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的法律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江慧慧[1](2020)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探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市场舞弊案件频发,注册会计师理应在其中扮演“经济警察”的角色,但由于法律责任体系不成熟,风险成本过低,不仅无法满足投资者的预期,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成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帮凶”。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的条件十分严格,普遍以行政处罚追究侵权人责任,鲜少涉及民事赔偿。行政和刑事责任侧重惩罚,投资者只能通过民事诉讼寻求经济补偿,因此构建以民事责任为主体的法律责任体系至关重要。本文对国内外有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理论分为两部分进行梳理比较,第一部分为包括责任主体、客观标准、方式、范围和原因在内的虚假陈述概念描述及其民事责任的定义、性质和发展的展开;第二部分为四个构成要件、民事赔偿的计量分摊和诉讼程序规定的介绍。接着通过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无讼网2010-2018年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判决书和2010-2019年中国证监会网中行政处罚公告的数据统计结果概括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立法协调与配套不够,对归责原则、过错认定等重要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认识;对第三人范围规范不明且归责原则单一,无法适应审计程序多样性要求及不同过错程度归责;因果关系绝对化,证券市场现状不具备照搬国外理论的条件;民事赔偿保障制度滞后,投资者很难得到切实的法律支持。司法实践中,前置程序的设置使得投资者寻求民事救济受到限制,不少侵权人成为“漏网之鱼”;“重所轻师”的责任承担弊大于利,容易使得注册会计师忽略本身在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性;法律追责中“重行政轻民事”,民事责任没有得到监管者和投资者的充分重视;保障体系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赔偿难以完全落实。针对现状的诸多不足,建议从立法、司法两方面借鉴改善。在立法方面:协调矛盾配套统一、弥补空缺,其重点在于明确界定第三人范围以及在此基础上确立多元归责原则;依过错程度区分因果关系判定方式,根据我国发展现状找出平衡各利益相关方的最佳方法;加强会计界和法律界的沟通,在肯定《独立审计准则》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制定配套制度,避免案件审理陷入“有准则难用,无法律可依”的尴尬局面;建立健全民事赔偿保障制度,切实保障投资者追偿损失的权利。在司法救济和赔偿规范方面:逐步替代取消前置程序,实现“不附条件”的完全起诉权以保证投资者民事救济途径的畅通;分摊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主体对虚假陈述的责任并重视个人追责;通过比较不同责任承担方式的履约成本可知,重构以民事责任为主、民事赔偿优先的追责方式是当下保障投资者权益的最优解决方案。
杨陈[2](2017)在《商事不实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商事登记承载着记录商事活动主体的信息并公示于众的媒介作用,在法律层面上说,其象征着承认了商事主体的合法性地位。因此,商事登记制度对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在市场活动中,商事登记是很多商事行为的必要前置程序。不实的商事登记会直接导致商事活动主体的一方信赖利益遭受极大的损失,同时间接也会使商事登记的公信力遭受质疑,从而加大整个商业活动的交易成本,使得市场交易秩序遭到破坏。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对于商事登记制度的研究总是局限于总体概括性介绍,但是对于商事登记中的不实登记问题缺乏系统性,深度性研究。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商事交易行为范围不断扩大,陌生人之间的商事活动亦日益频繁,为了保障自己的交易安全,确定交易对象的信息资料己成为商事交易活动前的必要准备。作为具有公信力的商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关系着商事交易的风险乃至整个社会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可是在现代社会中,诚信的普遍缺失使得商事登记信息不实现象广泛存在,而我国在相关立法上却对商事不实登记的效力并没有做出详尽的规定,并且在对登记不实的法律责任方面大多以追究不实登记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为主,对于权利人最为关心的民事责任赔偿,却很少涉及。本文立足于实践中所面临的登记不实问题,意在探究现实中由于商事不实登记所引发的纠纷后的法律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阐明什么是商事不实登记以及其存在哪些形态,展开不实登记的类型并分析构成不实登记的成因,即从整体上将商事不实登记法律问题做一个总揽性的介绍。第二、分析和研究商事不实登记效力。首先根据不实登记产生阶段不同,分别分析不实设立登记和不实注销登记对商事主体资格的影响,并在比较域外相关立法态度上的不同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构想。接下来笔者详细分析了不实登记的公信力和对抗力,并辅以案例说明不实登记的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第三、研究构建商事不实登记的民事责任。本章先对不实登记的责任体系进行梳理,然后对我国立法中几乎没有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重点分析,并从不实登记责任主体的角度,分析研究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登记辅助人(以验资机构为例)如何承担对受损害的人的民事责任,对不实登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及构成民事责任的要件等在研究分析后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建议。
黄斌[3](2016)在《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文中指出P2P网贷是互联网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普惠金融的要求,既为投资者提供了投资产品,更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的重要来源。我国从国外引入P2P网贷后,短短几年内出现了爆发式增长,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P2P网贷市场,无论是网贷机构及交易量均为世界第一,P2P网贷已作为我国传统金融模式的重要补充。但与此同时,P2P网贷自诞生之初即创新和争议并行,相当一段时期内存在着“三无”现象,即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机构监管,实践中国内各网贷平台运营也存在良莠不齐的状况。近年来,各地P2P网贷平台轮番上演倒闭潮、出现跑路、恶意携款逃跑等现象,还有不少网贷平台运营模式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这些问题的出现导致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此背景下,近年来,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正规金融机构开始涉足P2P网贷市场,参与P2P业务并发挥“稳定器”作用。商业银行介入P2P网贷市场不仅扩大了自身的收益来源,而且对稳定网贷市场秩序和保障投资者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P2P网贷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如何看待和解释当前P2P网贷实践中的特殊交易架构安排?如何在P2P网贷中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则?与此同时,针对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现象,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和如何做好风险防范?有诸多问题都需要进行研究和探讨。针对这些问题,笔者综合结合了民商法学、金融监管、P2P网贷实践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实践等多方面的知识,对P2P网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研究与分析。本文的内容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对P2P网贷的发展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的状况进行了法律检视。