算变量得分 |
4.3.5 计算价值场场力得分 |
4.4 变量的影响因素分析 |
4.4.1 绿色住宅感知价值的影响因素 |
4.4.2 绿色住宅需求度的影响因素 |
4.4.3 绿色住宅与人的距离的影响因素 |
4.4.4 绿色住宅价值场因子的影响因素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绿色住宅价值场场力模型构建——以南京市为例 |
5.1 调查问卷的设计与数据收集情况 |
5.1.1 调查问卷的设计 |
5.1.2 调研范围 |
5.1.3 数据收集情况 |
5.1.4 数据检验 |
5.2 南京市绿色住宅价值场场力指标体系的建立 |
5.2.1 绿色住宅感知价值评价指标体系 |
5.2.2 绿色住宅需求度评价指标体系 |
5.2.3 心理距离评价指标体系 |
5.3 南京市绿色住宅价值场场力模型的建立 |
5.4 本章小结 |
第6章 南京市绿色住宅价值分析 |
6.1 指标权重的确定 |
6.1.1 绿色住宅感知价值权重的建立 |
6.1.2 绿色住宅需求度权重的确立 |
6.1.3 心理距离权重的确立 |
6.1.4 绿色住宅价值场因子权重的确立 |
6.2 变量得分 |
6.2.1 绿色住宅感知价值得分 |
6.2.2 绿色住宅需求度得分 |
6.2.3 心理距离得分 |
6.2.4 绿色住宅价值场因子得分 |
6.3 综合评价 |
6.3.1 绿色住宅价值场场力 |
6.3.2 绿色住宅价值场力的值域分析 |
6.3.3 南京市绿色住宅价值评价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绿色住宅价值提升分析 |
7.1 价值提升过程 |
7.1.1 价值提升参与方 |
7.1.2 价值提升流程 |
7.2 绿色住宅价值提升收益分析 |
7.3 绿色住宅价值提升策略 |
7.4 本章小结 |
第8章 结论与展望 |
8.1 主要研究工作及结论 |
8.2 论文的创新点 |
8.3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博士在读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论法律关系客体及其价值(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卢岩. 辽宁大学, 2020(07)
- [2]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规范分析[D]. 芦莉. 西南大学, 2020(01)
- [3]论着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D]. 张俊发.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4]核心价值观的司法维护研究[D]. 李海峰.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5]知识产权正义论[D]. 秦天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6]数据权的民法保护研究[D]. 姬蕾蕾.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7]侵权损害赔偿的“柔软化”研究[D]. 王磊. 南京大学, 2019(01)
- [8]自然资源基本法立法研究[D]. 王操. 天津大学, 2019(06)
- [9]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研究[D]. 张佐国.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绿色住宅价值场构建及应用研究[D]. 张亚静. 东南大学, 201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