首先,分析了国内外P2P网贷发展状况和法律规制状况。一是回顾了国内外P2P网贷发展情况,二是以英国、美国、中国为代表比较了当前国内外P2P网贷的法律规制情况并比较评析其特点及检视其优劣势。总体上,相比较英美等国,我国P2P网贷法律规制滞后性较为突出,但正处于逐渐完善过程中。其次,在概览性地介绍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情况基础上,分析和探讨了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必要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再次,在对比分析当前P2P网贷的四种主要运营模式的基础上,分别阐述了当前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业务的六种主要业务模式,并从法律角度对相关模式的特点和优劣势进行了比较、检视和探讨。第二部分对P2P网贷主要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首先,本文指出网贷的主要法律关系以“居间+民间借贷”为核心,在此基础上分析了网贷居间区别于传统居间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指出网贷居间人除需履行传统居间人的忠实报告义务、勤勉义务以及负担居间活动费用的义务外,还需承担有别于传统居间人的法律义务,即高于传统居间忠实报告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高于传统居间的勤勉义务,还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网贷平台系统、客户资金、客户信息安全保障)。随后,分析了网贷居间人违反这些义务而需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最后,当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时,如对其推出的P2P产品与商业银行理财产生混淆,将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文从法律角度将P2P网贷居间与商业银行理财的差异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二者在法律性质、民事权利和义务、民事责任、适用监管法规等方面都存在差别,商业银行应在上述法律区别基础上完善管理、业务架构和法律文件。第三部分对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下的民商法问题进行了探讨,涉及票据质押贷模式、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和见证模式。当前部分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缺乏明确的民商法依据,尚存在一定效力争议,在本章笔者对于三种典型的新型模式进行了研究分析,其中前两种为P2P平台普遍适用的模式,第三种为商业银行参与P2P的特殊模式。首先,对票据质押贷模式进行了研究分析。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并针对在该模式下票据质押的相关问题(包括缺乏背书的票据质押、票据质权共享安排及票据质权代理安排的有效性)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票据质押缺乏背书并不应一概否认其质押效力。针对票据法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规定存在差异,笔者提出对于票据质押应区分为票据法上的质押和物权法上的质押的“两分法”,对于票据法上的质押,应以“质押背书”为生效要件,而对于物权法上的质押,以“质押合同+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在权利证明方式、实现质权的方式、对抗第三人的效果、票据抗辩效果、有无权利担保效力、再背书限制及效力等方面存在法律上的差异,市场主体在了解两者法律差异的情况下可做出理性选择。此外,对于票据质押贷模式下网贷中常见的票据质权共享安排及票据质权代理安排,笔者经分析认为,尽管该种模式尚无明文法律规定,但应在“物权法定缓和”趋势的背景下认可相关安排的法律效力,以保障互联网交易参与方的权益和促进相关交易的实现。其次,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进行了分析。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并针对该模式下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可采“将来债权说”,同时特定收益权具有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债权性、相对性、确定性、从属性等法律特点,应尊重相关当事方的意思自治,认可其转让的法律效力,但也应认识到由于该种模式缺乏独立性,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等方面的法律局限性,并做好风险控制安排。最后,笔者对商业银行见证模式进行了分析,该种模式是当前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重要模式。本文分析了该模式下主要法律关系及合同架构安排。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分析了见证人的法律责任,并比较分析了该模式下商业银行作为见证人与居间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区别,总体上认为网贷见证人的民事法律责任弱于网贷居间人,部分商业银行在选择以见证人身份介入网贷业务在民事法律责任上的考虑具有合理的法理基础。但见证在P2P交易中参与程度较为间接、民事责任相对较轻并不意味着见证不承担法律责任。在未尽职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作为见证人仍可能对相关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部分研究了P2P网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首先,论证了P2P网贷中的金融消费者范围的几个重点问题,包括认为网贷投资行为依法可纳入“金融消费范围”,个人投资者和消费信贷个人借款人均应认定为金融消费者,但应将单位投资人和单位借款人、经营性信贷个人借款人排除出金融消费者范围。同时,在P2P网贷领域不宜将投资者区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将专业投资者排除出P2P金融消费者范围。其次,以网贷投资者为重点、兼顾网贷借款人的角度分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内容,网贷投资者和网贷借款人共有的权益包括信息安全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主要侧重于网贷投资者享有的权益则包括资金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受教育权。在P2P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应以投资者权益保护为核心,兼顾借款人权益保护。再次,分析P2P网贷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包括现有法律制度的保障不足、债权保障和维权风险、知情权受损风险、身份信息安全风险以及资金安全性风险等。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构建事前预防机制、完善事中保障规范,以及加强事后维权机制三大方面十一个具体方面提出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包括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整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完善个人信息安全监管规范、加强信息披露监管要求、完善网贷信用体系建设、引入推介“适当性原则”、投资“犹豫期”机制、建立网贷保障基金、建立多层次事后纠纷解决机制等。最后,分析了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应特别注意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主要提出商业银行应审慎安排客户信息使用和转移、合理规制格式条款、做好与商业银行理财和代销产品的风险隔离、设置合规的增信措施等。第五部分系统分析了P2P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和防范。分别分析了一般网贷平台以及商业银行参与P2P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本文主要结合民商法理论、P2P和商业银行实务以及相应案例,逐一提示法律风险,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对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针对性。针对一般网贷平台:一是业务模式不当可能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相应提出合理设计业务架构和业务模式以避免非法集资风险;二是电子合同签署方式有效性和举证的法律风险,相应提出规范电子签名形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以提高电子合同证据采信度等管理措施;三是民间融资安排不规范所导致的法律风险,相应提出规范民间融资方式,确保网贷合同效力;四是如法律架构或权责安排不当,可能导致失权或担责的风险,相应提出妥善安排网贷平台权责的措施。针对商业银行开展P2P业务:一是超经营范围经营和新业务行政许可导致的风险,相应提出尽量基于已有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做好监管沟通;二是“刚性兑付”风险和风险转移问题,相应提出既有效保障投资人权益,又避免P2P风险向商业银行表内传递的措施;三是P2P网贷资金存管风险,相应提出明确界定存管责任,建立合作P2P平台准入筛选机制等措施;四是洗钱风险,相应提出加强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措施;第六部分提出网贷立法及监管规则完善建议。总体上,本文提出对P2P网贷要把握好“金融创新与法律规制”的关系,秉持“支持和规范平衡、促进和监管并重”的监管立法原则,在此基础上,从三方面提出完善立法和监管规则的完善建议。首先,提出修订相关配套民商事法律规范,完善P2P网贷业务运行的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建议。旨在通过完善民商事法律规范认可一些新型交易模式的法律效力,以满足市场参与主体的“意思自治”,以促成交易的实现,并保障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包括:一是完善居间合同法律规定,明确居间人法律责任;二是调整电子签名及电子证据的相关监管法规要求,从法律层面更有利于促成电子合同的效力;三是以适当形式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效力予以认可;四是明确代理质押以及共享质权的法律效力;五是修订票据法律及监管规则,强化票据无因性,为融资性票据留下一定空间,同时采纳“物权法下的票据质押”与“票据法下的票据质押”的“两分法”,并明确两者在法律上的差异,为实践中缺乏背书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提供依据。其次,就建立及完善P2P业务的普通适性监管法规体系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鉴于近期P2P网贷风险事件高发态势,本文建议采取“宽严相济、适度从紧”的监管立法尺度。包括:一是理顺中央监管与地方监管的关系,调整当前的“双负责制”为“以银监监管为主,以地方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机制,消除“行为监管”和“机构监管”职责边界不清问题;二是完善对P2P网贷的准入管理,调整当前的“备案管理”原则为“牌照管理”,加强事前准入审批,并提出资本金标准等准入要求;三是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监管,从机构端、产品端、行为端加强监管,限制规避监管行为;四是建立P2P网贷反洗钱监管原则;五是完善P2P网贷平台退出机制,建立“生前遗嘱”机制,并完善破产隔离法律规定。再次,提出了关于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范安排建议。在支持商业银行适度参与P2P网贷活动的同时,增强法律规制和风险防范,促成P2P网贷和传统商业银行相互之间风险隔离,并行不悖地健康发展。包括:一是适当调整商业银行投资的限制性规定,适当拓宽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二是处理好“平等性和差异性”关系,制订适合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经营规则;三是提高商业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监管容忍度,适当放宽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行政许可;四是金融监管机构需加强对商业银行系P2P的监管监测,避免出现“表表外”业务风险向表内业务的风险传递而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五是加强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作等。
司琦[4](2016)在《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研究》文中指出注册会计师作为证券领域的专家,基于有效合同的存在,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或技能为合同的相对方提供专业服务,若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的财务报告致使合同当事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则可适用违约责任加以调整以维护特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虚假财务报告无法排除被合同之外的投资者所使用的情况,因此,注册会计师在作出虚假陈述行为时,无可避免地会使信息使用者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基于对合同关系之外的受害人利益保护的考量,较之于违约责任,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属性应当界定为侵权责任。通过对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比分析,可知无过错责任对注册会计师施加了过大的责任范围压力,而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施加了过重的举证责任压力,因此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为适当。从过错推定原则的角度来分析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可分为虚假陈述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四个部分。在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的前提下,采取承担主体“二元说”的理论,确认由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按照连带责任和比例责任的原则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规定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首先,通过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弥补注册会计师在作出虚假陈述行为时未区分主观状态这一漏洞,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承担的责任加以区别规定,有助于公平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既不过分加重也不轻易减轻或免除某一方的责任。其次,完善立法上对第三人范围界定不明这一缺陷,有助于法官在面对复杂多变的证券市场大环境下能够对受害人的范围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再次,完善侵害人的免责情形,有助于保护持有职业谨慎的注册会计师免遭不公平的待遇。最后在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证券投资补偿基金、会计师责任鉴定以及完善保护投资人等相关制度上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以弥补法律和实践上的缺陷和不足。
李文江[5](2011)在《商业银行在虚假验资中存在的责任问题与对策》文中指出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在企业注册中的验资行为,完善商业银行相关责任的规定,本文在分析商业银行在虚假验资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提出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对策,并就此法律问题,论述了商业银行利用验资规定进行信贷资产保全,同时,提出了商业银行验资责任的法律建议。
姚瑶[6](2011)在《中国公司法下的强制验资制度》文中研究表明验资制度在学界并不是一个新兴制度,但是基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律传统的不同验资制度也存在差异。中国公司法下的验资制度具有强制性,它是一项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中国的强制验资制度以中国的法定资本制为起点,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其制度价值。在实践中,中国强制验资制度屡遭虚假验资、抽逃资金、个别注会职业道德沦丧等问题的重创,公信力逐年下降、存在价值也频遭质疑。因此,对中国强制验资制度未来的走向和改良措施进行探讨具有非常重要的实际意义。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债权人保护理论与验资制度,第二章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历史回顾,第三章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第四章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比较法研究,第五章中国强制验资制度未来的走向和完善的途径。
鲁肖[7](2011)在《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注册会计师行业伴随着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逐渐分离而兴起,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所起的作用也日益重要。现代社会,注册会计师主要提供经济鉴证等服务,属于具有特殊技能的专家。对客户来讲,其接受委托,并提供专业和一流的审计服务。对使用这些审计报告的社会公众来说,这些信息往往直接反映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状况或发展潜力,从而可能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决策或其他经济行为。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本质上讲,他们的真正委托人是社会公众,而非与其签订了服务合同的客户。鉴于审计报告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使用了报告的第三人,如果因为虚假信息而受到了损害,除了可以向被审计单位赔偿外,还可以向注册会计师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利益所趋,监管不力,促使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愈发频繁,对社会公众危害重大,尤以证券市场为甚。近年来,国内外曾发生过不少注册会计师被诉要求赔偿的案件,甚至有的事务所还惨遭巨额连带赔偿,最终破产。从弥补受害人损失、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约束与规范,并鼓励和发挥私人监控的力量的角度出发,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的法律问题都有待系统的研究,以期促使该行业未来的健康发展。从结构上看,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分别为引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结语。从内容上看,各部分的主要研究重点如下:1.在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研究注册会计师第三人侵权的社会背景和必要性,国内外目前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主要的研究方法等内容。2.第一章,主要研究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的基本问题。第一节介绍了注册会计师的概念和该行业的职业特点,通过对该职业的产生于发展过程的研究,指出了会计师的行业本质和重要作用。第二节介绍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产生和演变过程。3.第二章,研究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比较,结合我国的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本文提出了应为专家侵权责任的观点。4.第三章,主要探讨注册会计师第三人侵权的认定问题。结合相关案例,本章分别从归责原则、过错、损害事实等几个方面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例如,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区别故意和过失。过失依据客观行为和注意义务标准,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不同情形责任不同。损害事实应在种类和计算上都予以特殊考虑,在全面赔偿的同时予以适当限制。5.第四章,主要分析注册会计师第三入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第一节主要研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也即第三人的范围问题;第二节研究责任主体,即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之间如何分配外部责任问题:第三节研究责任的类型,不同过错情况下应分别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第四节研究抗辩事由和责任阻却问题,归纳了几种主观和客观方面常见的抗辩事由,并主张应尽快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6.结语,对全文的阐述做了一个简单的概括,并交代了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本文的创新在于,全文紧紧围绕注册会计师第三人侵权这个法律问题,遵循递进式的研究思路,分别从责任的辨析、侵权的认定和具体责任的承担,使得研究的系统性更明显。另外,对相关判例的引入和分析,也是本文的一个创新尝试。
张帅[8](2010)在《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以专家责任为基础》文中认为对于注册会计师的诉讼,往往发生在民事责任领域,而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也让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区别于其他一般的民事责任。这也就使得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研究,具有了实际意义。注册会计师作为审计领域的专家,在民事责任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规定,散见于《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中。这些规定都过于零散,不成体系,也没有明确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范围等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全文以专家责任为基础,结合注册会计师自身特点,将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放在专家责任的范畴内加以分析。以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界定,归责,认定以及承担为主线,全面研究了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论文开篇对注册会计师职业与专家责任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进行了界定。将各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制度与我国实际情况结合,找出我国在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制度存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第三部分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入手,分别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进行论述,并着重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进行了研究。认为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明确了采用的归责原则之后,第四部分综合了对注册会计师第三人责任制度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过错两个方面的分析,进一步对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加以认定。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抗辩作为第五部分,探讨了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赔偿范围以及抗辩事由。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
李凡[9](2010)在《论公司设立失败的法律责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设立最终将产生两种结果:公司设立成功或公司设立失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中公司需要进行各种民事活动,而一旦公司设立失败,这些民事活动的后果由谁承担将是不能不面对的法律问题。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以设立中公司形式存在,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事务执行组织。在设立中公司独立人格并未得到法律确认的前提下,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的操作者在公司设立失败后应承担怎样的责任,验资机构又要因其虚假验资行为以怎样的形式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都将是值得关注的研究范围。研究这些问题首先应从分析公司设立与设立中公司概念入手,简述公司设立的原则、方式,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属性。在分析了公司设立失败主要原因后简述公司发起人法律概念并描述公司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关系以及验资机构法律地位。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责任包括发起人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发起人一般需要承担违约、侵权等不同类型责任。公司发起人相对于公司认股人处于强势地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责任的有关规定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实现社会稳定。验资机构的责任承担理论分为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我国采用的是侵权责任原则。我国验资机构因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而承担的补充连带责任形式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模糊了验资机构自身责任的界定,存在一定的缺陷。最后针对我国公司设立失败后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形式、原则等给出了一些改善建议,以期对我国法制构建有所帮助。
王修利[10](2010)在《论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文中研究表明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鉴证报告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已经是司法实践中十分普遍的问题。自1996年四川德阳会计师事务所不实验资一案之后,这一问题越来越引起会计学界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虚假验资、不实审计、证券虚假陈述相继出台了8个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批复,但是就注册会计师执业的范围而言,这些司法解释与批复并未能涵盖其他鉴证业务中涉及的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应案件如何处理就是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本文欲站在注册会计师整个鉴证业务的高度对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鉴证报告而侵害第三人利益所涉及的基本问题进行考察,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处理。另外,作为一种典型的专家责任,对于注册会计师这一种专家责任的探讨,笔者希望有助于窥见整个专家责任之一斑。全文共分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鉴证业务”、“鉴证业务三方关系”、“第三人”这几个与理解文章密切相关的审计学概念,并着重指出:在讨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这一问题时,对于“第三人”的理解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条件:第一,第三人是鉴证业务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人;第二,第三人是鉴证业务三方关系中责任方之外的鉴证报告预期使用者。第二部分为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演进与司法变迁。在该部分中,笔者运用文献调查这一实证分析方法得出结论:(1)在理论界,会计学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这一问题的关注程度远甚于法学界;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研究路径呈现多样性,但是侵权法路径渐成主流。(2)在实务界,关于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司法政策变化频繁,但是侵权责任之性质在司法解释与审判实务中由模糊走向明确,并最终得以完全确立。基于这一结论,笔者决定将选择侵权法的路径展开进一步的讨论。第三部分为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该部分以侵权法归责原则基本理论为基础,在简要介绍并评析了关于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几种学说的基础上,主张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四部分为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本部分以传统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四要件说”为基础,围绕鉴证业务的基本特征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展开,认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其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鉴证报告;其二,第三人遭受损害;其三,不实鉴证报告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四,注册会计师具有过错。第五部分为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对于责任承担主体这一问题,学界有“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议,法律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之间也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冲突。笔者赞成“二元论”,且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取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我国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制度采取的“二元论”标准符合目前的实际状况,应予肯定。对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修订相关法律规定,直溯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责任。
二、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的法律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的法律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概述 |
(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概念 |
1.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 |
2.虚假陈述的客观标准 |
3.虚假陈述的方式 |
4.虚假陈述的范围 |
5.虚假陈述的原因 |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
1.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定义 |
2.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 |
3.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发展 |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认定 |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
1.具有执业过错 |
2.出具虚假陈述审计报告 |
3.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 |
4.损失与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 |
(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分摊与计量 |
1.民事赔偿的分摊 |
2.民事赔偿的计量 |
(三)民事诉讼程序规定 |
三、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现状及问题 |
(一)立法现状及问题 |
1.相关法律法规协调与配套不够 |
2.第三人范围不明,归责原则单一 |
3.因果关系绝对化 |
4.民事赔偿保障制度滞后 |
(二)司法现状及问题 |
1.司法救济有阻碍 |
2.责任承担主体不当 |
3.重行政处罚轻民事追责 |
四、完善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 |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1.协调矛盾,配套保障 |
2.界定第三人范围,多元归责 |
3.明晰区分因果关系 |
4.健全民事赔偿保障制度 |
(二)规范司法救济与赔偿 |
1.实现“不附条件”的完全起诉权 |
2.区分主体分摊责任 |
3.重构以民事责任为主的追责方式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商事不实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商事不实登记之概述 |
第一节 商事不实登记的定义及形态 |
一、商事不实登记的定义 |
二、商事不实登记的形态 |
第二节 商事不实登记的行为类型 |
一、出资不实登记 |
二、股东人数和身份不实登记 |
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不实登记 |
四、公告事项与登记内容不一致 |
五、其他事项的不实登记 |
第三节 商事不实登记的原因分析 |
一、社会征信体系不成熟 |
二、审查制度的缺陷 |
三、法制观念淡薄 |
四、惩戒力度不足 |
第二章 商事不实登记的效力 |
第一节 商事不实登记对商事主体的效力 |
一、不实设立登记对商事主体的效力 |
(一) 英美法系对不实设立登记商事主体资格的认定 |
(二) 大陆法系对不实设立登记商事主体资格的认定 |
(三) 对我国不实登记商事主体设立效力的立法模式的构想 |
二、不实注销登记对商事主体的效力 |
第二节 商事不实登记对第三人的效力 |
一、公信力 |
二、对抗力 |
三、股权善意取得 |
第三章 商事不实登记之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登记申请人导致的不实登记之民事责任 |
第二节 登记机关导致的不实登记之民事责任 |
一、登记机关对受损害人的赔偿责任性质 |
二、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
第三节 登记辅助人导致的不实登记之民事责任—以验资机构虚假验资之民事责任为例 |
一、验资机构虚假验资之民事责任的性质 |
二、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认定 |
三、验资机构虚假验资之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 虚假的验资行为 |
(二) 有损害结果 |
(三) 过错 |
(四) 因果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3)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本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P2P网贷发展状况及其法律检视 |
1.1 国内外P2P网贷发展及法律规制状况检视 |
1.1.1 国内外P2P网贷开展的情况 |
1.1.2 当前国内外P2P网贷法律规制状况检视 |
1.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现状及评析 |
1.2.1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现状 |
1.2.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
1.3 P2P网贷主要运营模式和商业银行参与P2P主要模式的法律评析 |
1.3.1 当前P2P网贷的主要运营模式及评析 |
1.3.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业务模式及评析 |
2 P2P网贷主要法律关系辨析 |
2.1 P2P网贷法律关系之核心:“居间+民间借贷” |
2.1.1 P2P网贷中介与相关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
2.1.2 P2P网贷投资人与交易相对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或债权/收益权转让合同关系 |
2.2 P2P网贷居间与传统居间的比较 |
2.2.1 网贷居间的特点 |
2.2.2 网贷居间人的义务 |
2.2.3 网贷居间人的民事责任 |
2.3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与商业银行理财的差异 |
2.3.1 法律性质 |
2.3.2 民事权利和义务 |
2.3.3 民事责任 |
2.3.4 适用监管规则 |
3 P2P网贷新型运营模式中典型民商法问题 |
3.1 P2P票据质押贷模式下票据质押 |
3.1.1 P2P票据质押贷模式简述 |
3.1.2 票据质押缺乏背书的问题 |
3.1.3 票据质权共享及票据质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
3.2 特定资产受益权转让 |
3.2.1 资产收益权转让模式简述 |
3.2.2 P2P网贷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产生 |
3.2.3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发展及法律依据 |
3.2.4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
3.2.5 特定资产收益权的法律特点 |
3.2.6 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
3.2.7 特定资产收益国权转让的法律缺陷及弥补 |
3.3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特殊模式—网贷见证 |
3.3.1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见证模式简述 |
3.3.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见证原因分析 |
3.3.3 见证在实务中的运用及其法律性质 |
3.3.4 商业银行见证的民事责任 |
3.3.5 P2P网贷中商业银行见证与居间的法律差异 |
4 P2P网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
4.1 P2P网贷金融消费者界定 |
4.1.1 P2P网贷是否存在金融消费者 |
4.1.2 P2P网贷单位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3 P2P网贷个人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4 P2P网贷专业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1.5 P2P网贷个人融资方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
4.2 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内容 |
4.2.1 网贷投资者和网贷借款者均享有的权益 |
4.2.2 主要为网贷投资者享有的权益 |
4.3 当前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4.3.1 法律保障不足 |
4.3.2 债权保障和维权问题 |
4.3.3 知情权受损及信息不对称 |
4.3.4 身份信息泄露问题 |
4.3.5 资金安全性问题 |
4.4 加强P2P网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 |
4.4.1 构建事前预防机制 |
4.4.2 完善事中保障规范 |
4.4.3 加强事后维权机制 |
4.5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应注意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
4.5.1 审慎处理客户信息使用和转移 |
4.5.2 合理规制格式条款 |
4.5.3 妥善安排与银行产品风险隔离 |
4.5.4 适当设置合规增信措施 |
5 P2P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 一般网贷平台经营的主要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1 非法集资风险及防范 |
5.1.2 电子合同有效性风险及防范 |
5.1.3 民间融资法律风险及防范 |
5.1.4 交易架构安排风险及防范 |
5.2 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特别法律风险及防范 |
5.2.1 新业务许可风险及防范 |
5.2.2 “刚性兑付”及交叉传递风险及防范 |
5.2.3 网贷资金存管风险及防范 |
5.2.4 洗钱风险及防范 |
6 P2P网贷立法及监管完善建议 |
6.1 完善P2P网贷运行民商事法律规则 |
6.1.1 完善网贷民间法律规范 |
6.1.2 调整电子签名及电子证据相关法律规范 |
6.1.3 明确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法律效力 |
6.1.4 确认代理抵/质押及共享抵押/质权法律效力 |
6.1.5 修订网贷票据业务相关法律规范 |
6.2 完善P2P网贷的普适性监管法规体系 |
6.2.1 理顺中央监管与地方监管关系 |
6.2.2 加强P2P网贷平台准入管理 |
6.2.3 实施“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监管 |
6.2.4 建立P2P网贷反洗钱监管规则 |
6.2.5 完善P2P网贷平台退出机制 |
6.3 完善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规范 |
6.3.1 适当调整商业银行投资限制性规定 |
6.3.2 制订适合商业银行的P2P网贷经营规则 |
6.3.3 提高商业银行参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容忍度 |
6.3.4 强化商业银行系P2P网贷监管监测 |
6.3.5 加强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协作 |
结束语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4)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2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的概述 |
2.1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的概念 |
2.2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的责任性质 |
2.2.1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责任的概念 |
2.2.2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责任的侵权属性 |
2.2.3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的专家责任 |
2.3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的归责原则 |
3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构成 |
3.1 虚假陈述行为 |
3.2 主观过错 |
3.3 损害事实 |
3.4 因果关系 |
3.5 案例分析 |
4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
4.1 责任承担主体 |
4.2 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 |
4.3 责任承担方式 |
5 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5.1 区分各主观状态下的承担方式 |
5.2 完善第三人范围判定标准 |
5.3 完善免责情形 |
5.4 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
5.4.1 建立健全会计师责任保险制度 |
5.4.2 构建证券投资补偿基金制度 |
5.4.3 设立会计师责任鉴定机制 |
5.4.4 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6)中国公司法下的强制验资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债权人保护理论 |
一、债权人保护理论的产生和必要性分析 |
二、债权人保护理论的内涵 |
第二节 国外债权人保护理论和验资制度 |
一、以德国为代表的事前立法防范理论和验资制度 |
二、以英美为代表的事后司法救济理论和验资制度 |
第三节 中国债权人保护理论和强制验资制度 |
一、中国公司法下的利益不平衡和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
二、强制验资制度中国债权人保护理论的第一道防线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历史回顾 |
第一节 强制验资制度的起点资本制度 |
一、资本制度的渊源 |
二、中国的资本制度 |
三、中国的资本制度与强制验资制度的关系 |
第二节 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产生背景及发展 |
一、中国强制验资制度产生的现实背景 |
二、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历史演变 |
第三节 中国强制验资制度存在的意义 |
一、强制验资制度有利于提高公司信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
二、强制验资制度更有利于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
三、强制验资制度分担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现状 |
一、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缺乏良好的外部环境,执业环境令人堪忧 |
二、实务中风险与回报的严重不匹配,验资业务呈现畸形发展 |
第二节 中国强制验资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验资机构缺乏独立性,个别验资人员缺乏必要的职业素养 |
二、审验方法存在不足,出资审验风险巨大 |
三、保障强制验资制度的法律规制不健全,片面强调责任追究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验资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第一节 国外的资本审验制度 |
一、德国的审查员制度 |
二、法国的资本审验制度 |
三、日本的资本审查制度 |
四、国外资本审验制度的特点 |
第二节 中国台湾地区的验资制度 |
一、验资所依据的验资准则相比较 |
二、验资中具体验证对象相比较 |
三、审验范围相比较 |
四、审验方法相比较 |
五、对股东的要求相比较 |
六、验资报告相比较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未来走向和完善途径 |
第一节 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未来走向 |
一、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短期内仍会存在 |
二、中国强制验资制度将与构建信用制度及债权人保护形成良好互动 |
第二节 中国强制验资制度的完善途径 |
一、强制验资制度和自愿验资相结合 |
二、将实物、无形资产的出资评估权收归注册会计师 |
三、审验时应对被审计单位的账目给予更多关注 |
四、完善对政府部门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规制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职业 |
第二节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产生和演变 |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辨析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对于会计师第三人民事责任性质的立场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对于会计师第三人民事责任性质的立场 |
第三节 我国关于会计师民事责任性质的理论争议和法律实践 |
第四节 本文主张属于专家侵权责任 |
第三章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认定 |
第一节 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过错 |
第三节 因果联系 |
第四节 损害事实 |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与规避 |
第一节 请求权主体——第三人的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选择 |
第三节 责任类型 |
第四节 抗辩事由与责任转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论文期间发表的论文和科研成果情况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以专家责任为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注册会计师职业与专家责任 |
(一) 注册会计师职业概述 |
1、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定位 |
2、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特点 |
(二) 专家责任概述 |
1、专家的概念 |
2、专家责任的界定 |
二、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概述 |
(一)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界定 |
(二)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制度概况 |
1、各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制度概况 |
2、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制度概况 |
(三)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 |
1、注册会计师服务合同的含义及种类 |
2、注册会计师的职业义务 |
三、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归责 |
(一) 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 |
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2、专家侵权责任的归责 |
3、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归责 |
(二) 注册会计师违约责任的归责 |
1、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
2、专家违约责任的归责 |
3、注册会计师违约责任的归责 |
四、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认定 |
(一) 注册会计师第三人责任制度 |
1、注册会计师为特定交易出具不实专业意见的第三人责任 |
2、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不实陈述的第三人责任 |
3、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的第三人责任 |
(二) 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过错及其认定 |
1、审计意见的类型与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过错 |
2、注册会计师执业过错的具体认定 |
3、注册会计师执业过错的判断 |
五、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承担与抗辩 |
(一)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 |
(二) 注册会计师执业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三) 注册会计师民事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
(四) 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几个问题与立法建议 |
1、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认定机构 |
2、如何认定因果关系 |
3、连带责任的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公司设立失败的法律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和思路 |
第2章 公司设立失败相关概念界定 |
2.1 公司设立及设立中公司 |
2.1.1 公司设立及其设立原则与方式 |
2.1.2 设立中公司的概念和法律属性 |
2.2 公司设立失败 |
2.2.1 公司设立失败含义 |
2.2.2 公司设立失败原因 |
2.3 公司设立失败相关责任主体 |
2.3.1 发起人的概念 |
2.3.2 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 |
2.3.3 验资机构及其法律地位 |
第3章 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责任 |
3.1 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外部责任 |
3.1.1 公司设立不能的发起人外部责任 |
3.1.2 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外部责任 |
3.2 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内部责任 |
3.2.1 公司设立不能的发起人的内部责任 |
3.2.2 公司设立无效的发起人的内部责任 |
第4章 公司设立失败的验资机构责任 |
4.1 验资机构责任承担性质 |
4.1.1 违约责任 |
4.1.2 侵权责任 |
4.1.3 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
4.2 验资机构责任承担范围及形式 |
4.2.1 典型案例 |
4.2.2 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
4.2.3 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形式 |
第5章 公司设立失败法律责任制度完善的思考 |
5.1 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责任制度完善 |
5.1.1 完善发起人责任规制 |
5.1.2 确立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 |
5.1.3 加强司法解释和判例的补充作用 |
5.2 验资机构责任制度之立法完善 |
5.2.1 完善验资机构责任形式 |
5.2.2 建立验资机构责任鉴定机制 |
5.2.3 明确验资机构责任主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论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导论: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 鉴证业务及鉴证业务三方关系 |
(二) 第三人的内涵及其范围 |
1. 第三人的内涵 |
2. 第三人的范围 |
二、我国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演进与司法变迁 |
(一) 我国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理论演进——以文献调查为进路 |
1. 文献检索与样本汇总 |
2. 调查结论及评析之一: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研究综述 |
3. 调查结论及评析之二:我国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研究综述 |
(二) 我国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司法变迁——从法律文件切入 |
三、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 注册会计师对三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纷争 |
1. 无过错责任原则说 |
2.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说 |
3. 严格责任原则说 |
(二)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选择 |
1.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符合鉴证业务的基本特征 |
2.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符合专家侵权责任的一般特征 |
3.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轨迹 |
四、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 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鉴证报告 |
(二) 第三人遭受损害 |
(三) 不实鉴证报告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1. 基于因果关系二元区分理论的分析 |
2. 因果关系的确定及其推定 |
(四) 注册会计师具有过错 |
1. 过错及其判定:法释[2007]12 号的规定 |
2. 注册会计师过失的判定标准:合理的职业注意义务 |
五、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主体 |
(一) “一元论”抑或“二元论”——理论之争以及法律之间的冲突 |
1. “一元论”与“二元论”的争议 |
2. 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之间的冲突 |
(二) 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应然选择 |
结语 |
附件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注册会计师虚假验资的法律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探究[D]. 江慧慧.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2]商事不实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D]. 杨陈. 厦门大学, 2017(08)
- [3]P2P网贷法律问题研究—兼论商业银行参与P2P网贷的法律问题[D]. 黄斌. 武汉大学, 2016(01)
- [4]注册会计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研究[D]. 司琦. 哈尔滨商业大学, 2016(03)
- [5]商业银行在虚假验资中存在的责任问题与对策[J]. 李文江. 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1(09)
- [6]中国公司法下的强制验资制度[D]. 姚瑶. 复旦大学, 2011(01)
- [7]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侵权法律问题研究 ——以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为视角[D]. 鲁肖. 山东大学, 2011(04)
- [8]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以专家责任为基础[D]. 张帅. 江西财经大学, 2010(07)
- [9]论公司设立失败的法律责任[D]. 李凡. 湖南大学, 2010(04)
- [10]论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D]. 王修利. 西南政法大学, 2010(01)